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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李添興律師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之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負擔。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第18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00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委由時任苗栗縣○○鄉○○村11鄰鄰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張金福等人,各請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稱其上開賄選係為還被上訴人○○○父親張鴻森之人情,惟竟未讓張鴻森、被上訴人○○○知情,顯屬切割責任之說詞,與常情有違。又林榮欽、林耀達皆明確表示○○○於交付賄賂現金時,言明買票錢是縣議員候撰人○○○給的;且○○○自承經濟收入不穩定,應無多餘資力為被上訴人○○○行賄。是被上訴人○○○對○○○之前開投票行賄情節,應知情並授權或容許,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729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透過鄒玉梅轉交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時任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之吳慧貞,請託吳慧貞為上訴人○○○行賄選民。吳慧貞與友人劉德祥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據吳慧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吳慧貞之前開投票行賄情節,應知情並授權或容許,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訴外人○○○涉及賄選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然○○○於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因與被上訴人○○○之父張森鴻私交甚篤,故由其自行出資私下幫被上訴人○○○賄選,張森鴻及被上訴人○○○對其行為並無所悉,於行賄時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予選民,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或其父回報買票賄選之情形。○○○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樁腳或義工,自無從對其行為加以約束或制止。況且,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簽結,益徵被上訴人○○○未事先授權或容認○○○之前開買票行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與吳慧貞素無往來,並無請託吳慧貞為其賄選之可能,即使上訴人○○○曾與吳慧貞於103年8月間共同參與聚會,吳慧貞雖口頭承諾幫上訴人○○○助選,尚難依此推論吳慧貞有為上訴人○○○行賄選民之行為。上訴人○○○並未交付30,000元予鄒玉梅,鄒玉梅亦不可能交付30,000元要吳慧貞為上訴人○○○買票。本件係吳慧貞為自己買票,其知道無法推卸賄選之刑責,藉機要向上訴人○○○敲詐勒索,並誣陷上訴人○○○買票。是上訴人○○○對吳慧貞前開買票行為毫無所悉,亦未授權或容認吳慧貞之買票行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情形。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1、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該選舉第 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00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

2、張森鴻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曾任苗栗縣縣議員。

3、○○○為苗栗縣○○鄉○○村11鄰鄰長。

4、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三妹、林木恩均係苗栗縣○○鄉○○村11鄰之居民,並為苗栗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 1選舉區之選民,皆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5、○○○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經○○○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6、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二)上訴人○○○部分:

1、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該選舉第 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729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

2、吳慧貞為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

3、劉龍明、王明、劉添錦、林月梅、吳漢忠、徐永城、徐淡祝均係苗栗縣苗栗市○○里之居民,並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2選舉區之選民,皆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4、吳慧貞與友人劉德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經吳慧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5、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七、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部分:

1、○○○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2、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是否有交付金錢給鄒玉梅,鄒玉梅是否有將金錢交給吳慧貞?

2、吳慧貞、劉德祥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3、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其與被上訴人○○○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00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苗栗縣○○鄉○○村11鄰鄰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張金福等人,各請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8議員選舉選舉公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2、被上訴人○○○固以其涉嫌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簽結,否認其有事先授權或容認○○○為前開買票行為。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雖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並以查無實據將被上訴人○○○予以簽結(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應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並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下,不可恣意發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所致。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與○○○共犯上開投票行賄罪,並予以簽結,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簽結,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而簽結,亦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未具有民事當選無效要件之依據。被上訴人○○○以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即可認其未授權或容認○○○為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3、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被候選人責怪。故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可認定。

4、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確有要求受賄選民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三妹、林木恩等人投票給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審陳證明確(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237、238頁)核與證人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木恩等人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6、

17、19、36、37、42、43、46、47、52、53、59、60、64至66、71、79、80、105、106頁)。○○○分別交付現金予選民即受賄人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三妹、林木恩等人,既央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主觀上當足以認定其具有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每票 500元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5、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甚鉅,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是參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若非經該候選人之授意或容許,斷無自作主張而進行買票賄選,使其自己及耗費心力所支持之候選人,需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或民事當選無效之宣告。況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亦即已有十足把握,該選民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支持該候選人之可能,則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不但徒勞無功,反而自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我是○○鄉○○村11鄰的鄰長,擔任鄰長約10年。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與○○○也無任何交情,亦未交談過;我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請託如附表一所示選民投票支持○○○,是我自己出的錢,不是○○○出資。因○○○之父張森鴻跟我像兄弟一樣,但平常不會電話聯繫或一起吃飯,我與張森鴻認識十幾年了,張森鴻當過 2屆縣議員,以前常介紹很多棚架生意給我做,不拿佣金,所以我幫○○○買票,以回報張森鴻,我係私下自發幫○○○助選,○○○、張森鴻及競選幹部均未拜託我幫忙助選,我買票後也沒跟張森鴻說,因為是小事。在系爭選舉期間,張森鴻曾以 8,000元之報酬請我搭○○○競選總部之舞台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14至1

17、123、12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惟證人即選民林耀達證稱:○○○向我表示縣議員9號候選人1票要給我 500元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53頁);證人林榮欽證稱:○○○拿錢給我時向我表示這個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64頁背面、65頁背面);證人林素如證稱:○○○拿錢給我時說這錢是9號縣議員的錢;是縣議員9號候選人要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79、80頁背面),則○○○於交付賄款予選民時,既稱係被上訴人○○○的錢;或被上訴人○○○給的,並未有任何表明係其自己為被上訴人○○○買票而交付之言詞或用語,所云是自己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行賄選民,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張鴻森既曾任縣議員,則在系爭選舉中,當在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中擔任極其重要之角色。另證人○○○於查賄人員前往其住處送達通知時,竟表示「不認識○○○」,隨後即跑到後面小溪邊「沈澱一下」,其最初之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交付現金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賄選,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沒有任何交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1、114至117頁),在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始於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鴻森感情很好,有如兄弟,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投票行賄之行為(見同上偵查卷第123、124頁),顯見證人○○○對投票行賄被查獲之後果,知之甚詳,且極力閃避其責及與張鴻森、被上訴人○○○之關係;以其擔任鄰長約10年,對鄰里人際極為熟稔,應為大小選舉候選人爭取支持之對象,並為與其關係極為密切候選人之樁腳,則○○○既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鴻森情同兄弟,苟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或在其競選團隊居重要角色之張鴻森事先之授意或容許行賄,○○○豈有愚笨至此而自作主張為被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又衡之常情,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一定會讓對方有所知悉,以達「償還」之效果,則證人○○○自可為被上訴人○○○之選舉,提供政治獻金、物資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償還其所謂積欠張鴻森之人情,要無以自行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復不讓張鴻森、被上訴人○○○知悉,甚且有被查獲而既損人且不利己之方式,來償還人情之理。是證人○○○上開為償還張鴻森人情而自行出錢替被上訴人○○○投票行賄等陳述,顯悖離常情,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證人○○○大可無償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搭建舞台,以償還所謂積欠張鴻森之人情,豈有不願無償提供勞務或服務而收取報酬後,反甘冒投票行賄最低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代價而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賄選之理。是綜合上開間接事證,應可認定○○○確係經由被上訴人○○○或在其競選團隊居重要角色之張鴻森事先之充分授意或容許,方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向選民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授權或容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6、候選人與其競選團隊成員、樁腳間之連繫,未必使用行動電話,縱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亦不一定使用自己名下之門號,則本件縱查無○○○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鴻森、被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5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函暨檢附光碟、本院卷一第97、116至117、137、1

38、145、148、185、186頁等電信公司查詢覆函),仍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7、○○○為如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被上訴人○○○或其父親張鴻森之事先授意或容許,則被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被上訴人○○○與○○○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當屬有據。

(三)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其與上訴人○○○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729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苗栗縣第 18屆第 1選舉區縣議員。吳慧貞受鄒玉梅之託並收受鄒玉梅所交付為上訴人○○○賄選之資金30,000元,即與友人劉德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業據吳慧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2、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吳慧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賄選行為,確有要求受賄選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淡祝、徐永城等人投票給上訴人○○○,業據證人吳慧貞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審陳證:拿錢給選民時,都有說錢是上訴人○○○的,要求他們縣議員選○○○,市民代表就順便支持吳慧貞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76至79頁、104年度選訴字第13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22

0、226、227、245頁背面、255、265至272頁);證人劉德祥於偵查中證述:進去後,吳慧貞問吳漢忠說你有沒有要特定支持的,吳漢忠說沒有,吳慧貞就拿出○○○的文宣說議員拜託選○○○,再拿出自己的文宣,說代表拜託,然後就拿出4000元來給吳漢忠,因他有兩個人,還說2,000元是他的,2,000元是對面的(指林月娥家)。吳慧貞是和○○○合作,先講議員投○○○,再說代表投吳慧貞,一票買 500元。到劉龍明家、劉添錦家,吳慧貞也都說議員投○○○,代表投吳慧貞。林月梅家、王明家是吳漢忠帶吳慧貞進去的,我在外面,沒聽到她們說什麼。我們買完票後,吳慧貞在○○路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吳漢忠於偵查中證述:劉德祥帶吳慧貞來我家,吳慧貞塞 4,000元到我口袋,並說議員請選○○○,代表就選她,我家 4票,對面鄰居(指林月娥)家4票,每票5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84頁);證人王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吳慧貞由我的鄰居吳漢忠陪同到我家,先給我她的宣傳單,再從她的包包裡拿出1,000元,並給我1張宣傳單,叫我記得去投票,說議員請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51、52頁);證人徐淡祝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23號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結證:吳慧貞拿1,000元給我,要求我和家人2票均投票給○○○,她說錢是○○○的,順便要我也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足見吳慧貞在交賄款給選民時,係先要求議員投○○○,再說代表投給自己,此於同一天接續在同一鄰里為之,其模式應屬一致,足見證人劉德祥證述:吳慧貞是和○○○合作,先講議員投○○○,再說代表投吳慧貞,一票買 500元等語,最符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吳慧貞係為自己買票,非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云云,顯非可信。至證人林月梅、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否認吳慧貞有為上訴人○○○買票云云,證人吳漢忠、王明在○○○刑事案件審理為與上開情節不符而否認吳慧貞有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不實陳述,委無可採。另證人劉德祥於本院證述:帶吳慧貞去拜訪選民,吳慧貞有拿自己的名片和錢給選民,1票500元,也有拿出○○○的名片出來,好像沒有要選民支持○○○,有些選民家是吳慧貞自己進去,我在外面等,不知道吳慧貞向選民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嗣經提示偵查卷,即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的回答都有說實話等語;對於有無聽到吳慧貞拿錢給選民時,有無拜託選民支持○○○,或稱好像有或稱有(均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證人劉德祥在本院所為與上開偵查中陳述不符之證言,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語,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吳慧貞在交賄款給選民時,係先要求議員投○○○,再說代表投給自己等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證人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等人復有刻意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淡祝、徐永城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吳慧貞分別交付現金予選民即受賄人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淡祝、徐永城等人,既央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主觀上當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每票 500元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3、證人吳慧貞於104年度選訴字第 13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及本件原審證稱:我原僅認識上訴人○○○的太太,後於選舉期間與○○○認識,我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因苗栗縣綠苗里土地公廟聚會,在「一元小吃店」和鄒玉梅、吳銀海、○○○等人同桌,○○○拿出憂鬱症藥物,向我表示他已 4年未在地方上活動,希望我可以在系爭選舉幫忙他,我當時口頭承諾會幫忙,○○○並從車上拿選舉文宣名片給我,叫我幫忙發給選民。嗣103年9月下旬,我去鄒玉梅家拜訪,鄒玉梅在廚房表示○○○擔心未買票可能選不上,故拜託她找我幫忙買票,以一票500元幫○○○買100票,我起先拒絕鄒玉梅,但鄒玉梅變臉不太高興,鄒玉梅與○○○結拜,我與鄒玉梅又是好姊妹,我只好答應鄒玉梅,但是我只答應鄒玉梅幫○○○買60票,鄒玉梅從紙袋中清點後拿出30,000元交給我,稱賄款由○○○提供,並交代我於103年11月間再開始買票。嗣103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我到鄒玉梅丈夫楊雲亭家中,有人打電話給楊雲亭,楊雲亭稱我買票出事,我還與我丈夫黃松勝在楊雲亭家中車庫吵架。我騎車去新東街現場看,但已經沒什麼狀況,我不敢回家,就回楊雲亭家。我先前未與○○○電話連繫過,當晚○○○突然打電話給我,來電顯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問我怎麼還用自己電話,他早就換掉了,○○○稱:「吳慧貞,我是○○○,你在劉銀昌那條巷子買票出事情了,你知道嗎?你趕快到玉清宮這邊來。」我大姑黃月嬌就騎車載我趕去,我到場時,現場有○○○跟訴外人即綽號「賴樹仔」(客語)之賴樹生,○○○承認知道我在幫他買票,買票係出於他的意思,細問我買票經過,我告訴他們買票情況,賴樹生說:「到你為止,你就把它扛起來。」黃月嬌應稱:「為何吳慧貞要扛」,○○○說:「其實坐牢也沒什麼,就沒自由而已,你趕快離開,等選舉完再回來。」我只好坐計程車離開苗栗,到臺中等地之小旅館躲藏,當晚○○○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離開苗栗,我記得說離開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 8頁背面至11、22至27、43、44、71、85至87、165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9、245至247、267至269頁)。證人楊雲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吳慧貞跟我太太鄒玉梅很要好,以姊妹相稱;鄒玉梅也與○○○很要好,是結拜的姊弟,這次○○○要參選縣議員,鄒玉梅要參選市長,彼此聯絡,○○○偶爾會到我家與鄒玉梅談選舉之事情。吳慧貞與○○○在參加問政說明會場次時,都會互相友好、拉票及幫忙。○○○於103年11月6日晚間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了、出事了,叫我去看一下。我準備要去○○里時,看到吳慧貞在門口出現,吳慧貞並與黃松勝到我家車庫那講話,越講越大聲,像吵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背面、108、110至112、140頁)。證人黃松勝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6日當晚一群人及我、吳慧貞在楊雲亭家中得知吳慧貞幫○○○買票被查獲,我把吳慧貞帶到楊雲亭家之車庫詢問是否有買票,吳慧貞稱○○○很可憐,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吳慧貞又是○○○太太的好朋友,後來鄒玉梅又叫她幫○○○買一些票,我們爭執完畢後,吳慧貞走去楊雲亭家門口,我就看到我姊姊黃月嬌載走吳慧貞;○○○與鄒玉梅的關係很好,○○○有認鄒玉梅當乾姐,吳慧貞跟鄒玉梅也很像姊妹等語(見同上卷偵查第95、96、100頁背面至102、141、142頁)。證人黃月嬌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 11月初某日晚上我去鄒玉梅家中,剛好遇到吳慧貞在那裡,吳慧貞稱○○○打電話給她,叫她現在到玉清宮前會面,我就騎摩托車載吳慧貞到玉清宮前廣場,我們在玉清宮前停車場遇到○○○與另名男子,剛開始我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聽到○○○叫吳慧貞:「先離開苗栗,到外縣市去,等選舉後再回來。」另一名男子對吳慧貞說:「這件事你要扛起來」吳慧貞說「為什麼要我扛起來?」我聽了覺得不對勁,就對該男子說:「為什麼要吳慧貞扛起來」並對吳慧貞說「你不要扛起來」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吳慧貞叫我先回去,她要自己坐計程車,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36、37頁)。上開各證人與○○○並無嫌隙及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誣陷○○○之理;又證人吳慧貞與證人楊雲亭、黃松勝所證述103年11月6日在楊雲亭家中之前後經過;且證人吳慧貞與證人黃月嬌所證述於玉清宮前談論之經過,均相互吻合,其等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參諸上訴人○○○雖否認有經由鄒玉梅委請吳慧貞為其買票,並稱是與吳慧貞在玉清宮見面後才知道吳慧貞有為其買票,惟亦陳稱:我有以中國大陸的門號打給楊雲亭,叫他去新東街看一下。楊雲亭有跟我說劉銀昌那邊有賄選。我有約吳慧貞到玉清宮見面,會到玉清宮是因為講話比較方便,我是分析狀況,因為人家說妳買票,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要是妳認,可能就不會被押,最後我的確有說除非妳離開苗栗。我會關心吳慧貞的賄選案件,是因為我會怕,基於我們是選舉團隊,我有叫她不要害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7、168頁、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上訴人○○○在競選期間,刻意使用查賄機關無法執行通訊監察之中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耳聞其選區里長被搜索了、出事了,立即聯絡楊雲亭前去查看,知悉與賄選有關,馬上約吳慧貞至所謂「講話比較方便」的玉清宮見面,分析利害,並有要求吳慧貞離開苗栗之建議,則以上訴人○○○自稱與吳慧貞不太熟悉之交情,若非早已知悉事關己身之選舉,豈有如此積極、費事,並儘量避人耳目之接觸,益見吳慧貞證述上訴人○○○經由結拜姊姊鄒玉梅交付30,000元委請與鄒情同姊妹之吳慧貞為其向選民行賄買票等事實,確屬真實可信。是吳慧貞確係因上訴人○○○、鄒玉梅之授意買票賄選,推由吳慧貞實行,吳慧貞再依自己之人脈關係,覓得熟識之劉德祥帶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向選民投票行賄等事實,洵足認定。

4、證人楊雲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不瞭解鄒玉梅是否曾拜託吳慧貞幫○○○的忙,鄒玉梅也從沒對我提過○○○有無拜託鄒玉梅去處理賄選的事,因我很忙,要處理徐耀昌初選時的後遺症等語(見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又證人即鄒玉梅之子楊明燁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鄒玉梅有無在我家廚房交付30,000元給吳慧貞,讓她從事競選活動,因我回家後不會一直陪著我媽媽,若真是有這種事情,應該也不會讓我們知道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23頁),則證人楊雲亭、楊明燁就鄒玉梅與吳慧貞及上訴人○○○間關於彼此之選舉事務,並不完全瞭解,鄒玉梅亦未必事事均讓楊雲亭、楊明燁知悉。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楊雲亭、楊明燁,擬證明其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鄒玉梅,亦未委請鄒玉梅將30,000元交予吳慧貞為其賄選,鄒玉梅也未於103年9月22日晚間,在住處廚房,將30,000元交予吳慧貞,鄒玉梅絕無可能為上訴人○○○輔選,也絕無可能透過吳慧貞為上訴人○○○賄選等消極事實,衡情應非證人楊雲亭、楊明燁所得知悉,當無訊問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楊雲亭在○○○刑事案件證稱鄒玉梅有關的選舉經費籌湊支出都是由楊雲亭在掌管,楊雲亭並無交付賄選的錢給鄒玉梅,鄒玉梅競選的總經費只有20萬元;這一次的苗栗縣議員選舉鄒玉梅不可能表示支持○○○,因此鄒玉梅不可能交代吳慧貞為○○○助選,更不可能交代為○○○賄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鄒玉梅自己之競選總經費只有20萬元,與上訴人○○○是否交付30,000元委請鄒玉梅轉交吳慧貞代為向選民買票賄選間,並無任何關連。又證人楊明燁於偵查中已證述:鄒玉梅參選期間,只要是跑選舉行程,都是我載她。○○○有到我家與鄒玉梅談選舉合作,我們也有去過○○○那邊。選舉期間,我媽有說要支持○○○,也有說要支持吳慧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顯見證人楊雲亭在○○○刑事案件上開鄒玉梅不可能表示支持上訴人○○○之證言,顯非事實。是楊雲亭前揭所證,應係迴護上訴人○○○之不實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另辯稱吳慧貞知道無法推卸為自己賄選之刑責,藉機要向上訴人○○○敲詐勒索,並誣陷上訴人○○○買票云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徐木盛於○○○刑事案件證稱在吳慧貞逃亡期間,黃松勝主動聯絡徐木盛,說要咬○○○,以便減輕吳慧貞的刑責,爭取緩刑。另也藉機向○○○敲詐勒索,但○○○拒絕。黃松勝告知徐木盛錢不是○○○給的,且在交談的過程之中,因為是在吳慧貞逃亡期間,所以他們討論的內容首先是吳慧貞是否會被羈押,其次是供出第三者,以求得到刑度的寬減及緩刑之宣告,最後提到安家費的補償,另要求○○○提供一名縣議員助理的職務,黃松勝請徐木盛轉知○○○,但為○○○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如吳慧貞及其配偶黃松勝在吳慧貞逃亡期間,曾託人向上訴人○○○敲詐勒索,上訴人○○○應無不報請檢警訴追之理。然上訴人○○○在103年12月1日吳慧貞通緝投案後,僅以吳慧貞及黃松勝在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2月1日吳慧貞逃亡期間,散佈「○○○買票被收押」、「○○○拿 200萬給吳慧貞,吳慧貞就不提買票的事情,讓○○○繼續參選」、「○○○涉嫌買票,當選會是無效」、「○○○拿錢給吳慧貞,叫吳慧貞去買票,吳慧貞一定會咬他」等不實之事,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並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云云,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見103年度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並未提及任何遭吳慧貞、黃松勝敲詐勒索之事實,顯見所謂吳慧貞知道無法推卸為自己賄選之刑責,藉機要向上訴人○○○敲詐勒索,並誣陷上訴人○○○買票云云,應係事後編造之不實情節,不足採信。證人徐木盛上開附和上訴人○○○之證言,核屬虛假,難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吳慧貞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上訴人○○○之事先授意,推由吳慧貞實行,吳慧貞再依自己之人脈關係,覓得熟識之劉德祥帶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向選民投票行賄等行為,則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上訴人○○○與吳慧貞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均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皆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行賄對象│時 間│地 點│行 賄 方 式│├──┼────┼───┼────┼───────────────────┤│ 1 │張金福 │103 年│張金福位│○○○對張金福表示要求張金福及其同戶具││ │ │11月22│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惠玲,以每票 500元為代││ │ │日前10│○○鄉○│價,投票支持○○○,請張金福轉知上開家││ │ │日左右│○村○○│人,嗣張金福允為收受○○○所交付之賄款││ │ │某日中│000號住 │1,000元,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 │午11時│處 │ ││ │ │許 │ │ │├──┼────┼───┼────┼───────────────────┤│ 2 │林志淼 │103 年│林志淼位│○○○對林志淼表示要求林志淼及其同戶具││ │ │11月19│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林金鸞、林思辰、林思伶、││ │ │日夜間│○○鄉○│林芝羽,以每票 500元為代價,投票支持張││ │ │7時許 │○村○○│志宇,請林志淼轉知上開家人,嗣林志淼允││ │ │ │000 號住│為收受○○○所交付之賄款 2,500元,惟未││ │ │ │處 │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3 │林耀達 │103 年│林耀達位│○○○對林耀達表示要求林耀達及其同戶具││ │ │11月19│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林李月英、林耀都,以每票││ │ │日或20│○○鄉○│500 元為代價,投票支持○○○,請林耀達││ │ │日夜間│○村○○│轉知上開家人,嗣林耀達允為收受○○○所││ │ │7時許 │000 號住│交付之賄款 1,500元,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 │ │ │處 │家人。 │├──┼────┼───┼────┼───────────────────┤│ 4 │林榮欽 │103 年│林榮欽位│○○○對林榮欽表示要求林榮欽及其同戶具││ │ │11月22│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林秀英、林藹平、林縉柔,││ │ │日前10│○○鄉○│以每票 500元為代價,投票支持○○○,請││ │ │日左右│○村○○│林榮欽轉知上開家人,嗣林榮欽允為收受林││ │ │某日夜│000 號住│明鑑所交付之賄款 2,000元,惟未將上情轉││ │ │間7至9│處 │知上開家人。 ││ │ │時許 │ │ │├──┼────┼───┼────┼───────────────────┤│ 5 │林素如 │103 年│林素如位│○○○對林素如表示要求林素如及其同戶具││ │ │11月16│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林永昌,以每票 500元為代││ │ │日中午│○○鄉○│價,投票支持○○○,請林素如轉知上開家││ │ │1、2時│○村○○│人,嗣林素如允為收受○○○所交付之賄款││ │ │許 │000 號住│1,000元,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 │ │處 │ │├──┼────┼───┼────┼───────────────────┤│ 6 │林何三妹│103 年│林三妹位│○○○對林何三妹表示要求林何三妹,以每││ │ │11月 9│於苗栗縣│票 500元為代價,投票支持○○○,林何三││ │ │日至15│○○鄉○│妹允為收受○○○所交付之賄款500元。 ││ │ │日間某│○村○○│ ││ │ │日下午│000 號住│ ││ │ │4、5時│處前祠堂│ ││ │ │許 │邊 │ │├──┼────┼───┼────┼───────────────────┤│ 7 │林木恩 │103 年│林木恩位│○○○對林木恩表示要求林木恩及其同戶具││ │ │11月中│於苗栗縣│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惠芬、林秋華、林允華、││ │ │旬某日│○○鄉○│劉寶珍,以每票 500元為代價,投票支持張││ │ │上午10│○村○○│志宇,請林木恩轉知上開家人,嗣林木恩允││ │ │時許 │000 號住│為收受○○○所交付之賄款 2,500元,惟未││ │ │ │處 │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附表二 │├──┬────┬───┬────┬───────────────────┤│編號│行賄對象│時 間│地 點│行 賄 方 式│├──┼────┼───┼────┼───────────────────┤│ 1 │吳漢忠 │103年1│吳漢忠位│吳慧貞與劉德祥共同前往吳漢忠之住處,由││ │ │1月3日│於苗栗縣│吳慧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吳漢││ │ │ │苗栗市○│忠(吳慧貞另又交付 2,000元之賄款予吳漢││ │ │ │○里○○│忠,要求吳漢忠轉交予鄰居林月梅,詳本附││ │ │ │街000巷5│表編號2),並與劉德祥共同向吳漢忠表示││ │ │ │號之住處│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吳漢││ │ │ │ │忠及其家人吳憶萱、吳蘊庭、張純珠,於本││ │ │ │ │屆苗栗縣縣議員及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中,││ │ │ │ │投票予○○○、吳慧貞,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 │ │ │行使,而請吳漢忠併轉知上開家人。吳漢忠││ │ │ │ │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開││ │ │ │ │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 │ │ │ │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2 │林月梅 │103年1│林月梅位│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林月梅住處,共同││ │ │1月3日│於苗栗縣│向林月梅要求其與其家人張昭憲、張昭億、││ │ │ │苗栗市○│張靖平,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及苗栗市市民││ │ │ │○里○○│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吳慧貞,而為││ │ │ │街000巷0│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漢忠則明知吳慧貞、││ │ │ │號之住處│劉德祥前委託其交付予林月梅之賄款係用以││ │ │ │ │向林月梅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目的,迨吳││ │ │ │ │慧貞、劉德祥於林月梅住處拜訪離去後,即││ │ │ │ │前往林月梅左列住處,並將賄款 2,000元轉││ │ │ │ │交予林月梅,並向林月梅稱「拜託」,表示││ │ │ │ │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請林月梅及其家屬支││ │ │ │ │持吳慧貞、○○○之意。林月梅明知其為有││ │ │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劉德祥透過吳││ │ │ │ │漢忠轉交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 │ │ │ │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 │ │ │ │合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 │ │ │ │人。 │├──┼────┼───┼────┼───────────────────┤│ 3 │王明 │103年1│王明位於│吳慧貞、劉德祥復再由吳漢忠陪同,接續前││ │ │1月3日│苗栗縣苗│往王明之住處,吳慧貞經吳漢忠告知王明該││ │ │ │栗市○○│戶有2票投票權後,旋交付1,000元予王明,││ │ │ │里○○街│並向王明表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 │ │ │000巷0號│投票權之王明及其家人陳淑惠,於本屆苗栗││ │ │ │之住處 │縣縣議員及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 │ │ │ │○○○、吳慧貞,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而請王明併轉知上開家人。王明明知其為有││ │ │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 │ │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 │ │ │ │款,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4 │劉添錦 │103年1│劉添錦位│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劉添錦之住處,由││ │ │1月3日│於苗栗縣│吳慧貞交付 3,500元予劉添錦,並向劉添錦││ │ │ │苗栗市○│表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 │ │ │○里○○│劉添錦及其家人李秀美、劉鳳貞、劉義雄、││ │ │ │街 000巷│劉惠芳、劉睿軍、陳佩妤,於本屆苗栗縣縣││ │ │ │10號之住│議員及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呂明││ │ │ │處 │亮、吳慧貞,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 │ │ │ │劉添錦併轉知上開家人。劉添錦明知其為有││ │ │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 │ │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 │ │ │ │款,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5 │劉龍明 │103年1│劉龍明位│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劉龍明之住處,由││ │ │1月3日│於苗栗縣│吳慧貞交付 1,000元予劉龍明,並向劉龍明││ │ │ │苗栗市○│表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 │ │ │○里○○│劉龍明及其家人劉廖春蓮,於本屆苗栗縣縣││ │ │ │路 000巷│議員及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呂明││ │ │ │00號之住│亮、吳慧貞,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 │ │ │處 │劉龍明併轉知上開家人。劉龍明明知其為有││ │ │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 │ │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 │ │ │ │款,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6 │徐淡祝 │103年1│徐淡祝位│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徐淡祝之住處,由││ │ │1月3日│於苗栗縣│吳慧貞交付 1,000元予徐淡祝,並向徐淡祝││ │ │ │苗栗市○│表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 │ │ │○里○○│徐淡祝及其家人徐文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 │ │ │00之00號│員及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 │ │ │之住處 │、吳慧貞,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 │ │ │ │淡祝併轉知上開家人。徐淡祝明知其為有投││ │ │ │ │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 │ │ │ │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 │ │ │ │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7 │徐永城 │103年1│徐永城位│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徐永城之住處,由││ │ │1月3日│於苗栗縣│吳慧貞交付 2,500元予徐永城,並向徐永城││ │ │ │苗栗市○│表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 │ │ │○里○○│徐永城及其家人徐榮楨、徐孟娟、徐孟君、││ │ │ │00號之住│羅玉萱,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及苗栗市市民││ │ │ │處 │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吳慧貞,而為││ │ │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永城併轉知上開││ │ │ │ │家人。徐永城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 │ │ │ │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 │ │ │ │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 │ │ │ │知上開家人。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