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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許忠結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宏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紀正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宏」。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又同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由檢察官行使之檢察職權,除刑事司法外,亦包含其他法律特別授與之職權,而檢察官於行使其檢察職權之際,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權,應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不同於一般行政官,而享有類似法官對外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是以,上開選罷法既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主體係「檢察官」,並非「檢察署」,且選罷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蓋用檢察署之印,從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宏」名義提起(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具狀人欄名稱及簽章欄、第16頁委任狀:本院卷第35頁委任狀、第185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然原判決當事人欄卻漏載檢察官「張嘉宏」姓名,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宏」,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為第20屆彰化縣○○鄉○○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鄉○○村第20屆村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係103年彰化縣○○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下簡稱系爭選舉或系爭村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黃○淮、彭○英以及陳梁○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均簡稱系爭賄款),推由黃○淮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彭○英住處(1樓為彭○英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付單獨在場之彭○英,請其轉交就系爭選舉有選舉權之鄰居陳梁○雲、鐘○,並稱:陳梁○雲家4票,鐘○家2票,每票2,000元等詞,彭○英允諾收受,旋於同日在上址檳榔攤,將系爭賄款12,000元轉交給陳梁○雲,告以上訴人對陳梁○雲一家行賄8,000元,並請轉交上訴人對鐘○一家行賄之4,000元等語。彭○英則於同日告知黃○淮系爭賄款經發出等詞。然陳梁○雲收受全部賄款後返家,旋感不安,即前往彰化縣○○路○○段000○0號上訴人住處,適上訴人外出,上訴人之配偶陳○女與其他訪客在場,陳梁○雲逕將8,000元系爭賄款退還陳○女。另陳梁○雲,於翌(28)日上午7時許,在其○○路○○段000號住處,將其餘系爭賄款4,000元轉交給上班途中往訪之鐘○,以手指向上訴人住處,稱錢是上訴人給的等語,鐘○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查上訴人、黃○淮、彭○英及陳梁○雲等人,以此方式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則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系爭村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黃○淮於偵訊時供稱:「(問:12000元來源?)我自己口袋裡拿出來的」、「那是我的錢」。於送審時供稱:「(問:上訴人黃○淮為何要幫許忠結拿12000元?)因為他的小孩跟我的小孩年紀相仿,我的小孩要結婚的時候,許忠結是我小孩的媒人,那時候結婚的時候,許忠結沒有收我媒人紅包,所以我才會拿12000元出來想幫助他。

(彭○英知道你這個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嗎?)她不知道」。準此,由黃○淮陳述可悉,黃○淮係自己拿錢出來幫許忠結行賄,以還許忠結以前當媒人未收紅包的人情,上訴人並不知情,即黃○淮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核與上訴人許忠結無關。次查,彭○英於偵訊時供稱:「(問:今天已經是11月29日凌晨12點多,昨天早上陳梁○雲有沒有去你那裡拿了12000元?有。」、「(問:這12000元怎麼來的?)是黃○淮拿給我的。」、「(問:黃○淮交給你這12000元是不是要你買票的?)是。」、「(問:他有跟你說這12000元是要買票的?)他拿12000元給我時,就叫我拿給陳梁○雲。」、「(問:你可以依照你的意思自由陳述?)應該是許忠結。」、「(問:黃○淮跟許忠結是什麼關係?)應該是好朋友。」。再查,陳梁○雲於偵訊時供稱:「(問:妳後來把八千元退給何人?是在何時、地退的?)我早上就到檳榔攤退給阿英的。」、「(問:所以是妳先生叫妳退錢給人家,妳就拿去檳榔攤給阿英是不是?)是的。」、「(問:這次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是彭○英綽號阿英有向我買票,是於星期四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彭○英開的檳榔攤拿給我的。共拿新台幣12000元給我。」、「(問:

彭○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問:阿英交給你的8000元你如何處理?)我是星期四馬上拿到許忠結家要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要拿這錢,但我到他家是由許忠結的太太陳○女收的。」、「(問:你為何不是把8000元退給彭○英,而是拿到許忠結?)沒有啦、就是許忠結跟我是鄰居,錢也是許忠結的所以我才還給他。」、「(問:彭○英拿錢給你是否有告訴你錢如何來的?)沒有說,我也沒有問。」、「(問:陳○女沒問你為何不收這8000元?)因為當時陳○女家人很多,所以他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問:妳當時為何要收下彭○英交付的8000元?)彭○英說人再發了,你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女。」。又查,證人A1即陳梁○雲配偶於偵訊時稱:「(問:你如何知道這4千元是黃○淮寄放在檳榔攤阿英那邊?)許忠結拿給黃○淮,黃○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淮寄放的...」、「(問:你沒有去,怎麼知道你老婆有跟阿英拿12000元?)我老婆拿回來跟我說我們家8千元,隔壁鐘○4000元,我叫我老婆將8千元拿回去還給許忠結的老婆。」、「我老婆昨天晚上跟我說1票2千寄在阿英那邊,問我要不要去拿,我說不要去拿,今天早上○玉就來說要去拿,拿了再還給許忠結,這樣才不會被吞掉。」、「(問:你為何來做筆錄?)因為我被我老婆惹的很生氣。」。又查,蔡○玉於偵訊時證供述:「(問:你有沒有聽陳梁○雲說許忠結寄在阿英那裡的錢要陳梁○雲去拿,然後再退回去給許忠結太太,這樣錢才不會被吞?)我沒有這麼說,我在做美髮時會跟客人聊天,無所不談,選舉的事加減會談,會針對所選舉的人做比例,例如說怎麼沒有人買票,若這種錢拿了吃了會噎死。)、「(問:陳梁○雲有沒有跟你說許忠結向她買票?)我沒有聽說。」。查彭○英之供述內容,錢係黃○淮交付予伊,未提及是否為上訴人許忠結託黃○淮行賄,而證人陳梁○雲及其配偶(證人A1)卻稱:「(問:彭○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再買票而已。」、「(問:你如何知道這4千元是黃○淮寄放在檳榔攤阿英那邊?)許忠結拿給黃○淮,黃○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淮寄放的...」,此部分顯屬其二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憑。尤其系爭賄款依其等證述內容,係由彭○英交給陳梁○雲,為何還款卻由陳梁○雲交還給許忠結配偶陳○女?(此部分陳○女否認曾收受),其動機、目的為何?陳○女如確有收受?其原因為何?由上揭證人證述,顯無法得悉,自遑論據此推斷許忠結是否委由黃○淮交付賄款。況且,證人陳梁○雲嗣後證稱:彭○英拿錢予伊時,未講到12,000元係何人交付,其亦不知道錢是何人的;沒有看到彭○英,就拿給陳○女,交還給陳○女云云,而後又稱:我把錢丟著轉頭就走;亦曾陳稱因時間太久,已經忘了有無將八千元拿去還陳○女云云。而證人彭○英則到庭證稱:黃○淮所交付之12000元,其不知係何人所有,黃○淮亦未說係何人所有云云。據上可知,陳梁○雲就是否曾還8000元予陳○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陳梁○雲證述交還8000元予陳○女係其意思,亦與其配偶證述不符。查綜合上述彭○英、陳梁○雲、陳梁○雲配偶(即證人A1)及蔡○玉等人之供述內容,其等未直接見聞許忠結交付賄款,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許忠結有投票行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合先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淮於103年11月27日(選舉日前二日)上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彭○英住處(1樓為彭○英經營之檳榔攤),將現金12,000元交給單獨在場之彭○英,請其交給陳梁○雲、鐘○,並稱,陳梁○雲家4票,鐘○家2票,每票2,000元等詞,彭○英旋後在同處將上開12,000元交給到訪之陳梁○雲,並告以上訴人對陳梁○雲一家行賄8,000元,並請轉鐘○一家之4,000元,陳梁○雲允諾收受(查陳梁○雲嗣退還系爭賄款8000元部分,下詳述之)。嗣翌日(即11月28日)上午在○○路○○段000號陳梁○雲住處,陳梁○雲將其餘系爭賄款4,000元轉交予鐘○,鐘○並允諾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黃○淮、彭○英、陳梁○雲(下簡稱黃○淮等三人)於本院所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2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39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案件或選他案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7號、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一、二審案件)證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爭執者,乃上訴人與黃○淮等三人間就系爭賄款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述之),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淮等三人及鐘○間,就系爭賄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系爭村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賄款乃黃○淮之個人行為,核與伊無關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黃○淮行賄彭○英、陳梁○雲、鐘○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謂:「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查上訴人許忠結所涉賄選刑事案件,雖經刑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該刑案亦認定許忠結就黃○淮等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等情,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一、二審判決認定許忠結是否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合先敍明。

㈡次查,彭○英於偵查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陳梁○雲?

)認識,我們是鄰居。(問:是否認識黃○淮?)認識,也是鄰居,他住我的斜對面。」(見偵查卷103年11月28日筆錄);進而結證證稱:「(問:今天已經是11月29日凌晨12點多,昨天早上陳梁○雲有沒有去你那裡拿了12000元?)有。」、「(問:這12000元怎麼來的?)是黃○淮拿給我的。」、「(問:黃○淮交給你這12000元是不是要你買票的?)是。」、「(問:陳梁○雲知道黃○淮是在幫誰拉票?)應該知道」、「(問:他有跟你說這12000元是要買票的?)他拿12000元給我時,就叫我拿給陳梁○雲。」、「(問:黃○淮是在幫誰拉票?)我要講嗎。」、「(問:你可以依照你的意思自由陳述?)應該是許忠結。」、「(問:黃○淮跟許忠結是什麼關係?)應該是好朋友。」、(問:黃○淮請你拿12000元,是只是拿給陳梁○雲之外,有沒有要陳梁○雲求要轉交給鐘○?)因為我不曉得有幾票,我就問黃○淮,陳梁○雲家還有鐘○有幾票,黃○淮就直接把12000元給我,並說陳梁○雲他們家4票,鐘○家2票,1票是2千元,黃○淮拿12000元給我就是要給陳梁○雲跟鐘○他們,因為我跟鐘○不很熟,我就叫陳梁○雲拿給鐘○」、「(問:黃○淮有沒跟你說這12000元怎麼來的?)沒有說。」、「(問:黃○淮是那一天拿12000元給你?)星期四中午」、「(問:陳梁○雲是何時去跟你拿12000元?)隔天早上」、「(你如何聯絡陳梁○雲來拿12000元?)因為她常來我家,所以第2天早上她自己到我家時,我忘記有沒有跟她說錢是黃○淮寄的,但我有問她家裡有幾個人,她說4個,我把8千元給她,我沒有跟她提到要支持誰,但大家都知道要投給許忠結」「(問:錢既然是黃○淮寄的,不是許忠結寄的,為何大家都知道要投給許忠結?)因為黃○淮是許忠結的支持者」、「(問:你拿8千元給陳梁○雲,她有沒說什麼?)沒有,一開始她來的時候她在考慮要不要收,原本不收要退回給黃○淮,後來陳梁○雲就決定收」、「(問:那另外4千元?)是我交待陳梁○雲拿給鐘○」、「(問:後來陳梁○雲這8千元有沒有退回去給你?)沒有」、「(問:這8千元有沒有退回給黃○淮?)沒有」(見偵卷第60-63);於刑一審結證證稱:(問:這次村長選舉黃○淮有交代妳買票的錢?)是」、「(問;他轉交多少的買票錢給妳?)12000元」、(問:一票是多少錢,為何是12000元?)2000元」、「(問:他有跟妳說陳梁○雲她家有四票,所以是8000元,鐘○她家兩票是4000元,總共12000元?)是」、「(問:事後陳梁○雲如何知道可以去妳檳榔攤拿錢,誰跟她說?)我跟她講的」、「(問:妳如何跟她講的?)我跟她說請她幫忙」、「(問:事先或幾天之前就請她過來拿?)當天」、「(問:妳拿到錢的當天?黃○淮轉交給妳的當天?)是」「(問: 這次選舉之前妳有無去過許忠結家裡坐?)沒有」、「(問:妳如何知道他要選村長?)有公告」、「(問:他有來妳家拜託過?)之前有)」、「(問:尋求支持這樣子?)是」。「(問:他跟妳說要買誰的票?)許忠結」「(問:事後妳有無拿到8000元退回來的錢?)沒有」(見刑一審卷第123頁反面-125頁)。綜上彭○英所證,足見黃○淮於上開時地,交付12,000元系爭賄款予彭○英,並稱陳梁○雲家有4票,鐘○家2票,每票2000元等詞,彭○英再依黃○淮之指示,將系爭賄款轉交予陳梁○雲無誤。

㈢再查,黃○淮雖於偵查案、刑一審案、及本案原審中證稱:

許忠結曾於98、99年間幫伊二位兒子作媒且未收禮金,伊為還人情,始擅自以出售蝦子款項12000元幫許忠結買票,核與許忠結無關,且許忠結並不知悉云云在卷(見偵卷第123頁、刑一審卷第20頁正反頁、第129頁正反頁、原審卷第42-43頁),而許忠結亦附會其詞,稱:伊做過黃○淮兩個兒子的媒人,已經很久之前了,但伊並未拜託黃○淮買票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然查.黃○淮遭警查獲賄選買票並遭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問:12000元來源?)我自己口袋裡拿出來的」、「(問:為什麼這樣做?)我常與許忠結泡茶」等詞在卷(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即因【黃○淮常與許忠結泡茶】而賄選買票,並未陳明係因還許忠結媒人恩情,始出資賄選買票,是其嗣後改口還許忠結媒人恩情,始賄選買票云云,已難輕信。又衡之常情,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一定會讓對方知悉,以達「償還」之效果。觀諸證人黃○淮所言,其既係償還上訴人作媒人情,卻又不讓上訴人知悉,已違常情。甚且許忠結之媒人恩情,係發生於98、99年間,距本件系爭選舉事件,已達近5年之久,黃○淮若有還恩情之心,於許忠結競選代表、村長時(查許忠結供稱其自98年起曾競選代表、村表,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應能即時幫忙,焉會拖延如此之久!。再者,常人如欲幫忙或支持參選之候選人,多以提供政治獻金、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要無自行賄選買票方式,以表達支持之意?且證人黃○淮應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上訴人許忠結選情,甚至事後因此判決上訴人許忠結之當選被判決無效。黃○淮不思其他幫助上訴人之方法,卻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擅自幫上訴人買票,黃○淮既稱與許忠結為朋友關係,其證述之私自為上訴人買票所為,除了導致自己遭刑罰之外,明顯陷上訴人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實有悖常理。抑有進者,黃○淮於刑一審103年12月27日筆錄中自承「許忠結已經有兩屆沒有做,之前做過兩、三屆,我也記不太清楚,我都會去他的競選總部幫忙。」(見刑一審卷第21頁反面),而上訴人許忠結於偵查中自承伊就系爭選舉有成立競選總部,...都是我自己一人及朋友前來助選在卷(見選他卷第137頁);並於本院自承:「這次選舉黃○淮養的比較少,比較有空,所以有在鄰居間幫忙請鄰居支持我」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彭○英於本案原審亦供證:「(問:黃○淮是否幫他(即許忠結)助選?)應該吧」、「(問:不然怎麼知道拿錢是要投給許忠結?)他有大約說」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黃○淮當知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其本人將受刑事追訴,而恩人許忠結則有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許忠結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黃○淮既參加許忠結之競選團隊,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黃○淮既要報許忠結作媒恩情,竟出資賄選,身陷囹圄,又置許忠結於險地,豈不有悖常情!甚且,黃○淮於本案原審自承:伊夫妻積欠彰化區漁會二、三百萬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卻又供證:伊於103年11月間賣蝦子得總計一萬餘元,並將全部款項幫許忠結買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查黃○淮既積欠彰化區漁會二、三百萬元鉅款,卻不積極還債,反而將全部所得12000元用以為許忠結買票,此豈合乎常情!是黃○淮供稱,伊為還許忠結媒人恩情,始擅自出資幫許忠結賄選買票,核與許忠結無關,且許忠結並不知悉云云,顯係迴護許忠結之詞,顯不足採。

㈣又查,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蓋

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候選人已有十足把握,該有投票權之人,必定會投票支持,則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又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則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查黃○淮既為無資力之人,又參與許忠結之競選團隊,主導系爭賄款之流向(黃○淮向彭○英陳稱:陳梁○雲家有4票,鐘○家2票,每票2000元),而黃○淮之資力甚差,則系爭賄款應為許忠結出資,否則上訴人陳梁○雲焉會將系爭賄款退還許忠結之妻陳○女(下述之)。

㈤再查,證人陳梁○雲偵查中供證「(問:這是選舉是否有人

向你買票?),有,是彭○英綽號阿英有向我買票,是於星期四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彭○英開的檳榔攤拿給她的。共拿新台幣12000元給我」、「(問:彭○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問:阿英交給妳的8000元你如何處理?)我是星期四馬上拿到許忠結家要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要拿這錢,但我到他家,是由許忠結的太太陳○女收的。」、「(問:妳為何不是把8000元退給彭○英,而是拿到許忠結?)沒有啦、就是許忠結跟我是鄰居,錢也是許忠結的,所以我才還給他。」、「(問:陳○女沒問妳為何不收這8000元?)因為當時陳○女家人很多,所以她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問:妳當時為何要收下彭○英交付的8000元?)彭○英說人再發了,妳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女。」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86頁);於本案原審供證:、「(問:這次村長選舉是否有拿錢交給鍾敏?)有,有交四千元」、「(問:錢怎麼來?)彭○英拿給我」、「(問:彭○英總共拿多少錢給妳?一萬二千元」、「(問:一萬二千,其中四千元轉交給鍾敏,何人叫你轉交給鍾敏?)也是彭○英」、「(問:另外八千元做何用?)我自己沒有拿,拿去還給陳○女」、「(問:為何把八千元還給陳○女?)這種錢我不想拿」、「(問:妳為何沒有還給彭○英,而拿去還給陳○女?)沒有看到彭○英,我拿去給陳○女」、「(問:是否知道陳○女是許忠結太太?)我知道」。「(問:知道為何拿給她?)我跟陳○女說,這筆錢若不是妳們的,就交給彭○淮」。「(問:有無跟陳○女有金錢糾紛?)沒有」、「(問:妳把錢交給陳○女,她講什麼話?)我把錢丟著轉頭就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39頁)。經比較陳梁○雲上開證詞結果,雖稍有差異,但就陳梁○雲收受彭○英轉交之系爭賄款12000元後,除4000元依彭○英指示交付鍾敏外,其餘8000元退還許忠結之妻陳○女之重要事實,則互相脗合。雖陳○女否認收受該8000元等詞在卷(見偵卷第40頁)。然查,陳梁○雲供稱;「因為當時陳○女家人很多,所以她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是陳○女在人多事忙下,或未能注意,亦未可知。又陳梁○雲雖曾供稱僅收受系爭賄款4000元云云,然其認知系爭賄款12000元,已還8000元予陳○女,故稱收受其餘4000元系爭賄款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反面-82頁),益證陳梁○雲確曾退還8000元系爭賄款予陳○女無誤。再者,上訴人許忠結亦陳稱:伊與黃○淮、彭○英、陳梁○雲、鍾敏是鄰居,沒有仇恨,我他們有來往,但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等詞在卷(見選他卷第138頁),查陳梁○雲既與上訴人許忠結間,無任何仇恨糾葛,衡諸常情,陳梁○雲斷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是陳梁○雲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又查陳梁○雲於偵查中雖供證:系爭賄款8000元退還給檳榔攤之阿英云云在卷(見偵卷第82頁反面),然嗣後已更正為:系爭賄款係黃○淮拿給彭○英,彭○英再拿給伊,但伊找不到○淮(即黃○淮),就放在村長他家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14頁正反面),而彭○英亦供稱,事後陳梁○雲並未將系爭賄款8000元退還伊,亦未退還黃○淮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25頁反面;偵卷第63頁反面),足見陳梁○雲上開更正退款情形,應足採信。又查陳梁○雲於偵查中已供明:彭○英說人再發了,妳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女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於刑一審改口:彭○英拿錢予伊時,未講到12,000元係何人交付,其亦不知道錢是何人的云云,乃為脫免其本人賄選罪之刑責所言,自不足採。又陳梁○雲雖於本案原審供稱:「沒有看到【彭○英】,我拿去給陳○女」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然此供述,乃係因許忠結訴代問:妳為何沒有還給【彭○英】,而拿去還給陳○女?,是陳梁○雲順其語意而言(見原審卷第38頁),且陳梁○雲就系爭賄款確退還【陳○女】乙節,仍供明在卷。況陳梁○雲乃七十二歲老嫗(查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7頁),因本案迭經刑事偵查、刑一審及本案原審再三交互詰問,難免因年歲過高,記憶退化,或心情緊張,或身心疲憊,而陳述不一,惟其就上開重要事實之供述,前後相符,自堪採信。

四、綜上,黃○淮既為上訴人許忠結競選團隊成員,為求許忠結當選村長,黃○淮委託知情之彭○英轉交系爭賄款12000元予陳梁○雲,陳梁○雲收受後,又將該其中8000元系爭賄款退還上訴人配偶之陳○女。又黃○淮經濟拮据,系爭賄款當非黃○淮自行出資,且陳梁○雲既將部分系爭賄款退還許忠結之妻陳○女,足見系爭賄款係出自許忠結無誤。準此,足證當選人許忠結對競選團隊成員黃○淮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黃○淮實行賄選之行為,即許忠結與黃○淮、彭○英、陳梁○雲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鄉○○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鄉○○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男,證明證人A1與許忠結之村長選舉對手鄭○坤關係密切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本案認定如上,並無引用證人A1證詞,縱令證人A1與鄭榮坤關係密切,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