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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吳秋綢被 告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被 告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被 告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被 告 陳許美被 告 劉英乾上列原告因被告虎大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以下稱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號卷第141頁反面),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共同自93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號25樓經營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賴世杰(即賴志憲)、虎敏輝(即虎大軍)、楊志慧(即楊育慧)三人均擔任董事、被告劉英乾擔任監察人;94年10月間起,將翔雁公司遷往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1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被告5人均有實際參與翔心福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副董事長,被告賴志憲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被告楊育慧除擔任翔雁公司董事外,並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除任公司監察人外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5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客戶)投資翔心福公司,且參加之會員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由被告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每投資一單須繳交金額2萬零5百元,若投資4單,則金額為8萬2千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領1千2百元、第2個月可領1千4百元、第3個月可領1千6百元、第4個月可領1千8百元、第5個月可領2千元,第6個月可領2千2百元、第7個月可領2千4百元,第8個月可領2千6百元,第9個月可領2千8百元、第10個月可領3千元、第11個月可領3千2百元、第12個月可領3千4百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千2百元;換言之,每單投資2萬零5百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領回3萬9千8百元,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之名義繳付之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除成本為報酬」,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

35.92%,利率計算式以4捨5入法計算:(00000-00000-0000-000×13)÷(20500+1000+550×13)÷13×12×100﹪=35.92﹪),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而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被告虎大軍等5人為達到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2萬3千5百元,會員優惠為2萬3千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金額之紅利,亦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44%之年利率(利率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0×13)〕÷〔(23000+550×13+1000)〕÷13×12×100﹪=44%);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該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82.97%(〔(46000×5)-(23000×4)-1000-(550×13×4)〕÷〔(23000×4)+(550×13×4)+1000)〕÷13×12×100﹪=82.9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千8百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K」值之百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心福公司即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止。自95年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下稱天心互助會)自95年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天心互助會」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1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5千元之保證金(又稱手續管理費、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8千4百元,且每月固定標金1千6百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第1期會款均先由翔心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得標者(即第2期)可領取1萬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千8百元之保證金退還款,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千4百元會費;之後於第3個月(即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萬元及4千6百元之保證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千4百元,餘此類推,第25個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迄「天心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前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

43.5:即第2期(即第2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10000+0000-0000-0000)÷(5000+8400)×12x10 0﹪=

125.28﹪;第3期(即第3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20000+0000-0000-0000-0000)÷(5000+8400+840 0)÷2x12x100%=77.04%;第4期(即第4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8400+8400+8400)÷3x12x100 %=55.60 %;第5期(即第5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8400+8400+8400+8400)÷4x12x100%=43.52%,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翔心福公司依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等,迄於95年6月間止,翔心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期間,被告賴志憲、虎大軍即以被告陳許美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被告虎大軍等5人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而參加翔心福公司之投資,但因被告等人故意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等,受有47萬6千元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虎大軍等5人應給付原告47萬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併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就假執行部分為是否准許之諭知】。

二、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具狀抗辯稱:原告於95年2月間,即均已知悉翔心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算至104年6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止,已逾9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被告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關於被告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人部分,前經原告就同一事實,於100年間,以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虎大軍等4人賠償損害,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判決附卷以及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查此部分,暨曾經判決確定,原告又重行起訴,此又非屬當事人可以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虎大軍等4人重行起訴,即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就此部分,與被告劉英乾部分停於104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並定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爰就此部分,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被告劉英乾部分:

(一)、被告劉英乾具狀抗辯稱:原告於95年2月間,即已知悉

翔心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該公司之相關人員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算至104年6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止,已逾9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劉英乾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3月、4月間即已知悉被騙,並於該時日即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見原告於95年3月、4月間即已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虎大同軍等5人之事實,並於該時日即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3月、4月即可行使,應自此時起算其時效,但原告遲至10年後之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玆被告劉英乾已具狀表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給原告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英乾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虎大軍等5人賠償47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號卷第14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邱森樟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