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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蔡農村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 告 施國龍

謝忠勳莊閔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1月6日向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承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三樓主結構未完成建物後,發包繼續施工,完成四層樓房主結構體,建物所有權歸原告。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明記公司所有予以拍賣,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已侵犯原告之權益,爰於本院審理施國龍與謝忠勳、莊閔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以施國龍與謝忠勳、莊閔嘉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二、被告謝忠勳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其起造人明載為明記公司,原告一昧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理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不可於拍賣程序完結時,再行爭執其所有權是否存在。況原告所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訴,亦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施國龍、莊閔嘉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是也;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

四、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3號審理施國龍與謝忠勳、莊閔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訴訟)時以施國龍與謝忠勳、莊閔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而系爭本訴訟係謝忠勳、莊閔嘉之前手聲請彰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以明記公司為債務人,查封拍賣以明記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坐落彰化縣○○鄉○○段227、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247、249、250、251、252、253、254、255、

256、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

7、268、269、27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41至74建號等34筆建物(下稱41至74建號建物、包括44建號之系爭建物),經以新台幣(下同)2732萬0900元拍定。施國龍主張41至74建號建物原為明記公司起造,因資金短缺無法完工,於84年1月16日將之出賣並交付予蔡農村,蔡農村再於84年1月24日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由伊將未完工部分施作完成,工程款為830萬元,蔡農村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伊,惟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伊就41至74建號建物有83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得參與分配。經彰化地院就施國龍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1661萬0460元(本金830萬元、利息831萬0460元)列入優先分配,謝忠勳、莊閔嘉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施國龍就41至74建號建物無法定抵押權存在,施國龍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系爭本訴訟係謝忠勳、莊閔嘉就施國龍主張對41至74建號建物有承攬報酬債權1661萬046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所提起,故系爭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謝忠勳、莊閔嘉對系爭執行事件彰化地院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本院所應裁判者係施國龍對41至74建號建物有無1661萬0460元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能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彰化地院以41至74建號建物為起造人明記公司所興建,依形式上觀察,認定41至74建號建物為明記公司所有,至原告主張其就41至74建號建物已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之結構體係由其出資興建完成,應歸其所有等情,係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調查審認,應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謀求解決,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尚非系爭本訴訟所應判斷。

五、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但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系爭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無關,亦非本院所應裁判事項,原告並未主張施國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法定抵押債權1661萬0460元全部或一部係其所有,施國龍不得參與分配,施國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歸其取得等情,原告即非就系爭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權益有受侵犯之虞,係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所致,此與系爭建物拍定後,就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無關,原告所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益,與系爭本訴訟施國龍能否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係兩回事,原告主張之權利,自無因系爭本訴訟之裁判結果而有受侵害之虞,另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謝忠勳、莊閔嘉主張施國龍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系爭本訴訟之裁判結果,縱施國龍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該分配金額於變更分配表亦不歸原告分配,原告之權益自不受系爭本訴訟裁判結果之影響,原告之主張即非系爭本訴訟之訴訟結果,將使其權利被侵害。又原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與謝忠勳、莊閔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異議之施國龍主張對41至74建號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1661萬0460元存在無關,至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無從在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自有未合。

六、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要件,本院為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理由,經傳訊原告到庭訊問,原告仍主張其係41至7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對謝忠勳、莊閔嘉於系爭本訴訟所異議之施國龍主張對41至74建號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1661萬0460元存在有所著墨。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