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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佳璋律師

孫郁榛被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參 加 人 陳碧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乙OO係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AOO為上訴人之支持者。上訴人、乙OO及AOO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103年9月8 日前10日之某日,○○○鄉○路段上,將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付AOO,AOO再以每票現金 500元之代價,對如附表所示系爭選舉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給上訴人。乙OO及AOO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上訴人與乙OO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稱:

關於AOO之證詞之證明力在原審及刑事判決中已有闡述,是乙OO交付賄款要求AOO代其向宗親賄選乙事,應屬明確。至原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僅就檢方偵查之證據為論述,顯有未依職調查之情形。又上訴人並未證明EOO與AOO之關係,且縱EOO為AOO配偶之堂弟,此與AOO是否會為上訴人買票,亦無必然關係。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賄選係AOO自導自演,與伊和乙OO無關。原審以AOO於偵訊及刑事審判中之供述為據,認伊與乙OO有賄選云云,惟AOO之供述前後多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況AOO之配偶FO之堂弟EOO與伊係同一舉區之候選人,AOO顯是伊敵對競選陣營的人,伊妻乙OO更無拜託其幫忙買票之可能。再者,AOO當初係向檢方自首認罪,檢方因而求處緩刑,則AOO是否為了使伊當選無效或使其自己獲判緩刑,任意指摘、嫁禍乙OO,而為虛偽之陳述,亦非無疑。

(二)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當選人賄選為必要,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所為個人之賄選行為。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針對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設,此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 項係將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責任轉嫁至本人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稱:

(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EOO是AOO配偶FO之堂弟,及AOO確為EOO陣營之人。縱EOO為AOO配偶FO之堂弟,亦難以此即認AOO係EOO陣營之人。況EOO僅憑薄弱之親戚關係即要求AOO冒刑事懲罰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且如AOO確實係EOO之人,欲使上訴人當選無效,則其嗣又何須於原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

1 號刑事準備程序翻供稱:其係為報答上訴人於其車禍調解中所出之力,而出於己意幫忙上訴人賄選等語,由此足徵AOO確非EOO陣營之人,亦無誣陷上訴人使其當選無效之可能。

(二)由偵訊筆錄可知,阿智、阿弟皆從事早餐業,亦皆呼叫BOO進早餐店裡,亦皆見到AOO對BOO買票,再加上

BOO、AOO、COO口操台語,阿智、阿弟於台語發音相同,可見阿智、阿弟二者應屬同一人,即皆指COO。阿智(即COO)與BOO皆為受賄之對象,則二者同在AOO行賄的場合出現並未悖於常情。

(三)又AOO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全無根據而不足採。況AOO、乙OO無冤仇,上訴人甚至曾幫助過AOO,則AOO亦無設詞搆陷乙OO之理。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賄選,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而為當選人所同意容任,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上訴人與乙OO居住一起,競選總部又係設於住處,且由乙OO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背面)可知,涉及金錢之支出時,依乙OO之一般日常之行為模式,需與上訴人商量並請上訴人提供,則在行賄這種重大事件時,乙OO更應會與上訴人商量並請其提供金錢來源,否則以乙OO無業之狀態,於經濟上完全依賴上訴人,謂乙OO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賄,實難想像,亦與常理相違。從而,上訴人對於乙OO賄選行徑,應知悉並同意,而與乙OO共同有交付賄款之不法犯行,自該當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規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登記第3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第2 選區鄉民代表。乙OO為上訴人之配偶,AOO為上訴人之支持者。AOO為期上訴人得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以每票 500元代價,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訴外人BOO、COO、DOO,交付各受賄者之賄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而交付予BOO2,500元中之500元係AOO自行出資)行賄,並約定該等收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上訴人,及運用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投票給上訴人,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反面),並經證人AOO、BOO、COO、DOO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賄款金 5,500元扣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而乙OO與AOO共犯賄選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嗣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下稱原審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反面),並有刑事案件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乙OO係AOO上開交付賄選賄款犯行之共犯,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AOO於偵訊時2 次具結證稱:是乙OO交付伊賄款,委請伊幫忙向親戚DOO等人買票,請賄款收受人投票給被告等語(原審刑案中警卷第 2、14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係乙OO交付伊賄款,伊拿給附表所示受賄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6-1頁);AOO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已經忘記乙OO交付伊賄款之確切日期,但乙OO是在某天早上,自己一個人至伊住處,委請伊幫忙買票並交付賄款,交付時,有要求伊幫忙被告,乙OO有說1票500元,因為伊告以總共可以幫忙買10票,所以乙OO就交付 5,000元,後來伊去問BOO,本來預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 票,但BOO說其戶籍內有5 票,為確保證人BOO家人會投票給上訴人,伊還自己出了 500元。所以乙OO實際上拿5,000元給伊,伊自己出500元等語相符(原審刑案卷第150至151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

2、經審酌證人AOO於偵訊、原審及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係乙OO拿賄款委託其向他人買票之基本事實,均供述一致,佐以經刑事一審法官於104年2月5日勘驗AOO103年10月24日偵訊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向進喜拿的嗎?)是啦!(問:他本人給你的嗎?)他太太(即被告乙OO)給我的。(問:你意思是進喜叫他太太拿來?)我不知道。他太太拿來。(問:他太太拿四千元給你交代什麼?)她說拜託一下,不知道我要交給誰。(問:拜託你買票?)說買票就難聽。18分4 秒訊問完畢被告準備離開時,喃喃口述:是他老婆拿給我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內(原審刑案卷第63至64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偵查機關於偵查之初,係懷疑上訴人本人有交付賄款之犯行,當無教唆或誤導證人AOO指證乙OO之動機,然證人AOO卻仍基於任意性,主動陳述係乙OO交付賄款,足證其證詞並非設計下所為。參以證人AOO曾於2 年前發生車禍受傷,委託上訴人代為與對方協調請求理賠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AOO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阿勇都有參與協調,因為對方指明蔡阿勇來商談,所以是由蔡阿勇促成和解。雖然最後不是上訴人解決此事,但伊仍然感謝上訴人,不會害他,且伊與上訴人、乙OO均無冤仇等語(原審刑案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151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之配偶乙OO亦於原法院刑事羈押庭審訊時陳稱:(問:是否認識AOO?)伊認識他很多年了,他曾經發生車禍叫上訴人幫忙,他現在是用感恩的心來幫忙上訴人。(問:你們之前有沒有發生不愉快?)沒有等語,足見證人AOO與上訴人及乙OO間均無冤仇,上訴人復曾幫助過證人AOO,則證人AOO實無設詞誣陷乙OO或上訴人之理,雖上訴人辯稱:AOO之配偶之堂弟EOO係與上訴人同一選區之參選者,AOO為使EOO順利當選而設局陷害上訴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聲請調取FO(即AOO之妻)之祖父GO,及GO之父HOO,和EOO之父IOO(含IOO之父)等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6 頁),以此關係視之,可見EOO與AOO之妻FO之親屬關係已屬遠親,況又隔了一層AOO與其妻FO之姻親關係,縱然具備此一層極遠的親屬關係,亦不能就此即可推論AOO即為敵對陣營(EOO競選團隊)之人員,則上訴人就AOO係屬敵對陣營(EOO競選團隊)之人員,且設局陷害上訴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信,且EOO僅憑薄弱之親戚關係即要求AOO冒刑事懲罰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甚而果有其事,則上訴人之妻乙OO於上開偵訊期間何以未曾就此質疑AOO有設局陷害之動機,且倘AOO係有意使上訴人不當選或當選無效,衡情大可逕指稱伊確實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容忍即足,亦核無迂迴指證乙OO之必要,徒增說詞破綻之風險。是堪認證人AOO所證交付附表所示受賄者即COO、DOO、BOO3人之賄款,其中5,000元,係乙OO委託其代為買票而交付等語,應可採認。

3、上訴人雖抗辯:AOO就乙OO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且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係因伊先前受傷時上訴人有幫忙,後來要包紅包 5,000元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沒有收,為了報答上訴人,就用這些錢幫上訴人買票(意指其行賄之款項均係其自行出資)等語。然查:

(1)證人AOO於本件案發時值78歲高齡,有記憶衰退、高血壓、暈眩、類風濕關節炎等情形,此為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所自承(刑事一審卷第64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查(刑事一審卷第135至136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對時間、地點之概念,本即容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誤認,此部分核與常情不違。又證人AOO僅係記憶力衰退,並無證據證明有心智衰退之情形,況賄款來源係乙OO乙節,係為行賄之重要情節,是其對此印象深刻,並一再證稱是乙OO交付賄款,亦合乎常情。至就乙OO交付之數額,因103 年10月24日第1 次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僅訊問AOO是否行賄證人D

OO、BOO,並未問及證人COO部分,AOO因而答以乙OO交付之金額共 4,000元(即交付證人DOO、BOO之金額),核情若非誤解訊問者之意思,即是對尚未發覺之犯罪有所保留;迨至翌日為第二次偵訊筆錄時,因檢察官訊問AOO是否行賄DOO、BOO與COO,AOO始坦承乙OO交付之金額共 5,000元,亦合乎情理,尚難因此認為AOO證述乙OO交付之數額有何不一致而不可採之處。

(2)又就證人AOO上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所述,證人AOO業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陳述略為:伊官司纏身,內心深受良心、道德之煎熬,於104年1月13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知悉遭乙OO夫婦偷錄音後,決定說出實情,實情乃是乙OO到伊家中交付伊錢,以每票 500元要求協助伊夫婿即上訴人之選舉買票等語,而為澄清等情(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再證稱:是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後,到伊家裡教伊要這麼回答,後來於準備程序時知悉伊另與上訴人、乙OO之談話,遭乙OO偷錄音,才決定要寫上開答辯狀,並為真實之陳述(刑事卷第149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詳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語。衡諸證人AOO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審理具結後,已知悉偽證之規定與處罰,仍為與偵訊具結後相同之證述,足認其於準備程序時有關乙OO並無交付 5,000元賄款之陳述,當係迴護乙OO之詞,不足採認。綜上,當難以證人AOO前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即遽認其所證全部不可採。

4、綜上,本件既有證人BOO、COO、DOO受賄者之證述及賄款 5,500元扣於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堪認上訴人之配偶乙OO,及AOO為期上訴人得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意圖賄選買票,由乙OO於103年9月8 日(即中秋節)前10日之某日,在AOO住處,將選舉賄款 5,000元當面交與AOO,並囑付AOO,以每票 500元代價,交付賄賂予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二巷內有投票選舉權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AOO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 500元代價,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訴外人BOO、COO、DOO,交付各受賄者之賄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交付予BOO2,500元中之500元係AOO自行出資)行賄,並約定該等收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上訴人,是乙OO就AOO上開交付賄選賄款之犯行,上訴人辯稱:乙OO並無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制定,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是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必然為圖其交付賄賂之成本,而濫用或藉機其職務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進而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乃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得以判決方式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或有從嚴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或有從寬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還包括其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之行為。茲審酌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是各候選人幾乎不可能親自為買票行為,其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故選罷法第

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況當選人於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又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為競選活動,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輔選人員、幹部、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責任上,當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而為當選人所同意容任,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2、查上訴人與其配偶乙OO居住一起,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又係設於其住處,此經乙OO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乙OO復證稱:伊無業,生活所需均由上訴人支付。如果有社區聚會、聚餐,例如二水鄉社區發展協會,他們會邀請,伊都會跟上訴人一起去,伊就會跟上訴人一起拜託選民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競選總部是在伊家,有人來,伊及家人當然也是要陪同泡茶、聊天。上訴人當過兩屆村長,也有參選過代表,伊知道賄選會有法律責任,檢察官會查察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參選過村長、代表,都是在二水鄉參選,系爭選舉競選總部設在伊家。乙OO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由伊負擔,家裡的錢均由伊管理,存摺、印章均在伊這裡,家裡人有需要,伊會拿給有需要的人。伊與乙OO感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乙OO夫妻具參與競選事務經驗,當均知悉賄選之利害關係,且賄選買票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一旦被查察,更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則以乙OO與上訴人同財共居,關係密切,感情良好,乙OO不時也會擔任幫襯而與上訴人同出席活動,為上訴人拉票,招呼上訴人之選舉事務,而非毫不參與上訴人選舉,及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參與及主要操控者,又係家庭經濟提供者等情,則乙OO既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輔選目的,為上訴人所容許,其在為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而自作主張掏錢行賄之理?如謂上訴人對其配偶乙OO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與本件賄選無關,毫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對乙OO上開之賄選行為,應知悉並同意乙OO進行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選賄款之犯行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配偶乙OO確有與AOO共同賄選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受賄者,且乙OO為參與上訴人競選之輔選人員,衡情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乙OO為上開犯行,基於損益同歸法理,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FO(即AOO之妻)之祖父GO,及GO之父HOO,和EOO之父IOO(含IOO之父)等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核無必要(業見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 行賄者 │ 受賄者 │時間(民國│ 金額 │ 備註 ││ │ │ │)地點 │(新台幣)│ │├───┼─────┼─────┼─────┼─────┼────┤│ 1 │ AOO │ BOO │103年10月 │ 2,500元 │ ││ │ │ │初某日下午│ │ ││ │ │ │2、3時許,│ │ ││ │ │ │在彰化縣二│ │ ││ │ │ │水鄉光化村│ │ ││ │ │ │光進二巷11│ │ ││ │ │ │號(COO│ │ ││ │ │ │住處)。 │ │ │├───┼─────┼─────┼─────┼─────┼────┤│ 2 │ AOO │ COO │103年10月 │ 1,500元 │ ││ │ │ │初某日某時│ │ ││ │ │ │許,在彰化│ │ ││ │ │ │縣二水鄉光│ │ ││ │ │ │化村光進二│ │ ││ │ │ │巷11號。 │ │ ││ │ │ │ │ │ │├───┼─────┼─────┼─────┼─────┼────┤│ 3 │ AOO │ DOO │103年9月30│ 1,500元 │ ││ │ │ │日某時許,│ │ ││ │ │ │在彰化縣二│ │ ││ │ │ │水鄉光化村│ │ ││ │ │ │光進二巷16│ │ ││ │ │ │號。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