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茹海
邱塗金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梅花等74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事件(下稱第12號事件),雖被上訴人部分之當事人不同,惟實質之案情內容均屬一致,即均係被上訴人等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02之2、102之7、105及105之2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是否存在於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應屬實質上相同之案件,承辦系爭事件之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法官,前亦係承辦第12號事件之法官,其等於第12號事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該事件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事件受理中),則其等既已於第12號事件做出對聲請人不利益之認定,殊難期待該三位法官於系爭事件中,會為與第12號事件不同之判決,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中之「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者之情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第289號、7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查:第12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及第12號事件判決可稽,則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三位法官前雖亦承辦第12號事件並為裁判,但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間。又第12號事件判決雖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但揆諸前揭說明,除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疑本院三位法官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第12號事件之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即謂本院三位法官承辦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院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