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建達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施廷勳律師苗怡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李玉萍
參 加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00000000區○○○○號候選人,與訴外人陳昭暉、陳祝裕(下稱陳昭暉、陳祝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到陳昭暉位在彰化縣○○鄉○○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附近無門牌之自建住家,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八張,合計8000元之現金給陳昭暉,為投票給上訴人之特定行使。陳昭暉遂於投票日前五、六日中午至建平村二溪路草二段466號陳祝裕居處客廳,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陳祝裕答以自家四票,另有訴外人陳秀卿(下稱陳秀卿)家四票,陳昭暉乃當場交付8000元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三號,每票1000元,並推由陳祝裕轉交4000元給陳秀卿,陳祝裕旋在二溪路草二段293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安真(下稱陳安真),告以投鄉代三號,陳祝裕復於投票日前一、二日再當面告知陳秀卿代表投給三號,上訴人、陳昭暉及陳祝裕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安真、陳秀卿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上訴人最後以一六八五票當選。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陳秀卿主動提出4000元扣案。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四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以外之人如陳昭暉或陳月英或陳祝裕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因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件並無實質證據力,理由如下:①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舉用於證明其主張可採之證據,均係引用訴外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已難擔保渠等當時陳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蓋未經具結程序,渠等所為陳述即欠缺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自難期待渠等必然就所知、所聞為詳實之供述。②關乎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最直接之證據,乃陳昭暉;而陳昭暉歷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關於上訴人有無犯罪部分之陳述,僅有於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有經具結並經上訴人交互詰問。陳昭暉於刑事庭審判中經具結後之陳述,方能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且經由檢察官、上訴人之交互詰問及法官之補充詢問,得令陳昭暉為最充分、連續、毫無隱匿之陳述,當最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恝置陳昭暉於刑事庭審判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徒以陳昭暉於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之未經具結,且無法擔保其任意性或真實性之陳述,即欲充為證明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存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亦於法無據。⑵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臚列之事證,欲主張並證明陳昭暉用於行賄之8000元乃上訴人交付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證據清單編號一、二、三、四,均係以陳昭暉警詢或偵查筆錄之供述為證。然:⒈本件於調查員詢問陳昭暉過程中,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故陳昭暉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已非無疑;若其於警詢中所受不當詢問之影響力持續至偵訊時,自亦應認偵訊筆錄同有不具任意性之瑕疵。⒉再陳昭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改口供稱:「(問:上次開庭隔天,你有對警方供述你交給陳祝裕的8000元是陳建達給你,而且當時就說是用來賄選的錢?)不是」、「(問:警方有提出筆錄,上頭是你的簽名?〈提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我有簽名,但是事實不是那樣‧‧‧」、「三日問我話的那二個人要我再說一次」、「我心裡很亂,我只配合問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又參酌陳昭暉於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供述:「我只配合問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陳建達的父親是我的姊夫,之前我開工廠,如果資金週轉不靈,我都會找陳建達的父親幫忙,本案扣案的8000元是我的薪水。在調查局我說錢是我的,他們不相信,還說我公親不能變成事主,而且我還有父親要照顧,家裡也還有貸款要繳,我想想不行,也不知道如何說,後來他們問什麼我就順著他們的問話回答,我有苦衷」;且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審訊時供稱:「(檢察官當時有說要羈押你嗎?)檢察官沒有說,但是在警察局警察有說,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繼續這樣說,筆錄這樣記載,移送後會被判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而且會被押起來,我當時嚇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陳建達」。由此更足徵陳昭暉在調查官詢問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故應可推知陳昭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之上開供述,確實存有受不正詢問之高度風險,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陳昭暉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否則自應排除其證據力。⒊參酌陳昭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詢問筆錄可知,調查人員無論如何質疑陳昭暉之經濟狀況、買票動機等等,陳昭暉均堅稱系爭賄款為陳昭暉自己所有。詎調查人員再次詢問陳昭暉:「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之時,伊竟突然改口。自該筆錄前後文中,實在無法看出調查官詢問「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之問題當中,究含有何種「強而有力之論據」,會如上述理由所稱,致使陳昭暉因受到質疑而無法招架,不得不供出實情之狀況存在!而陳昭暉此等供述突然巨大轉變之情形,反適足徵陳昭暉供述前受有不當訊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度可能。且觀陳昭暉於芳苑分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開始之調查筆錄,陳昭暉之供述竟於短時間即前後短短二個問題之間即丕變,從該8000元係為買菜煮飯助選變成先前陳述不實,8000元係為去向親戚朋友買票!又該次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內容不多,惟卻花了三十八分鐘製作,顯然與常情不符,期間是否有調查員對上訴人陳昭暉為不法詢問之情,不得而知。雖調查員於檢察官訊問渠等為何花這麼長時間製作上開只有兩頁半之筆錄時陳稱:因為過程中問他一些細節,可能是因此花比較多時間云云。惟調查員所謂之細節,究何所指?是否包含誤導、利誘陳昭暉為違背己意之陳述?此等情狀及合理懷疑,本應有詢問過程連續錄音可為查考,惟因調查員或警方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今無連續錄音之內容可為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因程序上之違誤致生實體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偵查機關即被上訴人承擔。②上開證據清單編號五、六,則係以陳月英警詢或偵查筆錄之供述為證。然查:雖陳月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提及上訴人陳建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拿8000元請陳昭暉辦桌請客之情。惟陳月英所述,並非親眼目睹或耳聞上訴人陳建達交付該8000元或向陳昭暉為辦桌請客之表示。故其關於上訴人陳建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拿8000元請陳昭暉辦桌請客情節之陳述,純係其聽聞自陳昭暉之轉述,屬傳聞;既屬傳聞,由非親見親聞之陳月英陳述,自無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甚至陳月英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先生有跟你講起案子的事?)‧‧‧為什麼那8000元會搞成那樣,他只是沉默不答」、「(問:你和陳建達太太來回員林路上,有無提到8000元的事?)沒有,8000元是我和我先生之間的事,我也不曉得我先生說的是真是假,我不會和陳建達的太太講這些事」。足徵陳月英上開關於8000元之陳述,均係聽聞自陳昭暉,其亦懷疑陳昭暉所述之真假。是陳月英之證述,自無法證明上訴人陳建達有交付陳昭暉8000元或指示其賄選或辦桌之情。故依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事證,足徵陳昭暉於芳苑分局之供詞,有受到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而受污染之高度風險,且均不足以證明陳昭暉用於行賄8000元係上訴人所交付,毋庸置疑。⑶被上訴人質疑陳昭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實屬主觀臆測之詞,應不足採:①被上訴人雖稱陳昭暉遲至二十八年後使起心動念要還人情,顯然違背常理云云。惟查,陳昭暉過去係工廠業主,雖需要與他人週轉融資,然而仍算是一名地方士紳,且陳昭暉能成為工廠主要係因為上訴人之父提拔與幫忙,孰料陳昭暉卻因自己沈迷賭博而家道中落,因此不敢面對上訴人之父,此觀陳昭暉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審訊時供稱:「他們這樣幫我,我事業又沒有做起來,覺得很羞愧,哪敢聯絡?」之內容即可知悉。此種受人恩情卻因自己不爭氣而無顏面對恩人之故事情節,自古至今俯拾皆是,實不知何處違背事理之常。②被上訴人質疑陳昭暉既然要償還人情,豈會不告知上訴人,且有其他合法手段得以選擇云云。按地方選舉當中,尤其是村里層級之選舉,地域概念本就仍然根深蒂固,越是質樸之地區更是如此,因此若支持不同里鄰之候選人,通常不願讓他人知悉,以免影響日後與本村之鄉民代表間的關係。經查,陳昭暉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審訊時供稱:「‧‧‧因為我們村里有一個代表要跟陳建達競選,他已經連任兩次了,也做得不錯,我怕得罪人」;證人黃榮川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供稱:「選舉過一天,有人打電話進去我家,是我接的電話,時間是在晚上九點多,好像是半恐嚇的口氣,說我有拿到『阿達仔』的好處,而當時我不認識『阿達仔』是什麼人,對方跟我說就是候選人陳建達‧‧‧」,由此更足徵上訴人所在選區已有疑似不當之選舉手段出現。職是之故,陳昭暉自然不能明目張膽的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參與遊街拉票等等方式幫助上訴人,而改以私下暗助上訴人之方式償還人情,雖然以賄選之方式係鋌而走險,但若能不被發現,則一方面不會得罪本村之鄉民代表,二方面亦能償還人情,在法治思想薄弱而人情義理觀念仍然強固之鄉間村里,如此作法並無不符合邏輯之處。③又上訴人之所以會在派出所外巧遇陳昭暉,係由於首揭選舉公布開票結果後,即有人惡意冒充陳建達服務處名義,以電話聯繫芳苑鄉第四選舉區內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詢問有無收到以陳建達名義交付之賄選財物,此情可參陳中棋於偵訊時亦稱:「(問:有人檢舉打電話到你家,有人接電話說確實有收到鄉代候選人給的錢?)是。電話是我接的,但我是被人家設計的,那時我剛睡覺,有人打到家裡,問我家裡住幾個人,我說七個,那個人問說鄉代陳建達一票發500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我是被設計的」。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方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草湖派出所報案,復因此而於草湖派出所巧遇陳昭暉,惟因不知陳昭暉遭派出所通知到案之緣由為何,本於好奇且原係陳昭暉遠房親戚之誼,嗣後因而至陳昭暉家中通報其配偶陳月英,陳月英因無他人可立即協助,方拜託上訴人前妻開車載伊前往彰化地檢署以瞭解其夫陳昭暉之狀況。足徵上訴人所為,確實非出於密切關注檢警偵查動態之目的。況且,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亦係高度懷疑上訴人因自己涉案而至派出所關心、掌握陳昭暉之狀況。經上訴人解釋上情後,檢察官遂當庭親自撥打電話向草湖派出所員警查證上訴人上開辯解屬實與否,員警則證稱上訴人有去報案說什麼電話的事情、同仁有抄寫上訴人之資料等情,由此得證明上訴人所辯非虛。然被上訴人恝置上情,以上訴人因故到草湖派出所報案之情即諉稱上訴人於陳昭暉遭查獲時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足見上訴人對陳昭暉行賄乙事乃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云云,純係誤解。⑷被上訴人主張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四日之調查與偵訊筆錄內容勘足採信,僅係片面之猜想、殊不值提,理由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雖認為陳昭暉無須謊稱8000元現金係來自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查,一般收入普通之家庭當中,8000元實係一筆不小之數目,若突然出現於桌上,豈會有不詢問甚至自行主動說明現金來源之情形?又基於相同之理由,在家中經濟本不寬裕之情況下,若向配偶告知要以自己之薪水來替他人助選,即有可能引起爭吵而破壞家庭之和諧,一般人均會盡量避免家庭失和進而編織飾詞。因此,關於陳昭暉謊稱8000元現金係來自上訴人欺騙配偶陳月英此點,基於上述應合情合理。②又按被上訴人不斷引述陳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做為「被告有交付現金給陳昭暉」之佐證。惟查,陳月英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陳昭暉之轉述,並非親見親聞,自無法證明陳昭暉於偵查時之陳述為真,且陳月英也自承對於該筆現金8000元之來源並不清楚。因此,陳月英之證述內容應不足以為證。③末查,陳昭暉雖然有稱上訴人為表甥,然上訴人之母名喚謝娥,與陳昭暉不同姓,故二人間是否為表姊弟;上訴人父親是否為陳昭暉表姊夫等情,上訴人無法確定。且上訴人不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甚至突遭施加警局留置室過夜之待遇,而按經驗法則,未有前科曾入牢獄之通常良善百姓,於警局留置室過夜時,必然心生恐懼及高度壓力,在羈押與類似羈押處境之壓力下,一時失慮而構陷他人入罪以求脫身,此種情形在近親間即非少見,何況是上訴人與陳昭暉間僅僅為遠親關係之表舅甥?而被上訴人竟執意執此受污染而非出於任意性之證詞做為證據,顯不可採。⑸參酌所有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事證,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陳昭暉行賄犯行,具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之動機。理由如下:①陳昭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十一日分別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調查筆錄或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可知,陳昭暉前後多次供述反覆矛盾,時稱陳建達交付伊8000元用於辦桌請客;時稱陳建達交付伊8000元用於買票;時稱陳建達並無交付伊8000元。再者,雖陳昭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芳苑分局陳稱:上訴人陳建達拿8000元給我時,要我以這8000元向親戚朋友買票,他沒有告訴我要向何人買票及一票多少錢,這些都交由我自己決定‧‧‧我本身並未收到任何好處。惟揆諸常情,若有賄選之情,必係由候選人決定賄選之每票金額,按樁腳或出面買票者提出之預計賄選票數,按此二條件計算、交付樁腳或出面買票者買票金額,實無可能有候選人未指定每票金額之情;且既係賄選,候選人若非給付報酬如樁腳費或走路工予樁腳或出面買票之人,必然亦係連同樁腳或出面買票者家中有選舉權人之票數一併計入賄選金額內,當無厚此薄彼之情。是可知,若陳昭暉確實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向第三人買票,則其上陳上訴人沒有告訴伊一票多少錢,交由伊自己決定,且伊本身並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詞,顯係違反常情,亦與眾所皆知我國之賄選型態截然不同,諉無可採。②次查,上訴人於受調查局通知製作筆錄時,即陳稱平常與陳昭暉無往來;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拜訪陳昭暉,希望陳昭暉幫忙拉票時,陳昭暉當場表示:「該區已有人參選代表,所以不好意思幫忙,之後我就沒有再找他拉票的事情」。而陳昭暉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二十六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之後我玩大家樂,結果工廠就倒閉了,後來我去越南,就沒有跟他們聯絡,而且我也沒有工作,直到後來陳建達的父親於一百零三年過世,我去上香才又與陳建達有聯絡」、「我沒有很多錢,投票的時間到了,我身上有8000元才這樣做,我沒有這樣想,陳建達叫我帶他去認識我們村莊裡面的人,拜託選民投票給他,我拒絕陳建達,因為我們村裡面有一個代表要跟陳建達競選,他已經連任兩次了,也做的不錯,我怕得罪人」。可知陳昭暉是直到上訴人父親一百零三年間過世前來祭拜之時方與上訴人碰面,平日與陳建達並無互動;雖上訴人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拜訪陳昭暉並企圖尋求其於上開選舉中支持、幫忙,惟陳昭暉當下即予拒絕。上訴人對陳昭暉自稱之賄選即買票行為,究係出於何種動機,事先實難瞭解,更遑論共同或授意陳昭暉對他人買票;而所謂容許,自是先已知或可得而知,方有容許可言。然上訴人對陳昭暉所為毫不知情,又如何能認有容許之情?又賄選行為屬違法行為,若候選人非自行或託由至親為之,至少亦會找熟悉、平日經常往來且信得過之人代為出面買票,斷無委託非熟稔、不瞭解其日常生活、個性、可靠與否之人出面買票之可能。準此,上訴人實無可能委託與伊不熟之陳昭暉出面向第三人買票,更遑論任由陳昭暉自行決定買票金額及對象之理,至為灼然。③依陳昭暉等人所陳,陳昭暉係向訴外人陳祝裕買票並交付其8000元;陳祝裕取得買票錢後,再向陳安真(配偶陳秀卿)買票並交付其4000元。惟查:⒈陳祝裕明知陳安真頭腦不好,無辨別或處理通常事務之能力,卻將買票錢交付陳安真並告以投三號;陳安真配偶陳秀卿則稱陳安真交給他4000元時說不知道錢是誰給的,直到數日後在路上碰到爐仔即陳祝裕,他才叫伊要蓋給三號。是可知按渠等所陳,陳祝裕係向頭腦不清、無辨別能力之陳安真買票,陳安真連4000元是什麼錢、要投給何位候選人都不知;陳祝裕係因事後巧遇陳秀卿,陳秀卿方知4000元之用途及買票之對象。⒉陳祝裕家中有投票權者為五人,陳安真家中有投票權者為八人,然陳祝裕與陳安真收到之買票錢竟均為4000元,何以每票金額不同?經檢察官訊問陳祝裕,其竟稱伊也不曉得。⒊是可知,陳祝裕等人上述之賄選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例如買票之對象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則豈有可能達到買票之效果或目的?每票賄選金額不同,若令不同選民發現,必然引起不滿「廉價」之情緒反彈,豈非適得其反?從而陳祝裕歷次所述賄選情節,完全不符常情,毫無可信。⒋次查,刑事共同上訴人陳昭暉、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陳月英、調查官蘇士瑋、張文忠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陳建達之認定;陳秀卿提出之四張1000元現鈔、偵查卷附相關地點之照片、陳昭暉一百零二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涉有賄選犯行。⒌實則上訴人陳建達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前,即曾耳聞對手陣營揚言縱使陳建達選上,也要令其當不了代表;開票後未久發生不詳人士冒用陳建達或競選服務處名義,以電話詢問該選舉區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是否已收受陳建達之賄選對價,嗣後隨即發生同案上訴人陳昭暉、陳祝裕二人因共同為上訴人陳建達向有選舉權人買票之情,遭調查局傳訊,因而牽連上訴人陳建達遭偵訊、起訴,並遭檢察官於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證人黃榮川亦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訊問時陳稱:「選舉過一天,有人打電話進去我家,是我接的電話,時間是在晚上九點多,好像是半恐嚇的口氣,說我有拿到『阿達仔』的好處,而當時我不認識『阿達仔』是什麼人,對方跟我說就是候選人陳建達。對方口氣很差,對方還問我說,如果我沒有拿到陳建達的好處,怎麼陳建達的宣傳車會停在我家門口,我回答說,就是沒有,對方就跟我說如果沒有就好,並且又說一句,稱伊是陳建達競選總部,後四年再支持」、「(在你居住的地區,除了你接到的該通電話,還有無聽聞其他人說過類似的事情?)就我所聽說的,大概是有鄰居兩、三個人左右」,可徵確實有此事實發生。惟查,上訴人既已順利當選,何有公然、大肆撥打電話詢問該選舉區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是否有取得陳建達囑託交付之賄選對價,徒然自曝賄選犯行之必要?從而,選後出現之冒名行為,加諸陳昭暉、陳祝裕所述之上揭不合常理之賄選情節等種種跡象及巧合,實足令上訴人相信確有第三人欲藉由不實之事證誣陷並企圖令陳建達之當選資格失效,此懇請明察。退步言,縱無法證明陳昭暉等人上開所為出於誣陷,惟若陳昭暉果係因念及上訴人先父在世時曾協助之情,因而於未與上訴人商量之下,自掏腰包8000元為上訴人買票,惟陳昭暉所為,確實未曾徵得上訴人同意,更非上訴人授意其實施,則陳昭暉個人之賄選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必因其行為而負擔責任。蓋陳昭暉並非上訴人之助選員或競選幹部,所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為本次選舉該選區第二高票數當選(共選四人名額),足徵陳昭暉所為賄選行為,根本與上訴人及本次選舉結果無關。⑹雖被上訴人援引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概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偵查機關,有強力之優勢得予進行搜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指揮或容許陳昭暉向第三人買票之高度概然性,徒以陳昭暉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且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之陳述,再加上陳昭暉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以每票1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第三人行賄買票之情,卻置陳昭暉於審判中具結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上訴人並未指揮或容許伊向第三人買票之情不論,純以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稱:⑴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不同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則上無法定限制,而刑事訴訟多有法定限制,且刑事判決要達到確信,但民事訴訟則不必如此嚴格,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最有名國內當選無效即雲林縣前立委張碩文案,張碩文於刑事部分並非被告,但卻當選無效,故本案縱然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亦不能認為不成立當選無效。更何況刑事判決乃以一些證據無刑事證據能力而不採用,因此刑事案中陳昭暉等之供述自可於民事作為證據,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而本案陳建達乃民意代表候選人,其買票涉及公共利益甚鉅,選賢與能乃民主之真諦,而選罷法重懲買票即為了貫徹之。但刑事判決完全不依上述規定應審酌,故即有違誤,更何況本案能容忍一位有瑕疵之民意代表嗎?⑵刑事案中,陳昭暉在警訊承認有收受上訴人8000元,是用錢買票,但偵查中最後亦坦承陳建達有叫我買一些菜煮給附近村民吃,而吃亦是一種賄賂。且上訴人夫妻均不否認有到警局或法院關心,尤其陳昭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稱「其實我還沒到家,陳建達已經在我家了,我進到家裡‧‧‧我就出門,『陳建達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我不要提到8000元的事情』」、「當初他給我8000元是叫我擺桌請客」,而其妻陳月英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偵查稱「是今年他要選舉,來拜託舅舅幫忙」,且稱「他有這樣說」(指上訴人拿8000元給陳昭暉煮東西給村民吃,爭取支持),故均明確可證明上訴人有賄賂選民行為,故自應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因為選罷法現在規定有該法第九十九條行為即應當選無效,不論買幾票,故本案應如張碩文案例,不受刑事拘束。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榮川之供述自有矛盾,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陳昭暉受上訴人家人之恩,豈會誣告、中傷呢?無風不起浪,證人黃榮川亦供述上訴人賄選的事情,在草湖地區,大家都已經聽聞,故上訴人應有賄選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彰化地檢署)以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二九七、三0二號提起公訴,然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二十六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諭知上訴人無罪,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透過透過陳昭暉向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等人買票,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伊自得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又上訴人曾經彰化地檢署以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二九七、三0二號提起公訴,然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二十六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諭知上訴人無罪後,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見原審卷第四至十八、七十七至八十一、八十三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有關證據能力設有一般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採納傳聞法則,用以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上訴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從而,上訴人辯稱:被告以外之人,如陳昭暉或陳月英或陳祝裕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件並無實質證據力云云,則依上開說明,應無可採。至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二十六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以該案被告兼證人即陳昭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陳述關於上訴人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未經具結為由,認定陳昭暉所述關於上訴人涉案部分,無證據能力,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節,並無礙於本院上開有關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透過透過陳昭暉向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等人買票,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伊自得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昭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調查員問:你是否認識芳苑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建達、芳苑鄉民陳祝裕、陳安真、陳秀卿?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陳建達是我表外甥,我與他沒有私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陳祝裕是我堂弟,是我隔壁鄰居,少有往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陳安真及陳秀卿我則不認識。」、「(調查員問:據本站調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芳苑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建達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透過你將賄款8000元交付陳祝裕,是否有此事?)我在十一月間,有先問陳祝裕可以幫忙拿到幾票投給陳建達,陳祝裕表示其家裡有幾票,另外還可以向親戚陳安真處理到幾票,總計八票,所以我就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共8000元拿給陳祝裕作為走路工的代價。」、「(調查員問:你拿給陳祝裕的錢由何而來?)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從郵局帳戶中領出來的,當時我領了10000元,另外2000元我留下來家用。」、「(調查員問:你的郵局帳戶有多少錢?)大約有5萬元。」、「(調查員問:你前述稱與陳建達並無私交,且亦無擔任陳建達的競選幹部或助選員,加上你戶頭內僅有約5萬元,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有勉持,你支持8000元為陳建達買票,顯與常理不符,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曾欠他們家人情,我是為了還人情才這麼做的。」、「(調查員問:既然你是為了還人情才自掏腰包為陳建達買票的,卻在買票後未告知陳建達,則你如何還他人情?)我認為私下幫忙他就好了。」、「(調查員問:你既然要還陳建達人情,何以不直接將8000元當做政治獻金捐給陳建達,以便讓陳建達及其他選民知道你有捐錢給他?為何你要私下向他人買票賄選,且僅買到八票,對於選舉勝負影響不大,且陳建達也不知情,你所言顯係推諉之詞,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調查員問:既然本案件陳建達不知情,為何陳建達今天要陪同你前來芳苑分局應訊?為何沒有其他候選人來關心你的問訊情況?)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芳苑分局,我猜可能是我太太跟他說我因為涉及賄選案件,他才來關心的。」、「(調查員問: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我前面所言不實,因為我怕會害到陳建達才說謊。這8000元是陳建達在十一月中旬拿給我的樁腳費,因為陳建達認為他在草湖地區沒有選票,希望我拿8000元來辦桌請客幫他拉票,因為他口氣中並沒有強制我一定要辦桌請客,後來陳建達也確實沒有問我有無辦桌吃飯,所以我認為陳建達的意思應該是要我運用這8000元來拉票之用,至於是辦桌或買票等用途均可。」、「(調查員問:換言之,陳建達給你的8000元樁腳費你要如何運用皆由你決定,只要你能在草湖地區幫他拉到票就可以了,是否如此?)是的。」、「(調查員問:也就是說陳建達沒有叫你不可以用買票方式為他爭取選民支持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反面),顯見陳昭暉嗣經訊問人調查員曉義後,已陳述系爭8000元的確就是上訴人交付用來賄選買票,且訊問筆錄並經陳昭暉簽名,倘若與事實不符,何以願簽名?又陳昭暉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偵查卷可稽,訊問時年六十四歲,係人生歷練相當豐富之人,倘若係訊問人員誘導訊問或脅迫等不法情形,其何以願在筆錄上簽名,足見嗣後陳昭暉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思之表示。
⑵、陳昭暉復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警方表示你到案沒多久,陳建達就和你家人一起到派出所找你,為什麼陳建達只是一個還沒上任的鄉代候選人,你家人會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找你?)其實我還沒到家,陳建達已經在我家了,我進到家裡,我太太說警察找我,我就出門了,陳建達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我不要提到八千元的事情,後來是陳建達夫妻去派出所,我家裡的人沒有跟過去。」、「(檢察官問:你在調查時供稱有交給陳祝裕8000元,這是用來收買他家裡跟陳安真家裡的選票,總共八票?)是。過程如我在調查筆錄所說的。」、「(檢察官問:時間、地點?)時間應該是在投票前五、六天,我拿去他二溪路的住家。」、「(檢察官問:陳祝裕說他、陳秀卿和你是堂兄弟姊妹,你們三人的父親是親兄弟?)是。陳秀卿的父親排行老二,我的父親排第三,但我父親和陳秀卿的父親為了土地起糾紛,兩家已經很久沒來往,所以我才託陳祝裕幫忙。」、「(檢察官問:你給陳祝裕的8000元,確實是陳建達在十一月中旬給你,要你用來幫他爭取選票的錢?)是。」、「(檢察官問:時間、地點?)時間應該是十一月十日左右,他拿去我家,我太太和他太太都在場。」、「(檢察官問:交錢給陳祝裕時,有說代表投三號?)有,不過我沒有和陳秀卿接觸過。」、「(檢察官問:陳建達給你8000元,指示你用這筆錢為他爭取草湖的選票,沒有限制方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為此,陳昭暉既能具體表明上訴人緣由,且上訴人又能明確表示「8000元」之特定數字金額,更顯見該8000元係上訴人交付賄選之事實。
⑶、基上,本院審酌陳昭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認陳昭暉與
上訴人以表甥舅相稱,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直系血親關聯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四三頁),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具有信賴關係,且陳昭暉稱因上訴人認為其在草湖地區沒有選票,所以才請陳昭暉幫為其買票,堪認上訴人確有行賄之理由、動機。再警察於通知陳昭暉到案說明時,上訴人竟旋至陳昭暉住處等候,並跟隨至草湖派出所,亦為陳昭暉、陳月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四十三頁反面、五十頁),若非上訴人對陳昭暉行賄情事,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豈會在陳昭暉行賄選民遭查獲之同時,即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並親自隨行在側,並對陳昭暉說不用供出8000元之事?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伊與陳昭暉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陳昭暉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稱上訴人之父有恩於伊,欠上訴人人情等語,從而自不應反陷害上訴人,當無陷害上訴人之理由、動機之理。至陳昭暉於原審法院刑事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本案扣案的8000元是伊的薪水云云,然此反而更為了還上訴人人情,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適足證明陳昭暉上開事後翻供之詞,並不足採信,益徵陳昭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事實,應可採信。為此,事證甚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陳昭暉作證,自無必要。又上訴人復稱,訴外人黃榮川於上訴人當選後,有聽聞人家說上訴人在賄選買票,係有人故意在陷害上訴人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確,此事後之傳聞,自再斟酌之必要,均併此附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