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李又馨
徐啟揚被 告 陳功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伊等經被告所開立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之業務袁○宸之遊說,乃透過○○管理公司入股合資合營紅○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天公司)之直營門市,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與之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4,000元、56萬元。嗣原告李又馨自母親劉○蘭之銀行帳戶、原告徐啟揚則自己之銀行帳戶內,亦均領取○○管理公司所分發之紅利。詎至102年9月間,伊等聽聞紅○天公司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乃與業務袁○宸聯絡返還本金事宜,竟遭其拒絕返還,甚至表示將把資金移轉至大○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花公司),繼續投資大陸市場,並要求伊等簽具股份移轉同意書,此時,伊等始發現被告所宣稱3年後可領回本金及每月可領回紅利等,皆為騙取投資人投資之手段,且其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罪起訴後,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被告因對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自應賠償伊等所受之上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功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又馨134,000元、原告徐啟揚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主張伊等為被告陳功俊與訴外人袁○宸、紅○天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犯罪之被害人,被告陳功俊與訴外人袁○宸、紅○天公司對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詞,訴之聲明亦係求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又馨及徐啟揚新台幣(下同)134,000元及56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該書狀當事人欄內僅記載「被告:陳功俊」(見同上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未列袁○宸及紅○天公司為共同被告。且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時,亦僅裁定就原告對被告陳功俊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37頁)。
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者,自僅有原告對被告陳功俊起訴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述有關袁○宸、紅○天公司共同侵權部分,自不在本院民事庭受理範圍之列。是本院受理之範圍,僅就原告李又馨、徐啟揚請求被告陳功俊依序給付其等134,000元本息、56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㈠被告翁○傑前經訴外人李○玲介紹認識訴外人謝○奇,其等於99年1月20日成立紅○天公司,由被告翁○傑擔任董事長,被告李○翰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奇、李○玲(謝○奇、李○玲二人經通緝未到案)則分別擔任紅○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天飲料店」、「大○花素食百匯」、「粉紅○○麵包坊」等紅○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冠○、龍○、皇○、冠○、鼎○、泳○、思○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天公司、風○天公司、碧○天公司、冠○企業社、皇○公司、勝○公司、鑫○公司、龍○公司、思○公司、臺北○○企業社、宜蘭○○企業社、○○開發公司、紅○天公司、元○公司、緯○公司、旭○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天公司相關產業。㈡詎被告翁○傑、李○翰、訴外人謝○奇、李○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與第一審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王○智、張○儀、黃○忠、范○云、吳○宗、葉○惠、黃○鈞等人及第二審共同被告陳功俊、李○芳、楊○文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智、李○翰、張○儀、黃○忠、范○云、吳○宗、陳○俊、李○芳、楊○文、黃○鈞、葉○惠等人各成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擔任登記負責人,其中陳功俊係擔任訴外人華○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及彩○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公司)之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以為紅○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㈢被告翁○傑、李○翰、訴外人謝○奇、李○玲等人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於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先後4次辦理虛偽增加紅○天公司之資本額至3億元(陳功俊有提供帳戶幫助翁○傑等人犯100年8月間、101年2月間之虛偽增資之行為),且填具不實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天公司應收股款之不正當方法,致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後,據以向公務員申請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紅○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㈣又被告翁○傑、李○翰、訴外人謝○奇、李○玲等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虛偽辦理增資期間,陸續向前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㈤被告翁○傑、訴外人謝○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95,62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另被告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管理顧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大會之同意,接續於100年5月25日至101年1月2日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擅自轉匯至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顧問公司之款項15,159,305元乙節,因之認為第二審刑事案件被告翁○傑、李○翰、陳功俊、李○芳、楊○文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陳功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公司法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另被告翁○傑、李○翰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可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翁○傑、李○翰、訴外人謝○奇、李○玲等以上述「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部分(以下簡稱「入股合營」),認定為該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未認定被告陳功俊有參與前述「入股合營」之事;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陳功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有關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華○公司、彩○公司之虛偽驗資部分,及參與紅○天公司100年8月、101年2月間虛偽增資之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陳功俊涉犯原告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詐欺之行為,另原告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陷於錯誤購買紅○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可憑。是系爭刑事判決固有認定被告陳功俊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惟原告並非被告陳功俊被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
五、綜上,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功俊之犯罪事實有侵害原告之私權,故原告並非因被告陳功俊被認定該等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被害人,其等對被告陳功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