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被 告 張勝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為朋友,乙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摔傷住院,被告遂於103年1月2日下午約5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為原告及其弟準備晚餐。原告於約半小時後即先進入浴室洗澡,其後被告表明要如廁,要求原告開門,原告並未立即開門,不久後被告第二次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已沖洗肥皂完畢,見被告如廁甚急,且當時其住處僅有該間浴室可供使用,乃先以浴巾圍住身體後將門開啟,被告旋即進入浴室。詎被告明知原告未滿14歲(00年0月出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強行環抱原告腰部,右手自浴巾交疊開縫處伸入,撫摸、搓揉原告之臀部及陰部,時間持續約10秒,因原告持續往外推擠抗拒始罷手。原告因感羞辱害怕,即前往住處樓下打電話告知乙,並因哭泣被鄰居詢問,告知上情,鄰居遂幫忙報警處理。被告惡意性侵年幼之原告,行為惡劣,造成原告精神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補償金後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時是因乙摔傷住院,102年12月31日伊拿健保卡去醫院給乙,乙說他三天就出院,要伊到他家中煮飯給小孩吃,103年1月2日當天伊沒有敲浴室的門,只是跟原告說「姐姐快一點,阿伯尿急」,伊進去後不到三秒就出來了,沒有對原告做猥褻行為。甲與乙在刑事案件所述與常情不符,當天伊與甲有很長時間在一起,伊如要犯罪,有很多機會可以做,但伊沒有為任何不法行為,伊對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原告因本件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熟識朋友,因乙於102年12月
30日摔傷住院,被告遂於103年1月2日下午約5時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為原告及其弟準備晚餐。原告於約半小時後即先進入浴室洗澡,其後被告表明要如廁,要求原告開啟,原告並未立即開門,不久後被告第二次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已沖洗肥皂畢,見被告如廁甚急,且當時其住處僅有該間浴室可供使用,乃先以浴巾圍住身體後將門開啟,被告旋即進入浴室。
⑵原告現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
⑶原告因本件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原告有無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否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乙為熟識朋友,因乙於102年12月30
日摔傷住院,被告遂於103年1月2日下午約5時許,至其住處,為原告及其弟準備晚餐;原告於約半小時後即先進入浴室洗澡,其後被告表明要如廁,要求原告開啟,原告並未立即開門,不久後被告第二次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已沖洗肥皂畢,見被告如廁甚急,且當時其住處僅有該間浴室可供使用,乃先以浴巾圍住身體後將門開啟,被告旋即進入浴室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入浴室後,以左手強行環抱原告腰部,右
手自浴巾交疊開縫處伸入,撫摸、搓揉原告之臀部及陰部等方式,對其強制猥褻,時間持續約10秒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滿14歲女子,其就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供述內容詳如本院103年度侵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主要情節,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其對上開情節焉能記憶如此清楚之理。再者,被告是原告父親之友人,且因原告之父受傷住院而到原告住處幫忙照顧原告及其弟並為渠等準備晚餐,若非被告確有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告應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其在偵查及原審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應屬可信。
⑵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甚感羞辱害怕,於洗完澡後,
僅穿著單薄衣物(穿運動服並圍著浴巾)即至住處樓下一樓門口,在該處哭泣,為鄰居即證人李招承、李安裕發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原告告知遭被告侵害一事,隨即報警處理等情,並證人李招承、李安裕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至現場處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而原告之父乙於同日下午約5時50分許,有打電話予原告時,發覺原告在哭泣,亦經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見原告因遭強制猥褻倉促逃至住處樓下,又因傷心哭泣始為鄰居發現並報警尋求幫助,由此更足佐證原告前揭指訴應屬真實而非子虛。
⑶被告雖於刑事審理時先辯稱:其向原告表示其尿急需使用浴
室,伊進入浴室後,因原告不出來,伊無法上廁所,故伊轉身拍了一下原告屁股,就離開浴室走回廚房繼續煮飯,拍原告屁股是疼惜她的意思;嗣又辯稱伊沒有敲門,進去廁所一開始不知道原告還在裡面,看到原告後只揮了一下說姐姐快點準備吃飯了;伊沒有強制猥褻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去煮飯給小孩吃,他說三天就出院了。102年12月31日我拿健保卡去醫院給原告之父,他說他三天就要出院。102年12月31日到103年1月2日我都到原告家中煮飯給原告及她的弟弟吃,在103年1月2日我都沒有敲原告浴室的門,我只是跟她講說「姐姐快一點,阿伯尿急」,結果我進去浴室發現裡面有人,我不到三秒就出來了,因為我鍋子還在煮東西。我當時有買三瓶大雕的酒,我當時在客廳喝酒,我在等原告之父回來,我就叫原告先吃飯,她說她要等弟弟,但是她何時到樓下去我不知道,這中間我打十幾通電話給原告之父,他都沒有接,這期間可能原告請鄰居報案,後來原告之父就打電話給我說:「師仔,你若還沒有煮,就可以先走」,我發現問題大了,原告出去之前有把鍋蓋蓋好,我就趕快到樓下,因為原告報警了,鄰居就叫我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1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抗辯其於原告洗澡時敲門是因急於如廁,然其於刑事審理時竟辯稱其於原告開門後,因原告在裡面其無法上廁所,就拍原告屁股後離開,沒有上廁所,其所辯情節顯不可採,且於本院時陳述原告何時下樓其不知道,但其打電話給原告之父乙,乙都沒有接,伊發現問題大了等語,若被告未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何以單憑「原告下樓」及「乙不接電話」就能判斷問題大了,由此足徵原告指訴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開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就讀國中,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有田賦1筆,價值約85萬元,別無其他重要財產等情,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斟酌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正值青春期,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狀態所承受恐懼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扣除原告已獲得之補償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