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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 告 陳聖芳被 告 翁煇傑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朋友介紹投資紅景天,一家店約一百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雲端顧問簽訂入股證明書,購買七股店舖合作經營股份,並當日匯入35萬元加上10%共38萬5千元,後於店舖閉幕前夕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雲端顧問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同意由紅天經營,每月分紅,兩年到期可解約拿回本金,原告不知已落入紅景天之被告等人所設之圈套,致被詐如上金額,因而血本無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認諾原告所請求38萬5千元本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紅景天養生御品合作經營合約書及合作入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當庭認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萬5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