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弼妍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上訴人 蘇慶祥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查被上訴人屬第2選區之候選人,下均簡稱系爭選舉),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305票,並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等情,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又查,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弼妍,是其於103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原法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經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投票後,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基於對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投票權之人王○火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之某日,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蘇賴○丹一起前往王○火上開住處拜票,適逢王○火至果園工作,僅王○火之妻王劉○菊單獨在家,被上訴人遂將抹布1條及競選文宣1份交付予王劉○菊,繼而與蘇賴○丹再前往王○火之果園,看見王○火後,被上訴人當場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簡稱系爭賄款),並拜託王○火務必於系爭選舉第2選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蘇慶祥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王○火於該選舉投票時,圈選被上訴人。然王○火自認與被上訴人為舊識,原本即有意支持被上訴人,因而再三婉拒收受系爭賄款,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賄款收回。查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第2選區之區民代表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蘇慶祥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因參選系爭選舉,為爭取選民支持,在拜票同時僅交付附文宣品之抹布1條,以加深選民印象,期間,被上訴人雖有前往王○火住處拜票,但未遇到王○火,更無上訴人所指行求賄賂情事。而王○火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及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53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與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摘之行求賄賂行為,故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又證人林○(真實姓名詳卷)證述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有行求賄賂行為之情節過程,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尚不得遽以其所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所提傅鍾○妹、廖劉○蘭等2人之錄音譯文等資料,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之作為被上訴人有賄選王○火之證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區民代表,而對有投票權之人王○火行求賄賂,被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上開區民代表,應為無效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對王○火行求賄賂,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選舉對王○火
為賄選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林○證詞、林○提出錄音譯文、證人王○火證詞,及蘇慶祥通聯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59頁反面),然查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及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53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偵案、他案、刑一、二審案件或系爭刑事案件),查悉如下:
1.查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檢舉人林○(真實姓名詳卷)於該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雖證稱:伊要檢舉被上訴人涉嫌賄選,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下旬,以每戶1,000元向和平區中坑里之選民賄選,王○火、曾○傳之太太、廖○林之太太有收到款項。伊於選舉之前○○○區○○○○路向路人問路,該路人與伊聊天時,提到中坑里有1個區代表候選人蘇慶祥在現金買票,伊問該路人如何得知,該路人即取出和平區之電話簿,並指出某幾個人已經拿到賄款1,000元,伊以為是1票1,000元,後來該路人將和平區之電話簿給伊。伊回家後就打電話到該路人所稱有收到賄款的那幾戶詢問,有3戶即王○火、曾○傳之太太、廖○林之太太說有收到1,000元賄款,伊才知道是每戶1,000元,伊與被上訴人及上開3戶人家都不認識,是為了證實該路人所說的話才會打電話去查證云云(見他案卷第3頁面反面、偵案卷第5-6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其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向王○火賄選買票,係因某路人告知,然林○與其所稱之路人互不相識,並無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而候選人有無賄選買票係相當隱諱犯罪之事,且任意傳述候選人有賄選買票行為,可能妨害候選人名譽。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向陌生人隨意談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事,甚至提供資料逐一指明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進而將該資料交予陌生人,是證人林○所述,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已難輕信。又證人林○既稱係偶然得知與其無關之被上訴人賄選買賣一事,卻非如常人隨便聽聞了事,竟會撥打電話詢問選民有無收到賄款,且依卷附證人林○所稱其與王○火聯繫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案卷第8-10頁,下詳述之),其一開始以為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賴○泉(音譯)之電話,直至對方表示並非賴○泉那邊,而係王○火本人後,證人林○更謊稱自己為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以騙得對方信任、套取王○火供稱蘇慶祥拿1000元給伊云云,然查王○火錄音譯文雖稱:蘇慶祥交付伊1000元,然未言明蘇慶祥該交付款項目的或用途。更與上訴人主張王○火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賄款,截然不同。查證人林○對於偶然得知之事務,異乎尋常之關注,反應更與一般人不同,其所述復有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難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對王○火行求賄賂情事。
2.次查,證人王○火於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固證稱:被上訴人因參選系爭選舉,曾兩度至伊家中拜訪,第1次是選舉前約1個月,被上訴人與其太太一起來拜訪,伊有在家,被上訴人係單純拜訪,沒有帶任何東西。第2次則是選前約半個月,這次伊不在家,僅伊太太王劉○菊在家,伊太太告知被上訴人伊在果園工作,被上訴人就至果園找伊,並拿出1,000元說要給伊當老人基金,拜託伊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被上訴人,伊說不用拿錢,再三推辭,被上訴人才將錢拿回去。被上訴人之前沒有給過錢,被上訴人已選過多次,系爭選舉比較激烈,被上訴人說怕票被訴外人吳○祐拉走,拜託伊一定要支持他。伊回家後,伊太太說被上訴人太太有拿1條抹布及競選文宣放在伊家中云云(見他案卷第12-13、19頁正反)。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被上訴人在去年選區代表時是否有去你家找你拜票?)他有去,但我不在家。(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總共去你家拜訪幾次?)是他哥哥蘇○宏(音譯)來跟我拜票而已。(檢察官問:他哥哥是選舉之前什麼時候去拜訪你?)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他總共去拜訪你幾次,你是否記得?)就他哥哥那次去拜訪1次而已。(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去?)本人他有去,但是我不在家裡,沒有見到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別的地方遇到被上訴人?)有開車在路上遇到,有打招呼。…(檢察官問:調查站的人有問你蘇慶祥有去拜訪你,拜託你支持他,你當時怎麼回答是否記得?)他叫我支持他,我說當然會支持他,都是同村的人。(檢察官問:你說他在水果園那有要拿1,000元給你,但你沒有跟他收,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他,是他哥哥去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說『他要拿1,000元給你,但你沒有收』?)那時我確實是沒有跟他拿錢,他沒有拿給我。…(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當時蘇慶祥有去你家拜訪,有拿1,000元要給你,你沒有收;你當時有這樣說嗎?)我跟她說我沒有跟他拿錢。因為他那麼多個兄弟,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記得,我認識蘇慶祥,當時我也說我沒有跟他拿。…(檢察官問:為什麼我今天問你,你卻說他並沒有要拿1,000元給你,你沒有收1,000元,你為何要這樣講?)我確實沒有跟他收。(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收而已,那他是否有要拿1,000元給你?)他本來有說,我是不跟他拿,他說是老人基金,我跟他說不用,就沒有跟他拿。(被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在桃子園或是菜園遇到被上訴人跟你拜票?)應該是在菜園,1次是他來拜票,我在果菜園那沒有遇到他,只有遇到他1次。…(被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老人基金的事情是在那裡跟你講的?)那次他遇到我時是這樣跟我講,他說老人基金,我說不用。(被上訴人問:你說我有遇到你,是什麼時間遇到你?)什麼時間我忘記了。(被上訴人問:你說我有拿錢給你,是什麼動作、在什麼地方?)你只有拜託我而已,那有什麼動作。(被上訴人問:你是遇到我還是我兄弟?)你們兄弟都長得很像,我是遇到蘇○宏(指後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說被上訴人跟他太太有1次拿1個抹布去你家要找你拜票,當時你不在家,你太太說你在果菜園那,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後來被上訴人1個人有去果菜園找你,請你支持,但你跟他說不用講就會支持你,後來他拿1,000元說要給你,說那是老人基金,你說不用就沒有收,他也就沒有給你了,過程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收。(受命法官問:當時在菜園時被上訴人蘇慶祥是否有拿1,000元出來?)那時是他哥哥拿的。(審判長問:那天是被上訴人遇到你,還是他哥哥遇到你?)他哥哥是後來。」等語(見刑一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準此足見證人王○火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向其拜票?究竟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哥哥向其拜票?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哥哥有無拿錢給渠?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相同問題即為數種歧異之回答,則證人王○火證述被上訴人有到果園找伊,並拿1,000元給伊當老人基金,拜託伊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一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證人林○所提出其與王○火聯繫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林○:這次中坑里這邊,蘇慶祥這邊跟你拜託一下,以前代表會副主席這個啊。王○火:喔,他有來啦。林○:有來喔,另外我要請問你這邊2,000元是慶祥自己拿過去還是拜託別人拿過去,現在就是怕叫別人的部分,會漏掉或是被人家拿走,你這邊是他本人拿過去的2,000元嗎?你出去不要講就好了,我是要問看有沒有拿夠。王○火:哪有什麼人拿2,000元給我。林○:
慶祥或別人都沒有拿過去嗎?王○火:沒有啊。林○:因為這邊有名單啊,他們都沒有拿過去給你?王○火:嘿。林○:不可能啊。王○火:沒有啦,只有慶祥那1天有來啦,他拿1,000元啦。林○:喔,他拿1,000元給你喔。王○火:對啦。林○:阿你這邊是幾票?王○火:我這裡是3、4票。林○:他是1票1,000元有拿給你啦?王○火:他只有拿1,000元給我自己而已啦...」(見偵案卷第8-9頁)。足見王○火於電話中陳述其有收下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元,然就被上訴人交付該1,000元之目的為何,則語焉不詳。更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父親為舊識,基於認識被上訴人之情誼,不用拿錢也會支持,所以沒有收錢云云,相互矛盾。益徵證人王○火之證詞反覆不一,要難採信。
3.證人即王○火之配偶王劉○菊於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僅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太太曾至伊家中拜訪尋求支持,但伊未遇見,扣案之抹布1條係被上訴人拜訪時贈送之抹布。被上訴人前來拜訪時,除攜帶競選文宣及抹布競選物品外,沒有拿1,000元給伊或伊先生王○火,要求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等語(見他卷案第22頁背面)。
顯難以王劉○菊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有向王○火行求賄選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留在王○火家中之抹布1條及競選文宣1份,上訴人已陳稱上訴人主張之行求賄賂,係指被上訴人提供王○火1,000元部分,不包括此部分物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上開競選文宣、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案之抹布1條及抹布蒐證照片等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王○火行求賄賂證據。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劉○蘭與其女間之
對話通聯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僅係雙方一般性社交問候對話,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賄選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於2014年12月26日、13時許有關被上訴人與廖劉○蘭之女間之如下對話:「蘇慶祥陳稱:我在局裡(調查局)啦。」.. ...廖劉○蘭女兒陳稱:喔,因為那個我媽媽說早上調查局跑去醫院啦....蘇慶祥回答:喔,我知道,就說沒有就好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廖劉○蘭云云。然查,上開對話對象僅係被上訴人與廖劉○蘭之女間,並非被上訴人與廖劉○蘭間;且僅大致陳述調查局人員欲至醫院傳訊廖劉○蘭夫妻而已,即尚未進入正式調查偵訊階段,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甚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再三陳明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蘇慶祥行賄廖劉○蘭乙節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8頁),況被上訴人告以「說沒有」云云,語意不明,並不表示被上訴人係談論行賄之事,自難憑上開對話通聯錄音譯文,而逕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⒌至上訴人雖謂證人林○亦證述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傅○傳之
妻即傅鍾○妹、廖○林之妻即廖劉○蘭賄選,並提出證人林○與傅鍾○妹、廖劉○蘭聯繫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9-30頁),用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向王○火買票賄選云云。惟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經證人林○再三誘導詢問,證人傅鍾○妹、廖劉○蘭並未供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事實。次查,傅鍾○妹、廖劉○蘭於調查局亦明確供證被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甚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再三陳明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蘇慶祥行賄傅鍾○妹、廖劉○蘭乙節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8頁),自難憑上開對話通聯錄音譯文及傅鍾○妹、廖劉○蘭供述而逕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人王○火行求賄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等事實,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第2選區之區民代表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蘇慶祥之當選無效乙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