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教文訴訟代理人 徐慶全
吳文哲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教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施教文」(見原審卷第 1頁背面起訴狀原告名稱及簽章、第22頁背面委任狀簽章、本院卷第 7頁背面委任狀簽章、第35及39頁言詞辯論意旨書狀之上訴人名稱及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雖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教文」。
(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之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29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惟訴外人○○○為使其胞兄即被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 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請○○○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於同年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付現金2,000元予○○○,請○○○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2月17日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確定。○○○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在系爭選舉期間,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拜票行程,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則被上訴人對○○○前開行賄情節,應有授權或容許,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不知○○○向○○○及○○○行賄買票,就○○○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而提起公訴。又○○○及○○○並非被上訴人之支持者,且曾發生齟齬,其 2人因而四處散佈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語,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該 2人行賄買票,本件純係○○○個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授意或容許。況被上訴人以229票高票當選,遠超過另位候選人得票數117票,被上訴人並無需進行任何賄選行為。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上訴人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 229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
(二)被上訴人為○○○之胞兄。
(三)○○○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付現金2,500元予○○○,請○○○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復於同年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付現金2,000元予○○○,請○○○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2月17日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四)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上訴人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 229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在系爭選舉期間,○○○因犯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 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64至67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經由被上訴人事先之授意或容許後,再推由○○○實行: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即應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尚難以當選人未親自為賄選之行為,即謂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2、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與○○○共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經檢察官列為投票行賄罪之刑事被告並提起公訴;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與○○○共犯投票行賄罪等事實,均難執為被上訴人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認定。
3、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將現金2,500交予○○○;2,000元交予○○○,要求○○○、○○○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行為,業據其於刑事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判決確定,有相關筆錄、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選偵字第2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26、27、39、40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又○○○、○○○則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收受該賄款,並於偵查中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同意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8、27至29、41頁)。則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在主觀上具有為被上訴人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4、○○○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兩人住在同村,○○○亦為該村選民,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未成立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證述明確定(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又系爭村長選舉為地方上之小型選舉,被上訴人固未如一般中大型選舉,有成立競選總部、辦公室,或有明確之競選團隊成形,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實上仍有號召一定關係之親友及基層樁腳為其助選、拉票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復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為被上訴人拉票,並交付金錢予○○○、○○○,拜託○○○、○○○支持被上訴人(見偵查卷第
22、23、25至27頁)。另證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去你家拜票,請你支持?)○○○在外面,○○○有進去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則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期間,○○○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拜票行程,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5、被上訴人辯稱○○○及○○○並非被上訴人之支持者,且曾發生齟齬,其 2人因而四處散佈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語,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該 2人行賄買票等情,固舉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之陳述及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時常講我哥○○○不識字,也不會做事情,所以不要選給他等壞話,我就拿 2,500元給她,想要堵住她的嘴,拜託她協助跟我們講好話,不能講我哥哥的壞話;我給○○○ 2,000元是因為我哥哥跟○○○也有誤會,所以我拜託她幫我哥哥講好話,我哥哥○○○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為證。然○○○於偵查中均僅自承交付金錢予○○○、○○○,並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等語,並無一語提及有拜託○○○、○○○不要再說被上訴人之壞話;且證人○○○明白證述:與○○○間並無冤仇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參諸○○○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為被上訴人拉票,並交付金錢予○○○、○○○,拜託○○○、○○○支持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其於原審竟證述:沒有幫被上訴人競選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前後所言不一,顯為刻意劃清其對被上訴人競選活動之參與而為不實之陳述。綜上各情以觀,○○○事後改稱為使○○○、○○○不要再講被上訴人之壞話,才交付金錢云云,與○○○、○○○、○○○最初承認該金錢授受係賄選之事實不符,衡情應意在迴護被上訴人而臨訟編造,既非屬真實,當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6、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甚鉅,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是候選人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若非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容許,斷無自作主張而進行買票賄選,使其自己及耗費心力所支持之候選人,需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或民事當選無效之宣告。況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亦即已有十足把握,該選民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支持該候選人之可能,則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不但徒勞無功,反而自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本件○○○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同住一村,且在系爭選舉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均如前述,則○○○與被上訴人誼屬至親,復同住一村,關係甚為密切,○○○就其賄選行為將害及被上訴人,自有認識,當無自作主張,貿然為之之理。又證人○○○於偵查中陳稱:○○○、○○○有來拜票,○○○在外面,○○○有進去一次,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雖○○○於原審證述:去○○○的家裡時,只有我自己一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惟○○○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及原審確有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則此項僅其一人前往○○○住處之證詞,即難輕信。況○○○之配偶楊松,乃係彰化縣二水鄉○○村第7鄰之鄰長,業據○○○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被上訴人既與○○○同行至具有一定影響力之鄰長住處拜票,理應一同進入屋內,爭取支持,其竟不入屋內,僅由○○○一人進入,將買票之款項交付○○○,衡情應在刻意預留被上訴人未親自買票之爭辯空間,而推由○○○進行賄選。是綜合以上間接事證,認定本件係在被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為被上訴人實行前揭之賄選行為,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意或容許,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7、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選舉其得票數大幅領先對手,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選舉除被上訴人外,既有其他候選人參與競選,則在票數未開出之前,其勝敗尚屬難定,自難執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早知已穩操勝券而無投票行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三)○○○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事先授意或容許後,推由○○○實行,則被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被上訴人與○○○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