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順弼被 告 陳威印
黃秀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印、黃秀芬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9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威印、黃秀芬(以下各稱陳威印、黃秀芬,二人則合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5000元、460萬4172元,及均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確認及特定,並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日、102年4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即陳威印之配偶李佳桂、黃秀芬承租位在○○市○○區○○巷000號0樓、0樓房屋(以下各稱訟爭4樓、5樓房屋),每月租金均為10萬元。原告本欲成立公司行號,並以前開兩處租屋處作為社區型旅館以營業,而向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申請社區型旅館執照,並投資鉅額約80萬元整修訟爭0樓房屋。因房屋出租與申請執照均未如預期,導致原告收入不佳,無法同時給付前開兩處之租金,致積欠李佳桂102年6月至8月之租金,嗣於102年10月24日1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星巴客咖啡」,陳威印偕同李佳桂與黃秀芬共同向原告商談如何償還上開款項時,在談話過程中,陳威印辱罵原告「王八蛋」,貶損原告之人格;而黃秀芬為使原告搬離訟爭5樓房屋,另於同年10月25日4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月27日4時許),在其住處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稱:「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原告受此威迫不得已於102年11月1日將訟爭5樓房屋退還黃秀芬,黃秀芬則霸佔該租屋處內原告之財產並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並遭觀光局開罰,其為規避罰款,而串通觀光局人員對原告開立罰單,使原告不敢外出找工作,亦深怕再遭被告威嚇,致原告生活於恐懼當中。陳威印、黃秀芬分別對原告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處陳威印罰金2000元、黃秀芬拘役2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中陳威印部分,原告受有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黃秀芬部分,原告則受有㈠自102年11月至105年4月,未履行完畢之租賃期間,按每月10萬元,共300萬元之租賃違約金。㈡2倍房租押金共40萬元。㈢設備費用共47萬8764元。㈣房屋修繕費1萬1603元。㈤網站製作3萬8800元。㈥觀光局裁罰罰單9萬5元。㈦非財產上損害58萬5000元,合計460萬4172元之損害等語。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威印、黃秀芬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5000元、460萬4172元,及均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威印則以:原告承租訟爭4樓房屋,因遲延給付租金,故伊與李佳桂共同向原告理論時,脫口說出口頭禪「王八蛋」,伊已受刑事案件判決處罰,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秀芬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承租訟爭5樓房屋時,即已開始拖欠房租且避不見面,故伊早於同年6月11日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希望解約,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前達成退租協議,且原告自行書寫切結書表示其未帶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則兩造既已解約,原告亦未給付房屋押租金,故其請求違約金、押租金及設備費用均無理由。又訟爭5樓房屋內之裝潢均為原告承租前由伊所付費裝修,並無原告所述出資80萬元整修房屋之情事,且原告未經伊同意,私自變更屋內設施,致房屋無法修補,故原告房屋修繕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觀光局之罰單係針對原告返還訟爭5樓房屋前所為之處罰,罰款應由原告自付,另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威印因不滿原告向李佳桂承租訟爭4樓房屋積欠租金,於1
02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星巴客咖啡」,偕同李佳桂、黃秀芬與原告商談如何償還租金時,在談話過程中,陳威印辱罵原告「王八蛋」。㈡黃秀芬自102年4月1日起,將訟爭5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
每月租金1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102年10月份租金,黃秀芬為使原告搬離,於同年10月25日4時許,在其○○市○○區○○街○○巷○號0樓00住處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稱:「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
㈢陳威印、黃秀芬因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拘役2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年10月份月收入
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就無收入。陳威印為大學畢業,從事土木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黃秀芬為大學畢業,係家庭主婦,月收入5萬元。
㈤兩造對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威印於102年10月24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黃秀芬於102年10月25日以電話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則陳威印、黃秀芬前開行為,已分別使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黃秀芬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威印之公然侮辱行為、黃秀芬之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威印、黃秀芬對於其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關於陳威印部分:
⑴查「王八蛋」一詞,在我國社會普遍觀念中具有鄙視與
貶抑之意涵,且陳威印自承是大學畢業,應當知悉其所表示之意義,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星巴客咖啡」,以該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是原告主張陳威印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威印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陳威印辯稱其已受刑事案件判決處罰,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上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陳威印於前開公開場合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年10月份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就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陳威印為大學畢業,從事土木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2萬7420元,業據原告、陳威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陳威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陳威印辱罵,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陳威印僅一次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⒉關於黃秀芬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本件黃秀芬因與原告發生租屋糾紛,其為使原告搬離,因而出言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依首開規定,自應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黃秀芬辯稱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年10月份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就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如前述;黃秀芬為大學畢業,係家庭主婦,月收入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69萬1520元,業據黃秀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黃秀芬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黃秀芬恐嚇,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黃秀芬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黃秀芬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其與原告間關於訟爭5樓房屋租賃契約。是原告就該契約所生之損害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屬灼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黃秀芬之恐嚇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自102年11月至105年4月,未履行完畢之租賃期間,按每月10萬元,共300萬元之租賃違約金。㈡2倍房租押金共40萬元。㈢設備費用共47萬8764元。㈣房屋修繕費1萬1603元。㈤網站製作3萬8800元。㈥觀光局裁罰罰單9萬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函、觀光局102年11月18日函、銷貨單、租賃契約、客戶對帳單、震鑫貿易有限公司發票、逢甲日租套房網站製作合約書等影本(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0至38頁)為證,然為黃秀芬所否認,且該等資料均與原告承租訟爭5樓房屋租賃契約有關,屬於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黃秀芬恐嚇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與黃秀芬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黃秀芬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送達日為104年7月7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41、42頁送達證書),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威印、黃
秀芬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元、3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