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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白定承

許文聰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陳錫章

洪子軒黃富彥徐明瑜徐兆元林守女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加重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錫章、黃富彥、洪子軒、徐明榆應連帶給付原告白定承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原告許文聰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兆元、林守女應與被告徐明榆連帶負前項給付義務,若原告白定承、許文聰已獲前開賠償,被告徐兆元、林守女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撤回對共同被告黃右任之訴(本院卷第127頁),並經黃右任同意(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告消滅。被告徐兆元、林守女對被告徐明榆之法定代理權,因徐明榆於訴訟中成年而消滅,原告聲明由徐明榆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給付原告白定承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原告許文聰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息,嗣變更為「給付白定承1,560,000元、許文聰240,000元」,並均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起計付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31、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錫章、洪子軒、徐明榆、黃富彥等人共組強盜集團,由徐明榆、陳錫章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提供行動電話及許文聰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黃富彥,再由黃富彥撥打許文聰之電話佯稱欲出售雞血石,要求許文聰、白定承現金交易。白定承、許文聰遂分別攜帶現金1,600,000元、250,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約定之彰化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外等侯,隨黃富彥帶往彰化縣○○鄉○○街○○○巷口之某工廠附近。而徐明榆則騎機車載洪子軒到場,洪子軒旋即下車持槍恫嚇許文聰、白定承,使許文聰、白定承不能抗拒,而任由徐明榆取走現金。徐明榆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兆元、林守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肆、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