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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 理 人 高鈺芬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訴訟代理人 林新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劉志文」(見原審卷第 5頁背面起訴狀原告名稱及簽章、第 6頁委任簽章、本院卷第42頁委任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

(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 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之開票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為772票,於 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上訴人曾擔任第17、18屆里長,任內均遴報訴外人○○○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聘任為○○里第9鄰之鄰長,兩屆合計8年,在本次選舉期間,○○○即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為使上訴人得以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3年11月24日或25日17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段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4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另交付現金 4,000元給○○○,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託○○○轉交給其叔叔即○○○,並要求○○○轉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3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於收款當日晚上,至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轉交該4,000元給○○○,並告知係○○○請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3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復於 103年11月24日或25日18、19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 5,000元給○○○,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4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再於 103年11月26日或27日14、15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給○○○,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配偶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上開行為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聯絡甚密,並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則上訴人對○○○之前開投票行賄情節,應知情並授權或容許,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曾以關係人名義傳喚上訴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並未查到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間具有共犯關係之事實,故而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被上訴人逕依職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與前開偵查結果互有矛盾。又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大幅領先對手,並無賄選之必要。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當選人」,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亦屬之,惟不應更擴張至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況○○○並非上訴人之樁腳,兩人間曾有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未向○○○收取利息及催促還款,○○○基於人情,方自行出資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對○○○前開買票行為毫無所悉,亦未授權或容認前開買票行為,自不能以上訴人曾遴報○○○擔任鄰長,關係非淺,推論○○○係上訴人真接、間接可監督、掌控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為772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

(二)上訴人前為南投縣竹山鎮○○里第17、18屆里長。

(三)上訴人擔任第17、18屆里長期間,均遴報○○○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聘任為○○里第9鄰之鄰長,兩屆合計8年。

(四)○○○為使上訴人得以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3年11月24日或25日17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段 ○○○號○○○住處,交付5,000元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4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另交付現金4,000元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託○○○轉交給其叔叔即○○○,並要求○○○轉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3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於收款當日晚上,至南投縣○○鎮○○里○○路○段 ○○○號○○○住處,轉交 4,000元給○○○,並告知係○○○請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3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復於 103年11月24日或25日

18、19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4名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再於103年 11月26日或27日14、15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給○○○,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要求○○○及其配偶投票支持上訴人,○○○代表全家予以應允而收受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772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竹山鎮○○里第20屆里長。上訴人在擔任南投縣竹山鎮○○里第17、18屆里長期間,均遴報○○○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聘任為○○里第9鄰之鄰長,兩屆合計8年。○○○在系爭選舉期間,因犯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經由上訴人事先之授意或容許後,再推由○○○實行: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即應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尚難以當選人未親自為賄選之行為,即謂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規範之對象,既非以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基準,則上訴人辯稱「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不應擴張至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云云,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2、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與○○○共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本件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逕認上訴人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上訴人以其未經檢察官列為投票行賄罪之刑事被告,被上訴人逕依職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偵查結果互有矛盾,指摘本件起訴為不當,自無理由。

3、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將每票1,00

0 元之賄款交付○○○、○○○、○○○,及託請○○○轉交賄款與○○○,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或其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4、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固稱:「(問:你與○○○有何關係?)沒有,我們只是認識的朋友,我有在送瓦斯,村里都有認識,平時沒有與他往來。」「(問:你平時與○○○有無在聯絡?)沒有。只有公所交代工作才會聯絡。」「(問:有無拜託○○○幫你拉票?)沒有。」「(問:你之前擔任里長,他當鄰長,為何都沒有請他幫你拉票?)沒有,我都沒有請他幫我拉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下稱38號偵查卷)第70、71頁〕。惟○○○於刑案陳稱:「我與他(指上訴人)是好朋友」「(問:你與○○○於選舉期間經常聯繫都做何事?)○○○找我,叫我幫忙幫他拉票,還有找我喝酒聊天。」「我跟○○○是同里,平常兄弟稱呼,農餘時都找他喝酒。」等語〔見38號偵查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下稱97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為關係密切之好友,且達兄弟相稱之程度,並非上訴人所稱僅為認識之朋友。又訴外人○○○於刑案證稱:「○○○有在幫○○○輔選」「(問:知否這次選舉,○○○有幫何人助選?)他有幫燿仔助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選他字第225號偵查卷(下稱225號偵查卷)第53、65頁」;訴外人○○○亦證稱:○○○於 103年11月25日約下午4時許到我家向我拜票,要我支持○○○等語(見225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訴外人即○○○之胞弟張宏旭於刑案證述:「○○○有口頭上拜託要我支持候選人○○○」「我哥哥只有口頭上叫我投給○○○」等語(見225號偵查卷第100頁),顯見○○○確有依上訴人之請,在系爭選舉期間,為上訴人拉票競選,上訴人辯稱未拜託○○○幫忙拉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系爭里長選舉為地方上之小型選舉,上訴人固未如一般中大型選舉,有成立競選總部、辦公室,或有明確之競選團隊成形,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事實上仍有號召一定關係之親友及基層樁腳為其助選、拉票之事實。上訴人與○○○彼此友好到以兄弟相稱,復曾遴報○○○獲聘為該里第9鄰之鄰長達8年,系爭選舉期間,○○○因上訴人之請託,多方為上訴人拉票助選,均業如前述,則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期間,○○○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並非其樁腳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6、○○○在系爭選舉期間,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2人自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間,互有密集之電話聯繫,其中於選舉前1個月內即103年10月28日以後,均由上訴人為發話者,此有上訴人與○○○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38號偵查卷第20至28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與○○○本即相識並互有聯繫,至選舉日期逼近之時,聯繫更較頻繁,且係由上訴人發話,堪認係上訴人就選舉事宜主動對其樁腳○○○為聯繫授意。又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甚鉅,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樁腳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是基層之樁腳若非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容許,斷無自作主張而進行買票賄選,使其自己及耗費心力所支持之候選人,需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或民事當選無效之宣告。況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亦即已有十足把握,該選民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支持該候選人之可能,則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不但徒勞無功,反而自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人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參諸上訴人及○○○曾任里長、鄰長多屆,親自參與鄰里間之公共事務及選舉政令之宣導,亦歷經多次選舉,就投票行賄行為對候選人有何法律上之不利或倫理道德上之非難,均較一般人有更多之認識。則綜合以上間接事證,認定本件係在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為上訴人實行前揭之賄選行為,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意或容許,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7、上訴人於刑案陳述:「(問:你與○○○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叫瓦斯付的錢,他在之前有困難,有向我借過錢,錢是我太太的錢。」「(問:○○○何時向你借過錢?)很模糊,好幾年前有,一年多前也有。我記不起來。」「(問:你借給○○○的錢為多少?)10萬、15萬左右。」「(問:○○○最多欠你多少錢?)應該是15萬元。」等語(見38號偵查卷第72頁)。惟○○○卻陳稱:「(問:你之前說有向○○○借過錢?)以前小孩念大學時,好幾年前了。借過 2次以上,每次借的錢都約6、7萬或10萬元左右,他都沒收利息。」「問:你是借了還之後再借,還是一直借都沒有還?)借了還之後再借。」等語(見38號偵查卷。依○○○所述,其係還款之後再借,當無欠債累積達15萬元之可能,顯見上訴人與○○○就此部分所述情節即有明顯不合之瑕疵。況○○○之配偶李香靜於刑案明確陳述:「○○○他就是在賣瓦斯,我家中瓦斯就是跟他叫得而已。沒有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見225號偵查卷第 93頁),顯見上訴人與○○○前揭所述金錢借貸云云,應屬編造之詞,並非真實。是上訴人辯稱因其出借款項給○○○,未收取利息,○○○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賄選云云,當無可採。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選舉其得票數大幅領先對手,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惟○○○、○○○、○○○於刑案均陳稱:系爭選舉有上訴人及吳兆修兩人參選,故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等語(見225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24頁背面、164頁背面)。準此,系爭選舉除上訴人外,仍有其他候選人參與競選,且令人感到競爭激烈,則在票數未開出之前,其勝敗尚屬難定,自難執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即認上訴人早知已穩操勝券而無投票行賄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三)○○○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上訴人之事先授意或容許後,推由○○○實行,則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上訴人與○○○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