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郭國賓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鈞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楊珏寧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全
陳俊宏黃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000000000000000區○號選舉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乃借重訴外人即彰化縣秀水鄉民代表會秘書梁斌成(下稱梁斌成),及同縣福興鄉外埔村前村長張讚成(下稱張讚成)之在地人脈,遂夥同梁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某日,由上訴人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縣秀水鄉選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選民行賄,每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又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即同縣秀水鄉村民陳萬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陳萬樹)係前議員粘仲仁(已死亡)之樁腳,曾為粘仲仁向選民行賄而使粘仲仁順利當選,乃於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經由陳萬樹之拜把兄弟即訴外人陳登朝(下稱陳登朝)引介,希望能如粘仲仁般幫上訴人行賄,經其允諾願幫上訴人向戶籍內之選民拉票,上訴人離去後,便將此事告知張讚成,指示張讚成尋機向陳萬樹行賄,其等謀議已成,分別:⑴梁斌成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一、二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楠住處表明來意,黃棋楠告知梁斌成有三十五票,其中五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交付1萬7500元予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選民行賄投票給上訴人。黃棋楠收受後,乃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間,於訴外人林恭(下稱林恭)住處,要求林恭戶籍內選民共十人投票給上訴人,林恭收受並應允;於訴外人吳矎華(下稱吳矎華,原判決誤載為吳瓊華)住處,要求吳矎華戶籍內之選民共四人投票給上訴人,吳矎華收受應允;黃棋楠於上開住處附近,要求訴外人黃丙丁(下稱黃丙丁)戶籍內之選民共四人投票給上訴人,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收受應允;黃棋楠於上開住處向訴外人蔡春秀(下稱蔡春秀)要求其戶籍內之選民共二人投票給上訴人,蔡春秀收受應允;黃棋楠於上開住處向訴外人林張却(下稱林張却)要求林張却戶籍內之選民共四人投票給上訴人,林張却收受並應允,嗣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秀水選區而退回500元。黃棋楠另將其戶籍內之五票共2500元收下,而後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⑵梁斌成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夥同黃棋楠至其胞姊即訴外人黃秀琴(下稱黃秀琴)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家中幾票,並由黃棋楠交付30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之選民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黃秀琴收受應允。梁斌成與黃棋楠於同日晚間至其胞妹即訴外人黃素貞(下稱黃素貞)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黃素貞收受應允。梁斌成交付予黃棋楠上開1萬7500元之行賄款項,其中有七票之選民未在秀水鄉選區而由選民退回給黃棋楠。梁斌成於同日晚間獨自前往訴外人許茂濱(下稱許茂濱)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忻戶籍內之選民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許茂濱收受應允,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其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要投票給上訴人。⑶張讚成因上訴人上開囑咐,遂於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至陳萬樹住處交付上訴人競選文宣,並請陳萬樹幫忙,嗣後張讚成至陳萬樹住處詢問陳戶籍內有幾票,並拿出6000元交予陳萬樹,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向其同戶籍內之選民行賄,並約渠等投票給上訴人而收受應允。翌日陳萬樹隨即於同村訴外人陳秋龍(下稱陳秋龍)住處附近田地,將20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陳秋龍,當日傍晚,陳秋龍向陳萬樹詢問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則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筆項係買票的錢而收受,並自行花用。陳萬樹另於同日中午,於住處庭院將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訴外人陳俊明(下稱陳俊明),並告知陳俊明要投給10號,陳俊明收受應允後即自行花用,另1500元則由陳萬樹收下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張讚成復於投票日前一週內某日至訴外人陳正夫(下稱陳正夫)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要陳正夫戶籍內之選民共三票投票給上訴人,經陳正夫收受應允之而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張讚成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白天某時,於同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訴外人張鈞翔(下稱張鈞翔),請張鈞翔晚間到張讚成住處,張鈞翔依約前往,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上訴人,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投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票,並向張鈞翔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暗示張鈞翔要投票給10號之上訴人。從以上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其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梁斌成、張讚成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應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就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梁斌成、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否認上訴人指使其等買票,足證梁斌成及張讚成之買票行為,純屬其個人所為之不當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認有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經由陳登朝引介,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議員選舉,能幫上訴人向選民行賄,陳萬樹婉拒但允諾其會幫上訴人向戶籍內之選民拉票,上訴人聞之離去,並將此事告知張讚成,指示張讚成循機向陳萬樹行賄云云。然上訴人經陳登朝引介,於陳萬樹住處相見,而陳萬樹雖藉詞身體微恙,但已向上訴人表明家人會將票投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須甘冒行賄風險,再囑意張讚成向陳萬樹行賄?況依陳萬樹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向陳萬樹拜票時,純係單純拜託陳萬樹向其親朋好友推薦支持上訴人,從未有諸如行賄之任何暗示,被上訴人所言,亦與事實不符。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監聽譯文,僅係梁斌成、張讚成之對話,未有上訴人參與談話,且渠等通話之時間均係於投票結束後為之,並不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有何指使、參與投票行賄之行為,況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百零三年十月間才認識上訴人,因開設宮廟計畫成立管理委員會,欲請上訴人擔任顧問,才會自己出資替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只有帶助選員去宮廟拜票二、三次,僅要求幫忙拉票,沒有要求買票。因其與梁斌成很熟,知道梁斌成在幫上訴人輔選,而梁斌成常常嘲笑其與上訴人不熟,亦未盡心輔選,方謊稱有跟上訴人報告買票情形,目的只是讓梁斌成以為其與上訴人很熟,事實上其並無上訴人之私人電話號碼,也從未與上訴人聯繫過,又由刑事案件中所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可知,選舉前僅梁斌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張讚成、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話紀錄,而張讚成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通聯紀錄,且在檢警嚴密監控下,在選舉前一週內,張讚成與上訴人未有任何見面會談之證據資料,足證張讚成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其與上訴人有聯繫會商等語,均非事實。⑶至譯文中所稱不要買那麼早,應該是說不通要那麼早,張讚成所說的話以台語發音可能是要,亦可能是買。張讚成亦說明係因梁斌成及上訴人都曾經叫伊要使一點力去幫上訴人拉票,梁斌成有時也會跟伊說要出力,所以伊表示:不通要那麼早,是因為梁斌成曾經笑伊跟上訴人不熟,所以上訴人向伊拜票時,伊有跟上訴人說不要那麼早去使力,何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當選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⑷又梁斌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通訊監察對話中談到的他部分是指上訴人,至阿國是否就是上訴人,並不清楚,因為另一名候選人葉國雄綽號亦叫阿國,雙方對話內容多是吹牛性質,並不知張讚成實際有沒有跟上訴人說,又張讚成曾經當過村長,且有聽說張讚成也有幫上訴人買票,才會善意提醒張讚成小心監聽與警察的監視;自己雖有出資買票請人投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知情,是因為自己擔任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上時常請託當時擔任鹿港鎮代表之上訴人協助,且時常向上訴人要鹿港天后宮之日曆,積欠人情,才會自行出資買票,將來上訴人若當上縣議員,也可以幫忙很多事情等語,及對照張讚成及梁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張讚成提及買票事宜時,梁斌成多係被動回應,並未提及任何受上訴人指使為投票行賄之情事。另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雖曾撥打梁斌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但其內容僅係感謝梁斌成於選舉期間之辛苦,雙方並未談論買票等事宜,即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參與梁斌成、張讚成向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是梁斌成、張讚成證稱渠等並未受上訴人指使、請託,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情事。上訴人之前即已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多屆,且用心於地方之事務下,因平時即努力於基層之權益爭取,因而甚受鹿港地區選民之支持與愛戴,因而方能於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中,以第一高票當選議員,其得票數遠遠領先第二高票當選人二00九票,是上訴人縱無梁斌成及張讚成之賄選行為,亦可順利當選議員,從而上訴人實無干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賄選行為之理由。⑸再陳萬樹於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選舉前一、二個月某日上訴人曾透過伊好友陳登朝介紹到伊住處拜票,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請伊幫忙找朋友投票支持,不是買票,且伊因身體不好所以婉拒等語;證人陳登朝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曾拜託幫忙找朋友支持拉票,所以曾經介紹上訴人向陳萬樹拜票,當時上訴人只有請陳萬樹幫忙一下,但陳萬樹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忙拉票等語。可知上訴人對陳萬樹單純係請託幫忙拉票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及買票行賄等暗示,況上訴人與陳萬樹先前並不認識,雙方毫無互信基礎,上訴人怎可能擔負被檢舉之風險,於第一次拜訪即要求陳萬樹為自己買票。至事後張讚成雖曾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委請陳萬樹為交付賄款給陳秋龍、陳俊明等人,然如上所述,張讚成買票之行為純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從憑以推定上訴人向陳萬樹拜票時,有要求陳萬樹向選民買票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梁斌成有替上訴人買票而交付賄款予林恭、許茂濱等人及張讚成有交付選舉賄款予陳秋龍、陳俊明、陳正夫與張鈞翔等人之情屬實,然被上訴人對梁斌成、張讚成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一事既無爭執,又未能舉證渠二人與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實無從僅憑其等為上訴人買票乙節,即推認其等之賄選行為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指揮及監督,或得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再梁斌成、張讚成行賄買票之對象,依其等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言,尚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應僅係其等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亦難遽認上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本身有涉及賄選,抑或就梁斌成、張讚成之賄選行為,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甚或事前知悉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且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梁斌成、張讚成有在上訴人競選團隊中,擔任任何助選或輔選之工作,或上訴人與渠等間有何選舉事務上之選任、監督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各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賄買票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其縣議員當選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㈡、梁斌成係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梁斌成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⑴、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一、二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
楠住處,詢問黃棋楠可掌握幾票,黃棋楠答以三十五票,其中五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當場交付1萬7500元給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上訴人,而黃棋楠乃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2500元,再各轉交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該四人均經彰化地檢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黃棋楠與梁斌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棋楠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間內,至①林恭(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要求林恭戶籍內選民共十人投票予上訴人,林恭應允並收受5000元;②吳矎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請吳矎華戶籍內選民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吳矎華應允並收受2000元;③於黃棋楠上開住處附近,要黃丙丁(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選民共四人(惟黃丙丁不知其子黃建豐已將戶籍遷出,誤認家中有投票權人有四人,實際僅有三人)投票給上訴人,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應允並收受2000元;④於黃棋楠上開住處,要求蔡春秀(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選民共二人投票給上訴人,蔡春秀應允並收受1000元;⑤於黃棋楠上開住處,請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選民共四人投票給上訴人,林張却應允並收受2000元,嗣因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選區,而退回500元予黃棋楠。
⑵、梁斌成與黃棋楠復共同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共同至黃棋楠之姊黃秀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戶籍內選民之票數,黃秀琴回以六票後,黃棋楠交付30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選民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黃秀琴應允並收受之。其後該二人旋即至黃棋楠之妹黃素貞(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選民共六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素貞應允並收受之。
⑶、梁斌成與黃棋楠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共同為上開
行賄行為後,梁斌成於同日晚間獨自前往許茂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炘戶籍內選民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許茂濱應允並收受之,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投票當日要投票給上訴人(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張讚成為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民,曾擔任該村村長,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⑴、上訴人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一個月內某
日,透過陳登朝引介前往陳萬樹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予以支持。其後適同村之張讚成亦於投票日前某日至陳萬樹之住處,贈送上訴人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忙上訴人,並詢問陳萬樹可掌握之票數,陳萬樹告以戶籍內共十二票,約一星期後張讚成在前往陳萬樹之住處途中遇見陳萬樹,即拿出6000元交付陳萬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張讚成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其同戶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上訴人,仍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三人部分收受1500元,並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又陳萬樹與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①於次日上午某時,在陳秋龍住處附近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其同門牌號碼內之陳秋龍(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日傍晚,陳秋龍遇見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金額係買票之賄款,仍收受並自行花用;②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門牌號碼內之陳俊明(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陳俊明戶籍內之選民共五人投票予十號上訴人,陳俊明應允並收受後自行花用。
⑵、張讚成復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一週內某日,至陳
正夫(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請陳正夫戶籍內選民共三票投票給上訴人(陳正夫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四人,但因其子陳崇信在越南,無法回國投票,故僅行賄三票),經陳正夫應允並收受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⑶張讚成再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同村選民張鈞翔(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張鈞翔當日晚間到張讚成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上開住處後,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十號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看受賄選民投票情形,張鈞翔乃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向張讚成確認投票之號碼。
㈣、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及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其等均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均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其中梁斌成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五年;張讚成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四年;黃棋楠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部分則判決無罪,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業已向本院提起上訴。
㈤、兩造協商同意不採用有關張鈞翔所為之證詞。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卷宗影印附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透過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向林恭、吳矎華、黃丙
丁、蔡春秀、林張却、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黃秀琴、黃素貞、許茂濱、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陳正夫、張鈞翔等人買票,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伊自得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又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此業據梁斌成、張讚成及黃棋楠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恭、吳矎華、蔡春秀、林式金、林張却、黃素貞、黃秀琴、許茂濱、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陳正夫、陳秋龍、陳俊明、黃丙丁、陳萬樹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黃棋楠所提出之賄款6000元、許茂濱所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素貞所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琴所提出之賄款3000元、蔡春秀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所提出之賄款2000元、吳矎華所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所提出之賄款5000元、林張却所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所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萬樹所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所提出之賄款2000元、陳俊明所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證,而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因上開賄選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分別判處⑴梁斌成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賄賂2萬4000元沒收。⑵張讚成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賄賂7500元及未扣案之賄賂500元均沒收。
⑶黃棋楠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賄賂2萬1000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賄賂2500元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⑷郭國賓無罪等情,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本旨。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
㈤、查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經由陳登朝引介,於陳萬樹住處與陳萬樹相見,而委請陳萬樹幫忙拉票,但因陳萬樹身體不好,只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上訴人;而張讚成於選舉前約一個月曾多次向陳萬樹表示目前在幫上訴人競選拉票,約於選前一個多禮拜,張讚成再次要求其幫忙上訴人,並向陳俊明、陳秋龍等人拉票,張讚成並交付上訴人之原子筆競選文宣,陳萬樹復於某日告知張讚成其戶內有十二票,過了約二、三日後某日晚上,張讚成於○○鄉○○村○○巷路旁,另交付6000元,要其轉交給陳俊明、陳秋龍戶籍內之選民,陳萬樹隨即於次日上午某時,按陳秋龍家中四票之人數,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堂弟陳秋龍,另於同日中午,按陳俊明家中五票之人數,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堂叔陳俊明,並均告知要投給上訴人,其餘1500元,則因陳萬樹戶內有三票,故自己留下等情,此業經證人陳朝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㈡宗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核與證人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㈡宗第七十四至八十四、八十七至九十五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衡情,行賄者對於買票之對象,彼此間必存有某一程度之信任基礎,否則極易因彼此無互信,甚至買票對象為對手陣營之支持者而遭舉發,是由上述上訴人經由陳登朝引介而拜託陳萬樹幫忙拉票,陳萬樹當場表示家中之人願意支持後,張讚成於其後隨即交付上訴人競選文宣品,及按陳萬樹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再參以證人陳萬樹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張讚成除了在選舉期間與你接觸外,還有再跟你接觸嗎?)沒有,因為我們兩人不合,已經十幾年沒有往來。」、「(檢察官問:你跟張讚成不合,他為何要來找你買票?)他直接拿來叫我替他發個錢而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㈡宗第一八四頁正反面),是依陳萬數之證詞,可知張讚成既與陳萬樹兩人不合,且十幾年不相往來,而張讚成卻於上訴人拜訪陳萬樹後,即持上訴人之文宣品及賄款直接向陳萬樹行賄,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張讚成若非知悉陳萬樹於上訴人拜訪時,當場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上訴人等情,豈敢直接按陳萬樹戶內十二票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益徵張讚成顯然是在上訴人之授意下,始會向不合且多年未曾往來之陳萬樹行賄。
㈥、又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梁斌成,經彰化縣調查站作成監察作業報告表,並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上訴人、梁斌成、張讚成勘驗監聽光碟,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上開偵卷第㈠宗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反面;第㈡宗第二五六頁反面至二五八頁)。
⑴、茲將梁斌成、張讚成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其譯文如下(A:監聽電話即梁斌成;B:對方電話即張讚成):
①、關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部分:
B:幹你媽,我開、我開、我開一三六。
A:這樣很好了。
B:楊峻程才開三十七票而已。
A:我們這裡溪心這箱楊峻程開九十幾,郭國賓開八十二。
B:這樣啊!開這麼差。那個涂淑媚也1000,幹你娘。
A:都下下去了,我們這裡村莊有三箱,另外二箱不知道怎麼樣。
B:我,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那個、那個什麼偵查隊的吼,來我們這裡顧著,睡住了,幹你娘,就車子放在我前面,就在車上睡,才變成沒辦法再那個。
B: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幹你媽,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你咧,夭壽喔,他跟我講,如果有、如果有七
十、八十票就好了。幹你媽,我說如果七十、八十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
A:我們這裡、我們這裡,他就。
B: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
A:很好了,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預定五十而已。
B: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我被他們顧了好幾天,幹你娘,又給我弄了一個竊聽器。轎車就停在我家門前。
A:我跟你說,你那邊很危險,你那邊他重點要抓到你啦,你傻傻的。
②、關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部分:
B:去給人家幹啦,就最高票就好了。
A:嘿嘿。
B: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看嗎?
A: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七十、八十票,拼到一百多了。
B:嘿嘿,一三六。
A:嘿啦,很好了,很多人在搶還可以。
B:八個啦、八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
A: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
B:幹你婆,你又不跟我講,刑事、刑事那邊有針對我。
A:呵呵,你目標最明顯的,你。
B:怎麼講,太早下了。
A:那個下去、下去,風聲都嘛跑出來。
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
A: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
⑵、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行審判程序時,
分別訊問張讚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第四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跟梁斌成說『梁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這是什麼意思?我要問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跟梁斌成講說『我這樣幫郭國賓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是這個意思?)對。」、「(檢察官問:〈提示準備程序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像他反映,這個『他』是指誰?是不是指郭國賓?‧‧‧我是問說,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向他反映』,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對。我是說本來要向他報告,就被人顧著了,我也都沒出去。」、「(檢察官問:接下來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提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五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跟梁斌成說『八個啦、八個啦,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下去』,你裡面說的阿國的話,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阿國是指郭國賓‧‧‧」、「(檢察官問:你跟梁斌成講說『我就告訴他,不通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我跟梁斌成講的「他」包括梁斌成與郭國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七三頁);梁斌成,則稱:「(檢察官問:張讚成來跟你講說,『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回答『很好了,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值而已。』,你們在講這個『他』,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問:請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跟張讚成的對話,當時張讚成跟你說『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嗎?』,你回答『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七十、八十票,拼到一百多了。』,你跟張讚成講到的『他』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問:張讚成幫誰買票?)幫郭國賓買票。」、「(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幫郭國賓買票?)他有跟我談起,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會聊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至一八二頁反面)。是依上開梁斌成與張讚成之對話內容,足認其等於電話中之談論對象,均為上訴人無訛。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讚成顯非單純自發性地幫上訴人買票,否則實毋庸在電話中論及「我昨天要向他(即上訴人)反應,我就被顧著」、「我昨天跟阿國(即上訴人)講,糟了‧‧‧」、「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即上訴人)開一三六可以看嗎?」、「我聽阿國(即上訴人)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對嘛!我就告訴他(即上訴人),不要買那麼早,他(即上訴人)就一直,意思就是要。」、「下屆你(即梁斌成)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等語,此等攸關上訴人知悉張讚成買票經過,並有所指示之語,堪認上訴人對於梁斌成、張讚成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情,足堪以確認。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為完成開票後之對話,且內容係張讚成單方之自我吹噓云云,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梁斌成多次在電話中警告張讚成不要再電話中亂講話,且警告之時點分別是:「B:八個啦、八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A: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A: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等語,當張讚成談論到上訴人時,梁斌成主觀上亦認知張讚成所言非虛,否則豈會出於維護上訴人而刻意打斷張讚成,擔心張讚成繼續說出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㈦、另梁斌成雖於上開審判期日,陳稱:伊以前當過警察,知道賄選之刑責很重,因為伊之前曾在調解會當過秘書,曾因一些調解的事情拜託過上訴人,且曾和上訴人要過月曆送人,所以要還上訴人人情,又伊現任職之代表會主席叫伊要盡量幫上訴人,伊認為伊的職務是主席派的,應聽主席的話,所以就盡量幫上訴人,但沒有讓上訴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七頁),惟梁斌成所稱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即上訴人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觀諸梁斌成所言,其既係欲償還上訴人人情,卻又不讓上訴人知悉,顯已違常情,亦無法達到償還人情之目的。又參以黃棋楠於上開刑事庭審判期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梁斌成是不是有拿新臺幣1萬7500元請你幫他買票?)有。」、「(檢察官問:有沒有說他那個朋友是什麼人?)就是郭國賓。我就跟梁斌成是叔伯鄰居,是自己人,幫他一下忙。」、「(檢察官問:他是請你幫郭國賓買票?)是,說幫他的朋友一下忙‧‧‧我是不認識這位議員,我跟梁斌成是從小一起長大,就認識的,是我的鄰居,就幫他一下忙。」、「(郭國賓有無去拜託你買票?)我們就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是依上開黃棋楠之證詞,堪認梁斌成非但幫上訴人買票,亦委請所信任之黃棋楠幫上訴人買票,顯係為擴大規模而替上訴人買票之行為,已非單純還人情所得解釋。另梁斌成亦自承擔任過警察,知悉賄選刑責很重等節,亦可知梁斌成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上訴人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最終導致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從而實難認梁斌成會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重責之風險,擅自幫上訴人買票,是梁斌成辯稱:上訴人不知情之證詞云云,顯係梁斌成事後為避免累及上訴人所為袒護之詞,要不足採。
㈧、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為其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是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選罷法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與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等人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惟並非已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梁斌成交付黃棋楠買票之款項1萬7500元,行賄票數三十五票,梁斌成交付黃素貞、許茂濱買票之款項6000元,行賄票數十二票,張讚成交付陳萬樹之款項6000元,行賄票數十二票,顯見本件實係候選人即上訴人所統籌及主導,係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之賄選行為,而非單純僅係梁斌成、張讚成等個人自主、或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所為之,從而上訴人對於梁斌成、張讚成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使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始知情及參與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梁斌成、張讚成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等語,應堪認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及請求傳訊證人、調通聯紀錄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