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郝治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上訴人 何惠津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上訴人專門為
客戶進行美容整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遂偕同友人前往上訴人所營之萌葳診所針對隆乳事宜進行諮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注射進入胸部之物質為玻尿酸,不會有後遺症云云。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述說法所矇騙,而立即預約下次手術時間,並於91年9月19日,由上訴人擔任手術醫師,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上訴人所稱之「玻尿酸」施打於乳房,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之隆乳
手術前或後,均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關於隆乳之美容整型手術,亦未將任何其他物質施打入乳房或胸部內,而自被上訴人之乳房所抽取之物質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結果為「含有聚丙烯醯胺」,足見上訴人施打於被上訴人之乳房之物質確實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而遭上訴人謊稱為「長效型玻尿酸」,接受上訴人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身體各部位之被害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且其他被害人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之部位亦陸續發生相同之病變情形,而早於98年間即陸續有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接受隆乳手術之胸部部位發生病變,上訴人亦與其中4位被害人(即邱○軒、廖○如、林○潔、吳○萱)以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若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則須給付其所收受之全額慰問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語。由此足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之部位所發生病變致損害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實,顯非偶然發生,而係通常之結果,故上訴人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被上訴人體內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以「玻尿酸」成分
作為醫療器材者,皆未有供隆乳用途者,且衛福部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另目前國內合法之隆胸填充物質僅有生理食鹽水填充義乳、凝聚型矽膠義乳(即市稱之果凍矽膠)、自體脂肪。可知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做為乳房填充物,並非目前國內合法之隆乳方式,由此足證上訴人輸入、販賣並使用未經核准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向被上訴人謊稱係玻尿酸而注射於被上訴人之乳房,顯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5條等以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安全與保障病患之權利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上訴人身為專業醫師,並長期擔任美容醫學學會之秘書長,經常於國外參加研討會、發表文章。上訴人本有知悉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之義務,不得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然上訴人明知聚丙烯醯胺與玻尿酸兩者成分大相逕庭,而可分辨兩者為完全不同之物質,且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禁止注射於人體乳房,一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等情,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注射之物質為玻尿酸,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手術費用後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被上訴人之乳房,導致被上訴人身體發生病變,更使被上訴人終生處於可能罹癌之陰霾下,令被上訴人蒙受莫大之身體、心理痛苦。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訛。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施打玻尿酸之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
隆乳手術,其二人間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上訴人依此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係「以玻尿酸為被上訴人施行隆乳手術」,自應遵循此一醫療契約之本旨,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醫學常規等規範,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被上訴人隆乳,然上訴人卻於明知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且含有聚丙烯醯胺分之物質禁止施用於乳房之情況下,仍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注射入被上訴人之乳房,致被上訴人發生前揭損害結果,足證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前揭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隆乳手術費用24萬元: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將以玻尿酸為伊進行隆乳手術,而支付24萬元之隆乳手術費用予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手術費用。
2.精神慰撫金9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其乳房發生病變,不僅須忍受不時發生之神經疼痛,且被上訴人若為完全清除體內留存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必須先支付高額清除手術費用、住院及醫療耗材等費用,忍痛接受切除身為女人之第二性徵即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之手術,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乳房病變之情形,且因該類影響難以評估,需長期持續追蹤時間竟長達十數年,甚至有罹癌之風險,故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於遭上訴人施打含聚丙烯醯胺物質之手
術當天即立刻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隔一段時間因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在被上訴人體內發生病變而逐漸發生損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遲發性、繼續性之特質。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接受隆乳手術之日開始起算。又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之主觀要件,應以「明知」、「確知」為必要,若病患僅係主觀上「懷疑」可能有醫療疏失之情,因「懷疑」與「明知」之情形仍屬有間,自不得以病患懷疑有醫療疏失,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尚無法確定注入其乳房不明物質之成分,應至101年10月3日工研院測試報告出來,始確知上訴人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該物質於人體乳房中將產生胸部腫塊、疼痛、凝膠移位等副作用、併發症。又被上訴人遭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之部位現仍持續病變中,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為何迄今尚未底定,侵害狀態仍一直延續。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為顯明。
㈦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與黃芬芳連帶給付隆乳費用24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1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萬1167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隆乳費用24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9812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15萬981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本院後,就原審所判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9812元,承認係屬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同意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曾於萌葳診所就診,也未曾由上訴人看診,上訴
人實無對其施行隆乳手術,並無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僅提出陳○真於91年9月19日,至萌葳診所就診之轉帳傳票,企圖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至萌葳診所就診,惟該轉帳傳票為陳○真當日就診之付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就診之付款紀錄。
㈡縱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1年9月19日注射聚丙烯醯
胺於被上訴人之乳房,惟聚丙烯醯胺對人體並無毒性,且亦不會於人體裂解為有毒之丙烯醯胺,況注射斯時聚丙烯醯胺業經歐盟通過使用於人體,且亦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此注射於人體乳房,上訴人斯時縱盡查證義務亦無從認知其不得注射於乳房,即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使用於被上訴人人體之組織填充物含有丙烯醯胺。而人體縱使發燒狀態,亦不會達到175度C,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施打之人體組織填充物含丙烯醯胺,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已裂解為丙烯醯胺。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5日長達9年期間,因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而受有損害之就醫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指稱其於接受上訴人隆乳注射手術後,出現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顯然不實。
㈢上訴人為醫學美容專科醫師,經常參加歐洲地區所舉辦之醫
學會,一心希望以歐洲先進國家所研發之醫療器材,用以滿足有美容及抗老化需求者,平日除開設醫美診所外,並兼任光田醫院美容醫學專科醫師。美容醫學除醫師本身專業能力外,必須使用如人體組織填充劑等醫療器材,始能達成求診者之需求。而美容醫學醫療器材,隨著材料科學的進步,新研發之醫療器材日新月異,每時期使用之材料,亦有不同。而從事醫美醫療器材研發均屬國外科技進步國家,所研發之新式醫療器材亦必於國外上市一段期間後,再輸入至台灣。但台灣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新式醫療器材之查驗,大多參考美國FDA之標準,而美國與歐盟、俄國、日本等國家之查驗標準,並不相同,致新研發之醫療器材在歐盟、俄國等地區已廣被核准使用多年,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則並未同步核准,但並不表示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即屬不良之醫療器材。是尚不得以上訴人使用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即推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㈣關於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美容醫學上之應用,最早係於1984
年,於東歐國家烏克蘭之醫師使用水凝膠治療喉神經肌肉萎縮,於1980年代後期做為陰莖陽痿治療用途,後於1987年開始適用於乳房及四肢美容治療。因其價格平易近人、維持效果長,後於1997年起該產品也進入歐洲及亞洲市場備受推廣。而後係因各國對此使用於人體上仍有相當疑慮,原先廣為流行之中國大陸於2006年後決定停止使用。倘本件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91年9月19日為被上訴人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對照前開該填充物之使用發展,於91年間仍無相當科學及醫學上足夠案例,以確知該物質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當時醫學研究亦顯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可被乳房組織充分接受,且不會激發嚴重纖化、疼痛等併發症,上訴人自係信賴當時醫學發展而認此無害於病患,實無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故意可言。
㈤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1年9月19日接受隆乳手術,此即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再被上訴人於98年間於長庚醫院就診時表示其係於胸部美容手術後約5、6年前開始出現症狀,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發生約於92、93年間,此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損害即已顯在化且呈現底定,至今從未改變,一直就是有硬塊、偶爾會痛,但對其生活沒有造成很大的影響,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於91年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萌葳診所,有為女客為隆乳手術。
㈡被上訴人配合台中地檢署之調查,自其乳房內抽取不明填充
異物,經送工研院檢驗結果,101年10月3日之測試報告認為該不明異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
㈢被上訴人因雙側乳房疼痛不適等症狀,而於98年5月13日至
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求診,發現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但長庚醫院對該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其神經肌肉疾病科之病歷記載:「病人主訴:
反覆性胸部疼痛歷經6年」,顯微重建外科門診病歷記載:「主訴:雙側注射透明膠質,是否是果凍的雅得媚?兩側乳房壓痛」。
㈣聚丙烯醯胺由丙烯醯胺聚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
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一般而言,聚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的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致癌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㈤被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彰基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被上
訴人於91年9月19日由上訴人進行豐胸手術注射填充物後,因雙側乳房疼痛不適等症狀,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求診,當時即發現被上訴人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惟該院對於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發現的不明異物即為聚丙烯醯胺。聚丙烯醯胺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且被上訴人自接受上訴人隆胸後始出現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合理推測與此物質有關。2.被上訴人目前雙側乳房仍有病變之現象。依照本院之核磁共振結果,被上訴人雙側乳房及胸大肌部位有多處聚積物,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該聚積物為聚丙烯醯胺。被上訴人本人係於92年間出現胸部不適等症狀,之後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以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就診,當時即發現被上訴人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但其可能於何時發現病變,無法由病歷記載推測之。3.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下稱國衛院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之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被上訴人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
㈥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00000
0000號函認1.國外美容外科醫師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做為注射填充物,包括前蘇聯、亞洲、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美洲國家,其中烏克蘭、俄羅斯及中國是使用最多之國家,估計至少有3萬人接受過聚丙烯醯胺之注射隆乳。中國大陸在1997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美容醫學用途,歐盟在1999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隆乳用途。至於國內之美容醫學外科醫師自何時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之填充物,查不到資料。聚丙烯醯胺之注射被使用來做為人體之填充物,主要是考量其無毒性、人體相容性、不被人體吸收之長久性、無致癌性以及不像以往醫界常使用於乳房之注射填充物「矽膠」容易產生莢膜攣縮。2.國外自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乳房填充物,最早使用國家為烏克蘭。於91年間,查不到有哪個國家有禁止使用之規定,也沒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中國大陸在2006年禁用聚丙烯醯胺在美容醫學用途,2009年開始許多國家陸續禁止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人體填充物,其限制之原因為有醫學文獻報告注射聚丙烯醯胺後,有人產生併發症,包括:乳房疼痛、硬塊、乳房變形以及感染等。
㈦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部
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許可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聚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衛福部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得輸入為醫療器材係96年1月12日之惠樂盛雅得媚,及100年1月17日之坎度拉雅得媚,依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的凝膠,做為軟組織的增填用,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可適用於眉間、鼻與唇的皺裂、額與唇的皺裂、面頰、下巴及嘴唇的加厚,僅可使用於皮下的組織;不得將雅得媚注入於眶下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
㈧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另案台中地院102
年度醫字第23號之鑑定意見認依我國現行醫藥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1.0mL凝膠(2.5%聚丙烯醯胺),可用於施打人體皮下組織,惟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分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周圍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惟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研究使用劑量之建議或規範。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可能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聚丙烯醯胺用於注射乳房時,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及變形,若大量積聚時,則會造成周邊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核巨大細胞之原膜。因注射聚丙烯醯胺之結果,難以於不破壞正常組織之狀態下清除乾淨。另醫審會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醫字第24號鑑定意見認以注射聚丙烯醯胺隆乳方式,因其合法性及安全性有疑義,在西方先進國家非常少見。故聚焦在注射聚丙烯醯胺隆乳併發症之英文專業醫學文獻甚缺。以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注射物,即所謂之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因發生不少不良反應,尤其用於注射乳房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變形。因此,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於2006年4月30日撤銷了奧美定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的醫療器械註冊證,全面停止其生產、銷售及使用。前蘇聯,烏克蘭,荷蘭,瑞士亦禁止使用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國際整形重建美容外科醫學會也針對長久之安全性提出警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時,均強調專業醫師不可注入肌肉中。乳房疼痛是胸大肌肌肉炎或肌膜炎常見之症狀。手術或注射時之損傷、聚丙烯醯胺對乳房或胸大肌之刺激、莢膜攣縮、血腫、慢性發炎,均是可能造成之原因。至於肌肉功能及關節活動受限制,僅在醫學文獻中偶爾被提及。㈨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函文表
示: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又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0000號函表示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
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
年所製說明文件指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下稱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做隆胸用途。雖然使用該物料隆胸不用開刀,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PAAG一旦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任何注射PAAG來隆胸的人士如出現相關的健康問題,應盡快求醫」等語。
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廖○如、邱○軒、林○潔、
吳○萱等人之胸部,上訴人因而與廖○如以110萬元、與邱○軒以120萬元、與林○潔以150萬元、與吳○萱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需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約定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須給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間前往上訴人所開設萌葳診所,接受上
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由上訴人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乳房?㈡注入被上訴人乳房之聚丙烯醯胺是否有可能分解出致癌物質
丙烯醯胺?㈢上訴人可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之
乳房,是否有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㈤上訴人所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隆乳費
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間前往上訴人所開設萌葳診所,接受上
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由上訴人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乳房?
1.上訴人於91年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萌葳診所,有為女客為隆乳手術。被上訴人配合台中地檢署之調查,自其乳房內抽取不明填充異物,經送工研院檢驗結果,101年10月3日之測試報告認為該不明異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由被上訴人乳房抽取之異物經檢驗結果確發現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接受隆乳手術,經醫師將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其乳房。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91年9月19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萌葳診所,接受上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由上訴人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其乳房。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2日偵查中就該署所詢「根據目前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前往你診所施以豐胸手術,並且接受你以聚丙烯醯胺成分做為豐胸手術之病患有何惠津、劉○毓、葉○珍、廖○如、李○瑩、邱○軒、林○潔、楊○橞、吳○萱、李○玲、曾○萱(下稱何惠津等11人),你對於上開病患施以豐胸手術,涉及販賣禁藥給上開病患,這部分你是否承認?」,表示「我承認,請求給我與被害人補償及和解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之筆錄影本),再於同案102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承認幫何惠津等11人隆乳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筆錄影本)。另證人劉○毓於原審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和你一起去找上訴人隆乳嗎?)有,她有和我一起去。當初是我先得到上訴人那邊可以做隆乳的訊息,當時是我的朋友跟我介紹上訴人隆乳後不用住院,也不用休息,可以照常生活,且以後結婚生子也可以正常哺乳,且不像用水袋隆乳會有硬塊,摸起來的觸感很真實,所以才決定找上訴人做,後來我告訴被上訴人訊息。」、「(被上訴人大概跟你一起去上訴人那裡幾次?)大概是我去第二次的時候跟我一起去,之後跟我一起去四、五次,當時是我先給上訴人隆乳的。」、「(被上訴人有無在上訴人那裡進行豐胸或美容醫療?)被上訴人看我做了隆乳後,她也跟著給上訴人做隆乳。」、「我做完隔幾天,被上訴人就跟著做了,當時我還沒有發生外漏的情形。」、「(被上訴人後來有無跟你說過在上訴人處隆乳後有何不良的後遺症?)她有跟我說就是會痛,且有硬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此與被上訴人及劉○毓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審理時分別所述「我與劉○毓一起至上訴人位在台中市○○路○段之診所,向上訴人諮詢,上訴人有介紹隆乳事宜,之後我與劉○毓均由上訴人施作隆乳,我係於諮詢後約一個星期前往上訴人之診所隆乳,係劉○毓先隆乳後,我覺得劉○毓在上訴人那邊做的胸部很漂亮,我才去上訴人的診所隆乳。」、「我與被上訴人有一起至上訴人之診所諮詢隆乳事宜,之後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之診所隆乳,應該係在我隆乳之後,被上訴人是看到我的胸部後,其才去做,當時我的胸部還沒有開始漏。」等語相符(見刑事判決書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與劉○毓一同至上訴人之萌葳診所,被上訴人在劉○毓之後接受上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雖劉○毓為隆乳手術之時間係91年9月29日,則被上訴人在劉○毓之後為隆乳手術,其時間當係在91年9月29日之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隆乳手術時間為91年9月19日。與事實稍有差異,惟此係被上訴人在10年後台中地檢署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藥事法始為此陳稱,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故其所述隆乳手術之時間未盡精確,仍與常情相符,不能以此時間之不符,而否定被上訴人有至萌葳診所接受上訴人為隆乳手術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隆乳時間應係在9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1年9月19日,此部分之事實,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刑事判決書第146頁背面之附表一)。
3.被上訴人有在萌葳診所接受上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而在被上訴人乳房內抽取之不明異物,經工研院檢驗結果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合理推斷上訴人應係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乳房。再參上訴人承認其為女客所為之隆乳手術係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廖○如、邱○軒、林○潔、吳○萱等人之胸部,上訴人因而與廖○如以110萬元、與邱○軒以120萬元、與林○潔以150萬元、與吳○萱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需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約定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須給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吳○萱所簽訂之協議書(附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為證,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確係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乳房。就此彰基醫院之鑑定結果同認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發現的不明異物即為聚丙烯醯胺。
㈡注入被上訴人乳房之聚丙烯醯胺是否有可能分解出致癌物質
丙烯醯胺?
1.聚丙烯醯胺由丙烯醯胺聚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一般而言,聚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的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致癌物質,業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另國衛院毒物研究中心網站表示「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由此可見聚丙烯醯胺本身未具毒性,係分解出丙烯醯胺始具有毒性,屬致癌物質。
2.注入人體的聚丙烯醯胺在人體是否有可能分解出丙烯醯胺?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聚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函附原審卷(二)第202頁),丙烯醯胺單體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境下,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同理聚丙烯醯胺既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境下,自亦不會自行分解出丙烯醯胺。再參鑑定證人紀○珊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的溫度、濕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之筆錄影本),顯然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並非可輕易分解出丙烯醯胺。
3.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見原審卷(二)第155頁),醫審會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鑑定意見認為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可能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惟依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函文表示: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函附原審卷(二)第198頁)。又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0000號函表示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函附原審卷
(二)第199頁)。足見聚丙烯醯胺在高溫200度C以上或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始能分解出丙烯醯胺,而人體即使發高燒亦僅有約40度C,則注入被上訴人身體之聚丙烯醯胺自不可能分解出丙烯醯胺(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彰基醫院及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忽視聚丙烯醯胺須在高溫或加熱下始能分解出丙烯醯胺之事實,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上訴人可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之
乳房,是否有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1.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查藥事法規範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應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係關繫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故主管機關於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必定會審查該醫療器材之臨床實驗報告、學術研究報告等資料,以確保該醫療器材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由此足見未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國外醫療器材,其安全性、有效性顯然存有重大疑慮,醫師自不得使用之。是以,倘醫師擅自輸入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醫師應使用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不得以人體為實驗品,使用尚有安全疑慮,未經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
2.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部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許可證」(函附原審卷(二)第98頁)。至衛福部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得輸入為醫療器材係96年1月12日之惠樂盛雅得媚,及100年1月17日之坎度拉雅得媚,依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的凝膠,做為軟組織的增填用,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可適用於眉間、鼻與唇的皺裂、額與唇的皺裂、面頰、下巴及嘴唇的加厚,僅可使用於皮下的組織;不得將雅得媚注入於眶下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此有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93至95、124、125頁)。另醫審會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之鑑定意見認依我國現行醫藥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1.0mL凝膠(2.5%聚丙烯醯胺),可用於施打人體皮下組織,惟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分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周圍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惟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研究使用劑量之建議或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9頁)。由此可見衛福部從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可施打於乳房,係至96年1月12日及100年1月17日分別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2.5%之惠樂盛雅得媚及坎度拉雅得媚可施打於臉部皮下組織,但不得將雅得媚注入眼睛周圍及乳房、生殖器,此外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任於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104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筆錄影本)。是衛福部自始即係嚴禁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的物質施打於乳房,從未核准醫師得使用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的物質為隆乳手術之素材。上訴人為美容醫師為女客為隆乳手術,當知其自國外輸入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尚未取得衛福部之輸入許可,其貿然輸入,且任意使用於被上訴人之隆乳手術,顯屬違法。
3.上訴人在91年間為隆乳手術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時,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並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乳房,衛福部尚未核准之理由當係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會產生後遺症,尚有安全疑慮無法排除,此應為醫師之上訴人所難諉為不知,則縱當時國外有其他國家已經核准使用,但上訴人仍應遵守國內法令,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打入被上訴人乳房。至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後遺症,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聚丙烯醯胺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認中國大陸在2006年禁用聚丙烯醯胺在美容醫學用途,2009年開始許多國家陸續禁止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人體填充物,其限制之原因為有醫學文獻報告注射聚丙烯醯胺後,有人產生併發症,包括:乳房疼痛、硬塊、乳房變形以及感染等(見本院卷
(二)第251頁背面);醫審會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鑑定意見認聚丙烯醯胺用於注射乳房時,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及變形,若大量積聚時,則會造成周邊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核巨大細胞之原膜(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醫字第24號鑑定意見認以注射聚丙烯醯胺隆乳方式,因其合法性及安全性有疑義,在西方先進國家非常少見。故聚焦在注射聚丙烯醯胺隆乳併發症之英文專業醫學文獻甚缺。以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注射物,即所謂之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因發生不少不良反應,尤其用於注射乳房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變形。因此,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於2006年4月30日撤銷了奧美定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的醫療器械註冊證,全面停止其生產、銷售及使用。前蘇聯,烏克蘭,荷蘭,瑞士亦禁止使用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國際整形重建美容外科醫學會也針對長久之安全性提出警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時,均強調專業醫師不可注入肌肉中。乳房疼痛是胸大肌肌肉炎或肌膜炎常見之症狀。手術或注射時之損傷、聚丙烯醯胺對乳房或胸大肌之刺激、莢膜攣縮、血腫、慢性發炎,均是可能造成之原因。至於肌肉功能及關節活動受限制,僅在醫學文獻中偶爾被提及(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顯然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乳房會產生不少不良反應,會有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是國外原核准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國家及中國大陸紛紛禁止使用。聚丙烯醯胺之注射入乳房,既會產生危害不小之後遺症,上訴人自不應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隆乳素材,於被上訴人之隆乳手術時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就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所製說明文件指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下稱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做隆胸用途。雖然使用該物料隆胸不用開刀,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PAAG一旦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任何注射PAAG來隆胸的人士如出現相關的健康問題,應盡快求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該文件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所發布,業經附於原審卷(二)第98頁之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
4.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認1.國外美容外科醫師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做為注射填充物,包括前蘇聯、亞洲、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美洲國家,其中烏克蘭、俄羅斯及中國是使用最多之國家,估計至少有3萬人接受過聚丙烯醯胺之注射隆乳。中國大陸在1997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美容醫學用途,歐盟在1999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隆乳用途。至於國內之美容醫學外科醫師自何時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之填充物,查不到資料。聚丙烯醯胺之注射被使用來做為人體之填充物,主要是考量其無毒性、人體相容性、不被人體吸收之長久性、無致癌性以及不像以往醫界常使用於乳房之注射填充物「矽膠」容易產生莢膜攣縮。2.國外自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乳房填充物,最早使用國家為烏克蘭。於91年間,查不到有哪個國家有禁止使用之規定,也沒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上訴人援引上開意見主張其於91年為被上訴人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聚丙烯醯胺業經歐盟通過使用於人體,且亦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此注射於人體乳房,上訴人斯時縱盡查證義務亦無從認知其不得注射於乳房,即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云云。但聚丙烯醯胺從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不論國外是否有國家已同意使用於人之身體,上訴人在國內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隆乳之素材,仍屬違法。而醫療器材使用於人之身體,攸關病患之身體、健康,應經衛福部核准始能使用,醫師自不能貿然使用於病患之身體,並非未經衛福部明令禁止使用,即得搶先在許可之前任意使用,而在91年當時僅有部分國家核准使用聚丙烯醯胺,仍有大多數國家認有安全疑慮而未核准使用,因開放使用聚丙烯醯胺之國家,開放不久,尚未發現使用聚丙烯醯胺造成後遺症之嚴重性,故尚未明文禁止使用,也未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惟聚丙烯醯胺在我國自始即不能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並非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所指在91年間查不到有國家禁止使用聚丙烯醯胺,也無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上訴人即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之乳房。上訴人明知聚丙烯醯胺尚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不得違法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之乳房,自係故意為違法之行為,國外有部分國家核准開放聚丙烯醯胺使用於人之身體,不得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其以當時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注射於人體乳房,主張其已善盡醫師之職責,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5.依前所述,聚丙烯醯胺注射於人體之乳房,會產生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被上訴人因雙側乳房疼痛不適等症狀,而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求診,發現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但長庚醫院對該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其神經肌肉疾病科之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反覆性胸部疼痛歷經6年」,顯微重建外科門診病歷記載:「主訴:雙側注射透明膠質,是否是果凍的雅得媚?兩側乳房壓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18至37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隆乳素材之手術後,雙側乳房產生疼痛多年,始於98年5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指稱:「目前胸部外觀與常人無異,但兩邊胸部上訴人施打部位觸摸很明顯有硬塊,兩邊硬塊大小比50元硬幣大一些,如果不小心碰撞到硬塊就會痛,用手按也會痛,偶爾胸部會有灼熱及抽痛的感覺。」、「從第一次長庚就診至今,一直就是胸部偶爾會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75頁正面),另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鄭○輝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根據被上訴人的核磁共振結果,她胸大肌有輕微的侵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筆錄影本),彰基醫院之磁振造影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之胸大肌及組織已被侵及(見本院卷(三)第26頁),被上訴人之乳房於注射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所產生之症狀,適與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體乳房會產生之後遺症相符,自應堪認被上訴人乳房於注射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所產生之疼痛、硬塊、胸大肌被侵蝕,係上訴人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所致。對此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同認聚丙烯醯胺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且被上訴人自接受上訴人隆胸後始出現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合理推測與此物質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被上訴人於隆乳手術後所產生之疼痛、硬塊、胸大肌被侵蝕既係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所造成,上訴人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被上訴人之乳房,顯有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且兩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之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不會分解出丙烯醯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胸部疼痛對我沒有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我一直有逃避的心態不敢確認真的是胸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抗辯其所為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委無可取。
6.上訴人係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何惠津等11人施行隆乳手術,上訴人稱其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業經何惠津等11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中陳明,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審理時陳稱其所施打係「玻尿酸」或「長效型類玻尿酸」或「長效型的玻尿酸」(見刑事判決書第45、46頁),可見上訴人確係向何惠津等11人告知係施打玻尿酸。另鑑定證人紀○珊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玻尿酸和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之筆錄影本)。上訴人對何惠津等11人謊稱其所注射入人體乳房之物質係玻尿酸,效果很好,隱瞞實際所注射者係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有後遺症產生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的事實,詐騙何惠津等11人接受其隆乳手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隆乳費用,即屬其詐欺所得,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核無足採。
7.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施打玻尿酸之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隆乳手術,其二人間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上訴人依此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係以玻尿酸為被上訴人施行隆乳手術,自應遵循此一醫療契約之本旨,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醫學常規等規範,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被上訴人隆乳,然上訴人卻於明知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且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禁止施用於乳房之情況下,仍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的物質注射入被上訴人之乳房,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結果,足證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前揭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被上訴人於91年
9、10月間接受上訴人所為之隆乳手術,於98年5月13日因雙側乳房疼痛不適等症狀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主訴反覆性胸部疼痛經歷6年,雙側透明膠質注射,是否是雅得媚?兩側乳房壓痛等語,當時被上訴人僅懷疑上訴人注射入其乳房之透明膠質,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雅得媚,由於長庚醫院對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之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被上訴人應係至配合台中地檢署之調查,自其乳房內抽取不明填充異物,經送工研院檢驗結果,101年10月3日之測試報告認為該不明異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始確知其遭上訴人注射入乳房之填充物係非法之聚丙烯醯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玻尿酸。
2.被上訴人係於91年9、10月間為隆乳手術時,即將隆乳費用交給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四)第94頁正面),顯然上訴人之詐騙被上訴人隆乳費用之行為係在91年9、10月間為隆乳手術時即已完成。另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會產生乳房疼痛、硬塊、乳房變形以及感染等後遺症,足以對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主訴反覆性胸部疼痛歷經6年,足認92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後遺症已經顯現,被上訴人最遲在92年5月間即已因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發生損害,自斯時起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至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損害發生時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無不合。
㈤上訴人所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隆乳費
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隆乳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雖已完成,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隆乳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隆乳費用,被上訴人係主張24萬元,而以91年9月19日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為據(附原審卷(一)第25頁),但依該轉帳傳票所載,費用係總共30萬元,其中6萬元為腹部抽脂費用,隆乳費用係8萬元及16萬元,而由陳○真支付現金27萬5000元及面額2萬5000元之票據,故該轉帳傳單所載之費用明顯係由陳○真支付,而非由被上訴人支付抽脂費用6萬元及隆乳費用24萬元,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非91年9月19日接受上訴人隆乳手術,而係在其後之91年9、10月間某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91年9月19日支付上訴人隆乳費用,是91年9月19日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明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該轉帳傳票主張其所支付之隆乳費用為24萬元,要屬無據。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10月19日、102年3月7日偵查中分別指稱:「上訴人說他只要幫我每邊各打100CC就可以,所以是8萬元。」、「我記得我隆乳是8萬元,22萬元是抽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54頁正面之筆錄影本),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手術費用記憶不清,被上訴人雙側乳房施打共計200C.C.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頁正面),暨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隆乳費用為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14頁正面),認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隆乳費用為8萬元。是被上訴人訴請返還隆乳費用24萬元,應在8萬元之範圍內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同認定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隆乳費用為8萬元)。
2.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法注射聚丙烯醯胺所致身體、健康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之乳房,雖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不會分解出致癌之有毒物質丙烯醯胺,但仍不排除聚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而有丙烯醯胺成分,被上訴人仍會擔心受怕,而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體乳房,會產生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被上訴人現已出現乳房疼痛、硬塊及胸大肌被侵蝕等症狀,而聚丙烯醯胺注射入體內,即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幾乎不可能將其完全移除,故會終身影響其身體、健康,被上訴人將隨時擔心其將來會發生更嚴重之症狀,再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被上訴人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再斟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0筆,汽車0輛,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萬00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00萬00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00萬0000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原審卷(二)第101至106頁),暨上訴人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廖○如、邱○軒、林○潔、吳○萱之胸部,上訴人因而與廖○如以110萬元、與邱○軒以120萬元、與林○潔以150萬元、與吳○萱以2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原審所核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並無不當。
3.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賠償隆乳費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14萬元,在隆乳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98萬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98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