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勳豪法定代理人 陳筱雯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建間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其不服原審判決,然無資力進行訴訟,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而全部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另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