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俊璁
林慧真吳文哲
參 加 人 張賴緞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被 上訴人 謝淑敏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印(見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為103年12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該選區當選人為4人,參加人排序第6,其得票數未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則被上訴人如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之遞補次序即得以往前,非毫無遞補擔任鎮民代表之可能,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於原審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之參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民代表,竟意圖行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選民劉○○等19人,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左右,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現金1,000元與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食物調理包3包之代價,約使該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候選人謝淑敏,且於上述時地,發放上述物資時,夾雜其競選文宣如面紙、抹布等文宣品,以彰顯其為本次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外,亦會向收受物資之選民曹○○、曹○○、江○○等人拜託,投票給被上訴人,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劉○○等人皆應允收受,並應允於投票日圈選投票給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9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賄選之犯行已臻明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
(一)、被上訴人謝淑敏於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一選舉區當選人。被上訴人謝淑敏為蘭馨協會會員,於該次選舉登記截止日登記參選,並於選舉活動期間,對於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劉○○、曹○○、陳○○月、黃○、曹○○、胡○○、黃○○、江○○、曹○○、江○○、曹○○、賴○○、黃○○、曹○○、曹○○、江○○、吳○○、賴○○、黃○○等人,交付現金1000元及八寶粥、食物調理包等物資,上開選民承認收受現金及物資並認罪,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二)、發放現金及物資,是由被上訴人所決定,發放名單是由被
上訴人主動聯繫所涉及選區里長提供名單,其中東北里里長不提供名單及南東里里長找不到人,於是由被上訴人親自發送現金及物資。
(三)、被上訴人謝淑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選偵第46號提起公訴。
(四)、從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及物資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均
知悉被上訴人於發放現金及物資同時有「行求」選票之客觀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平時即熱心公益,除
參加蘭馨協會成為會員,更早自96年起即發起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並擔任第一、二屆之理事長,此有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會刊及彰化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查,蘭馨協會決定發放八寶粥及現金等物品係早由該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僅係會員身分,就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何事項,並無置喙餘地,又被上訴人僅係受該會通知協助蘭馨協會發放物資予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蘭馨協會何時捐贈、捐贈範疇、捐贈多少及如何捐贈,係該協會依其本身之預算額度加以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僅身為會員,對於蘭馨協會之捐贈行為毫無代行決定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協助蘭馨協會轉交物資,此一為他人服勞務之行
為,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投票權人主觀上亦無認知被上訴人代為轉交蘭馨協會物資,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所發放之上述物資及紅包,其經費來源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103年9月20日蘭馨協會舉辦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
助活動,係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於9月12日決議辦理,且該活動距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日尚有兩個半月之遙,又係以「戶數」為單位而發放,並非依「每戶票數」發放物資,顯見該救助活動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是被上訴人受託協助蘭馨協會轉交之物資並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可言。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候選登記截止日103年9月5
日前登記參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第一選區當選人。
(二)、被上訴人僅為蘭馨協會會員。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第
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理監事會議。
(三)、被上訴人接受蘭馨協會之通知,協助將蘭馨協會辦理之「
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所發放之新台幣1,000元紅包、八寶粥及料理包,親自轉交予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曹○○、曹○○、曹○○、江○○。至於陳○○月、黃○、曹○○、胡○○、劉○○、江○○、江○○、賴○○、吳○○、賴○○、黃○○等人,則係由他人將上開紅包及物資轉交。
(四)、本次現金紅包、八寶粥及料理包之發放活動,係由蘭馨協
會辦理。又上開物資上貼有標示為「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字樣。
(五)、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
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選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
(六)、訴外人謝惠敏於103年1月30日起擔任蘭馨協會會長,亦於
本次選舉中在偵卷第34頁之名單上記載擔任謝淑敏競選總部之顧問。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上開現金、八寶粥、料理包等物品,發放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二)、經查:
1、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左右,於該活動發放之慰問救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親自轉交予第一選區內對首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曹○○、曹○○、曹○○、江○○。而陳○○月、黃○、曹○○、胡○○、劉○○、江○○、江○○、賴○○、吳○○、賴○○、黃○○等人,則係由他人將上開紅包及物資轉交。其現金紅包、八寶粥及料理包之物資上貼有標示為「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字樣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發放現場、紅包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33頁】可稽,核與證人江○○、曹○○、曹○○、曹○○等人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79、115頁、卷二第76反面、第83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卷附103年9月12日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0至52頁),該會決議於103年9月20日早上9點,在春喬食品(即前理事長○○家對面)開會,案由為「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經費:「會長上任收到禮金及顧問贊助費」,預定80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辦法:「1、請會姐共同參與捐款救助。2、請會姐於9月20日早上9點蒞臨捐贈活動現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由此足見蘭馨協會對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之上開救助活動,係既定之行程,且以會議方式決議,縱被上訴人有提供捐助對象名單,依現有事證,上述發放之現金以及八寶粥等物品,係屬蘭馨協會會長經營之公司所提供,尚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贊助,難認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賄賂物品,且被上訴人對於前述蘭馨協會發放上開物品具有最終決定權,實難謂蘭馨協會為被上訴人所操控利用於競選鎮民代表之選舉工具。再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各地慈善團體於平日舉辦發放物資或贈與現金紅包,應不違常情,而本次發贈物資,名目非不適當,若非被上訴人後來有在活動進行時請託支持選舉,實應無爭議可言。而被上訴人於活動進行時為己拉票,雖不知分際而有失允當,但仍需依其請託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該現金紅包及物資為條件,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行使,否則被上訴人請託支持與當天活動贈送紅包物資間,如尚難謂有對價關係,即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構成賄選行為。
3、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僅係協助蘭馨協會將上述現金及八寶粥等物品轉交給該協會區內之單親老弱人員,伊未提供賂賄物品,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沒有行賄等語。經查: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舉辦上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該次活動所發放之上述紅包及八寶粥等物品,其經費來源,經證人謝○○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經費來源係其當選蘭馨協會會長之禮金及朋友贊助之顧問費,詳細贊助有王○○贊助5,000元、王○○贊助5,000元、陳○○贊助5,000元、陳○○贊助5,000元、蔡○○助5,000元、賴○○贊助5,000元、陳○○贊助5,000元、王○○贊助5,000元、楊○○贊助5,000元、邱○○贊助10,000元、徐○○贊助5,000元、郭○○贊助5,000元、曾○○贊助5,000元、龔○○贊助5,000元、楊○○贊助5,000元,總共80,000元。禮金有39屆金蘭會6,000元、36屆金蘭會6,000元、38屆金蘭會3,000元、朝陽基金會10,000元、聖心會6,000元、賴○○2,000元、游○○2,000元,共35,000元,全部合計115,000元」;「(問:103年9月20日發放新台幣1,000元紅包、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速食調理包3包等給彰化縣員林鎮東區林厝里等8里弱勢選民,謝淑敏出資多少新台幣?)她只有幫忙沒有出錢。」(見彰化地檢103年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係證人謝○○之會姊(指蘭馨協會之會姊),但證人謝○○就上述救助物品之來源所為之陳述,非不可採為證據。況上情更有蘭馨協會第五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案由: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說明:…3、經費:會長上任收到禮金及顧問贊助費,預定80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一箱...」、「感謝游○○會姐樂捐2,000元」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且上
開物資上貼有標示為「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之字樣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對於103年9月20日協助蘭馨協會發放救濟物資及紅包之活動,僅係基於協會會員身分而協助代為轉交,並無提供財物金錢或其他物品而發放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係屬賄選云云,尚無可採。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而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結果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兩造於104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此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由此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伊無賄選行為等語,尚堪採憑。
5、再查:103年9月20日蘭馨協會舉辦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為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於9月12日決議辦理,且該活動距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日尚有兩個半月期間,發放時又係以「戶數」為發放單位,而非依「每戶有投票權人之票數」為發放標準,顯見該救助金之發放,與系爭選舉尚無直接關聯,是被上訴人謝淑敏受託協助蘭馨協會轉發救助之物資,尚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可比,核與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6、末查: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19人,除編號16及編號18之人外,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均承認有收受上述現金及物品,並均有認罪(見外放之影印偵查卷二偵訊筆錄),但查系爭選舉之侯選人即被上訴人,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16及編號18之人以外)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仍應由本院調查認定,不因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16及編號18之人以外)為獲緩起訴之處分而為認罪之行為,而逕予推認系爭選舉之侯選人即被上訴人當然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19人(除編號16及編號18之人外)均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即主張被上訴人成立賄選罪,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將現金1,000元、八寶粥等物品分送予劉○○等19人之行為,應屬代慈善機構發放救濟物資,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述現金或物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投票圈選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