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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秀蘭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怡安被上訴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30日期間,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03年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當選人,上訴人競選期間,其夫涂春榮與訴外人張○○(時任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為上訴人此次選舉幫忙拜票及輔選等事宜)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涂春榮於103年10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苗栗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委由張○○為上訴人向鄰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張○○亦進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渠等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以本件賄選主導者涂春榮為上訴人之夫,及賄款發放人係派任之鄰長即樁腳,此種輾轉賄選之方式,顯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當係得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上訴人以前揭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為執法機關,手握龐大司法資源,且聲押張○○獲准,再經縝密調查認定上訴人對於張○○、涂春榮之行為不知情(見張○○及涂春榮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已明認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關聯性」,選罷法第120條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無論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不能將刑事被告之行為涵攝為上訴人之行為。此次選舉,上訴人因選民多方央請勸說方參選,上訴人稟持多年擔任民意代表之服務,自可獲得選民青睞支持,無庸多為無益之競選活動及動員,未設競選總部亦未有宣傳車,其競選活動之低調,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活動有雲泥之判,被上訴人所舉實務案例涉及賄選人數、金額均屬龐大,與本件情形迥異。涂春榮拗不過張○○一再表示要幫忙從事拜票活動,方給付6,000元,而依張○○之計畫,一票500元之代價,亦僅有12張選票,涂春榮擔任縣議員多年,選戰經驗豐富,所涉金額非屬鉅額,實屬涂春榮偶然、隨機之賄選不法,故由涂春榮自行決定給付而未於事前告知上訴人,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間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泛言上訴人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賄選,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查上訴人為103年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人,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其夫涂春榮於103年10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苗栗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交付現金6,000元予訴外人張○○(時任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為上訴人此次選舉幫忙拜票及輔選等事宜),委由張○○購買禮品或以現金為上訴人向鄰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張○○允諾並收取款項後,遂於上開選舉之競選期間,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人,請其支持上訴人,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涂春榮及張○○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涂春榮與張○○於原法院104年度選訴第11號刑事案件中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審閱屬實。觀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涂春榮供承:涂春榮確交予張○○6,000元幫上訴人賄選,伊沒有跟張○○說明確的姓名,只要是附近的選民就可以,讓他自己決定怎麼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反面至146頁);張○○供承:涂春榮拿6,000元給伊,叫伊拿給鄰內比較困苦的人,請求支持劉秀蘭,伊交付1,500元予吳馬○○,行賄對象為該戶內3票之代價,伊並交付500元予吳馬○○,請求轉交予徐劉○○,並轉達伊請託支持劉秀蘭之意,另伊要以1票500元行賄李○○,惟李○○婉拒而未交付賄款等情(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渠等自白復與證人吳馬○○、徐劉○○、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張○○有交付賄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207至209頁),並有吳馬○○繳還經警扣押賄款1,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又張○○另交付予訴外人劉欽彰4,000元,資金來自訴外人鄒○○給伊之10,000元,應係鄒○○授意張○○為議員候選人許櫻萍行賄選民之賄款,惟劉欽彰誤以為係上訴人之賄款,此部分業由刑案判決更正張○○、涂春榮等人之犯罪事實(見刑案選訴字第11號卷二未編頁碼、判決書第3頁、第6頁),惟無礙於涂春榮、張○○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⒈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部分載

為不知情為由,否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惟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雖未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應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並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下,不可恣意發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所致。且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又上開法條就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被候選人責怪。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可認定。

⒉再者,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

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涂春榮為夫妻,於本次選舉具有最直接信任關係;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供稱:因涂春榮日文「春」是哈路,客語的太太是娘的意思,所以大家都叫伊綽號「哈路娘仔」,比較熟悉的叫伊「哈路娘仔」,比較不熟悉的就叫伊「哈路嫂」,伊當過兩屆代表,這屆是第三屆,伊與涂春榮的存款大部分都一起用,帳戶沒有區分,就一起動支款項,這次選舉涂春榮決定不出來競選,但是選民反應伊夫妻做的很好,不選太可惜,所以伊就出來選市民代表,沒有競選總部,有請張○○幫忙,張○○11月之前幾乎天天都有來,因為住那麼近,所以和我們非常熟,此次選舉,除了伊勤走基層外,最重要幫忙伊的人是涂春榮,涂春榮碰到之前當縣議員時的票源,或有熟悉的人,當然會幫伊拉票,鞏固票源,伊夫妻倆一大早一起去為公路530號開門,大部分是涂春榮負責泡茶招待選民,如果伊回去比較早就會跟涂春榮聊,伊回家之後夫妻一起吃晚餐,有時買便當,有時簡單吃,伊夫妻向來感情不錯,涂春榮對於伊的事情包括選舉事項都會很關心,例如他會告訴伊選民反應路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倆夫妻就會想辦法解決這些事情。至於張○○之前幾乎每天早上都去服務處關心,有時半小時,有時一小時,到這件賄選案件發生後才沒有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另以證人涂春榮證稱:其夫妻很少爭吵,感情很好,94年間上訴人擔任市民代表,係因其16屆議員落選那次,有很多支持者,以其票源可以讓上訴人選市民代表,其就叫太太出來選代表,其夫妻財產都合在一起用,不分彼此,本屆選舉因為是五合一選舉,其夫妻怕人家說話,說一次選就要一家上兩人,所以決定其退選,來支持其太太選舉,其沒選民眾說太可惜,所以希望其太太能繼續為他們服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據此,顯見上訴人與涂春榮夫妻2人感情甚篤,一同作息,2人財產不分彼此,上訴人投入此次市民代表選舉,即著眼於其夫涂春榮議員選舉已有豐厚票源,且上訴人使用之競選服務處,即為涂春榮前次擔任議員期間之服務處,競選期間,2人尚一同出門,前往該服務處開門,由涂春榮在該服務處服務選民,可見涂春榮對上訴人此次參與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有關選情,著力甚深,於本件競選活動中,實與上訴人居於密不可分之關係;另上訴人自承張○○為上訴人此次選舉幫忙拜票及輔選等事宜之人。參以涂春榮於知悉張○○因賄選案件接受苗檢檢察官訊問後遭裁定羈押禁見後,即前往張○○之住處關心後續發展,且於張○○遭羈押當日,旋偕同鄒○○(係與張○○共同為縣議員候選人行賄選民之人)前往張春信之住處,涂春榮亦不否認有於103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之子張春信,嗣再於103年11月30日9時許前往張○○之住處找張春信等情〈見選偵第118號卷第42-44頁),可見涂春榮就張○○行賄之不法行為,應介入甚深,衡以涂春榮曾參選苗栗縣第16、17屆縣議員,顯有豐富之選舉經驗,為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衡諸一般經驗定則,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又本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第3選區,共9席候選人應選5席,涂春榮既決意賄選,應係考量選情詭譎多變、結果未定,是以為求鞏固或拓展票源,求得勝選之機會,對於選舉策略之操作或運用,包括賄選行為之妥當性,經多方斟酌審認所為決定,當非單一、偶發性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於此情形,倘謂上訴人對其夫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原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見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嗣於96年11月7日予以刪除,是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本不以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上訴人與其夫涂春榮均長期投入選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資金與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以上訴人與涂春榮間夫妻親密關係非比常人,暨上訴人身為候選人,選舉結果攸關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涂春榮當不致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擅自主張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顯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上訴人辯稱:本件僅涉及6,000元區區之數,有別於大規模之賄選不法行為,應屬涂春榮拗不過張○○所為偶發行為,並謂上訴人不知情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⒊據上,綜合上訴人與其夫涂春榮長期投入選舉,此次選舉即

由其2人商議後,僅由上訴人參選,惟仍藉由涂春榮之人脈,由上訴人拜訪選民、涂春榮則坐鎮服務處,暨與上訴人之樁腳張○○每日就選情尚交換意見、頻繁討論,以為當選之基礎,則涂春榮經考量是否交付6,000元給張○○,以行賄選民,自屬重要之選舉決策,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自有決定權,上訴人就涂春榮、張○○2人賄選行為並未加以防堵及阻止,應認亦具有賄選之動機與故意,自應與伊夫即涂春榮及助選人員張○○共負投票交付賄款之責,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