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蕭至珺
王華如張忠信陳美麗黃麗華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月枝被 告 翁煇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李易翰黃奎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施依彤律師被 告 葉吟惠
楊子文李芬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功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酉○○負擔百分之
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巳○○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等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更正聲明請求: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原告丙○○99,410元、 原告癸○○491,064元;原告丑○○460,968、原告巳○○55,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背面,請求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就上開附民卷第4頁訴之聲明, 原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改以各別原告列明各別請求之金額部分,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部分則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即原請求之總金額(2,821,000元) 與更正後之各別請求加總之金額(2,375,058元) 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自不必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二、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合法。此外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有關原告等就附表所示入股合營【或稱合營入股,指投資標的為店股部分,即原告甲○○請求1,010,616元(計算式:1,140,000-129,384=1,010,616)部分;原告酉○○請求58,000元;原告丙○○請求99,410元(計算式:105,000-5,590=99,410);原告癸○○請求371,064元(計算式435,000-63,936=371,064)部分; 原告丑○○請求430,968元(計算式:433,000-2,032=430,968)部分;原告巳○○請求5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壬○○、戊○○、辰○○、子○○、未○○、午○○、己○○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0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 原告丙○○99,410元、原告癸○○371,064元、原告丑○○430,968元、原告巳○○55,000元部分,因此部分刑事訴訟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固有認定被告辰○○、子○○、未○○、午○○、己○○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惟原告等人並非被告辰○○、子○○、未○○、午○○、己○○等被認定上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刑事犯行部分,因此二部分刑事訴訟並未認定及宣告被告辰○○、子○○、未○○、午○○、己○○等為有罪之判決;再者,上述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認定被告壬○○、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壬○○、戊○○ 2人刑事被認定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有關上述部分之訴依法即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一)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事應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故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等相當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中被告壬○○、戊○○ 2人分別涉犯公司法等、證券交易法、業務侵占之犯罪; 被告子○○、己○○、午○○、未○○、辰○○5人為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違反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等罪, 後上訴本院分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
(二)被告壬○○成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並登記負責人、被告戊○○除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外,另成立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翻天公司)並登記負責人、被告子○○成立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並登記負責人、被告己○○成立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午○○成立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花公司)及冠賀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未○○成立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天公司)及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名為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華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辰○○除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外,亦為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渠等負責之上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卻不實包裝空殼公司,共同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虛偽投資公司之資本額,營造紅景天公司有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司等關係企業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及投資經營等情,此既經歷審刑事庭審理後均認定被告等有刑事犯罪,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被告等均為上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雖應與上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述公司目前或廢止、撤銷或停止營業,是以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壬○○、戊○○2人: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壬○○、戊○○分別涉犯公司法等、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亦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特別規定,故被告壬○○、戊○○2人分別涉犯公司法等、證券交易法等犯罪, 經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是被告壬○○、戊○○2人證據確鑿。 又被告壬○○以「入股合營」方式吸收原告等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被告壬○○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另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大會之同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擅自轉匯至如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戊○○或其向丁○○借用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
(四)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子○○、己○○、午○○、未○○、辰○○5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成立公司並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 ,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故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是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證據明確。
(五)原告等因被告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所負均為金錢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應負其責任,而由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甲○○雖曾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然尚難認定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等,況被告等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原告等何時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以及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以被告等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等為投資人,因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等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 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 原告丙○○99,410元、原告癸○○491,064元;原告丑○○460,968元、原告巳○○55,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二、被告壬○○則以: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但店股並不在判決書所認定的違法範圍內,刑事附帶民事的範圍應是指判決書附表三所列之範圍。伊還要查看看原告等人是否為原始股東,而且店股確實有開店成立營業,後來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導致關閉,並沒有詐欺的嫌疑。且這個案子是從刑事附帶民事而來,所以請求的原因,應該以刑事犯罪所認定有犯罪的事實,確認有罪而造成他們的損失為主,又原告甲○○在這個案子的身分不止是投資人,還是公司的業務,既然是附帶民事而來,伊認為時效有疑義, 因為這個案子是104年告的,他們101年就已經提出刑案告訴, 伊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但店股並不在判決書所認定的違法範圍內,刑事附帶民事的範圍應是指判決書附表三所列之範圍。原告甲○○提出的股票在本案當中兩種情形,一個是增資時認股,一個是背書轉讓買賣,甲○○所提出的股票股東姓名是甲○○,表示這個股票屬於增資時認股,而並非本案所提背書轉讓買賣之情形。且這個案子是從刑事附帶民事而來,所以請求的原因,應該以刑事犯罪所認定有犯罪的事實,確認有罪而造成他們的損失為主,又原告甲○○在這個案子的身分不止是投資人,還是公司的業務,既然是附帶民事而來,伊認為時效有疑義,因為這個案子是104年告的,他們101年就已經提出刑案告訴,伊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子○○則以:伊與紅景天公司之間並沒有關係,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伊只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而已。 而且伊也沒有看過這個股票,刑事部分伊只是違反公司法,不是違反證券交易法。伊原來兩家公司華夏與彩虹並沒有關係,原告等人的錢並沒有到華夏公司,華夏公司也沒有股票,彩虹公司是在事發後才有的,怎麼會與彩虹公司有關係,華夏公司與彩虹公司也都沒有發行股票,也沒有對外募資,伊雖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但與伊沒有關係。且這個案子是從刑事附帶民事而來,所以請求的原因,應該以刑事犯罪所認定有犯罪的事實,確認有罪而造成原告等人的損失為主,且原告甲○○在這個案子的身分不止是投資人,還是公司的業務,既然是附帶民事而來,伊認為時效有疑義,因為這個案子是104年告的,他們101年就已經提出刑案告訴,伊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伊非紅景天公司員工與紅景天公司之間並沒有關係,也不認識原告等人,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伊只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而已,且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從而原告等投資店股部分,並非因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所致生損害之人,原告等對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午○○則以: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參與紅景天公司,伊也沒有看過這個股票,刑事部分伊是違反公司法,不是違反證券交易法,大紅花公司本身也沒有販賣股票。且這個案子是從刑事附帶民事而來,所以請求的原因,應該以刑事犯罪所認定有犯罪的事實,確認有罪而造成原告等人的損失為主,又原告甲○○在這個案子的身分不止是投資人,還是公司的業務,既然是附帶民事而來,伊認為時效有疑義,因為這個案子是104年告的,他們101年就已經提出刑案告訴,伊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未○○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被告辰○○則以:對刑事之歷審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等人之股票與伊被訴刑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所謂虛偽驗資部分,伊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詐欺之行為,而公司法第9條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 並非個人私權法益,非屬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原告等人實非因伊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原告等對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另伊雖為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伊並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就歡喜達人公司虛偽驗資部分成立犯罪,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構成要件本來就不相符合,再者,原告主張是因為虛偽驗資才購買該等股票,因而對伊提告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原告等應舉證說明因果關係的關聯性。並答辯: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不合法部分(指被告壬○○、戊○○、子○○、己○○、午○○、未○○、辰○○等7人 「合營入股(即入股合營)」部分; 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 與被告壬○○、戊○○2人業務侵占部分, 至被告壬○○、戊○○2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詳見後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二)關於被告壬○○、戊○○、子○○、己○○、午○○、未○○、辰○○等7人「合營入股(即入股合營)」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本係記載如下(見起訴書第5頁至7頁):『貳、緣壬○○(原本係辛○○介紹,擔任戌○○之司機)、戊○○、戌○○、辛○○等人,自99年1月間, 成立紅景天公司後,為吸引不特定民眾加盟紅景天公司所開設之飲料實體店面與販售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等即分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入股合營,以下均予更正)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00、黃00)、冠軍(負責人申○○)、龍品(負責人曾00)、皇嘉(負責人卯○○)、冠賀(負責人午○○)、鼎豐(傅00,另由員警調查)、泳冠(負責人廖00,另由員警調查)、思筠(負責人陳00,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及購買該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一、合營入股部分: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股東自由選擇投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㈠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㈡每月之水電費用、㈢工作人員薪資、㈣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 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10%至15%之營業額(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發放至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2至3年合約期滿後, 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鼓吹轄下業務人員,以紅景天公司有遠景,欲擴大經營,前進大陸設廠及股票即將上市等語,遊說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參與投資。二、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壬○○、戊○○、戌○○、辛○○等人於紅景天公司已吸引大批民眾入股設立飲料分店後,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假象,乃以子○○名義設立華夏公司,宣稱將經營漢方飲料之自動販賣機事業;以子○○名義設立彩虹公司,宣稱將經營有機農場;以乙○○名義設立碧富邑公司,宣稱將承接紅景天公司飲料分店裝潢業務;向徐00購入貴婦公司,宣稱將經營西點麵包業務;以午○○名義設立大紅花公司,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飲料業務;或透過陳00以林00名義所虛設之喜洋洋、華視甲上公司,宣稱將投資大陸地區幼兒教育業務等,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廣大不特定民眾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艦及外帶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農場、喜羊羊、噹噹貝兒等6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友旺科技公司」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參、詎壬○○、戊○○、戌○○、辛○○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犯意聯絡,以詐欺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侵占紅景天公司存款等方式,除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致使會員、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外,壬○○、戌○○與戊○○更分別將投資者投資紅景天公司與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渠等犯罪手法分述如下:』等語。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 固就合營入股部分加以引用並為下列記載(見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 :『貳、緣壬○○前經辛○○介紹,擔任戌○○之司機, 其等於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並邀戊○○入股及擔任董事,戌○○及辛○○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00、黃00,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軍(負責人申○○)、龍品(負責人曾00,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皇嘉(負責人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賀(負責人午○○)、鼎豐(傅00,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泳冠(負責人廖譽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思筠(負責人陳鈴茹,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 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萬元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 (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 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至15%(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2至3年合約期滿後, 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參、詎壬○○、戊○○、戌○○、辛○○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綜上,足認起訴書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均係認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等人以合營入股、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始起意為本件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之一、入股合營部分:二、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事實欄貳、所記載合營入股部分,僅係在論述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因及動機,縱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有誘騙投資人合營入股之犯行,惟按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貳、一、關於「入股合營」部分,對於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究係誘使何投資人?投資人投入多少金額?紅景天公司以合營入股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若干紅利、利息?該約定或給付如何與本金有無顯不相當?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等項,全無記載,亦未引用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起訴法條,是上開敘述僅屬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公司法前因及動機,否則何須於犯罪事實壹、貳、後之參、以下始開始載為「詎壬○○、戊○○、戌○○、辛○○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即本案之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綜此實難謂起訴書已對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使投資人入股合營紅景天公司部分,業經起訴,且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就此部分亦未予判決。
2、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等人,係因見入股合營之方式有利可圖, 且因紅景天公司於99年1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萬元,及99年8月間因公司已出現虧損,始起意先共同計畫以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以虛偽驗資之方式,於短期間內4次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 再於上開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陸續向上述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 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使如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方式為違反本件之證券交易法案件,此與投資人參與紅景天公司「合營入股(即入股合營)」部分,有下列不同:①在時間上與有先後之分(合營入股在先;證券詐偽在後),②在原因、動機上各不相同(合營入股係使投資入股參與紅景天公司營運,收取紅利、利息;證券詐偽係因見合營入股有利可圖及紅景天公司開始出現虧損),③在方法上,二者雖均透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所屬等招攬,惟合營入股係依合營入股之契約與投資人簽訂合約之方式而認股;證券詐偽則須俟虛偽驗資、增資、寄信函、訊息傳達甚或召開股東說明會後始進行招攬,股款大部分直接匯入紅景天公司,二者之方式並不相同,且紅景天公司對於合營入股及販賣股票所得款項之用途(合營入股之股款係用以裝璜、購置生財設備及發放業務奬金)、登載方式(二者分別登載在不同的日報表)、業務員獲致之傭金、甚或投資人獲利方式(一為收取紅利、利息;一為賺取差價或分派股利)亦有所區別。是不論在時間或原因、動機,甚或方法上,均屬可分。縱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等人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而給以一定利息或紅利之行為,涉犯詐欺罪, 或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並未據起訴,堪可認定。
3、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戌○○、辛○○等人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而給以一定利息或紅利之行為,是否犯詐欺罪,或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 認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本案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5至11頁), 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足見本件有關原告等就附表所示入股合營【或稱合營入股,指投資標的為店股部分, 即原告甲○○請求1,010,616元(計算式:1,140,000-129,384=1,010,616)部分; 原告酉○○請求58,000元; 原告丙○○請求99,410元(計算式:105,000-5,590=99,410);原告癸○○請求371,064元(計算式435,000-63,936=371,064)部分; 原告丑○○請求430,968元(計算式:433,000-2,032=430,968)部分; 原告巳○○請求5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壬○○、戊○○、辰○○、子○○、未○○、午○○、己○○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0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 原告丙○○99,410元、原告癸○○371,064元、原告丑○○430,968元、原告巳○○55,000元,然因此部分刑事訴訟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亦未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就此部分予以判決,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核為不合法。
(三)關於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
1、違反公司法部分:⑴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違反
公司法部分,此部分刑事訴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104年度金上更㈠42號、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書所載,均認此部分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係認定為:『
5.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5) 壬○○、戊○○、戌○○、辛○○等人,以子○○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夏公司,在子○○、紅景天公司(以辰○○為法人代表)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戊○○、戌○○、辛○○、子○○、辰○○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壬○○出資50萬元、戊○○出資100萬元, 再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0年7月12日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840萬元之方式, 並以子○○、辰○○等人名義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共1000萬元),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再指示紅景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杜00,於100年7月22日提領現金150萬元、於7月26日匯款250萬元 至不知情之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月29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25萬元、於8月1日提領現金250萬元、於8月2日提領現金125萬元、於8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元, 將上述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提領一空。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華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華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00,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華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華夏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5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華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6.潘朵拉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6) 壬○○、戌○○、辛○○等人,以己○○擔任負責人設立潘朵拉公司,在己○○等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戌○○、辛○○、己○○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00調借款項,並自林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8月29日轉帳5百萬元至潘朵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0年8月31日,將上述5百萬元自潘朵拉公司上述帳戶提領後,匯款至劉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潘朵拉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潘朵拉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潘朵拉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00,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潘朵拉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潘朵拉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潘朵拉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6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潘朵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潘朵拉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7.彩虹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7) 壬○○、戊○○、戌○○、辛○○等人,以子○○、戊○○擔任負責人設立彩虹公司(子○○為董事長,戊○○為董事),在子○○、戊○○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戊○○、戌○○、辛○○、子○○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劉劍佑調借款項,並自劉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於101年4月11日轉帳1,500萬元至子○○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述1500萬元,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 隨即於101年4月13日,將上述1500萬元循原管道轉回劉劍佑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彩虹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彩虹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彩虹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彩虹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彩虹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彩虹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彩虹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8.大紅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8) 壬○○、戌○○、辛○○等人,以午○○擔任負責人設立大紅花公司,在午○○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戌○○、辛○○、午○○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00調借款項,並自林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2日轉帳2,000萬元至午○○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午○○上述帳戶將該2000萬元轉匯至大紅花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1年7月4日,將上述2000萬元自大紅花公司上述帳戶轉回午○○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戌○○、壬○○、辛○○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大紅花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大紅花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紅花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00,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大紅花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紅花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大紅花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8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 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大紅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大紅花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9.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9) 戊○○於98年11月間成立歡喜達人公司,在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戊○○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戊○○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歡喜達人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歡喜達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歡喜達人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博聞,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歡喜達人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歡喜達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歡喜達人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9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歡喜達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12月間,戊○○、壬○○、戌○○、辛○○等人為擴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版圖,以吸引更多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乃將以戊○○名義設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轉由辰○○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申○○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 10.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0)壬○○、戊○○、戌○○、辛○○等人,以未○○為負責人設立及經營風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負責人未○○及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戊○○、戌○○、辛○○、未○○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00調借款項,自林00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7日提領並轉帳999萬6000元後,再分別以未○○、吳00、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及黃00等人名義存入299萬6000元、210萬元、32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至風華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完成驗資後,隨即將上述成立資本額返還予林00。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風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風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風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00,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風華天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風華天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0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風華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風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 【後改名為碧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1)壬○○、戌○○、辛○○等人, 以未○○擔任負責人於99年8月間,設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並於99年12月間,將該公司更名為碧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未○○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壬○○、戌○○、辛○○、未○○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輾轉向不知情之林00(使用黃文忠帳戶)調借款項,自黃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9年8月24日分別提領100萬元、99萬5000元,再轉帳199萬5000元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 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8月26日, 自上述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提領該成立資本額199萬5000元, 並回存至黃00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1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參見本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參、一、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一)⒌至⒒所載內容)。
⑵依上述刑事訴訟部分所認定被告子○○、己○○、午○○、
未○○、辰○○等5人違反公司法部分, 供以完成虛偽驗資之款項資金來源均與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關,且原告等人所主張求償之入股合營部分,原告等人就店股給付之金額均係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第206頁、第209至210頁), 核亦與華夏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歡喜達人公司、風華天公司及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無關;另依原告甲○○、癸○○及丑○○ 3人所主張求償之股票均係「洪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第90至101頁、第109至111頁,且均係屬增資股票), 此部分原告甲○○、癸○○及丑○○ 3人所購買之「洪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既均屬洪景天公司之增資股票,顯見原告甲○○、癸○○及丑○○3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應係與洪景天公司先後辦理之4次增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關(參見本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參、一、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二)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僅認係壬○○、戊○○、戌○○、辛○○,本件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 並非此部分違反法司法之行為人或共犯、幫助犯),且不論係華夏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歡喜達人公司、風華天公司及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依全卷資料並查無原告甲○○、癸○○及丑○○3人有就上開公司之股票為買賣行為; 或有投資上開公司之行為。此外,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受損害之款項,亦查無任何與華夏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歡喜達人公司、風華天公司及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虛偽驗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此部分縱受有損害,顯亦非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之行為所致甚明。
2、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本件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此部分刑事訴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104年度金上更㈠42號、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書所載,均認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壬○○、戊○○及同案被告戌○○、辛○○,並不包括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 此有檢察官起訴書,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104年度金上更㈠42號、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書附卷可證( 參見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 參、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載:『壬○○、戊○○、戌○○、辛○○等人,自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 至101年1月間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 即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 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明),則原告甲○○、癸○○、丑○○3人(原告酉○○、丙○○、巳○○3人並未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附表參見)此部分縱受有損害,顯亦非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之行為所致甚明。
3、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合法。本件被告子○○、己○○、午○○、未○○、辰○○等5人違反公司法既未致原告等人受損害, 且被告子○○、己○○、午○○、未○○、辰○○等 5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均不符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等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為不合法。
(四)關於被告壬○○、戊○○2人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合法。本件被告壬○○、戊○○2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此部分刑事訴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 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書所載,其犯罪之被害人分別係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不包括原告等人,此有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等人既非屬被告壬○○、戊○○2人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 顯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本件有關原告等就附表所示入股合營部分,請求被告壬○○、戊○○、辰○○、子○○、未○○、午○○、己○○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0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 原告丙○○99,410元、原告癸○○371,064元、原告丑○○430,968元、原告巳○○55,000元, 因此部分刑事訴訟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固有認定被告辰○○、子○○、未○○、午○○、己○○等 5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惟原告等人並非被告辰○○、子○○、未○○、午○○、己○○等 5人被認定上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因此部分刑事訴訟並未認定及宣告被告辰○○、子○○、未○○、午○○、己○○等5人為有罪之判決; 再者,上述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認定被告壬○○、戊○○ 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壬○○、戊○○ 2人被認定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此部分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無理由部分 (指被告壬○○、戊○○2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壬○○、戊○○、戌○○、辛○○ (後2人另由臺中地院通緝中), 於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戊○○擔任董事,戌○○及辛○○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戊○○並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00、黃00)、冠軍(負責人申○○)、龍品(負責人曾00)、皇嘉(負責人卯○○)、冠賀(負責人午○○)、鼎豐(傅00)、泳冠(負責人廖00)、思筠(負責人陳00)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萬元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 (一) 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 (二)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 2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詎戊○○、壬○○、戌○○、辛○○等人,見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及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有利可圖,且因紅景天公司於99年1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萬元,因拓點及99年8月間拓展店面已出現虧損, 戊○○、壬○○、戌○○、辛○○,為能遂行誘使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實體店面之會員、分店股東、上述各系統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計畫以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以虛偽驗資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 陸續於99年7月6日第一次增資至2500萬元(增資2400萬元)、於99年12月間第二次增資至6000萬元(增資3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第三次增資至1億8000萬元(增資1億2000萬元)、於101年2月間第四次增資至3億元(增資1億2000萬元),並均完成增資之登記,以營造紅景天公司事業版圖大、具前景,惟上開增資之款項,係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00、石00所調借,於完成驗資後即匯款還金主林
00、石00等人(壬○○、戊○○此部分涉犯公司法部分,已確定), 再於上開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或以信函、或以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 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計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戊○○、壬○○、戌○○、辛○○以如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壬○○、戊○○、子○○、庚○○、己○○、寅○○、旭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創電電能有限公司、雲端開發有限公司、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永恆企業社、謝00、黃00、高洪00、涂00、張00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即出賣人),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而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大抵均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壬○○、戊○○、戌○○、辛○○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8,342萬5,000元。有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資佐證,並為原告等與被告壬○○、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戊○○ 2人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此即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信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 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壬○○、戊○○2人所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壬○○、戊○○ 2人就上開犯行與戌○○、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故向被告壬○○、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之金額等語。 經查,原告酉○○、丙○○、癸○○、丑○○、巳○○、甲○○等人因被告壬○○、戊○○ 2人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前於101年10月19日 即均簽名蓋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含告證1至5)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偵查卷第1至110頁, 其中原告甲○○並於101年11月26日製有警詢調查筆錄, 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9頁),依告訴狀內容所載原告酉○○、丙○○、癸○○、丑○○、巳○○、甲○○等人 確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 即知悉被告壬○○、戊○○2人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原告酉○○、丙○○、癸○○、丑○○、巳○○、甲○○等人卻遲至104年5月25日方在本院對被告壬○○、戊○○ 2人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壬○○、戊○○2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壬○○、戊○○(指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0,616元、原告酉○○58,000元、原告丙○○99,410元、原告癸○○491,064元;原告丑○○460,968、原告巳○○55,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等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等人之請求或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見); 或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併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等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 表:
┌──┬───┬────┬───┬───┬────┬────┬──────┬─────┬─────┐│序號│姓名 │投資標的│店股數│股票數│本金 │加盟金 │求償額總計 │ 小 計 │ 總 計 ││ │ │ │ │ │(A) │(B) │(A)+(B) │ │ ││ │ │ │ │ │ │ │ │ │ │├──┼───┼────┼───┼───┼────┼────┼──────┼─────┼─────┤│1 │甲○○│台北師大│ 2 │ │50,000 │ ─ │100,000 │ │ ││ │ ├────┼───┼───┼────┼────┼──────┼─────┼─────┤│ │ │台北南京│ 2 │ │50,000 │ 5,000 │110,000 │ │ ││ │ ├────┼───┼───┼────┼────┼──────┼─────┼─────┤│ │ │台中福星│ 1 │ │50,000 │ 5,000 │55,000 │ │ ││ │ ├────┼───┼───┼────┼────┼──────┼─────┼─────┤│ │ │豐原S0G0│ 1 │ │50,000 │ 5,000 │55,000 │ │ ││ │ ├────┼───┼───┼────┼────┼──────┼─────┼─────┤│ │ │豐原博愛│ 1 │ │50,000 │ 5,000 │55,000 │ │ ││ │ ├────┼───┼───┼────┼────┼──────┼─────┼─────┤│ │ │中和建一│ 1 │ │50,000 │ 5,000 │55,000 │ │ ││ │ ├────┼───┼───┼────┼────┼──────┼─────┼─────┤│ │ │苗栗中正│ 1 │ │50,000 │ ─ │50,000 │ │ ││ │ ├────┼───┼───┼────┼────┼──────┼─────┼─────┤│ │ │宜蘭大學│ 2 │ │50,000 │ 5,000 │110,000 │ │ ││ │ ├────┼───┼───┼────┼────┼──────┼─────┼─────┤│ │ │高雄六合│ 2 │ │50,000 │ 5,000 │110,000 │ │ ││ │ ├────┼───┼───┼────┼────┼──────┼─────┼─────┤│ │ │恆春墾丁│ 3 │ │50,000 │ 5,000 │165,000 │ │ ││ │ ├────┼───┼───┼────┼────┼──────┼─────┼─────┤│ │ │宜蘭礁溪│ 2 │ │50,000 │ 5,000 │110,000 │ │ ││ │ ├────┼───┼───┼────┼────┼──────┼─────┼─────┤│ │ │高雄岡山│ 1 │ │50,000 │ 5,000 │55,000 │ │ ││ │ ├────┼───┼───┼────┼────┼──────┼─────┼─────┤│ │ │台北忠孝│ 2 │ │50,000 │ 5,000 │110,000 │1,140,000 │ ││ │ ├────┼───┼───┼────┼────┼──────┼─────┼─────┤│ │ │股票 │ │ 7 │10,000 │ │70,000 │ │ ││ │ ├────┼───┼───┼────┼────┼──────┼─────┼─────┤│ │ │股票 │ │13 │10,000 │ │130,000 │200,000 │ ││ │ ├────┴───┴───┴────┴────┴──────┼─────┼─────┤│ │ │ 合計│1,340,000 │ ││ │ ├─────────────────────────────┼─────┼─────┤│ │ │ 扣除店股給付之金額│129,384 │1,210,616 │├──┼───┼────┬───┬───┬────┬────┬──────┼─────┼─────┤│2 │酉○○│板橋素食│1 │ │50,000 │8,000 │58,000 │58,000 │58,000 │├──┼───┼────┼───┼───┼────┼────┼──────┼─────┼─────┤│3 │丙○○│台北師大│1 │ │50,000 │ ─ │50,000 │ │ ││ │ ├────┼───┼───┼────┼────┼──────┼─────┼─────┤│ │ │台北芝山│1 │ │50,000 │ 5,000 │55,000 │105,000 │ ││ │ ├────┴───┴───┴────┴────┴──────┼─────┼─────┤│ │ │ 扣除店股給付之金額│5,590 │99,410 │├──┼───┼────┬───┬───┬────┬────┬──────┼─────┼─────┤│4 │癸○○│苗栗中正│1 │ │50,000 │ ─ │50,000 │ │ ││ │ ├────┼───┼───┼────┼────┼──────┼─────┼─────┤│ │ │宜蘭礁溪│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台北松山│2 │ │50,000 │5,000 │110,000 │ │ ││ │ ├────┼───┼───┼────┼────┼──────┼─────┼─────┤│ │ │南雄岡山│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台北忠孝│2 │ │50,000 │5,000 │110,000 │ │ ││ │ ├────┼───┼───┼────┼────┼──────┼─────┼─────┤│ │ │台北信義│1 │ │50,000 │5,000 │55,000 │435,000 │ ││ │ ├────┼───┼───┼────┼────┼──────┼─────┼─────┤│ │ │股票 │ │ 12 │10,000 │─ │120,000 │120,000 │ ││ │ ├────┴───┴───┴────┴────┴──────┼─────┼─────┤│ │ │ 合計│555,000 │ ││ │ ├─────────────────────────────┼─────┼─────┤│ │ │ 扣除店股給付之金額│63,936 │491,064 │├──┼───┼────┬───┬───┬────┬────┬──────┼─────┼─────┤│5 │丑○○│台中福星│ 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台北師大│ 2 │ │50,000 │─ │100,000 │ │ ││ │ ├────┼───┼───┼────┼────┼──────┼─────┼─────┤│ │ │新店民權│ 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萬華昆明│ 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高雄岡山│ 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台北信義│ 1 │ │50,000 │5,000 │55,000 │ │ ││ │ ├────┼───┼───┼────┼────┼──────┼─────┼─────┤│ │ │板橋素食│ 1 │ │50,000 │8,000 │58,000 │433,000 │ ││ │ ├────┼───┼───┼────┼────┼──────┼─────┼─────┤│ │ │股票 │ │3 │10,000 │─ │30,000 │ 30,000 │ ││ │ ├────┴───┴───┴────┴────┴──────┼─────┼─────┤│ │ │ 合計 │463,000 │ ││ │ ├─────────────────────────────┼─────┼─────┤│ │ │ 扣除店股給付之金額 │2,032 │460,968 │├──┼───┼────┬───┬───┬────┬────┬──────┼─────┼─────┤│6 │巳○○│台北忠孝│1 │ │50,000 │5,000 │55,000 │55,000 │5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