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徐慶全

吳文哲

參 加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上 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因參加所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 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訴外人丙OO係被上訴人之弟,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丙OO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上訴人本意,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時、地,對該附表所示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訴外人丁OO等人繳回之賄款金額計 1萬9,000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併稱:

(一)依諸多實務見解可知,親友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違經驗法則,此亦為蓋然性較高之常態事實,反之,如認當選人未參與該賄選情事,乃一蓋然性較低之變態事實,惟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未成立競選總部,亦未設立後援會,無競選幹部、文宣品、選舉人名冊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未共同參與丙OO之賄選情事云云,顯有違誤。況依丙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及參加人104年7月21日準備書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設立競選總部,且選舉事務繁雜,衡情亦無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完成之可能。再者,丙OO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有幫被上訴人助選,並於開票當日負責監票,且依證人戊OO證述亦可知,丙OO亦主動尋求戊OO之子為被上訴人助選,益徵丙OO確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充其量僅係未被賦予競選總部正式之職稱而已。

(二)受賄選民己OO於警詢時供稱:「…丙OO…並說這是他哥哥乙OO這次選舉買票的錢」,於偵訊時稱:「…丙OO…還強調說這是他三哥乙OO參選鎮民代表的錢,要我們將票投給乙OO…」等語;而庚OO之太太、兒子、媳婦於偵訊時亦均稱己OO說當天下午丙OO有拿錢來家裡,是乙OO買票的錢等語。另受賄選民戊OO於偵訊時亦供稱:丙OO拿 5張千元鈔,說這是伊哥乙OO參選鎮民代表的錢等語,足見丙OO係為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應知情且有參與賄選。至丙OO雖供稱伊係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買票云云,惟依丙OO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係以務農維生,根本無自主財源能為被上訴人買票,是其所稱伊係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買票云云,顯非足取。再者,丙OO在被上訴人本次參選之前,已參與被上訴人至少兩次之競選活動,對於選舉事務並非無經驗,理應知悉賄選對於候選人而言,係甚為負面之事情,是其自無逕以賄選之舉陷害被上訴人之可能,丙OO之賄選應係經被上訴人首肯後為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況鎮民代表選舉係地方小型選舉,候選人就其競選團隊及支持者情況之掌控,更加容易,且被上訴人及丙OO均居住同一鄰里區域,依丙OO於原法院104選訴字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供述可知,丙OO○○○鎮○○里○○路附近欲行賄人數至少達30票,依被上訴人在該里得票數為 375票計算,暫且不論犯罪黑數,核其賄選票數已達得票數之 8%,規模並非不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全然不知丙OO在其居住區域為其賄選乙事,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另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參與丙OO之賄選,甚為此與丙OO起爭執云云,並提出證人辛OO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辛OO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與丙OO亦不熟,縱使丙OO與被上訴人間因賄選乙事起爭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丙OO亦不至於找毫不相干之辛OO調解,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OO因賄選起爭執乙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縱有爭執,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參與丙OO之賄選情事。

(三)況由受賄選民壬OO、癸OO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亦可知,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於投票日前1、2月即已開始詢問設籍在系爭選區內之選舉人人數,以利調度行賄資金及規劃行賄方式,顯係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賄選,而非僅係丙OO自己自主性、偶發性地為被上訴人賄選而已。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丙OO所為之行賄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全然不知情,更無授權或縱容。上訴人雖主張伊應就不知情、無授權或縱容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依民事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係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是,且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伊就上開消極事實亦免除舉證之責。

(二)此次九合一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氣勢大勝,基本盤已在30%左右,而伊在該選區為唯一之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根本無庸買票,且丙OO買票事發後,伊與丙OO為此生爭執,丙OO尚央請民進黨籍前國大代表即證人辛OO出面安撫,此亦有證人辛OO之證詞可證。另丙OO賄選案中之搜索亦無伊之選舉傳單及選舉人名冊,亦足見賄選並非伊所發動,與伊無關。至參加人提出之照片,看不出所謂競選團隊,且事實上當天係配合子OO之助選員前往拜票發送文宣,並無伊之競選團隊,且丙OO亦未出現,益徵丙OO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參加人所述與提出之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四、參加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併稱:

(一)由受賄選民戊OO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受賄選民己OO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可知,丙OO係為被上訴人買票,且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於選前一周之103年11月22日下午3點,在彰化縣田中鎮○○里 000號參天宮廟前發送競選文宣及原子筆、面紙。被上訴人本人尚與廟前之里民一一握手,爭取支持,競選團隊成員則至里民住處發送競選文宣等物(見證物一),此亦有訴外人丑OO在場目睹,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賄選乙事確實知情且有參與。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成立競選總部,亦無設立後援會、無競選幹部、無文宣品,認被上訴人未參與賄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暫不論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丙OO為其賄選乙事是否屬實,然丙OO既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實際上亦為其實際進行競選之人,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被上訴人在享有丙OO或其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爭取利益同時,自應對渠等善盡監督之責,並就其渠等之買票行為同負其責,否則無異放任被上訴人假工作人員、至親好友之手行賄。據此,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當選人至親好友、重要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以免選罷法為遏止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致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制度流於具文。故被上訴人縱辯稱伊不知情,亦不得因此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經系爭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總得票數1381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二)丙OO即被上訴人之弟以每票現金 1,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該附表所示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丙OO業經原法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縱容丙OO所為之賄選行為?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及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之弟丙OO以每票現金 1,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該附表所示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丙OO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 2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58號(下稱選他字25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0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 317號等影卷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弟丙OO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約定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縱容丙OO所為之賄選行為?乙節。經查: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至親好友、重要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至親好友、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至親好友、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好友、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觀諸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或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實屬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 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文意旨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當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至親好友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勢將無法落實。再者,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或至親好友等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渠等人員之行為負責,蓋渠等人員即為當選人之手足之延伸,渠等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前述之相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自己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等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至親好友應有充分之認知,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至親好友等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至親好友等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

2、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共犯賄選情事,惟按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本無拘束民事事件之裁判,民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其親朋好友、支持者等人交付現金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當選人未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即逕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無賄選之事實。

3、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弟丙OO以每票現金 1,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該附表所示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丙OO因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已見前述。又丙OO曾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幫我哥哥乙OO(即被上訴人,下同)助選…我是要在開票當日監票。」等語(見選他字 258號案卷第96頁反面),可見丙OO不僅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之至親關係,且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活動。復參酌以受賄之選民壬OO於 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

有無人拿現金向你買票?)有,丙OO於 103年11月22日晚上 8時左右騎腳踏車到我家…就直接跟我拜託選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 6號乙OO,並從口袋拿錢出來算了新台幣 8,000元當面交給我…」、「(問:丙OO如何知道你家有幾名選舉人?)大約1、2個月前,我和家人在門前庭院做手工,丙OO到我家聊天時,他有問我家裡有投票權的共幾個,當時我跟他說8個。」等語(見選他字258號案卷第31頁反面);另受賄之選民癸OO於 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有無人拿現金向你買票?)於 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我與太太在家裡泡茶,丙OO獨自騎機車到我家,泡茶時他有跟我們拜託要支持他大哥乙OO…丙OO跟我說家裡桌上的角落有一些錢要讓我吃紅,請我們把選票蓋給他大哥乙OO,…我數了張數共有

4 張壹仟元鈔票。」、「(問:丙OO如何知道你家有幾名選舉人?)大約在 1個月前,我去住家附近的廟宇拜拜,返家途中遇到丙OO,他有問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共有幾個,當時我跟他說4個。」等語(見選他字258號案卷第43頁),可知丙OO於投票日前之1、2個月,即開始著手詢問調查設籍於系爭選區內之選舉人數,顯見其係有計畫性的賄選行為。又依證人丙OO於原審時證稱:伊並無要陷害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參選3次(第1次有當選,第2次即前次落選,本件係第3次選舉),伊都有幫他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丙OO甚至請求訴外人戊OO,請其兒子幫忙助選一情,亦據證人戊OO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選他字 258號第74頁),可見丙OO對於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活動已有數次經驗,屬於熟稔選舉事務之人,且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輔選活動,而證人丙OO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會聽被上訴人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本件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清白參選,堅持絕不買票賄選為選舉之原則云云,則丙OO又何以會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而刻意以賄選方式買票?尤以被上訴人自承:丙OO之賄選行為係為家族之面子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丙OO豈有不與家族成員包括身肩家族榮辱成敗之被上訴人商議?是被上訴人對於丙OO之賄選行為是否遭蒙鼓裡全然不知情,實有可疑,尤其候選人所屬之選區不乏支持者,耳目眾多,各類小道消息經常不逕而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全然不知丙OO在其居住區域為其賄選乙事,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而不可採。

4、證人丙OO雖於原審時證稱:「 103年11月14日那邊去田中農會領了3萬元,然後就去如起訴書上面所述的那4戶人家買票。買票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去領得,不是乙OO要我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提出戶名泰一工程行於田中鎮農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及反面),然查,證人丙OO亦於原審時亦證稱:「(法官問:你平日的工作為何?)證人丙OO答稱:做田割稻子,我沒有收入。」、「(法官:你現在存款為何?)證人丙OO答稱:沒有。」「(法官:你剛剛說你以務農維生,你每月可動用的戶口,為多少?)證人丙OO答稱:我務農沒有多少錢可以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丙OO係以務農維生,根本無多餘之自主財源能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之情,且衡諸丙OO既係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丙OO自行承擔賄選之責任而與被上訴人切割責任歸屬,亦屬情理之中,不足為異。是依丙OO之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丙OO之賄選,甚至為此與丙OO起爭執云云,並聲請原審訊問證人辛OO為據。惟查依證人辛OO於原審時證稱:「(問:民進黨這次在田中鎮的選舉你有無介入?)我在民進黨是屬於前輩,輩分比較高,所以地方選舉我沒有介入。」、「(問:乙OO及丙OO於這件事情發生前,有無不和?)我不曉得,事前我與丙OO不熟,我只認識乙OO。」、「(問:丙OO是民進黨員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辛OO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與丙OO亦不熟識,縱使丙OO與被上訴人間因賄選乙事起爭執,然丙OO係於103年12月1日遭查獲,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至15時40分、16時22分至16時40分先後接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詢問,其後移送彰化地檢署,並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予以交保候傳,嗣於同日下午19時15分辦妥交保手續等情(見選他字 258號第88至98頁反面),衡情丙OO既甫遭查獲賄選行為,經過上開一連串之偵訊過程,其間是否會因有勾串人證等原因而遭收押尤有未定,故其當時心理必感極大壓力而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此種心理狀態下通常會讓人六神無主而難以正常思考。然依證人丙OO之證述情節,被上訴人於丙OO交保後之隔日即103年12月2日上午 9時許,即上門興師問罪,大聲責罵伊,但無動手打人,伊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去找辛OO調處紛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證人辛OO亦附和其說(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丙OO既於103年12月1日遭檢警偵訊,同日晚上19時15分許始交保,隔日上午 9時許即遭被上訴人前來斥責叫罵,可謂一波未平又起一波,對於丙OO身心已遭到巨大衝擊之狀態(已見前述),加以對於辛OO不甚熟識之情況下,丙OO在第一時間(即遭被上訴人責罵後之未久,並未經過相當時間之沈澱思考),若其直覺反應找族親長輩調處,尚可理解,然丙OO竟捨此而不為,其是否於此時即會意識到應找並不認識之辛OO調解紛爭,實非無疑,且縱有所爭執,亦無從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參與丙OO之賄選情事,況且證人辛OO係民進黨之前輩,其非無迴護同為民進黨籍之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依據證人辛OO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雖被上訴人辯稱:依民進黨於本次選舉區有一定支持者之基本盤,可以穩操勝算而當選,根本無須賄選買票云云,然查,地方選舉之候選人,依其所屬之政黨之聲勢不無對其選票之消長有所影響,然地方選舉仍著重於候選人之平日對於基層上的人脈之經營及選民之服務,此為最直接且重要之得票來源,尤以中南部的選區更是如此,是縱使有其政黨之基本盤支撐,還是要靠平日勤跑基層,深耕經營,與在地之鄉親搏感情,才是穩定票源致勝之關鍵所在,佐以依參加人於原審時陳稱:被上訴人於前次選舉失利後,即已淡出政壇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以民進黨於本次選舉區有一定支持者之基本盤,即可以穩操勝算而當選,衡盱情勢猶未可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丙OO實際參與輔助被上訴人競選活動之角色,涉入被上訴人競選事務,且丙OO與被上訴人又係兄弟至親,亦無設局陷害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丙OO於投票前之1、2個月即已著手詢問調查投票權人數,亦有計畫性之行為,依丙OO之財務狀況,尚無多餘之金錢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授意或容認其胞弟丙OO對於選舉區內之選民進行賄買票之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伊對於本件賄選不知情云云,尚非可取。本件丙OO之賄選行為,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則其所對外行賄買票之違法行為,應歸屬於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亦堪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理應知悉並有縱容行事之情,核與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受賄者 │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1 │己OO(轉交寅OO、│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OO里OO│6000元 ││ │丁OO、卯OO,卯O│月16日 │路0段000巷000號 │ ││ │O再轉交辰OO) │ │ │ │├──┼──────────┼────┼───────────┼────┤│ 2 │壬OO(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OO里OO│8000元 ││ │投票權之人) │月22日 │路0段000巷000號 │ │├──┼──────────┼────┼───────────┼────┤│ 3 │癸OO(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OO里OO│4000元 ││ │投票權之人) │月26日 │路0段0000號 │ │├──┼──────────┼────┼───────────┼────┤│ 4 │戊OO(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OO里OO│5000元 ││ │投票權之人) │月27日 │路0段000號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