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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 告 羊瑞華被 告 曾正輝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竊盜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刑事庭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30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亦即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減縮,本院應就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號前,見原告所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處,置有白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6萬元、華碩牌咖啡色平板電腦1臺;及紫色PUMA運動包,內含現金11萬3000元、郵局存摺、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1個後逃逸。嗣原告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上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故意以上開竊盜不法行為,竊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遭受上述損失,其中現金部分共27萬3千元(16萬元+11萬3000元=27萬3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僅就現金27萬3千元部分,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7萬3千元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前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白色手提包內之現金16萬元及紫色PUMA運動包內之現金11萬3000元,伊將機車停放在上班之竹山工廠,除了上班時間外,就沒有騎該機車,案發當天伊人在台中,伊沒有騎機車偷原告東西,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三、查:

(一)、原告於被告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係於102年2月

23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該機車腳踏處置有白色手提包,內含現金16萬元與華碩牌咖啡色平板電腦1臺;及紫色PUMA運動包,內含現金11萬3000元、郵局存摺、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上開白色手提包及紫色運動包遭頭戴黑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等情,有調閱之警詢筆錄、原審審理筆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劉

○○名下,於102年1、2月間被告在竹山工作,故車輛皆係被告在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下稱17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上開機車於102年1、2月皆係由被告使用。又就於本案發生時即102年2月23日,上開機車被告有無借與他人使用乙節,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發生時,警方通知你時,他是否在你那邊工作?)那段期間,五點以前他都在那裡工作,五點以後,他就下班了」、「(問:他是不是當時有騎乘一輛機車?)對」、「(提示警卷第10頁,問:被告騎乘的機車是否就是這部?)好像是」、「(問: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這部機車騎過?)晚上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的那天,你有無向被告借用這部機車騎乘?)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當天,被告有無上班?)當天有上班,之前也有上班,警察通知我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5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陳述其於102年2月23日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機車。是由上開機車於102年1、2月時皆係被告在使用,證人吳○○亦證述於102年2月23日當日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機車等節觀之,足認102年2月23日使用機車者應僅為被告1人。

(三)、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在你們

工廠工作,住在何處?)他本來住在外面,我說工廠有房間,可以來工廠居住」、「(問:警察通知你當天,那時被告是住在工廠嗎?)是」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5頁反面),由證人吳○○證述可知102年2月23日被告尚住在工廠內;復證人羊○○於上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1個遭竊後,隨即至警局報案,而警方依據調閱監視器得知車牌號碼,及詢問證人劉○○後,於同日21時至竹木藝工廠,發現上開機車確實停放於工廠車棚內,排氣管跟引擎尚有餘溫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是由上開機車排氣管及引擎經警於102年2月23日21時許(即案發後不久)觸摸尚留有餘溫一節觀之,顯係剛使用結束不久,而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尚住於工廠內,且當天使用機車者亦僅可能為被告1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實於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證人羊○○之上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1個後即返回工廠,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工廠前隨即離去。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2年2月23日那天伊係在臺中

,即不在現場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大概102年3月底4月初因為機車鑰匙掉了,機車無法使用就一直停在竹山的工廠那邊,後來伊就沒有使用該機車,也不知道那台機車後續的處理情形,就去高雄工作等語(見179號偵卷第8頁),被告就其102年2月23日當天究竟是離開南投至臺中抑或高雄,有交代行蹤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況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通知你之後,被告後來有無來上班?)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當天,被告有無上班?)當天有上班,之前也有上班,警察通知我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5頁反面),亦證述於案發當日被告尚有至工廠上班,係於案發後始未至工廠上班,則被告辯稱於案發前已至外縣市工作乙節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

竊取伊之系爭現金27萬3千元,為可採信。本件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以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調閱之刑事案件影本可憑,被告之竊盜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提包、運動包各1個及其內現金、物品,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系爭現金27萬3千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須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訴之聲明不請求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訴易字第56號卷第56頁),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