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吳明華被 告 鄭永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8時許,因原告質疑其曾提供毒品予
原告之前妻施用及毆打原告之前妻成傷住院,二人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外面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受傷(未據提出告訴),乃返回其經營之卡拉OK店後,將其遭原告毆傷之事告知友人綽號「阿○」、「小○」、「阿○」、「凱○」、「哲○」等5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決意向原告尋仇,綽號「阿○」之人又號召另6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即與上揭11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許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原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巷00號住處,彼等12人見到原告後,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徒手出拳,其他人則分持木質球棒、空米酒瓶、廢鐵鍋、磚頭等物品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遭毆打受傷後,養傷期間共10個月,共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400,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遭毆打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1,396元。
3.原告精神受創療內傷草藥費用:36,690元。㈢以上合計求償438,000元。茲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所支出的醫藥費用部分,他實際支付多少我就付多少,其餘請求部分,被告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已據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等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以其遭毆打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1,396元,已提出其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之單據共4張為證,被告也允為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遭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醫療三天,有診斷書為證。是其主張出院後仍需養傷,而請求養傷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亦非無據。惟審酌其上述傷情,認原告請求10個月期間過長,以一個月為合理。又原告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9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即屬適當,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額4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而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其精神受創療內傷草藥費用36,690元部分,未據證明其有此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6元、養傷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40,000元,合計41,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