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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蘇宗、陳瑞水迴避,僅泛稱渠等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違背程序正義,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及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審核,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屬訴訟程序之一環,為法官職權之行使,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核與上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