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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廖朝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慧倫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慧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又同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由檢察官行使之檢察職權,除刑事司法外,亦包含其他法律特別授與之職權,而檢察官於行使其檢察職權之際,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權,應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不同於一般行政官,而享有類似法官對外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是以,上開選罷法既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主體係「檢察官」,並非「檢察署」,且選罷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蓋用檢察署之印,從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慧倫」名義提起(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簽章欄、第10頁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9頁答辯狀被上訴人欄、第178頁委任狀),然原判決當事人欄卻漏載檢察官「黃慧倫」姓名,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慧倫」,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經查,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查上訴人屬第四選舉區,下簡稱系爭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125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南投縣中寮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0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原法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即中寮鄉爽文村、龍岩村、永芳村及永和村)之候選人,為能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下列選民為賄選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2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鄉○○村○道路旁,

巧遇中寮鄉永芳村村民即訴外人林○平(下稱林○平),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向林○平行賄4,000元計買4票,而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並要求林○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鄉民代表。林○平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平收受賄款後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父親即訴外人林○生(下稱林○生),林○生亦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收受該4,000元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該筆4,000元賄款置放於○○鄉○○村○○路000之00號住處內。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

○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見中寮鄉永芳村村民即訴外人曾○添(下稱曾○添)在該處打掃道路,遂向曾○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因參選系爭選舉,尋求支持,表明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等語,惟遭曾○添當場拒絕,上訴人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至訴外人廖○賢(

下稱廖○賢)位○○○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廖○賢行賄4,000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要求廖○賢及廖○賢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廖○賢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廖○賢收受賄款後良心不安,向中寮鄉永芳村總幹事即洪○豐(下稱洪○豐)告知上情,經洪○豐勸說後,始供出上情。

又查證人林○平、曾○添、廖○賢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係屬薪資(工資)、敬老金、借款云云,然此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取。準此,上訴人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訴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起訴,然並未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並無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故意及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退伍後即經營「○○瓦業行」,並於103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僱請林○平及訴外人林○權(下稱林○權)二人,於中寮鄉永和村分水寮山上之訴外人李○濱住處,進行屋頂整修,工作日數為4天半,並以每個工作日2,000元計算,合計工資9,000元;又於103年10月17日之前,林○平曾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嗣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完工後,上訴人駕車將工程剩下的瓦片載回家,並順道將林○平及林○權二人載至永芳村○○路豬肚潭○○行,林○平欲下車時,上訴人交付4,000元(即工資9,000元扣抵借款5,000元,餘工資4,000元)予林○平,並說:「這是工資,拿回去給家人,知道嗎?」,斯時林○平喝了很多保力達加啤酒而臉紅,故上訴人再次大聲叮嚀林○平:「要拿回家給家人,知道嗎?(意思是叮囑林○平不要將工資隨意花掉)」待林○平下車後,上訴人則交付1,000元予林○權,並表示這幾天的工資都結清了等語,準此,上訴人交予林○平之4,000元,係屬工資,並非賄款。

⒉曾○添夫妻多年來擔任義工,維護柴城公園附近之環境清

潔,在103年重陽節前之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上訴人見曾○添夫妻在柴城公園打掃,即詢問其等是否領取重陽節敬老津貼,並拿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曾○添看,因曾○添答覆已領取,上訴人旋即離開。待翌日上訴人再至曾○添住處拜訪,因上訴人即將卸任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村長,而為感謝曾○添夫妻多年來擔任義工之付出,故準備紅包2個(各3,000元)交付予曾○添夫妻。嗣一星期後某日早上,曾○添夫妻相偕至上訴人住處,返還上訴人上開6,000元,並表示:「這6,000元不可以跟你收,我們收紅包袋就好,這6,000元就當作是贊助你選舉經費。」等語,隨後即離開。是以,上訴人並無向曾○添表示要交付「選舉走路工」賄款之行為。

⒊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賢住處拜訪時,

廖○賢表示其要繳房租3,300元.但身上無錢可繳等語,上訴人遂將4,000元借給廖○賢。嗣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上訴人返家行經廖○賢住處,見廖○賢之子即訴外人廖○豪(下稱廖○豪)之轎車停放門口,上訴人即進入打招呼,而廖○賢當場向廖○豪表示上個月有向村長即上訴人借款4,000元繳房租等語,廖○豪隨即拿4,000元還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道謝。是以,上訴人交付廖○賢之4,000元,係屬借款,亦非賄款。

㈡次查廖○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會

有胡言亂語之情形;曾○添年已83歲,年事已高;林○平、林○生父子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亦存有諸多矛盾、互相抵觸之處;且林○平、林○生、廖○賢、曾○添等四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本件被上訴人遽以林○平、林○生、廖○賢、曾○添及洪○豐等五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存有諸多瑕疵及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之供述,逕認上訴人涉有投票行賄犯行,並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查證人林○平、林○生、林○權、廖○賢、廖○豪、曾○

添於原法院均具結證述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添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說103年11月份

某一天早上六點左右,上訴人有遇到你,他是跟你說什麼?)他說這麼早在掃大路,但走路工的事情他沒有說,是其他要選議員的人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問:為何與檢察官前的陳述不同?)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我低頭再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問:上訴人有無問你要做走路工嗎?)沒有。這次選舉有鄉長、村長、議員都有來拜託,我低頭掃地沒有特別注意。(問:你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什麼你當初很清楚的說上訴人有問你要不要走路工?)可能是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沒有講清楚。(問:你的意思是你聽不清楚,還是你忘記了?)可能是我那時候聽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沒有助聽耳機」。

⒉證人林○平、林○生、林○權之下述供述,可證上訴人交付給林○平之款項是林○平之薪水,並非賄款:

⑴證人林○生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兒子有說這些

錢是廖朝課要買票的或者是要你們家支持廖朝課投他一票嗎?)沒有。(問:你兒子拿這些錢給你的時候有說要投廖朝課一票嗎?)沒有。(問:你兒子有說要你太太跟你兒子投票給廖朝課嗎?)沒有。」、「(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的筆錄說,你兒子拿這4,000元給你並說這是廖朝課給的買票錢?)不是,因為調查局人員一直問,問到很晚,問說這些是不是買票的錢,我跟調查人員說,那這個錢可能是買票的錢。(問:你說這些可能是買票的錢是你猜測還是有人跟你講說這是買票的錢嗎?)是我自己說的。(問:你這麼說是有什麼依據嗎?)因為調查人員一直問我說這是不是買票的錢。問到很晚我才說這可能是買票錢。」⑵證人林○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在103年11月

20日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均據實陳述?調查局人員有無威脅或恐嚇你?)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我去他那邊工作,他拿4,000元給我,他跟我說,拿給你家裡的人,你就知道了。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我以為沒事情,就隨便說說,我在廖朝課那邊做工的時候沒有勞保,只有意外險,一天2,000元,一天做8小時,不是每天都有做,薪水是有做才有發,有時候會跟他借錢。(問:你說他拿這4,000元是哪天的工錢?)103年10月17日到22日的上午11點4天半的工錢,我九月初在檳榔○的交易場所,在○○路,沒有店名,有跟上訴人借3,000元,又再我工頭家跟上訴人借2,000元。」、「(問:廖朝課拿4,000元給你是什麼時候?是什麼地方?)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上訴人開三噸半卡旺五人座的小貨車載我跟林○權回○○路的檳榔○交易場所,騎摩托車,到檳榔○交易場所,下車的時候上訴人在駕駛座上拿4,000元給我,上車的時候我坐前面,林○權坐後座,他應該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我。」、「(問:廖朝課拿錢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投票給廖朝課並轉知你的家人投票給廖朝課嗎?)沒有。」⑶證人林○權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他發工資給林○

平時,有沒有跟林○平說什麼話?)上訴人有跟他說這是薪水,說要帶回去給他家裡的人。(問:上訴人拿多少錢給林○平?)4,000元,廖朝課拿錢給林○平的時候有跟林○平說,之前有跟我借5,000元,所以現在領4,000元。」⒊由證人廖○賢、廖○豪之下述供述,可證明上訴人借款給廖○賢4,000元繳交房租,並非賄款:

⑴證人廖○賢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投票權,我沒有為

任何候選人工作、拉票,因為我本身走路都有問題了。我有跟廖朝課借錢繳房租。」、「就是調查局的人。他們載我回去拿藥吃,而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跟他們說,我是跟廖朝課借錢去繳房租,調查局的人就要我回去拿單子,但是我拿出來的單子日期不一樣,他們要日期一樣才相信我的話。」、「(問:上訴人拿錢給你是要買票還是借的?)是我借的,之前我跟他講說要借錢繳房租,但是他當時沒有帶錢,所以之後才拿到我家」。

⑵證人廖○豪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三個子女都

有給父親生活費嗎?)我回去問他如果說沒錢我會給他,他也會跟村長廖朝課借錢,因為有時候要借錢,不一定能向人家開口,我也有跟村長說如果我爸爸跟你借錢,我回來會還錢給村長。(問:你父親跟村長廖朝課借過幾次錢?)我十月底回去的時候,我父親有跟我講大約9月20日有跟廖朝課借4,000元,我當天晚上我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廖朝課到我家,我就拿4,000元還給他,當天晚上我父親發高燒,我就沒有跟上訴人多聊,就出去買藥給我父親吃。」、「我媽媽79年間過世之後,我爸爸在工廠上班,也自己去開過便利商店。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他跟我在我當兵(92、93年)後發生車禍後,我父親腦水腫,人變得遲鈍,情緒容易急躁,會馬上忘記剛剛講的東西,現在跟你講這樣,等一下講的又不一樣。」、「(問:你父親有無跟你提過村幹事洪○豐的事情?)有,我父親有跟我說,洪○豐對他說只要廖朝課當選無效,我父親就有選舉獎金可以拿,後來洪○豐跟吳○泉對他說如果我爸爸翻供的話就會被關,他就很緊張,因為他被關過,他們兩個會打電話叫我爸去活動中心跟他講這些事情。這些事有聽我父親轉述給我聽的。(問:你幫你爸爸還了4,000元後,你是否有聽你爸爸說廖朝課有再拿錢給他?)沒有。」㈣又查證人林○平、林○生、廖○賢、曾○添於接受調查站人

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林○平、林○生、廖○賢、曾○添之供述真意,確有不符:

⒈曾○添部分:

⑴證人曾○添於103年11月20日受檢察官偵訊問記載:檢

察官訊問「本屆選舉至今中寮鄉鄉民代表廖朝課是否有交付現金給你,希望你選他,讓他當選中寮鄉代表?」曾○添回答「他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鄉○○路小公園內打掃,我是義工,他在路上遇到我時,有拜託我是支持,他問我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我說不要,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我跟他說我是老人家,如果需要錢要自己賺,廖朝課只問我要不要拿錢,並沒有跟我實際要給我多少錢。他當時是開車經過,停下來跟我講,說完他就開車走了,我就繼續掃地。」(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⑵然對照原法院卷第133至135頁之附件一所示之錄影譯文

,當時訊問之經過過程,檢察官問:「這個當中,村長甘有去找你?說他要選代表,要拿錢給你,叫你要給伊支持?」曾○添回答:「這沒啦。」、「有拜託啦」、「他從路上過,在跟我拜託」;嗣曾○添有答以:「議員也要拜託,鄉長也要拜託」,再之後,曾○添雖有回答:「那有說你們甘有要走路工嗎,我說不要啊」,但因曾○添年已高齡84歲,聽力不佳、思緒不清,且對話中已有提及議員、鄉長等,自不能以此遽認曾○添所指曾詢問走路工之人即是上訴人;是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顯已過度解讀受訊問人之供述真意!⑶又依上開附件一之錄影譯文,對於「走路工」乙節,曾

○添曾兩度明確表示「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開玩笑而已啦」(見原審卷第135頁),顯見縱有人曾詢問說要給走路工,惟曾○添亦認為那只是開玩笑而已,並沒有當真;惟偵訊筆錄竟記載為是「廖朝課問曾○添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偵訊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曾○添供述意旨不符!⑷再依原法院卷第136頁附件二所示,曾○添於103年11月

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節譯文,調查員在筆錄製作大致完成之後,有將調查筆錄忠給曾○添聽,在唸到關於詢問走路工部分時,曾○添亦表示「像開玩笑這樣」、「像說笑就對了」。

⒉林○平、林○生部分:

⑴林○生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之譯文如原審卷第13

7至144頁之附件三所示,經詳細聆聽證人林○生於103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從詢問錄音開始至錄音長度1:35:28部分,錄音內容前段係詢問人別、年籍,權利告知,及上訴人是否曾向林○生拜票、拉票(即調查筆錄第1頁至第3頁第11行);從31:25開始係詢問關於請林○生到調查站,是因為這次選舉,有人向林○生買票,惟林○生均否認,直至1:35:09調查員表示暫停詢問、休息。嗣於1:42:35林○生竟表示「這罪如果我自己擔起來」(見原審卷第137頁)。

⑵證人林○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其調

查筆錄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6行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有的,廖朝課約於103年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曾交給我兒子林○平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我家人買票,共計在4票,我於晚間回家後,我兒子林○平就將前述廖朝課買票的4,000元交給我保管。」、「沒有,當時我因外出做工,故沒有在現場,是我兒子林○平事後交給我這4,000元,並說是廖朝課給的買票錢。」,與上開原法院卷內附件三譯文所示之林○生當時供述之真意不符。

⑶依上開原法院卷內附件三之錄音譯文所示,對於調查員

詢問兒子林○平交付4,000元給林○生時,兒子林○平怎麼說?林○生回答:「說那廖朝課的。」、「(你兒子怎麼跟你說的?)就這樣而已。」;經調查員再追問:「朝課拿這4,000是要幹嘛?投票支持他嘛?投票支持他嘛?」,林○生才回答「應該是的樣子。」,由林○生的回答,可證林○生亦僅只是猜測而已。嗣經調查員繼續追問,林○生則回答「他就說那阿課拿的,這樣而已。(拿這做什麼?這條錢是什麼錢?)他就沒說,只說廖朝課拿的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139頁約在錄音檔案2:04:40~2:06:44之間),又於調查員詢問「你兒子林○平交給你?在家裡交給你的嗎?將前開4,000元交給,並說是廖朝課,買票的錢就對了,買4票的錢?」,林○生明確回答:「那我不知什麼錢,他就拿給我。」惟調查員竟說「哪會不知什麼錢,買票的,還說,對嗎?」,並於調查筆錄上將4,000元記載為上訴人的買票錢(上開內容見於原審卷第141頁約在錄音檔案

2:28:44~2:30:09之間),而調查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林○生供述之意旨不符!⑷證人林○平於103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其調

查筆錄第3頁第2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記載:「有的,廖朝課約於103年10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只知道那天我不用工作),我○○○鄉○○村街上閒晃時巧遇廖朝課,他把我攔下聊天並塞給我4,000元大鈔,當時他並未表示這些錢要作何用途,只說『這樣你就知道了』因為我知道他要參選中寮鄉民代表,所以這個錢就是要買我家4票的錢。當天晚上,我回家後就將廖朝課給我的4,000元拿給我爸,表示這是廖朝課給的錢,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他。」與林○平當時供述之真意不符。

⑸依原法院卷第145至151頁附件四所示之林○平接受調查

站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林○平供述之意旨是上訴人並沒有跟林○平講說「1票1千元」、「4個人的買票錢」等;且林○平將4,000元拿給林○生,林○平只跟林○生說是上訴人給的,上訴人拿的;並沒有提到要求家人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此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約在錄音檔案29:30~34:37之間),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林○平供述之意旨不符!又林○平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有供述「(你怎麼跟你爸講?就說這是廖朝課給的,吧?)不是給,拿的。(拿的?)拿給我啊,它不是給你們的啊。」(見原審卷第149頁)由此供述,顯見林○平認知上,上訴人交給林○平的4,000元,並不是要交給其家人的買票錢!⑹依林○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見本院卷第230頁):「(為何你知道上開4,000元是廖朝課所交付的?)林○平告訴我這是廖朝課給的錢,我並沒有問林○平為何廖朝課要給這一筆錢,因為現在要選舉了,這個應該是要選舉的錢。」由林○生於000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供述意旨為:林○平於交付4,000元給林○生時,只說是上訴人拿給他的錢,其亦沒有追問上訴人為何要給這筆錢;是因為選舉要到了,林○生自己猜測是選舉的錢。

⑺本件關於林○生、林○平部分,觀其緣由,是因林○生

先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被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參以林○生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情形、問答經過,林○生應是懷疑、猜測由兒子林○平交付的4,000元是上訴人的買票錢,希望由自己擔起投票受賄罪,希望保護兒子林○平不要有刑責。嗣林○平於103年11月20日13時30分被約談,衡情調查員在詢問前,理應已先告知林○平說林○生已供稱上訴人有向其等買票云云。故林○平雖有認知廖朝課所交付的4,000元,不是給其家人的買票錢,所以林○平在接受調查員詢問中,才會答以「(你怎麼跟你爸講?就說這是廖朝課給的,吧?)不是給,拿的。(拿的?)拿給我啊,它不是給你們的啊。」,惟在遭到調查站約談及被告知父親林○生說有被買票的壓力下,林○平極有可能無法充分陳述事實,而順應著調查員之詢問方向而為回答,以致其供述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嗣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緊接著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林○平亦依循著調查站之詢問內容而為回答,林○平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

⒊廖○賢部分:

⑴緣上訴人交付給廖○賢之4,000元,確是因廖○賢家中經

濟有困難,而向上訴人借款;且廖○賢之子廖○豪,亦曾拜託上訴人,如其父親廖○賢要向上訴人借錢,請上訴人先借錢給廖○賢應急,待廖○豪回來再還款。所以在廖○賢開口向上訴人表示想借錢繳房租,上訴人才會交付4,000元借款給廖○賢。

⑵又查證人廖○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發生車禍,腦部

有受傷,會有胡言亂語之情形;經詳細聆聽廖○賢歷次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發現廖○賢的話不多,且會有「跟話」之情形,常是詢問者主動提問,而廖○賢跟著回答,或是僅僅被動回答「ㄏㄧㄡˊ啦」(按即閩南語「對啦」之意),因並不是廖○賢主動為相關陳述,又事關提問者提問之問題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確實令人強烈懷疑,廖○賢之供述根本與事實不符!⑶依原法院卷第152至159頁之附件五所示之廖○賢於103

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廖○賢當日係「主動」到調查站「自首」,惟廖○賢於接受詢問時,曾供述「我就要繳房租啦,跟他講一講,他才會說,算說這樣拿給我昧。」(見原審卷第154頁約錄音檔案16:50處),由此可證廖○賢於第一次到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曾表示是要繳房租而向上訴人借錢;根本不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上訴人廖朝課『意圖對上訴人廖○賢施壓,干擾上訴人廖○賢至本署偵訊之態度』」之情形。

⑷依原法院卷第160至161頁之附件六所示之廖○賢於103

年1 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廖○賢亦曾供述:「我是曾經要跟他借,算說,咱,我快要繳房租錢了。」(見原審卷第160頁約錄音檔案24:13~25:

20之間)。

⑸依原法院卷第162至163頁之附件七所示廖○賢於103年

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譯文節本,廖○賢亦多次供述:「借我是我要繳房租啦。」(見原審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4:58以下處)、「我是曾經說我要繳房租,不然跟你轉,你4,000塊借我這樣啦。」(見原審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6:20處)、「我是曾說,曾經要跟他借這樣。」(見原審卷第163頁約於錄音檔案

18:30處)。⑹再參見廖○賢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其供述是曾開口向上訴人借4,000元要繳房租。

⑺以上在在可證本件確實是廖○賢先向上訴人開口借錢要

繳房租,上訴人才會交付4,000元借款給廖○賢,根本不是投票行賄之買票錢!㈤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即中寮鄉爽文村、龍岩村、永芳村及永和村)之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125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當選人;且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2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背面),並有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刑事影卷(外放,並含偵查卷,下稱偵卷或刑一審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系爭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前之103年10月間某日,○○○鄉○○村○道路旁,將賄款4,000元交付林○平;又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至廖○賢住處,將賄款4,000元交付廖○賢;再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添當場拒絕,上訴人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林○平交付4,0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之賄款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平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上訴人係○○瓦業行老闆,伊是其員工,伊未參與上訴人競選中寮鄉鄉民代表之競選活動,亦未向上訴人借過錢,伊於103年10月間某個非假日之平常日,○○○鄉○○路上遇到上訴人,被告當面交付現金4張1,000元的大鈔,並跟伊說:「這樣你就知道了」,伊知道這是樣向伊買票的意思,之所以是4,000元係因伊家裡有4個投票權人,當晚伊就在住處將4,000元拿給伊父林○生,伊僅跟林○生說這是上訴人給的,並未跟林○生說是要做什麼用,林○生也沒有問是什麼錢,因為想也知道這是買票的錢,而這4,000元並不是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林○生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伊戶口內共有4票,尚有伊之太太田○珠、伊之子林○平、伊之女林○宜,伊在2、3年前有向上訴人借過500元,已經有還他了,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有給林○平4,000元,林○平轉交給伊保管,林○平告訴伊這是上訴人給的錢,伊並未問林○平為何上訴人要給這筆錢,因為正要選舉了,這應該是要選舉的錢,上訴人將錢交給伊等,要伊等投票給他,而這4,000元並不是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之證詞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復無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林○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林○平、林○生之上開證詞,固與卷附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非一字不差,而稍有差異,惟自證人林○平、林○生證述之前後內容觀之,上開筆錄之內容,並無與證人林○平、林○生證述之真意有所不符之處。

⑵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平4,000

元,係扣除林○平5,000元之借款後,應給付林○平之剩餘工資部分等語,固以下列證人林○平、林○權之證詞為證:

①證人林○平於原法院具結證稱:伊在103年11月20日

調查局所作筆錄有親自簽名,但伊不記得他有沒有念給伊聽了,伊有看筆錄,但是伊也看不太懂。伊在調查局的時候說伊去上訴人那邊工作,上訴人拿4,000元給伊,跟伊說,拿給伊家裡的人伊就知道了。伊在調查局的時候,以為沒事情,就隨便說說,伊在上訴人那邊做工的時候沒有勞保,只有意外險,一天2,000元,一天做8小時,不是每天都有做,薪水是有做才有發,有時候會跟他借錢。上訴人拿這4,000元是103年10月17日到22日的上午11點,4天半的工錢,伊於9月初在○○路沒有店名的檳榔○交易場所,有跟上訴人借3,000元,又再工頭家跟上訴人借2,000元。伊在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據實陳述。伊去的時候也是一時想沒有,緊張隨便講講,當作這樣子就會沒事了。伊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上訴人開三噸半卡旺五人座的小貨車載伊跟林○權回○○路的檳榔○交易場所騎摩托車,到檳榔○交易場所,下車的時候上訴人在駕駛座上拿4,000元給伊,上車的時候伊坐前面,林○權坐後座,他應該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伊,上訴人拿錢給伊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投票給上訴人並轉知伊的家人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拿錢給伊的時候,伊等那天有喝酒,伊跟工頭、林○權、李○騰(音譯)喝保力達1罐跟啤酒12瓶。伊要下車的時候上訴人拿4,000元給伊,他說了什麼伊沒有聽見,因為伊那時候頭在暈,只記得他很大聲的說:「拿回去給你家的人你就知道了」。10月中的時候上訴人有去拜票,伊的媽媽問他說伊什麼時候可以領薪水,上訴人說就這幾天,伊的媽媽也很愛喝酒,但是不太敢跟伊拿錢,伊拿錢給伊父林○生的時候跟他說:「這是阿課拿的」。伊沒說這是工錢,是因為伊沒聽到上訴人說這4,000元是薪水;伊不記得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沒有說:「我回家後就將廖朝課拿給我的4,000元拿給我爸,表示這是廖朝課給的錢,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他」。伊在調查局調查時沒有說這是上訴人給的買票錢,伊在調查局時說伊○○○鄉○○村街上閒晃時,巧遇被告,是因為在調查局的時候緊張,就隨便說一說,今天開庭也很緊張,但今天開庭緊張沒有隨便說說,因為今天比較嚴肅。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伊說:「我知道這是要向我買票的意思」。當時是以為上訴人是要向伊買票,訊問之後伊問工頭廖○剛(音譯),他說這是伊的工錢,不是買票的錢。伊去問廖○剛是因為那時候上訴人已經被關起來了,他們兩個人都有記載工作的紀錄。

錢是上訴人給伊的,為什麼廖○剛的簿子裡會有記載,可能那時候就知道要發錢了,因為那天剛好做完了,檢察官問伊說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伊說沒有,因為檢察官問伊的時候伊很緊張。伊剛剛說有跟上訴人3,000元跟2,000元是實在工錢本來是9,000元,那是扣掉2,000元跟3,000元,為何工頭會知道上訴人給伊4,000元,是因為工頭有記載。伊與上訴人私下的借錢,工頭會記載,他們會互相一起發工資,有時候上訴人也會拿錢給工頭發工資。上訴人都不用跟伊核對多少剩下的工資伊等很少在算。伊跟上訴人借錢沒有在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

②證人林○權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大約10月的時候

,伊等幫李姓的業主換新的屋瓦,那個地點伊等都說是「花盆缺(台語)」,就是永和村,總共做了4天半,是103年10月17日到22日,工資是一天2,000元,做完才會發,有時候也會跟他借,這次是103年10月22日工作完之後拿給伊,是在○○路的檳榔○交易場所外面給伊的。因為伊的交通工具汽車放在那裡,所以上訴人才載伊過去,有載伊跟林○平。上訴人的車是卡旺的車,座位有兩排、五個位子,有車斗可以載貨。伊等工作的人有五個人,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廖○當、許○如、呂○騰、林○平跟伊。工資有時候是工頭發給伊等,有時候是上訴人發。那天做完工作有喝酒,喝完才下山,伊等喝了1罐保力達,6罐啤酒,酒都是工頭廖○剛帶下去的。當天上訴人是在車上發薪資給伊等,先發給林○平,上訴人在車上拿錢給林○平,上訴人不是在林○平在車上的時候,而是林○平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跟他說話,跟他說這是薪水,說要帶回去給他家裡的人。上訴人拿錢給林○平的時候有跟林○平說,之前有借5,000元,所以現在領4,000元。當時林○平有酒意,但是沒有酒醉,上訴人拿錢給林○平的時候並沒有跟林○平說要投票給上訴人或是要他家人支持上訴人,林○平好像錢拿了轉身就走了,他也沒有回頭聽,也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⑶惟查,觀之證人林○平與林○權上開證詞內容,關於上

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林○平4,000元之情節,就當天證人等人在山上到底共喝了幾罐啤酒、上訴人究係在車上抑或在林○平下車後交付林○平4,000元,所述已有不符,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平於原法院作證時,既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卻又證稱:伊去的時候一時想沒有,緊張隨便講講,當作這樣子就會沒事了等語,其前後證詞反覆,則其於原法院之證詞內容,是否可信,更非無疑;且證人林○平自上訴人處所收受者,若係為工資,其於交付其父林○生時,依通常社會一般情形,至少應會告知林○生所交付4,000元係工資,而不會如其所證稱之係「廖朝課給的」,或如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之上訴人「拿給我啊」(見原審卷第149頁譯文、卷附調查站詢問光碟檔名:0000000林○平之錄影資料32:36處),或如林○生於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林○平係說「那阿課拿的」(見原審卷第139頁譯文、卷附調查站詢問光碟檔名:林○生之錄影資料2:

06:24處),或如其於原法院證稱之「這是阿課拿的」(見原審卷第98-99頁),故依證人林○平此一口語敘述之語意,係上訴人拿了4,000元給林○平,但並非有表示係工資之性質之意思在內;再參諸證人林○平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以及檢察官以上訴人及證人身分分別訊問之筆錄,前後三次均陳稱: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某日○○○鄉○○路上遇到伊,而交付伊4,000元,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過錢,惟於原法院訊問時則改稱:上訴人係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交付伊4,000元,伊有時候會跟上訴人借錢,伊前於9月初在○○路沒有店名的檳榔○交易場所,有跟上訴人借3,000元,又在工頭家跟上訴人借2,000元等語,且又證稱其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去問工頭廖○剛,他說這是伊的工錢不是買票錢,伊與上訴人私下借的錢,工頭會記載,會相互一起發工資,上訴人都不用跟伊核對多少剩下的工資,伊等很少在算,伊跟上訴人借錢沒有在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惟上訴人究竟借林○平多少錢、發了多少工資給林○平,既無借據,復無帳目,而工頭與上訴人又非同一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發工資之細目,工頭廖○剛亦非經手之人,又如何得知其所借欠款及所發工資數額?而林○平與上訴人間向來之借貸均無庸借據,亦與常情有違。甚且,林○平於103年11月20日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當時,伊騎機車遇到上訴人交付4000元時,上訴人車上並無別人在場,伊機車亦無載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頁149-150錄音譯文)。

申言之,上訴人交付4000元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核與林○權前開所證,除林○平外,尚有五人(含林○權)在場迥異,足見證人林○平於原法院之證詞,顯係為迴護上訴人,或為脫免自己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為符合其交付4,000元之地點及數額,而為杜撰之詞,是林○平於原法院之證詞,並無可信。而證人林○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其時點距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當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形,自較其嗣後於原審作證之證詞,更為可信。故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平4,000元,係應給付林○平之工資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交付林○平4,000元,固未告知其係買票之賄

款,惟其於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後,於距投票日僅不到2個月之時點,平白無故突交付林○平4,000元,且此4,000元,亦與林○平家中共有4票選舉權,有每票1,000元之可能關聯,而上訴人復告知林○平:「這樣你就知道了」,林○平接受此一4,000元,衡之常情,應理解係上訴人係為買票的意思而交付此一4,000元。甚且,林○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上開4,000元性質,並非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詞在卷(見外放偵卷第65頁)。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交付林○平4,000元,期約林○平與其家人為支持上訴人之投票行為之事實,乃堪認定。

⑸又證人林○生於調查局供稱:(問:朝課拿這4000元是

幹嘛?投票支持他嗎?)應該是的樣子(見原審卷第139頁錄音譯文),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間某日,林○平交給伊4000元,說是廖朝課給的,伊沒有問來源,因為正要選舉,應該是選舉的錢等詞在卷(見偵卷第61頁)。查上訴人交付4000元款項,既非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又在系爭選舉之前不到二個月交付,且上訴人本人為候選人身份,自可認定為賄款無誤。

⒉上訴人在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向廖○賢交付4,0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之賄款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之前因其母常生病需要錢看病,伊的兒子又沒回來,伊就會跟上訴人說伊需要多少錢,如果伊說1,000元,伊就拿1,000元給伊,都是伊開口向上訴人借錢,伊向上訴人借錢的事,伊的兒子也知道,但所借的錢都已經還清。上訴人在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多,自行開車到伊的居處,當時家中僅伊一人,上訴人進來時手上拿著4,000元現金,就跟伊說拜託,伊知道他的意思是叫伊要選他當鄉民代表,伊有把現金收下來,上訴人沒有坐下來,待了2、3分鐘後就開車離去;隔天伊就拿去土地銀行櫃台填單繳納房租,伊的房租是每月3,320元,剩下的錢伊買東西吃掉了。伊把錢花掉後覺得不安,後來伊去村辦公室聊天,有跟永芳村的村幹事洪○豐說過,他跟伊說要來自首,洪○豐有跟調查站的人講,調查站的人員就聯絡伊今日去做筆錄。伊確定上訴人交付的4,000元不是借款,伊沒有開口跟上訴人借錢,是上訴人來跟伊拜託。之後不會再改變伊的說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又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到伊住處找伊,要伊支持他,以及詢問伊平常都去村幹事洪○豐處做什麼,洪○豐只是要伊去自首,因為伊有收上訴人的4,000元,洪○豐並沒有向伊提過若去檢舉上訴人,會給伊500,000元,洪○豐亦沒有跟伊提過若檢舉別人買票可以領檢舉獎金,伊也不知道這樣可以領檢舉獎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來找伊時,有偷偷錄音(見偵卷第39-40頁)。則證人廖○賢於上開兩次偵訊內容大致相同;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103年11月20日筆錄第1頁至第2頁第24行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錄音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至廖○賢於103年11月20日錄音譯文又供稱::「借我是我要繳房租啦。」(見原審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4:58以下處)、「我是曾經說我要繳房租,不然跟你轉,你4,000塊借我這樣啦。」(見原審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6:20處)、「我是曾說,曾經要跟他借這樣。」(見原審卷第163頁約於錄音檔案18:30處)。然對照該錄音譯文全文,廖○賢所指向上訴人借款4,000元供繳納房租,乃先前所借,核與系爭選舉無關。再者,證人廖○賢上開上訴人交付4000元賄款證詞,核與證人洪○豐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擔任永芳村、永和村之村幹事,廖○賢於103年11月3日到其永芳村的辦公室向伊說,上訴人在星期六到廖○賢住處給廖○賢4,000元,並且向廖○賢說:「這次拜託了。」,後來永和村第9鄰鄰長吳○常、爽文村村長廖○道也有到場,大家在討論上訴人買票的風聲在外面廣為流傳,廖○賢就在大家面前講他也有拿到錢,後來其他人就走了,同日上午10時多,廖○賢就問伊說該怎麼辦,伊基於公務員的立場,如果就將所收取的賄款放在紅包裡面拿去檢舉,是可以取得檢舉獎金500,000元,但是如果賄款已經花掉了,可能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也應該要去自首,廖○賢表示他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辦,當時廖○賢是向伊表示他的錢已經花掉,但是廖○賢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花掉所收取的賄款,伊無法確定,伊和上訴人沒有利害關係,是因為廖○賢主動向伊提及上訴人有向他買票的事情,如果廖○賢不講,伊怎麼會知道,伊只是基於公務員的職責,請廖○賢依法去處理,而且也不只廖○賢一人說上訴人買票,103年11月4日伊在永芳村辦公室,訴外人廖○欽有來告訴伊,他的母親有拿上訴人的2,000元,並問伊該如何處理,伊也是告以應該要檢舉或自首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之證詞,核與廖○賢上開證詞相脗合,且證人廖○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復無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及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賢住

處拜訪時,廖○賢表示沒錢可繳房租,當時遂將4,000元借給廖○賢;嗣廖○賢之子即訴外人廖○豪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上訴人返家行經廖○賢住處時,廖○豪隨即拿4,000元還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道謝;又廖○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大約於十年前,曾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會有胡言亂語之情形云云,並以下列上訴人私下錄製其於103年11月5日與廖○賢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廖○賢、廖○豪之證詞為證,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提出其於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賢

之對話錄音:「上訴人:『○賢,你好,你這樣今日吃飽沒?』廖○賢:『吃飽了!』。上訴人:『我今天來跟你拜訪,因為現在選舉喔,算說很競爭,我這樣都被胡亂設計,這樣清白參選,之前你也對我很好,對嗎?我這次跟你拜託,不論怎樣,你家裡的票數,都給我支持,好嗎?』廖○賢:『好啊!』。上訴人:『我要跟你借問,這幾天這樣,有人跟你設計怎樣嗎?有人跟你設圈套嗎?』廖○賢:『這樣村幹事啦!他說那個。』。上訴人:『怎樣?』廖○賢:『他算說教我,喔叫我要怎樣說、怎樣說。』。上訴人:『嘿!啊!就有什麼好處?』廖○賢:『他說要給我50萬啦!』。上訴人:『喔,夭壽喔,那麼好哦!夭壽哦!我跟村幹事,我也跟他很好,他要這樣做,他是自己跟你在那,還是還有誰?』廖○賢:『就頭一個,我跟他在那這樣說而已。』。上訴人:『跟他說怎樣而已,對嗎?』廖○賢:『對啦!』。上訴人:『到後來,誰還去?』廖○賢:『到後來,去他就沒有說啊。』。上訴人:『阿是,到後來,有誰去?』廖○賢:『那我就不認識他咧。』。上訴人:『沒啊!我那天沒去,我昨天去,就有看見你跟○泉在那!』廖○賢:『昨天是我跟○泉而已!』。上訴人:

『嘿,阿這是何時的?』廖○賢:『這幾天而已!』。上訴人:『這幾天,村幹事是我們永芳村的村幹事,洪○豐喔?』廖○賢:『他而已啦。』上訴人:『他很夭壽骨,我跟他又沒冤沒仇,他要這樣,害我,你有跟他說怎樣?』廖○賢:『沒啦。』。上訴人:

『他有跟你說,你承認怎樣,他就有50萬?』廖○賢:『對啦,叫我跟他,那個誰,榮仔他兒子啦。』廖○賢:『榮仔?』。上訴人:『就?眉仔陀那邊那。

』廖○賢:『阿良...』。上訴人:『阿良再過去,那呼做誰,就他老母那個。』廖○賢:『阿良!調良?』。上訴人:『他的後面那個,就我們廟裡過去,直直過去,那個叫誰?』廖○賢:『我們哪裡的廟?水生那裡?』。上訴人:『就我們這。』廖○賢:『眉仔陀。』廖○賢:『就他有去而已。』上訴人:『阿榮他兒子嗎?姓曾的喔?』廖○賢:『就,嘿。』。上訴人:『村幹事跟你說怎樣?』廖○賢:『他就跟我說,你照實說這樣。』。上訴人:『你有說,你跟他胡亂說多少?』廖○賢:『我是跟他說,他算4,000給我,我要跟他借,他就拿給我這樣而已。』。

上訴人:『這樣喔,他就當作真的就對了。』廖○賢:『對啊!』。上訴人:『他算是用心計較,你就算說,他就是,我們沒影的事,他隨便講講,他就跟你騙說有5,000元可以領就對?』廖○賢:『嘿啦。』。上訴人:『好啦,算說他不是好人,說白點,村幹事沒有站正,我們福利,我村長會替你爭取,你老母以前生病還沒過往之前,都誰出面的,都我嘛,現在已經這樣來,我對你那麼好,我怎麼可能,你對我好,你報答我就來不及了,我怎麼,選舉又跟人家買票,那就沒需要嘛,對嗎?』廖○賢:『我是跟他說,你對我那麼那個,有嘛。』。上訴人:『嘿啦。』廖○賢:『如果沒有村長這樣幫我那個,我今天沒有辦法在這兒走。』上訴人:『好啦,我這個選舉我就絕對都沒有要買票的,我清白參選,拜託你支持。』廖○賢:『雖然總歸一句,就是阿道去扣的。』上訴人:『阿道就四處說嘛。』廖○賢:『阿道是四處。』上訴人:『阿道是爽文村長那個廖○道嗎?』廖○賢:『對啦!』廖○賢:『四處跟我繪,胡亂中傷。』廖○賢:『也說我的田,有嘛,你的田,這樣等給政府徵收啦。』。上訴人:『好,這樣,了解。』(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及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②然查,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那筆4,000元,本來要去繳房租,伊有請別人幫伊繳,但他還沒有去繳,所以這4,000元還在,伊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稱,伊在隔天就將這筆錢拿去土地銀行櫃台繳交房租3,320元,剩下的錢買東西花掉了是講錯了,伊沒有將錢花掉。之前伊曾開口跟上訴人借4,000元,要來繳房租,但他當時沒有借給伊,伊是何時跟上訴人開口借,伊忘記了,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來找伊,說4,000元給伊拿去繳房租,上訴人平時對伊還不錯,之前伊母親生病也都是他幫忙,他說之後伊兒子回來再還給他,他就是拿4,000元給伊,也有跟伊說「拜託一下」,伊聽懂他的意思,他的意思就是選舉時要投他一票。伊後來沒有將這4,000元還給他,這4,000元伊還放著,本來要繳房租,他拿錢給伊時,跟伊說等伊的兒子回來再還他錢,但從103年11月1日到103年11月20日止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要求伊還款,伊的兒子也都沒有回來,伊的兒子回來的時間應該是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伊也還沒跟伊的兒子提及上訴人說要還錢的事,伊承認上訴人拿4,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拜託,伊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6至97頁)。

③證人廖○賢於原法院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

南投縣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有投票權,伊沒有為特定候選人工作、拉票,因為伊本身走路都有問題了。伊有跟上訴人借錢繳房租。調查局的人載伊去伊的家要拿房租的單子,伊拿不出來,他說單子上的日期不一樣,問伊說要不要拿,伊跟他說,慈濟的救濟的拿去死,他就把伊壓住了,他們有三個人,一個站在馬路上,一個站在門口,一個站在伊旁邊。他們載伊回去拿藥吃,而伊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跟他們說,伊是跟上訴人借錢去繳房租,調查局的人就要伊回去拿單子,但是伊拿出來的單子日期不一樣,他們要日期一樣才相信伊的話。調查局的人當時把伊壓住說,那個單子日期不符,要伊把錢拿出來,那伊就把慈濟給的救濟金拿出來給他,叫他拿去死。伊到檢察官面前也有跟檢察官說這個情形。上訴人拿錢給伊是伊借的,之前伊跟上訴人講說要借錢繳房租,但是他當時沒有帶錢,所以之後才拿到伊家。上訴人是103年11月20日拿4,000元給伊,伊確定是103年11月20日,是伊跟上訴人借的。上訴人借伊錢的時候,伊有告訴他等伊的兒子11月底回來再還給他。921地震後,大約10年前,伊跟伊的兒子有發生過車禍,伊腦部有損傷,那時候有住院一個禮拜。伊唸國小的時候有念好像沒念,因為上學要走路很遠,伊不太認識字,調查筆錄和檢察官的筆錄伊看不懂,要念給伊聽才知道,而調查筆錄和檢察官的筆錄有念給伊聽。伊是103年9月20日跟上訴人借繳房租的錢,剛剛跟受命法官說是103年11月20日跟上訴人借的,103年11月20日是還錢給他,是103年9月20日跟他借的,因為之前遇到上訴人跟他借的時候他沒有帶錢,他是103年9月20日拿錢給伊,伊拿到錢請人去繳的,因為伊要去看醫生。伊是103年9月19日去繳房租的,上訴人是103年9月20日拿錢給伊。檢察官之前有問伊三次,伊都說上訴人有向伊拜託,是洪○豐告訴伊,如果伊不照這麼說,會被抓去關。伊是103年9月20日借錢的,因為洪○豐要伊跟檢察官說跟上訴人借錢是一年多前的事情,這樣他才有500,000元獎金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背面)。

④證人廖○豪於原審理具結證稱:廖○賢是伊的爸爸,

是一個人生活,廖○賢有三個子女,伊有兩個姐姐,伊是最小的,伊等三姊弟都有正常的工作,有空就回去看伊父廖○賢,沒有固定的時間,伊回去問伊父廖○賢如果說沒錢伊會給他,他也會跟村長即上訴人借錢,因為有時候要借錢,不一定能向人家開口,伊也有跟上訴人說如果伊父廖○賢跟他借錢,伊回來會還錢給上訴人。伊在103年10月底回去的時候,伊父廖○賢有跟伊講大約9月20日有跟上訴人借4,000元,伊當天晚上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上訴人到伊家,伊就拿4,000元還給他,當天晚上伊父廖○賢發高燒,伊就沒有跟上訴人多聊,就出去買藥給伊父廖○賢吃。伊的媽媽在79年間過世之後,伊父廖○賢在工廠上班,也自己去開過便利商店,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伊父廖○賢跟伊在92、93年之後發生車禍後,伊父廖○賢腦水腫,人變得遲鈍,情緒容易急躁,會馬上忘記剛剛講的東西,現在跟你講這樣,等一下講的又不一樣。伊父廖○賢於出車禍的時候是去○○醫院看,後來在○○醫院,看哪一科伊不知道,有去看中醫針灸,會讓他經絡比較舒服。伊父廖○賢會忘記,但是不會編故事,他也教伊等做人要老實,但是腦水腫之後講話會不連貫,不會虛構故事給伊聽;伊父廖○賢不識字,國小沒有畢業,但會簽自己的名字,他曾經為了要養活伊等被人陷害過,變成別人的人頭,也因此曾經被判刑入獄,如果有寄給伊等的信,他都要拿去給別人問一下是什麼文件。伊父廖○賢有跟伊說,洪○豐對伊父廖○賢說只要上訴人當選無效,伊父廖○賢就有選舉獎金可以拿,後來洪○豐跟吳○泉對伊父廖○賢說,如果翻供的話就會被關,伊父廖○賢就很緊張,因為被關過,他們兩個會打電話叫伊父廖○賢去活動中心跟他講這些事情。伊幫伊父廖○賢還了4,000元後,沒有聽伊父廖○賢說上訴人有再拿錢給他。伊就房租的部分總共就只有還過這次4,000元給上訴人,伊的奶奶兩年前往生前,伊有還過5,000元給上訴人。伊父廖○賢是用他的勞退跟伊給他的錢用剩的錢繳房租。因為伊在外面不方便,伊有跟上訴人講,如果伊父廖○賢不方便就會跟上訴人借錢。伊跟伊父廖○賢講話他聽得懂,但是會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⑶惟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賢之對話

錄音內容,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內之檔名為Track01.cda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995年1月1日,上午08:00:02,而檔名為Track02.cda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995年1月1日,上午08:05:19,故該錄音內容究係何時所錄,尚屬不明,且既為廖○賢與上訴人私下談話之內容,廖○賢並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其是否真實陳述,或係為敷衍上訴人,而附和上訴人所稱遭人設計之所詞,所為之陳述,並非無疑,尚難以之認定廖○賢證稱上訴人以4,000元對價向其買票,係受洪○豐設計、唆使,而為陷害上訴人之證言。

②依上開證人廖○賢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103年9月

20日拿錢給伊,伊拿到錢請人去繳的。及證人廖○豪於原審結證稱:伊在103年10月底回去的時候,伊父廖○賢有跟伊講大約9月20日有跟上訴人借4,000元,伊當天晚上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被告到伊家,伊就拿4,000元還給他等語,則證人廖○賢向上訴人借以繳交房租之4,000元,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交付予證人廖○賢,且證人廖○豪於103年10月底回家時,已經返還予上訴人乙節,即堪予認定;而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訊問時之證詞,除上訴人曾交付4,000元給伊,並說拜託,而伊知道被告是要伊在選舉時投他一票之內容,與其前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節相同外,就上開4,000元則改稱尚未花用,就伊沒有開口跟上訴人借錢,是上訴人來跟伊拜託伊支持上訴人,伊在上訴人交付伊4,000元之前,伊有主動向上訴人借款2次,也只有這2次,不包含這一次的4,000元乙情,則改稱是伊開口向上訴人借4,000元繳交房租,惟證人廖○賢、廖○豪於原法院之證述,均係證稱廖○賢曾於「103年9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元,並經上訴人交付4,000元以繳納房租,此與證人廖○賢上開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證述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其4,000元,並請求其支持之情節,兩者之交付4000元之時間點迥異。甚且,廖○賢於103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強調:「廖朝課之前都會我錢...最後一次借錢是一年多的事」等詞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足見廖朝課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廖○賢4000元款項,顯非借款。再者,證人廖○賢於103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所借4,000元,既經證人廖○豪於103年10月底某日返還予上訴人,則證人廖○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證稱:伊沒有開口跟上訴人借錢,是上訴人來跟伊拜託伊支持上訴人,伊在上訴人交付伊4,000元之前,伊有主動向上訴人借款2次,也只有這2次,不包含這一次的4,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③廖○賢於上訴人所稱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

○賢之對話錄音之後,上訴人雖於該次對話內,向廖○賢傳達其遭洪○豐設計、陷害之情,惟廖○賢嗣後仍以被告身分於103年11月12日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係要「自首」有關上訴人以4,000元向其買票賄選之事情,及其係經由調查局人員聯繫後,自願到調查站說明,並自願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說明(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則廖○賢供稱其103年11月1日收受上訴人4,000元選舉投票賄款乙節,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並非受洪○豐唆使而為,亦堪認定。

準此,證人廖○賢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既與其自首之供述內容相同,自堪採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附會上訴人所供,乃為脫免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詳原審卷第11-13頁南投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22、27號起訴書),嗣後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④再者,觀之證人廖○賢於原法院證述之情形,其應答

尚屬正常,要無不能連續陳述之情形,且據證人廖○豪證稱:證人廖○賢於因車禍腦水腫之後講話會不連貫,「但不會虛構故事給伊聽」等語在卷,則證人廖○賢上開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亦堪認定。

⑷又查上訴人交付廖○賢4,000元賄款之際,固僅跟廖○

賢說「拜託」等詞,而未明示說係買票之賄款,惟其於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後,距投票日不到30日,又無任何正當理由,交付廖○賢4,000元,且此4,000元亦與廖○賢家中共有4票選舉權,即每票1,000元有密切關聯,衡之常情,收受該筆4,000元,即應允上訴人買票的意思無誤。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廖○賢4,000元,期約廖○賢與其家人為支持上訴人之投票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是否在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

○○○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添當場拒絕,上訴人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曾○添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均屬實在,伊家在這次選舉有8票投票權,伊知道此次轄區內有3人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上訴人是現任永芳村村長,伊跟他不算很熟,有遇到才會打招呼,他平時也不會到伊家泡茶,上訴人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鄉○○路小公園內打掃,伊是義工,被告在路上遇到伊時,有拜託支持,他問伊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伊跟他說伊是老人家,如果需要錢要自己賺,上訴人問伊要不要拿錢,並沒有跟伊講實際要給伊多少錢。他當時是開車路過,停下來跟伊講,說完他就開車走了,伊就繼續掃地。這次選舉都沒有其他中寮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說要給走路工的錢,其他都是來拜託,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又證人曾○添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買票,伊在檢察官前說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拿【選舉走路工的錢】,伊說不要,是有這件事情,上訴人的確有問,而伊說伊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並未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曾○添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曾○添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固有

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檢察官:本屆選舉至今,中寮鄉鄉民代表廖朝課是否有

交付現金給你,希望你支持他,讓他當選中寮鄉代表。來,我跟你借問一下,選舉到現在,已經11月了,快要選了,下禮拜。

證人曾○添:嗯,下禮拜。

檢察官:這個當中,村長甘有去找你?說他要選代表,

要拿錢給你,叫你要給伊支持?證人曾○添:這沒啦,我們在選。

檢察官:你沒拿錢?證人曾○添:選舉的,我們沒有在跟人家拿錢。

檢察官:他有去找你嘛?證人曾○添:那犯法啦,有拜託啦。

檢察官:他有去找你?證人曾○添:拜託啦。

檢察官:我是問,他是去找你,還是你遇到伊,還是怎

樣?證人曾○添:他從路上過,在跟我拜託。

檢察官:有過你家那就對了?證人曾○添:啍,從那過。

檢察官:什麼時候的事情,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的事

情?證人曾○添:那就他如去做工作回來,我如果出去。

檢察官: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什麼時

候?是這個月,還是上個月?證人曾○添:嗯,今天何時了,你要跟我說。

檢察官:今天11月20號了。

證人曾○添:20號了,這個月,相遇頭,有。

檢察官: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證人曾○添:這個月。

檢察官:這個月嗎,你怎麼剛才是說10月?證人曾○添:哪有說10月,你哪是問我說10月。

檢察官:不是喔?那在哪一天,你甘還會記得?證人曾○添:不記得啦,老人頭腦在,在拜託,在問。

檢察官:不記得,那沒關係。

證人曾○添:我們,議員也要拜託,鄉長也要拜託。

檢察官:是透早,還是什麼時候?透早,還是幾點?證人曾○添:早時,較早啦,我在掃地就對。

檢察官:6、7點?證人曾○添:嘿啦,我在掃地,我掃地,我做功德做很多,我掃大路,掃公園。

檢察官:你那時是在哪裡掃地?證人曾○添:在大路啊。

檢察官:大路,你說是什麼公園那裡嗎?證人曾○添:嗯,小公園。

檢察官:也是你們那裡的路嗎?證人曾○添:啍喔,我們那裡的路。

檢察官:小公園,打掃,你是義工嘛?證人曾○添:我這義務的喔。

檢察官:嗯,我知,他遇到你的時候,【他說叫你拜託,要給他支持就對了】?證人曾○添:對啦。

檢察官:他甘有說他要拿錢給你?證人曾○添:沒啦。

檢察官:你說你沒收錢嘛?證人曾○添:沒啦,那說你們甘有【要走路工嗎】,我說不要啊。

檢察官:喔。他問我要不要,走路工就是要給你錢嗎?證人曾○添:走路工而已,沒啦,我們,沒跟他拿啦。

檢察官:我知道你沒收錢。

證人曾○添:他也沒拿啦,他是這樣問。

檢察官:你就直接跟他說你不要?證人曾○添:他這樣在問,我說不要啦,選舉的,我們不要就對啦,我們沒在跟人家收選舉票。

檢察官:嗯,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他本來說

要拿錢給你?證人曾○添:老花仔人,我們不要跟人家收那個啦,要有本事,要自己賺的,這樣就對啦。

檢察官:來,我跟他說。

證人曾○添:我們吃這麼多歲,老仔這樣說,檢察官?檢察官:嘿。

證人曾○添:吃這麼老了,我不會去收人家的錢。

檢察官:對,你沒有。

證人曾○添:人家在選票,選舉,我們不曾收人家的錢。

檢察官:他甘有跟你說,這走路工嘛,走路工要給你多

少錢?證人曾○添:他也沒說啊,沒說,他說要嗎,我說不要啊。

檢察官:沒有。

證人曾○添:那算,我跟你說,小孩在說,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他在問,我就說不要啦。

檢察官:等一下,來,並沒有跟我說,實際要給我多少

錢。之後,他就走了就對了?證人曾○添:嘿。

檢察官:是開車過,還是走路?證人曾○添:他就過,他的厝。

檢察官:他是開車,還是走路?證人曾○添:他開車。

檢察官:他當時是開車經過,他停下來跟你說?證人曾○添:他停、說,說完,我掃我的。

檢察官:說完他就走了?證人曾○添:我掃我的,我掃大路啊。

檢察官:他就開車走了,我就繼續掃地。

證人曾○添:嗯,掃大路啊,大路掃好,我才掃公園。檢察官:這件事情,你甘有跟人家說?證人曾○添:沒有啊,沒有啊,我就沒「理」(台語)

人家的事情就對,老花仔人。我現在煩惱我太太不會煮飯,阿達馬透逗啊。

檢察官:好,等一下就給你回去。

證人曾○添:那警察載我來,他說要載我回去。

檢察官:借問一下,這次選舉,甘有其他也要選代表

的人,跟你說要給你走路工的錢,甘有?證人曾○添:沒啦,沒啦。那是在說,從那裡過,開玩

笑而已啦,沒啦。我老花仔人,不會去跟人家拿那個事情。

檢察官:甘有其他候選人,說要給你錢,說你要拜託給

伊支持,甘有?就沒了喔?證人曾○添:沒有。

檢察官:就沒有喔?證人曾○添:都拜託而已啦,議員啦,鄉長啦,村長啦。

檢察官:其他只是來拜票。

證人曾○添:我們那裡要選五項就對,我們鄉的要選五項。

檢察官:嘿啊,還有其他要說的嗎?證人曾○添:沒有了,要說什麼?檢察官: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惟核其錄音內容與上開偵字卷第26至27頁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僅未記載證人曾○添上開譯文內之:「那算,我跟你說,小孩在說,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他在問,我就說不要啦。」,惟此係證人曾○添對檢察官問話時,迥護上訴人說詞.並非上訴人對於證人曾○添表示所問真係玩笑話。查適值選前敏感時刻,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份,其此等言語,衡情難謂係僅出於開玩笑,而無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又觀之證人曾○添之陳述前後內容,其主觀上亦認知上訴人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故上訴人詢問證人曾○添是否要「走路工」之言,乃屬行求賄選之行為無誤。

⑶至證人曾○添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時,固具結

證稱: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上訴人有遇到伊,他是跟伊說這麼早在掃大路,但走路工的事情他沒有說,是其他要選議員的人說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伊為何與檢察官前的陳述不同,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伊低頭在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上訴人沒有問伊要做走路工嗎,這次選舉有鄉長、村長、議員都有來拜託,伊低頭掃地沒有特別注意。伊之前檢察官問伊的時候,為什麼伊當初很清楚的說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走路工,可能是檢察官問伊的時候沒有講清楚,可能是伊那時候聽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沒有助聽耳機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惟查,證人曾○添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其心理上並未有任何負擔,而得為自由意志之陳述,經原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買票,伊在檢察官前說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拿選舉走路工的錢,伊說不要,是有這件事情,上訴人的確有問,而伊說伊不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頁),其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檢察官之陳述及證述皆屬一致。又自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影像資料以觀,證人曾○添並無因為有重聽,而不能回答或請求檢察官重覆其提問之情形,且於原法院訊問時,既已有耳機助其聽力,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皆屬一致,故難認證人曾○添之聽力,影響到其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曾○添於原審理中,且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訊問及詰問同一問題時,則改稱: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伊低頭再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則其證詞之改變,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重覆提問,心理產生壓力,並意識到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內容,對上訴人極其不利,為迴護上訴人而改變證詞,是證人曾○添上開於原法院翻異前詞之證詞,委無可採。

⑷至證人曾○添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3年重陽

節前幾天(查重陽節為農曆九月初九,陽曆為10月2日),上訴人有到伊家,伊的兒子曾進聰當時也在家,上訴人當時有拿兩個紅包感謝伊夫妻這些年來在村裡做義工,拿紅包給伊等,後來伊有把紅包退還給上訴人,因為伊覺得不好意思,上訴人當村長人很好,會把生病的村民帶去看醫生,很照顧村裡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固與證人曾進聰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堪採信;惟上訴人縱有於103年10月2日曾包紅包予曾○添夫妻,亦無從反證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未曾詢問曾○添是否要走路工乙節。

⑸又證人曾○添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在103年重陽節前後

某日早上6點多,有遇到上訴人,他問伊有沒有去領重陽節的敬老津貼,伊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查,證人洪○豐於原審具結證稱:重陽節村辦公室有發給老人敬老津貼,是縣政府500元,公所原本是發300元的物品,每個人編列的經費是300元,前年用台電回饋金補貼到敬老津貼後改發500元,原本是規定75歲以上的人才可以領敬老津貼,去年改為65歲以上可以領。

是分做兩個紅包袋裝,兩筆都是公所的社會課直接撥到村幹辦公室的帳戶,由村幹事直接去領出來,之後通知他們來領,來領的時候要蓋章,因為有名冊,簽名的話村幹事跟村長要在備註欄蓋章。如果有籍在人不在的狀況,人不在的情況會拜託村長去聯絡,如果對方有授權村長去刻印蓋章的話,必須要在名冊蓋章具領之後,才能夠讓村長把敬老津貼領出去後交給對方。這方面村長是很辛苦,因為有很多籍在人不在的老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本件證人曾○添其戶籍地固為九二一地震前之○○路000號,現實際住於○○路000號之0,然其設籍與住所既均在南投縣永芳村(見偵卷第26頁住居所資料),並無所謂「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如係因村長身分而受村幹事委託發送敬老津貼,既已有名冊,則應發予何人,上訴人應非不知,並無需再向證人曾○添為詢問,亦無可能拿出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證人曾○添看,是證人曾○添上開證詞,縱令屬實,上訴人辯稱其在103年重陽節前之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拿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曾○添看乙節,仍非可信;惟此一情節無論真假,均無反證上訴人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未曾詢問曾○添是否要「走路工」。

⑹綜上,上訴人在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

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添當場拒絕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前任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村長期間,證人林○平、曾○添及廖○賢平日均受上訴人之照顧,亦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彼此間亦無恩怨,當無陷己於罪,而誣陷上訴人之理,其等於上訴人在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經原法院裁定羈押(見刑一審卷所附南投地檢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影卷),復於103年12月5日裁定停止羈押前,在未受到任何壓力下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抗辯:

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平4,000元,係扣除林○平5,000元之借款後,應給付林○平之剩餘工資,並非行求賄選之賄款。又其係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賢住處拜訪時,廖○賢表示沒錢可繳房租,當時遂將4,000元借給廖○賢,並非於103年11月1日交付賄款4,000元給廖○賢。

又其未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予林○平、廖○賢,並於上開時地詢問曾○添是否要拿選舉走路工,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堪予採信,是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四、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行賄結果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林○平、廖○賢,各交付4,000元之賄賂,又對有投票權之曾○添,詢問其是否收受選舉走路工之行求賄選,而期約其為圈選上訴人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或行求賄賂行為,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