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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被 上 訴人 李士吉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志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韻羽」。)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賴韻羽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4、19頁起訴狀及委任狀),嗣因職務異動,由同署檢察官黃天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又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30日起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現任里長,並參選系爭選舉尋求連任,其妻林淑娟亦登記參選同日投票之同鎮第4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渠等2人登記參選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邀宴餐飲,於103年10月間某日,由被上訴人親自邀請南埔里鄰長陳○土、莊○雄、李○澤、李○欽等人;另透過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昌邀請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智,廖○智再轉知該協會理事吳○富;並透過南埔里老人會會長李○男邀請老人會理事洪○綢、及老人會總幹事程○林,洪○綢再轉知老人會理事林○蘭,表示將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由被上訴人招待上開人員聚餐;復委託他人在南埔里「將軍廟」黑板上書寫「主委於103年10月晚上請幹事、委員吃飯」宴客訊息,將軍廟委員藍○竹係看見黑板上文字而前往,以上開方式邀請上開具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等人,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僱用外燴業者周麗美準備9桌、共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每桌3,000元),並僱用自助餐業者準備1桌3,000元之餐飲,並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宴請在場里民,由上訴人與林淑娟於該次宴飲時,行求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系爭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渠等2人。被上訴人固為同額競選,理論上無落選之虞,然而選舉時得票率過低,當非被上訴人所樂見,實不能以被上訴人同額競選為由,遽推認並無行賄之意,否則無異容任同額競選之候選人,皆可恣意為賄選行為,又林淑娟參選鎮民代表,既有落選之可能,被上訴人豈可能無為林淑娟拉抬聲勢之意,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不一,應以偵查中所述較可信。被上訴人上開邀宴行為既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參選系爭選舉為同額競選,並無行賄尋求當選之動機,伊在現任里長任期中亦有多次舉辦餐會宴請鄰長、社區理事長、守望相助隊成員之情形,並非針對系爭選舉或拉抬林淑娟聲勢而舉辦餐會,如係為拉抬林淑娟之聲勢,其鎮民代表第4選區共8里,不會僅在南埔里舉辦餐會。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年長、受驚、緊張、記憶混淆而錯置,難以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系爭餐會僅屬一般聯誼,與投票行為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前開法條所指「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有志參選之人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本得在各種場合發表尋求投票支持之談話內容,而有志參選者所為要求投票支持之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選舉前在公開活動之場合中,出現尋求支持之言論,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係以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等情,而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筆錄),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中下旬,系爭選舉期間選前之敏感時機,舉辦餐會宴請里民,藉此假藉感恩餐會之名,以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行求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暨為參選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妻林淑娟拉抬聲勢,而有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為,系爭選舉應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請外燴業者周麗美準備餐宴9桌,暨自助餐業者準備素食1桌、每桌各3,000元之餐飲,再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由被上訴人邀請前述鄰長、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將軍廟之幹部、委員等人至其家中赴宴之事實,惟辯稱系爭餐會與伊參選之系爭選舉無涉、伊係同額競選,何來行賄動機等語。而按選罷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是以里長之選舉因無最低得票數之限制,在同額競選之情況下,即使僅候選人投自己1票亦可當選,自無落選之疑慮甚明。查系爭選舉除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外,尚有訴外人李○輝登記參選,然李○輝重複登記參選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依選罷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登記均無效,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7頁),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276次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7至42頁)。又依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供述內容(南投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宗第10至13頁),暨前述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序號,足見被上訴人趕在登記參選截止日103年9月5日下午3時許至鎮公所登記參選里長,而李○輝雖於同日以序號1登記參選里長在先,惟在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後,李○輝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重複登記參選鎮民代表,同日登記截止期限屆滿,亦無其他候選人登記參選,足見在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截止日屆至時,系爭選舉即形成被上訴人1人同額競選之局面。前揭重複登記係依法發生登記無效之法律效果(選罷法第25條第1項),不待103年10月20日南投縣選舉委員會276次委員會議加以討論(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及李○輝決定登記參選,均無不知之理。據此,被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5日即知悉其就系爭選舉為同額競選,必無落選之疑慮甚明。又證人陳○土、廖○智、洪○綢、林○蘭、藍○竹、吳○富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依渠等所知,被上訴人係同額競選之事實(證人陳○土、選他字第106號卷第17頁反面;廖○智、同上卷第27頁;林○蘭、同上卷第30頁反面;洪○綢、同上卷第40頁反面藍○竹、同上卷第61頁;吳○富、同上卷第72頁),證人廖○智並於刑事第一審104年4月22日審判期日證述早就知道被上訴人同額競選等情在卷(見刑事一審卷所附當日審判筆錄第17頁),系爭選舉既於103年9月5日即登記截止,被上訴人更在同年9月中印製競選廣告、張貼布條旗幟及發送文宣,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選他字第106號卷第101頁反面筆錄),系爭餐會距離登記截止日已1個月以上,應可推知上揭證人在受邀參加餐會之103年10月中下旬,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為同額競選無訛。準此,縱使證人陳○土、廖○智、林○蘭、洪○綢、莊○雄、藍○竹等人於刑案偵查中,曾證述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餐會拜託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里長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6號卷宗第1至67頁證人筆錄摘要、筆錄內容),惟被上訴人就同額競選之系爭選舉,既無落選之虞,其從事選務宣傳並無勝選壓力,反之若為不必要之行賄,反而使自己遭選民之指謫,且身陷當選無效暨刑責之訴追,被上訴人必無為系爭選舉以不正利益行求選民之動機甚明。衡情在場聽聞被上訴人尋求支持之人,亦因知悉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為同額競選,必可當選,不致將受邀參加餐會與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必然之連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餐會係與鄰長、社區發展協會幹部、老人會幹部、將軍廟幹部人員聯誼及表達感謝之意,與伊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無關等語,應非無憑。則被上訴人邀宴地方人士,縱選舉投票日接近,就其必可勝選之系爭選舉表示感謝支持連任等情,亦為人情往來場合之社交言語,既未對有投票權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賄賂行為。

上訴人謂選舉時得票率過低究非被上訴人所樂見,是以不能推認無行賄之意等情,僅屬推論,自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受被上訴人邀請到過草屯珍饌餐廳,這是延續以往,類似公司行號年終尾牙餐敘之活動;103年10月中下旬有到被上訴人的工廠餐敘,係南埔里各社團的一個活動餐敘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宗第148頁至第157頁);證人李○昌證稱:里長每年歲末年終都是獎勵地方社區幹部團體,來聚餐一下…像吃尾牙的意思。我在101年,在中投公路底下有個世華餐廳,坐遊覽車去的;那次有地方鄰里長、老人會一些幹部、社區發展協會一些幹部,還有地方一些熱心公益人士有去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李○欽證述:這種餐會每屆鄰長尾牙都有邀請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104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4頁);證人藍○竹證述:我是以鄰長跟委員的身分去給他請客,里長慣例,每年都請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104年4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3至7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102年餐敘暨聯誼活動照片多紙(附於刑事卷第一審卷所附被上訴人及林淑娟提出之104年4月22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參,足見南埔里在103年度以前,確有由里長邀請鄰長,暨守望相助隊、老人會、將軍廟幹部人員以餐敘方式進行聯誼活動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林淑娟及其餘證人在偵訊中未提及有例行性餐敘,被上訴人及林淑娟復稱係:4年任期屆滿感謝里民過去對於里上事務之配合等情。惟「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身為南埔里現任(第19屆)里長,103年4月起接任「將軍廟」委員,其邀約宴客鄰長或地方社區團體幹部成員,已表明係里長宴請平日協助處理里民事務人員,暨將軍廟主委宴請將軍廟之幹事、委員吃飯之用意,另被上訴人宴請對象,亦非限於有投票權之里民,經參與餐會之訴外人簡○梁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在南埔里沒有投票權,被上訴人以宮廟交流的名義邀請我去工廠聚餐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49頁)在卷。則被上訴人對地方幹部之邀約,乃基於勤作聯誼、建立人脈,與會者決定受邀,則因社交禮儀之考量,其係因具有鄰長或地方社區團體幹部身分而獲邀,自不致僅因赴宴即允諾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及林淑娟,或影響投票意願,此觀證人陳○土、廖○智、林○蘭、莊○雄、藍○竹、吳○富、李○澤、李○昌、陳○經、李○地、李○昌等人一致證述不會因為吃一頓飯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字第106號卷第13反、

18、23、28、31反、37、42、48、52、55、56、62、66、72、77、125、128頁筆錄,暨刑事第一審104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上開證人之筆錄),亦足明瞭。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之社交場合,縱使致詞或敬酒提及林淑娟競選、懇請支持等語,仍不能憑此認被上訴人有於餐會現場向有選舉權之人約定其投票權之行使,更無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復依證人李○忠、藍○竹所述,餐會當日係李○忠自行喊「凍蒜」一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審判筆錄第173頁),又證人洪○綢就被上訴人有無說:「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等語,或係其他在場人所述,偵查中於103年11月20日前後證詞即有不一(選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48頁),證人林○蘭則未確定被上訴人所說言詞內容,僅謂「有說類似的話」,於審理中則證述:「『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這句話是老人會在開會時里長有說這句話,不是那天餐會說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104年4月22日下午審理期日筆錄第22頁),是餐會當日被上訴人為林淑娟尋求支持之陳述內容為何,已非明確,且被上訴人在表達感謝鄰長、社團幹部人員之付出,利用機會尋求與會者於林淑娟參選鎮民代表選舉時予以支持,該部分與被上訴人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公平性、純正性亦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對投票權人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