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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魏瑞文

魏賴月相 對 人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之給付報酬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改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7,500元,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第71條等規定之適用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36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遭執行法院查封之銀行帳戶存款,係供家人生活所必須;另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倘逕為執行拍賣,將因無法獲得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12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6月5日彰院恭104司執丙第2127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經確定,亦有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