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邱翊婷相 對 人 許金仙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檢附相對人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嗣經本院以函文向本案在場之相對人查詢,相對人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九頁)。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