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蔡宜璇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璟右因懐疑被告間有通姦行為,委託伊調查跟蹤,詎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對伊提出恐嚇告訴,誣指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恫嚇彼等共同簽署協議書及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迄一0二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伊被迫花費許多時間及心力,以證明清白,致身心受創,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故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計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所述都是事實,並無誣告,實因檢察官未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傳訊調查,致不能證明伊指訴之事實為真實。且伊所涉犯誣告事件,仍在上訴程序進行中,迄未定讞,尚無法證明伊有涉犯誣告罪責,自不能僅因伊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對其提出
恐嚇告訴,指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恫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迄一0二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並未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恫嚇被告共同簽署系
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及陳璟右於刑事偵審中指陳綦詳,稽諸證人即陳璟右委任之律師張庭禎亦結稱:系爭協議書等,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內協調後簽立,原告並未出言恐嚇或威脅被告等語明確,觀諸卷附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即明。
另被告因共同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所犯誣告犯行,尚未定讞,故無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殊無足採。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僑光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臺灣人壽處長及國華人壽經理;被告陳鴻杰為臺中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在自家公司擔任副總,月薪約十二萬元,有不動產,無存款,負債約二千萬元,有父母、子女須扶養;被告賴姿穎臺中家商肄業,工作是服務業的店長,月薪約十幾萬元,沒有不動產,亦無負債,有父母、子女及外婆須要扶養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與被告共同誣告之行為,將使原告因此受刑事追訴,對其精神上損害及生活之影響,均非輕微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經另案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