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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張鈞綸律師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為南投縣○○鄉第17屆鄉長,被上訴人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 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南投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961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292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南投縣○○鄉第17屆鄉長。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競選總部顧問兼○○村競選負責人高俊德及青年會副會長白星荏等人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1、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雇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下稱施雅惠等7人),於103年11月11日為其經營之茶園採收茶葉,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採收完畢並發放以重量計付之工資後,竟另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施雅惠,示意由施雅惠等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現金,高俊德並當場囑咐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投票與上訴人。高俊德、邱美櫻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2、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某處,交付現金 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紀俊豪,要求紀俊豪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白星荏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現今政治型選舉之候選人均會動員投入相關人力物力,為統籌選戰之進行,多成立競選團隊,無論其工作人員為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及競選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候選人認可為其從事競選相關工作,即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故候選人任由其所屬競選團隊成員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實與候選人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本件高俊德、白星荏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的重要幹部,其所為上開賄選行為,上訴人當有所知悉並予以授意、容認、放任等意思之聯絡,自應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爰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

(一)白星荏係於南投縣○里鎮○○路巧遇紀俊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白星荏因巧遇而突發臨時之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縱認白星荏有對紀俊豪投票行賄,既屬巧遇突發,上訴人當不可能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本意等事實之存在。

(二)高俊德、邱美櫻並無投票行賄之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亦顯與上訴人無涉,且該刑事判決尚未經確定,不得逕予延用。

高俊德、邱美櫻交付 3,500元予施雅惠,囑其轉發,係單純補貼工資予採茶工施雅惠等7人,每人500元,並非為上訴人賄選。高俊德係於○○鄉農會茶葉評鑑後,始有餘力投入「○○村」之自發性競選活動,縱其在○○村萬大段茶廠中有賄選之行為,參核施雅惠等人均係南投縣○○鄉「南豐村」之居民,依一般賄選之經驗法則,應與上訴人無涉,且不符賄選行為應具之對價性、秘密性、有效性、時間性及必要性。施雅惠等 7人中之伍秀英並非系爭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倘若高俊德意在為上訴人買票,應先計算每票金額及選舉人數,不會向無選舉權之人交付賄款,足見高俊德給付施雅惠等7人每人500元確係貼補採收冬茶不足之工資,並無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存在。採茶工林美蓮係支持被上訴人,邱美櫻在茶廠公開交付工資時,當不可能於有支持其他候選人之採茶工在場之情形下,公開賄選,此舉有違賄選之秘密性,足見高俊德之配偶邱美櫻於加發工資時,並無任何不法賄選之主觀意思。一般參選人進行賄選之行為,均會視有選舉權之人數,而提供相對應之行賄金額,本件施雅惠等 7人家戶之選舉人數均不相同,縱認高俊德、邱美櫻欲利用加發工資賄選,按常情當應依據採茶工家中之投票人數加以區分,豈會一律發給相同之金額,是邱美櫻所為之公開換錢及加發工資之行為,應係單純之補貼採茶工資,不具賄選之有效性。賄選係基於自我選情最後評估而採孤注一擲之買票行為,且為使受賄選民有較深刻印象,通常在接近選舉日才進行,惟高俊德、邱美櫻加發工資給採茶工之時間為 103年11月11日,距離系爭選舉 103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尚有18天之久,時間難謂接近。上訴人於選前委託專業人士進行選情民調結果,領先被上訴人甚多,當無進行賄選之必要。是高俊德、邱美櫻縱有賄選之行為,然依上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當不可能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 3,961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292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 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鄉第17屆鄉長。

(二)高俊德為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白星荏為上訴人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

(三)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雇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重量計付之採茶工資後,在高俊德所經營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另行交付前開工資之外的現金 3,500元予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等 7人均分,每人各得 500元,嗣高俊德即與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及伍秀英等人合照。

(四)高俊德、邱美櫻等人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人因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35、43、45號提起公訴,其中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在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高俊德、邱美櫻均犯投票行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則皆犯投票受賄罪,分別處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各有期徒刑4月;張秀娥有期徒刑5月;林美蓮有期徒刑3月。

(五)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某處要求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交付現金1,000元。

(六)白星荏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紀俊豪因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白星荏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紀俊豪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高俊德、邱美櫻有無為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二)高俊德、白星荏等人如有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三)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961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292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鄉第17屆鄉長。高俊德為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白星荏為上訴人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雇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重量計付之採茶工資後,在高俊德所經營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另行交付前開工資之外的現金 3,500元予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嗣高俊德即與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及伍秀英等人合照。高俊德、邱美櫻因上開行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則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35、43、45號提起公訴。其中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在審理中否認犯罪,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高俊德、邱美櫻均犯投票行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則皆犯投票受賄罪,分別處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各有期徒刑 4月;張秀娥有期徒刑5月;林美蓮有期徒刑3月。白星荏於 103年11月13日下午 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某處,要求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交付現金 1,000元。白星荏因上開行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紀俊豪則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 9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白星荏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紀俊豪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文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1月9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選訴字2號等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16至21、133至136頁、本院卷第140至160頁),自可信屬真正。

(三)高俊德、邱美櫻有為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高俊德、邱美櫻交付系爭 3,500元予施雅惠,囑其轉發,係單純補貼工資予採茶工施雅惠等7人,每人500元,並非為上訴人賄選。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等行為,惟查:

1、證人林美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認為冬茶以一公斤60元計算,採25公斤是 1,500元就已經過工了,以打零工來說1,200元是一天工資的行情等語〔見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案卷)二第139頁背面〕。

參諸張秀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採茶的工資都是以採到的茶葉量計算,一公斤是60元,因當時茶葉的狀況不好,高俊德的太太有說如採到的量不足,她會補足工資,當天我採了27.8公斤,工資是 1,600餘元,因為已經超過1,200元,工資就完全以重量計算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下稱176號偵查卷)第66頁〕。足見林美蓮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雖證人施雅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那天高俊德來載我們去茶園時,已先言明茶葉不過工的話,他會給我們補貼;有時茶葉比較醜的時候,會跟老闆說補貼一點工資,因為一年四季的工資都是不一樣,都是論斤的,可是如果剛好人數比較少,又在幫他趕工,而他的鐵觀音當天要採完,不能隔天再去採,那就是只有一天的工,因為剛好人數特別少,就是叫他補貼這個工錢給我們,就本件冬茶而言,一天的工錢行情是 3,000元跑不掉,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等語,惟經質以當天為何每位均未補足到 3,000元時,則先證述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繼而稱要看老闆,最後始稱以論斤為標準等語(見刑案卷二第 145頁背面、152頁),顯見工資一日3,000元之說,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衡以當今社會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如以日薪3,000元計算,月薪高達 90,000元,已超出一般人薪資水準甚多,自應以林美蓮所述1,200元至1,500元為「過工」或一日工資之行情,始較合理。本件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 6人,秤重所得工資均超過 1,500元,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且一致(見176號偵查卷第8、16、33、35、59、

66、76、90頁),均已超過一日工資之行情,即所謂「過工」,自無再發予加班費或補貼工資之必要,則上訴人辯稱高俊德、邱美櫻於發放採茶工資後,再交付每人

500 元,係單純補貼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施雅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既然補貼的金額都一樣,為何不跟工資一起給,而是要分兩次給?)沒有零錢。」「(問:第一次發的工資,給你的錢是已經算好的嗎?還是總額給你?)總額。」「(問:那怎麼不第一次就將 500元計算進去,一次發放就好?)因為500元是我之後再向老闆娘爭取的,我在下午4點半的時候就有跟其他人說要再去爭取發 500元。」「(問:那是你跟誰要求?)跟老闆娘。」「(問:你要求的時候是說每個人多給 500元嗎?)對。」「(問:你在跟老闆娘要求時,你有跟其他6個人講嗎?)有。」「(問:4點半的時候你就有跟其他人講說你打算接下來還要再去跟老闆娘多要這500元?)對,那是發完工資的時候,我們在那邊剛好邊喝酒邊聊天。」「(問:聊天的時候才想到說今天大家採的比較少,我再去幫大家爭取500元嗎?)對,因為比較累。」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57頁)。證人張秀娥則證述:「(問:這次採茶妳說邱美櫻在下午2、3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跟妳說,叫你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一點,她會補貼工資,之前妳曾做過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樣的事情?)對。」「(問:當時妳有無轉告其他採茶工人這件事情?)我沒有講。」「(問:為何沒有跟她們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會補很少。大家之前應該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沒有特別講。」「(問:施雅惠分幾次給妳錢?)她說要分一次或兩次,我說不要分兩次,一次一起拿給我。」「(問:這一次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有,500元。」「(問:妳知道為何多貼補500元給妳?)事前我們就都有打電話聯絡講好了。」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51頁)。證人杜淑珍則證述:採茶的當天好像沒有人提到補貼工資的事情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49頁背面)。

證人伍淑花則證述:「(問:從開始採茶到4點半工作結束,中間有無人再提到,今天最後這一個小時老闆會再補貼工錢500元給我們?)沒有。」「(問:何時知道會多發500元?)收到錢的時候才知道,這500元是我多領的加班費,之前都不確認會領多少錢,中間的過程也沒有聽人說過。」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62頁)。證人石淑英則證述:「(問:到3點的時候,有無人來跟你們講,請你們一定要採完,接下來我會多發500元給你們?)張秀娥有接到電話,我們是一起採,她跟我們講,沒有關係給它採乾淨,老闆娘會補貼一些錢,因為時間超過了,要採乾淨。」「(問:所以500元給你們就是最後一個小時左右把它採乾淨的補貼?)對。」「(問:那時有無已經講好500元?)沒有,只說有補貼,沒說多少錢。

」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41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施雅惠與張秀娥就補貼工資乙事,究竟是邱美櫻主動告知或是最後由施雅惠向邱美櫻爭取而得,證述並不一致。又杜淑珍、伍淑花均表示中間過程沒有聽到有人提及補貼工資,此與施雅惠證述該 500元是與大家討論後向邱美櫻爭取等情,顯然歧異。另石淑英所述聽聞張秀娥向其表示邱美櫻會補貼工錢之事,亦與張秀娥證述並沒有將邱美櫻告知將補貼工資乙事轉述他人知悉等情節不符。足認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6人證述500元是工資或加班費等語,應屬事後勾串,均無可採。

3、施雅惠於偵查中自白及具結證述: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50到60元,不是算時間,是在茶園旁有一個平房內客廳發放,當天邱美櫻在客廳內先計算大家所採茶葉的重量,邱美櫻將我們 7人的工資先拿給張秀娥,平房內有一個廚房,廚房內有餐桌,張秀娥到廚房來再轉交給我,我們在廚房喝酒吃小菜,我再轉發給其他 6個人,我領了2,000元,其他人領的金額在1,500元到2,000多元之間。同日下午5時許,高俊德的太太邱美櫻拿3,500元現金給我,高俊德並且跟在場的7人說:拜託幫忙支持○○○,我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等語(見176號偵查卷第33頁)。石淑英在偵查中亦自白及具結證述: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是台斤或公斤我不確定,每斤60元計算,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當天下午 5時多,老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工資,她在茶園內工寮的客廳計算,當時我們 7人在廚房喝酒吃小菜,施雅惠將我的薪水發給我,我拿到 1,6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領完工錢之後,施雅惠給我 500元,有聽到高俊德說請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杜淑珍在偵查中亦自白及具結證述:採茶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60元,不是用工時計算,是在茶園旁的工寮發放,旁邊有廚房,當日下午5時許,我們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領班施雅惠發薪水,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領完工錢後,施雅惠當場再給我 500元,高俊德在場跟我們說○○○要參選○○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我知道這是薪水之外多給的錢,意思就是要我們投票支持○○○等語(見176號偵查卷第105頁)。伍淑花在偵查中亦自白及具結證述:採茶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60元,不是用工時計算,是在茶園旁有一個工寮內發放,當日下午5時許,我們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施雅惠發薪水,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那天我拿到2,500 元左右的薪水。領完工錢後沒多久,高俊德把錢交給施雅惠,施雅惠給我 500元,其他人也應該也有拿到 500元,因為其等當時都在廚房內,高俊德發完錢後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但那天有聽到當天去採茶的工人在討論這個錢的性質,說這個錢是高俊德多給的,他們沒有講的很明,在我的心裡說這是高俊德要我們支持某個候選人,我事後聽其他人在講,那個候選人就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87、88頁)。張秀娥在偵查中坦承:採茶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60元,不是用工時計算,有拿到高俊德多給的500元,我問他們這500元做什麼用,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當日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工資發放之後,高俊德、邱美櫻另外給採茶工人各 500元現金等事實之陳述,核屬明確而一致。又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陳稱當場聽到高俊德當場表示請其支持○○○等語;伍淑花雖陳稱忘記高俊德另發50

0 元時之言談內容,惟當其他採茶工人討論該筆款項之用途時,其心裡已知悉高俊德意在要求支持候選人○○○;張秀娥雖稱其不知高俊德要求幫什麼忙,惟亦陳稱:我知道高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拉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足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收受該 500元現金之時或稍後,主觀上均已知悉該筆金錢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參諸證人林美蓮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領完採茶工資後,施雅慧再分給每人 500元,高俊德在場就說這次○○○要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高俊德沒有說

500 元是薪水、工資、加班費,也沒有人講到那是加班費等語(見176號偵查卷第39頁、刑案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堪認該加發之500元,非屬採茶之工資,而係高俊德、邱美櫻央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 6人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高俊德、邱美櫻確有為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洵足認定。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附和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詞,改稱係補貼工資、加班費云云,均非真實,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於刑案偵查中,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涉及錄音錄影不連續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情狀,且受誘導及不當訊問,渠等所為陳述並非可採,又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高俊德交付 500元賄款之陳述,亦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除引用張秀娥在調查站所為非關投票行賄要件事實而與偵查中所言不相矛盾之陳述,作為證人林美蓮在刑事案件證言之佐證外,並未採用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在調查站之其他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開 5人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否有非法採證,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等 3人在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業經刑事案件依錄音譯文及相關事證,審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又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在調查站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已陸續自白收賄之事實,調查人員據以質疑張秀娥與他人所述並不一致,自屬有據,且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自無誘導、詐欺情事可言。是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張秀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即無非任意性陳述延續效力之問題。另依施雅惠、杜淑珍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施雅惠、杜淑珍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予賦與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其等陳述內容完整,非檢察官設題,再單純回答:「是」之訊問方式,參以訊問地點已由南投縣調查站變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施雅惠、杜淑珍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施雅惠、杜淑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指摘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見刑事案卷一第68、69頁),復參諸施雅惠、杜淑珍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承辦人員,以調查站約談通知書通知到案,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等情狀,並查無其他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自白之意思自由,足見施雅惠、杜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經刑事案件調查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則上訴人辯稱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高俊德交付 500元賄款之陳述,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5、高俊德、邱美櫻雖有向設籍在臺中市而無投票權之案外人伍秀英發放 500元之事實,惟證人即伍秀英之姪女施雅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伍淑英住在○○鄉,她的戶籍在中正,也是在○○鄉,她是嫁過來的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54頁背面)。則高俊德、邱美櫻同時發給伍秀英 500元現金,有可能因居中轉手賄款之施雅惠亦誤以為伍秀英設籍在○○鄉所致;或慮及若將伍秀英一人排除,將突顯其賄選意圖;亦有可能擔心伍秀英若未收到同一款項,將心生不滿而到處張揚,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伍秀英收到 500元部分,在法律上尚不構成賄選,即推翻高俊德、邱美櫻前揭向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人投票行賄之明確事實。是上訴人所執此項事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某處要求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交付現金1,000元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白星荏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紀俊豪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業如前述,則白星荏確有為上訴人投票行賄之行為甚明。

(五)高俊德、白星荏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經由上訴人事先之授意或容許後,再推由高俊德、白星荏實行:

1、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高俊德、邱美櫻交付各 500元予系爭選舉具投票權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並約定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又白星荏交付 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紀俊豪時,亦約定其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均如前所述。則高俊德、白星荏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自均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構成要件。

2、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與高俊德、邱美櫻;或與白星荏共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高俊德、邱美櫻、白星荏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逕認上訴人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3、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被候選人責怪。故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可認定。本件高俊德、白星荏為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員,高俊德擔任顧問,白星荏則擔任青年會副會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高俊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張秀娥、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伍秀英,我擔任○○鄉之鄉民代表會主席時,○○○是南投縣議員,在平常有接觸。103年○○鄉長選舉有○○○、○○○2人參選,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因為我和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我有幫上訴人在○○村部落裡拉票,擔任上訴人○○村的競選負責人;因為我與上訴人常常有接觸,在上訴人登記參選鄉長之前就有跟我提到會參選的事情,由於我與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也會支持。我有擔任上訴人南投縣○○鄉○○村的親愛部落的負責人,幫忙拜訪部落內的親朋好友等語(見176號偵查卷第118、119、133頁);高俊德之配偶邱美櫻於偵查中亦陳稱:高俊德有擔任○○○○○村的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134頁);施雅惠於偵查中陳稱:○○○登記參選後有走路經過○○鄉南豐村部落,我只有和他碰過一次面,那次他只有和我握手,請求我投他一票,高俊德那次有陪同○○○前往拜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白星荏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是多年好友,並擔任他○○鄉南豐村地區的主要競選負責人,並擔任競選後援會成員,負責南豐村的拜票工作,也會陪同○○○的競選團隊到○○鄉各部落拜票。我於103年 10月間就開始向○○鄉南豐村的親友拜票,都在他們的家門口外逐一向他們拜票,請他們支持○○○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45號偵查卷(下稱245號偵查卷)第17至19、27頁〕。參諸高俊德於網際網路臉書社群中之頁面,亦有「請支持南投縣○○鄉鄉長候選人⑵○○○,拜託了各位親朋好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由上開事證可知高俊德與上訴人為認識已久之朋友關係,互動良好,時常有所聯繫,於上訴人決意登記參與系爭選舉時,亦有告知高俊德,高俊德並負責上訴人於○○鄉○○村之拜票活動,確有為上訴人拉票之舉,甚至於私人之臉書專頁發表支持上訴人之言論,並陪同上訴人至○○鄉○○村拜票,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白星荏與上訴人亦為多年好友,擔任上訴人在○○鄉南豐村競選活動之負責人,並有積極陪同上訴人及競選團隊拜票之行為。顯見高俊德、白星荏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緊密,非上訴人所辯稱僅為名義上之顧問、副會長。其 2人既分別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顧問、青年會副會長,並積極為上訴人從事拜票等競選活動,則高俊德、白星荏就其賄選行為將害及上訴人,自有認識,當無自作主張,貿然為之之理。是綜合以上間接事證,認定本件係在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高俊德、白星荏為上訴人實行前揭之賄選行為,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意或容許,亦不知情,高俊德、白星荏擅自進行賄選,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至高俊德空言否認為上訴人向選民賄選;白星荏陳稱係自行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均意在迴護上訴人,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進行賄選行為,其對象之關係連結,或為親友,或係鄰里,或團體組織成員,或職場工作伙伴,不一而足;其時間、地點、場景,並非一定;行賄者亦未必知悉對象之家庭成員,而按有投票權人數計付賄款;且於少數人在場之情境下為之,難謂公開,則上訴人以前揭答辯所述之情形,認高俊德、白星荏上開賄選之行為,不具對價性、秘密性、有效性、時間性及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選情民調結果,領先被上訴人甚多,當無進行賄選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高俊德、邱美櫻、白星荏均陳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等語(見176號偵查卷第119、124頁、245號偵查卷第17頁),則在票數未開出之前,其勝敗尚屬難定。況選情常因候選人、所屬政黨在選舉期間之某些言論或作為,甚至國家社會之突發事件,而變幻莫測,在投票之前,候選人莫不盡其全力,爭取選民之支持,故上訴人於選前之民調領先,尚難認早知已穩操勝券,而無以投票行賄來改變選民意向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七)高俊德、白星荏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上訴人之事先授意或容許後,推由高俊德、白星荏實行,則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上訴人與高俊德、白星荏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