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彭禮振被 上 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王兆琳」(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起訴狀、第18、19頁委任狀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第20屆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公告、第
84、93頁筆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狀戳),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即訴外人范○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訴外人郭○佩、王○鳳、劉○英、謝劉○英、陳○源等5人(下稱郭○佩等5人)均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舉區,為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竟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囑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上訴人交付之數額非小,已足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印象,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本件刑事第一審業為上訴人有罪判決,選罷法就前揭法文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意見等語。於本院補稱:承認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賄情形,但檢察官認定伊賄選之對象僅5人,扣除此5票,伊仍有500多張有效票,為最高票,得以合法當選鄉民代表,系爭賄選票數不足動搖選舉結果。伊在地方已深耕20幾年,希望再給伊機會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及其妻范○蓮對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30號、第13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93頁筆錄),且上訴人為求當選而有上開賄選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范○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騎機車載我,分別向選民郭○佩、王○鳳、謝劉○英行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相符。且證人郭○佩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與范○蓮、或上訴人一人、范○蓮一人前來家裡,拜託投票給上訴人,其有收受賄選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7頁、第58頁、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3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3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再者,上訴人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於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有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本條之客觀要件之一。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每票500元或1,000代價,就每票500元、1,000元代價以觀,以每月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642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 73元÷30=64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價,相當於一般人工作1日或1日半之日薪,顯具影響、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作用;況證人郭○佩等5人證稱:上訴人或范○蓮交付現金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時,其等允諾票投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64頁、第77頁反面、第45頁、第3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4頁),則每票500元、1,000元之授受與上述證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上訴人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當選人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此由83年7月23日修正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另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於83年7月23日修正條文為第90條之1第1項),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嗣於96年11月7日予以刪除(現行條文與96年11月7日同),即足明瞭。本件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上訴人辯謂賄選票數為5票,扣除後仍不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