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於104年5月18日所為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受命法官陳瑞水未詳閱卷宗,違背程序正義,即是不公正之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