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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巫宗堯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英丰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高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為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賄款,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巫明德、鄭秀於10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嗣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巫○修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居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計5票)之賄款,賄買巫○修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經巫○修表示無條件支持上訴人,而拒絕收受該賄款,巫明德竟又將賄買巫○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巫○修,請巫○修轉交予巫○稻,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巫○修予以收受,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上開賄款2,000元交予巫○稻,惟巫○稻不願收受,而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2,000元前往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交予上訴人之配偶顏玉枝收受之。鄭秀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賄對象、行賄內容為上訴人賄選。綜據行賄者與上訴人之交情,暨有參與選務之事實,且查獲後之委任律師為同一人,其中鄭秀係由上訴人為之委任律師,若謂上訴人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是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根據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巫明德、鄭秀之行賄投票雖係屬實,惟屬於其個人起意、自行出資買票之行為,與上訴人毫無關聯,巫明德與上訴人並非宗親,亦無親戚關係,鄭秀並非上訴人之樁腳,該二人與上訴人之交情僅屬普通,且就算有交情,上訴人也沒有要他們作違法的事情。被上訴人拒不提出11月份全部監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參酌鈞院99選上12號、18號判決意旨,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現今台灣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故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買票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鈞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1號判決,與本案情況不同。上訴人曾基於與鄭秀配偶楊啟祥之交情,考量鄭秀不諳法律,在案發時幫忙鄭秀委任律師,此舉並未悖於常情。檢察官無視巫明德、鄭秀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竟指稱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該二人,進而將上訴人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無稽。又上訴人之配偶顏玉枝於競選總部僅有準備茶水招待選民之動作,對於競選事務毫無參與,被上訴人說顏玉枝參與選務是因為把11月15日通話內容張冠李戴。刑事判決第十頁就巫○稻的部分交代得很清楚,巫○稻對錢從何而來不是很清楚,才會拿去顏玉枝那邊,適巧顏玉枝當時在廚房準備飯菜,巫○稻交錢時亦未明確表示係退還賄款之意,難認顏玉枝知悉巫○稻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上訴人熱心公益、關懷弱勢,基於要服務更多人之目的而參選,選舉過程所有事情均親力親為,並沒有競選團隊,受過上訴人幫忙的人在選舉的時候主動幫忙上訴人,支持者都是自發性,實務上對於選罷法第120條已擴張解釋,認為包含競選團隊,若還要將競選團隊的概念無限上綱很不合理,刑事一審辯論終結後,因檢察官陳報本件民事判決而再開辯論,但最後仍判決上訴人及顏玉枝無罪,也並未參酌檢察官意見,以巫明德、鄭秀未供出上手為由加重其刑,表示巫明德、鄭秀之證述沒有可懷疑的地方,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就巫明德、鄭秀之行為有知悉、授意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同法第128條規定就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再者,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人民須藉由代議政治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而有藉由當選無效訴訟制度,規範當選人之不正行為,以維護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俾使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以符民主制度之真諦。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使生當選無效之效果,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行政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主管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暨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即足明瞭。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或判刑為要件,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淘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準此,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樁腳或輔選者巫明德、鄭秀有賄選之情事,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辯稱:伊就巫明德、鄭秀二人之賄選確不知情,亦無競選團隊,渠2人僅為交情普通之支持者,因台灣政治之選舉文化上確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賄選情形,本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明德為上訴人買票賄選,於103年11

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巫○修及巫○稻之居所,向巫○修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巫○修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共5位於系爭選舉選票投給上訴人,因巫○修表示無條件支持上訴人,而拒絕收受該賄款,然巫明德竟又將賄買巫○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巫○修,經巫○修收下,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2,000元之賄款交予巫○稻,惟巫○稻不願收受,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前往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交予上訴人配偶顏玉枝;又鄭秀亦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行賄對象為賄選行為,經巫明德、鄭秀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供、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巫○修、巫○稻、證人即受賄者林○貞、楊○林、楊○科、巫○居、楊○楓於刑事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玉、楊○○真於刑事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受賄者繳回之賄款共15,000元扣案可佐;巫明德上揭刑案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鄭秀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該刑案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顏玉枝、巫○修則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上訴人部分現於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45號繫屬中,顏玉枝、巫○修之無罪判決則已確定),又如附表一之受賄者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對照上開巫明德、鄭秀二人之供、證述,暨巫○修、巫○稻證詞(巫明德行賄部分),及上開林○貞等人證詞(鄭秀行賄部分),顯見堪認巫明德、鄭秀二人分別有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對前揭所述受賄者行賄,均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 9號判決參照)。且法院審理當選無效訴訟,應就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以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又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候選人縱委由他人協助選務,關於選舉之全面策略仍有決定權;再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為候選人輔選之親友、樁腳若貿然行賄,不僅將面對刑事追訴風險,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反被候選人責怪,自有充分認知,此等人員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反觀候選人為選舉當選利益直接歸屬之人,本就輔選人員或樁腳人選之採擇可事先安排籌劃,至於參與選務候選人親友、樁腳則僅在候選人授權、監督或容任範圍執行競選策略,為候選人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是以法院綜合參與選務人員賄選行為之事證,依其行賄行為之規模、進行態樣,本於推理之作用,判斷當選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或對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之事實,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自不違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雖辯稱巫明德、鄭秀僅為單純之支持者,並非其競選

團隊,系爭選舉製作廣告看板或文宣、皆由其親力親為、費用親自處理,不能因支持者自發性賄選,認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情形云云。當今選舉模式、有競爭者之情形,候選人藉助特定親友從事選務,甚為常見,惟於小選區之基層選舉,因無需專人以服務處主任、總幹事等一定名銜職司專責,因此在小選區之基層選舉,縱使未使用「競選團隊」之組織形式,未用一定名銜,候選人藉助特定親友從事輔選、拉票、拜票等事務,實質上仍將之納入競選策略之一環,實現其競選方針並達成勝選目的,自不能因欠缺競選團隊之形式上組織或職銜,即謂實際參與選務之人並非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查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為基層選舉,當選所需得票數非多,此觀上訴人參選之第二選舉區,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共5人,得票數最高2844票、最低1532票(見原審卷一第9頁)即明;惟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共7人,上訴人依得票數排列為當選人中第4名(見原審卷一第9頁當選人名單、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25頁之候選人名單),足知競爭激烈,上訴人參選後是否必能勝選,自無十足之把握。而上訴人係95年及99年間當選溪湖鎮民代表,本次選舉為爭取連任(見偵字第289號卷第197頁之調查局筆錄),又其有意參選,可推溯至投開票日三個月前(103年8月間),可見其投入甚多,力求勝選勢所必然,另以其參選經驗之豐富,當已就當選所需得票數、支持者票源分布有所掌握,其為求勝選,藉助親友為之輔選、拉票、拜票以鞏固票源,將之納入競選策略之一環,實現勝選目的,自可想見,殊不因是否自行接洽選舉看板或文宣及自行付費,自行接洽司機或安排行程,而謂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係親力親為、並無競選團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巫金昌、許坤宏、游芳榮(本院卷第65頁、73頁),既僅在證明其自行接洽選舉看板及文宣、自行支付費用予廠商,自行聯繫司機及安排行程,揆諸上揭說明,核無必要。上訴人提出之文宣(本院卷第75、76頁),未使用競選團隊名稱,亦與上揭說明無違,準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巫明德、鄭秀僅為單純之支持者,並非其競選團隊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候選人照片或姓名之面紙、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之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斷某人係單純支持者,抑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指標。而依巫明德於刑案供證述(偵字第289號卷第64至70頁、103至106頁、刑案第一審167至169頁),巫明德並不否認有為上訴人發放宣傳品予選民以爭取支持、暨登門拜託有投票權人巫○修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上訴人,雖巫明德證述因報答上訴人幫忙其子招攬農會業務,始以個人金錢偷偷為上訴人拉票云云,上訴人則稱2人交情不熟,伊對巫明德擅自所為毫不知情云云。惟衡諸巫明德與上訴人認識十年以上,在選舉前約3個月前即因上訴人央請而發放原子筆宣傳物予選民,暨上訴人行動電話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9號卷第161頁反面,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九),巫明德去電無需婉轉曲折表明來意,當非交情普通者之對話型態,又巫明德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非僅討論是否欠缺宣傳車司機,而係談及具體人選、何時開始跑選舉行程,對答方式直接,堪信彼此確有相當之交情,巫明德對上訴人選務活動之具體需求亦有相當了解,應非單純之支持者。上訴人聲請調查二人戶籍謄本或是否為巫氏宗親會成員(本院卷第73頁),惟渠等2人居住於同村里、係同姓,互稱係同姓宗親,與一般鄉里間重視同姓氏者宗族團結之常情無違,此觀上訴人於調查局筆錄亦稱二人係同姓遠親,即足明瞭(偵字第266號卷宗第6頁),上訴人聲請調查二人間實際親等或是否加入宗親會,與彼等實際交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巫明德為之發放名片及原子筆宣傳物,有如伊放置在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讓需要者取用,實則交情普通云云,與前開證據顯有杆格,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確有參與上訴人本次選舉競選活動,當日(16日)全程參與陪同掃街拜票,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均到競選總部,一路跟著上訴人到各個里掃街,從下午4點半走到晚上8點等語(見偵字第266號卷第30頁反面);另上訴人在前揭拜票行程前一日103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與鄭秀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譯文附於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8頁,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七,),就翌日選舉拜票行程討論出發地點、路線,暨鄭秀表明有必要即請鄰居店家配合上訴人抵達時程延後打烊等情節,足見鄭秀有參與陪同拜票掃街,暨央請鄰里配合以壯大上訴人聲勢之事實。又該譯文製作者即檢察事務官高婉真(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不知經上訴人轉交電話之女子確實身分,乃在上揭譯文第一頁末行「巫宗堯電話轉由某女接聽」,推測及註記「(應為巫宗堯配偶顏玉枝)」,並未確定為「顏玉枝」,該部分尚不影響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而刑案第一審復於104年8月11日當庭播放光碟,經上訴人確認伊與鄭秀有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對話,之後將電話轉予「小燕」與鄭秀談無訛(見刑案第一審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以104年9月11日書狀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部分錄音光碟,並請求聲紋比對前揭「某女」是否為顏玉枝(本院卷第65頁),自無必要。又上訴人曾抗辯:上揭通訊監察並無監聽票,嗣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庭呈之彰化地檢署103聲監2142號卷內附之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字號103聲監974號通訊監察書原本,上訴人已表明對通訊監察書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意見,並有通訊監察期間連續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

20 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參以鄭秀證述配偶楊啟祥與上訴人為結拜兄弟,另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原稱與鄭秀之配偶楊啟祥為結拜兄弟(偵字第266號卷宗第6頁),偵查中亦不否認二人為國小同學、感情不錯、住隔壁里,關於是否為結拜(換帖)兄弟部分,則稱:「我們感情很好,就會這樣講」等語(見偵字第289號卷第193、194頁),可見上訴人與楊啟祥以「換帖」(結拜兄弟)相稱,交情自非普通,此亦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至交楊啟祥之配偶鄭秀姓名而有異。準此,上訴人與實際行賄者巫明德、鄭秀之配偶楊啟祥確有相當之交情,又巫明德、鄭秀行賄選民以支持上訴人,將使自身陷於受刑案追訴之風險,當非出於誣陷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動機甚明。又巫明德供述:「這次選舉準備了2萬元要替巫宗堯買票」、「(去巫○修七兄弟的住家兼工廠)當天至少帶5、6000元過去準備幫巫宗堯買票」(見偵字第289號卷第65、68頁),而鄭秀供述以2萬4000元買票(見偵字第266號卷第27、30頁),已查獲之行賄對象則至少有如附表所示7人,巫明德係東寮里第8鄰鄰長,鄭秀為西寮里里民,為上訴人行賄範圍各有區隔,提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對價均500元,可見巫明德、鄭秀2人均非單一行賄對象之偶發賄選,堪稱有一定計畫及規模,並非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參以巫明德、鄭秀2人查獲時間接近,上訴人於鄭秀遭查獲當日(103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數小時即知有異,且非但未責怪、未感詫異而追問緣由,反而去電予「小燕」表明將為鄭秀委請律師,於得知鄭秀表示不用請律師時,尚對楊啟祥父女極力勸說,表示:「怎麼說不用,律師是我要請的,我要花的,不是你要花的,我一定會付的」、「厚!不好啦,不要這樣啦,也不用你們花錢啊,簽個委任書就好了啊」、「律師先叫來了啦」、「那叫來了的時侯,你們簽個委任就對了啦,那就沒有人委任他怎麼去?」、「對,對,當然我處理啦」等語,而伊為鄭秀委任之律師,復為巫明德偵查中委任之康存孝律師(見選偵字第289號卷第102、103頁所附委任狀,選偵字第169號卷第122頁所附委任狀),若謂上訴人對於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毫無所悉,實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準此,本件綜據上述事證,足認巫明德、鄭秀分別為上訴人行賄,並非單純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之偶發行為,確係上訴人透過其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西寮里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進行之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賄選甚明。

三、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應提出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書狀誤載為31)之監聽0000-000000錄音光碟供上訴人拷貝確認內容,並以被上訴人若拒不提出,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通訊監察光碟,無非泛言欲藉此探求檢察官是否就通訊監察內容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刻意不予提出云云,且進而由訴訟代理人陳明:必須要整個月的光碟,若經過篩選就無意義,倘被上訴人提供篩選後的光碟,我們還是會有爭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訴人既為受通訊監察之對象,就其持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內,可能存有與他人如何之電話通話,且足資於本件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當非不能為具體之說明,惟未見為之,且上訴人表明對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在104年1月30日合法通知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刑案第一審卷一起訴書),復可閱卷得悉刑案卷宗所附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9號卷第107至108頁、143至170頁、201至210頁、216至238頁),被上訴人並於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以104年3月5日、4月23日書狀詳載所提出為證據之譯文內容(原審卷第30至34頁、54至61頁),上訴人倘認檢察官隱瞞提出有利於伊之通訊監察譯文,早已可具體爭執並調查此部分事證,惟未見為之,歷相當時日後,始以程序權保障為由命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難謂已陳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縱認有需核對之必要,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所舉證的此通電話即可」、「選舉訴訟有涉及到任期,法律也明定要六個月內終結,希望可以盡快審結」、「我們只是依據通訊監察保障法(簡稱通保法)第一、四、十七、十八條盡偵查機關之保密義務。上訴人以如此空泛之調查證據之主張,沒有具體舉出究竟是哪一通通話,有待依據光碟來了解是否有有利於上訴人的內容,被上訴人實在無從提出。」(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正反面、140頁),已陳明無從僅因上訴人泛言存在有利證據,即命偵查機關就負有保密義務之通訊監察內容全部提出之必要,難謂被上訴人以此為辯無正當理由。據此,本件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錄音光碟供上訴人拷貝確認內容,未見就系爭光碟存有對伊有利之證據有何具體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情形,本院即無依上開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賄選應係經上訴人授權、授意或容許所為,洵堪認定。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任檢察官之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1 │鄭秀 │陳○玉 │103年11月 │陳○玉 │鄭秀交付賄款3,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玉及該││ │ │ │19日前2、3│住處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5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天之某日下│ │投票權之行使,陳○玉明知自己與其餘5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午5時許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5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2 │鄭秀 │楊○○真│103年11月 │楊○○真 │鄭秀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真及││ │ │ │17日中午左│住處 │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 ││ │ │ │右 │ │定投票權之行使,楊○○真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 ││ │ │ │ │ │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 │ │ │ │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 │ │ │ │ │鄭秀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楓及該││3 │鄭秀 │楊○楓 │103年11月 │楊○楓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17日下午1 │住處 │投票權之行使,楊○楓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2時許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4 │鄭秀 │巫○居 │103年11月 │巫○居 │鄭秀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巫○居及該││ │ │ │15、16日之│住處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某日晚間6 │ │投票權之行使,巫○居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7時許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5 │鄭秀 │楊○科 │103年11月 │楊○科 │鄭秀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科及該││ │ │ │14、15日之│住處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某日中午 │ │投票權之行使,楊○科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 │ │ │ │ │鄭秀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林及該││6 │鄭秀 │楊○林 │103年11月 │楊○林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12日中午左│住處 │投票權之行使,楊○林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右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 │ │ │ │ │鄭秀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貞及該││7 │鄭秀 │林○貞 │103年11月 │林○貞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 ││ │ │ │9日中午 │住處 │投票權之行使,林○貞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 ││ │ │ │ │ │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 │ │ │ │ │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上訴人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