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 告 廖信傑被 告 黃胡忠被 告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易翰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李易翰、黃胡忠等人,以假借開設飲料店名義,詐騙原告合營入股,原告投資紅景天養生御品直營門市南投竹山店4股,股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該合作經營合約書上記載以當月直營店營業額之10%計算分配單月營利予該店之股東,但後續雲端公司並無給付營利予投資股東,經原告前往紅景天公司○○營業處要求退換投資本金,始得知上開投資為違法吸金案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前述投資股金之損害,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翁煇傑前經李○玲介紹認識謝○奇,其等於民國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擔任董事,謝○奇、李○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訴外人○○、○○、○○、○○、○○、○○、○○、○○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公司、○○○公司、○○企業社、○○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企業社、○○○○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謝○奇、李○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等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翁煇傑、謝○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另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擅自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李易翰或其向吳政宗借用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並據此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準此,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人,及款項、財物遭其二人侵占之紅景天公司、雲端公司,而非原告;且本件復查無原告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進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受損害人;再依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黃胡忠僅與翁煇傑、李易翰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成立犯罪,然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原告並非因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