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抗 告 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