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振三
黃陳佳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邦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婦產科醫師,在臺中市開設「戊○○婦產科診所
」,竟未依法辦理登記即利用診所空閒之病房,違法經營坐月子中心營利,更未對其經營之坐月子中心,配置充足人力以照顧產婦及新生兒。
㈡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100年5月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產
下雙胞胎姊妹後,上訴人丁○○○暨二名新生兒於100年5月14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坐月子。詎因被上訴人及診所之護理人員甲○○(按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撤回起訴)之下列過失,造成新生兒黃○○於同年月18日不幸死亡:
⒈人力配置不足,未能妥善照顧新生兒:
⑴被上訴人於坐月子中心僅配置一位護理人員同時照顧產
婦及新生兒,人力顯然不足。依該診所嬰兒房監視器畫面顯示,事發當日上午8時9分許,女嬰黃○○即有手腳揮動、哭鬧之情事,甲○○雖將嬰兒床推出,至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推回,然在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又出現手腳揮動之躁動情形,至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第三次發現黃○○再度出現哭鬧及躁動,詎甲○○竟未能注意,於嗣後長達102分鐘之時間(即8時28分起迄10時10分止),不僅未針對黃○○之頻繁躁動加以注意,甚至大多數之時間均不在嬰兒室內,置身體不適而毫無自救能力之新生兒於不顧,導致本件憾事發生。
⑵依錄影光碟顯示,護理人員甲○○當日僅對女嬰測量體
溫一次,且於8時28分以後,即未再測量,根本無從確認女嬰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且女嬰有明顯眼罩脫落遮蔽口鼻之情形,自有可能係因此而窒息死亡,難認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甲○○對女嬰之照顧無疏失。
⒉延誤救治時機:
⑴甲○○係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發現女嬰黃○○身體
有異狀而連絡被上訴人前往處理,惟遲未將黃○○送醫治療,經上訴人丁○○○於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110請求協助,消防局救護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0時44分許抵達,始將黃○○送醫,致延誤救治時機。
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旁人CPR」一欄
勾選「無」,並記載「院內醫生BVM給氧」(即甦醒球);另於「處置項目」欄記載「91人員到場,院內醫生給患者BVM給氧,91人員立即CPR...」。顯見被上訴人於發現女嬰黃○○有異狀後,僅使用甦醒球給氧,並未施作心肺復甦術。惟女嬰黃○○經消防局救護人員及中國附醫之二位醫生到場連續實施CPR及插管治療後,曾回復每分49次之心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記錄可按(原審卷㈠第62頁)。足證若事發當時急救得當,當可避免憾事。故被上訴人未對女嬰施作CPR,僅給予甦醒球供氧,自有疏失。
㈢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關坐月子之法律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而給予產婦與新生兒之膳食、哺乳、衣物、洗滌及照顧等服務,性質上與一般坐月子中心並無不同,並非治療上訴人丁○○○或新生兒之痐疾,實與醫療行為有別,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即認為本件係屬醫療行為,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收據,抬頭明白記載「坐月子
」,足見上訴人丁○○○係至該診所接受產後護理,並非醫療診治。另女嬰黃○○固有接受黃疸照光,惟其黃疸指數並未達健保給付之治療標準,上訴人因此就照光部分還簽署自費同意書,顯見照光僅係預防性的商業行為,不得因此中斷或變更兩造間係產後護理(坐月子)之法律關係,自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茲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照顧責任,人力配置有所欠缺,其僱用之甲○○復有疏於照顧之情,且於發現新生兒黃○○身體有異後,急救失當,未能及時送醫,而喪失搶救之機會,其違反契約義務已甚明確,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診所內經營坐月子中心,且未配置適當之人力以提供產婦及新生兒照顧。另其受僱人甲○○在照顧新生兒之過程中,已見新生兒黃○○持續發生躁動、哭鬧及不安之情事,竟未加以注意,甚至長時間未加聞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自身之過失外,亦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自明。
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民法第227條之1亦明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女嬰黃○○身故後,上訴人依照一般習俗
,為其辦理後事,總計喪葬費用之支出為23萬3,400元,此部分係由上訴人丙○○支出,爰由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⒉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二人結婚多年後才在000年0月0日產
下第一胎,詎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使黃○○不幸亡故,所受打擊實非能盡訴,對逝去之黃○○亦感到愧疚與不捨,愧的是無法查知診所之坐月子中心竟是如此疏忽,未能好好照顧孩子,即帶著新生兒黃○○住進該處,讓黃○○來不及長大即辭世,尤其在事後勘驗案發監視畫面時,看見黃○○從當日上午8時許,即一直出現躁動之情,似在傳達其身體不適,上訴人竟無法在其最需照顧時,及時給予關注,每思至此,心中之不捨與傷慟,實非任何文字所能形容,爰各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23萬3,400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另其中23萬3,40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訴外人黃○○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業已認定死
因為臨床上常見之「嬰兒猝死症」,且並無吐奶、溢奶或是摔傷的情形。足證其死因確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
㈡被上訴人固有以「坐月子」之詞彙記載在契約書或收據,然
上訴人丁○○○為剖腹產之產婦,在其住進診所時術後傷口尚未痊癒,且亦未拆線,故被上訴人對丁○○○所為,非僅單純的膳食調理而已,實際上亦進行醫療行為。另雙胞胎女嬰亦因新生兒黃疸,而在診所施行照光治療,故上訴人丁○○○以及雙胞胎女嬰均是因為接受診所之醫療行為而住院,並非單純接受膳食調理身體之產後護理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診所既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自可施行醫療行為,並無違法。
㈢診所就護理人員之人力配置,不曾讓新生兒處於無任何護理人員照護之狀態,不管任何時段都一定排有護理人員輪班。
事發當天即100年5月18日的上午8時之前,值班的護理人員為訴外人洪燕慧;8時之後,值班的護理人員則為甲○○。
另當天在診所內住院的新生兒包括雙胞胎女嬰姐妹在內,共計5位。而在醫學臨床上,每位護理人員平均要負責照護8位以上(甚至有時會多達10多位)的新生兒,在大型醫療院所皆是普遍的現象。因此,在診所內住院的5位新生兒,由甲○○負責照護,並非臨床上的特例,無違反醫療常規。況事發當日上午6時起至11時止的5個小時內,護理人員均頻繁進出嬰兒室查看,合計上開期間內共進出嬰兒室高達50多次,平均每小時10次以上,絕無將新生兒長期放置在嬰兒室不顧之情形。
㈣女嬰黃○○在猝死之前,其活動力均甚佳,並無溢奶、吐奶
的現象,而護理人員甲○○在發現女嬰黃○○發生猝死異狀後,即於上午10時12分33秒到護理站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午10時13分6秒時上二樓急救,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在上午10時14分20秒時打電話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新生兒加護病房請其派遣醫療團隊前來診所,於上午10時15分7秒時電話接通。因此,自甲○○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上二樓急救的過程,只有30多秒,而打電話通知中國附醫的過程,也僅僅只有約2分半的時間,足證被上訴人在急救過程中並無延誤救治或是延誤轉診之情形。且依據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故被上訴人當時通知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附醫請其派遣醫療團隊及救護車,係屬遵守法律規範之作為。
㈤被上訴人診視女嬰外觀身體發紺,鼻孔有些血絲,檢查時無
心跳及呼吸,乃對女嬰施予CPR,並囑咐護理師協助給予氧氣及正壓換氣。其急救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㈥上訴人丁○○○當時雖然堅持要後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但
被上訴人除了考量中國附醫為後送醫院外,亦考量診所距離中國附醫比較近。何況,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因為上訴人丁○○○堅持要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亦曾於上午10時32分00秒打電話通知臺中榮民總醫院,但臺中榮民總醫院表示因為距離較遠,大約要30分鐘左右才會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連絡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急救,亦有疏失等語,然被上訴人當時係依據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附醫之醫療團隊前來急救,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婦產科醫師,於100
年5月間在臺中市開設「戊○○婦產科診所」,並擔任負責人。甲○○則領有合格護理執照,並受僱於診所擔任護士。
⒉上訴人丁○○○於100年5月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產下雙
胞胎姊妹,均於100年5月14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該診所。雙胞胎女嬰於診所均有接受照光治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當時照顧女嬰黃○○之護理人員甲○○發現黃○○之異狀,即至護理站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戊○○。
⒊發現女嬰黃○○異狀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宋○○撥打電話
通知該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附醫,上訴人丁○○○則撥打電話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同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午10時35分許,消防局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由消防局救護車將女嬰黃○○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黃○○到院前即已死亡。
⒋女嬰黃○○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為嬰兒猝死症。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是否違法經營產後護理機構?若是,
與女嬰黃○○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丁○○○及其女嬰雙胞胎姊妹入住診所後,由診所
提供之服務是否屬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⒊被上訴人之診所有無人力配置不足情形?護理人員甲○○
於照顧女嬰黃○○時,有無疏於照顧情形?就女嬰黃○○發生異狀有無延誤發現或延誤通知被上訴人情事?⒋被上訴人在接獲女嬰黃○○之異狀通知後,有無延誤救治
情形?其僅通知中國附醫之醫療團隊前來急救,而未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有無延誤轉診情形?⒌若被上訴人及護理人員有前開延誤發現、延誤通知、延誤
轉診情形,與女嬰黃○○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⒍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費用
23萬3,400元及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診所是否違法經營坐月子中心,與女嬰黃○○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坐月子業務,乃行政裁罰之問題,換言之,系爭診所未經許可經營坐月子業務,不必然導致女嬰黃○○之死亡,仍須視被上訴人具體之照護、醫療或急救行為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判斷被上訴人於女嬰黃○○之死亡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經營坐月子中心,與女嬰之死亡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得據此逕以認定被上訴人即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對於女嬰黃○○所為之黃疸照光治療處置為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⒈所謂坐月子中心,僅得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提供
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書報雜誌之服務等,此參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自明。查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係經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且被上訴人為合格之婦產科醫師,而女嬰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8時9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正接受新生兒黃疸疾病之照光治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背面、第78頁至8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對女嬰黃○○實施醫療行為,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自非僅係提供女嬰黃○○膳食調養之服務,並非單純之坐月子中心自明。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
並無明確定義,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行為,有所疑義。就立法目的觀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則於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按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並無過失責任制度,乃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既係對於女嬰黃○○施以照光治療而為醫療行
為,已如前述,而甲○○係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其於被上訴人在診所內對女嬰黃○○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其基於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對病患所負提供醫療服務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換言之,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仍需有故意或過失,且該故意或過失,與女嬰黃○○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診所並無人力配置不足情形,甲○○於照顧女嬰黃○○時,尚無疏於照顧或延誤發現或延誤通報之情事:
⒈診所並無人力配置不足之情形:
按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95年4月10日版)第9條附表六專科診所第三點之㈡護產人員規定:「嬰兒室應有一人以上。」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損賠事件)審理時已證稱:事發當天,診所嬰兒室有5個嬰兒,有2個嬰兒因黃疸照光,所以配置1個護士照護嬰兒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7號影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且兩造均爭執女嬰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8時9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在診所嬰兒室內,係由具合格護理執照之甲○○負責照顧,足證診所對於女嬰之照護,確實合於上揭規定。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定:「系爭診所之人力配置由一位護理師照顧5位新生兒,此符合黃疸照光治療所需護理人力配置之需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7頁)。足見診所對於嬰兒室之人力配置並無不足之問題。
⒉護理人員甲○○並無疏於照顧,或延誤發現女嬰黃○○有異狀之情形:
⑴觀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①畫面時間08:09
:16~08:12:06顯示:護士L將雙胞胎姊姊嬰兒床推出照料後再將其推回(嬰兒手腳揮動)。②畫面時間顯示08:19:13~08:19:53護士L檢視雙胞胎姊妹及嬰兒1、2、3(雙胞胎姊姊手腳揮動)。③畫面時間顯示
08:28:15~08:30:43護士L檢視雙胞胎姊妹後,將雙胞胎姊姊推出照光處檢查(雙胞胎姊姊起初手腳揮動,照料後恢復平靜)。④畫面時間08:54:50~08:57:10所示:護士L在櫃臺處理事情並檢視嬰兒1、2、3,檢視雙胞胎妹妹。畫面時間顯示08:57:10~08:57:
30護士L將雙胞胎姊姊布簾拉開,同時檢視約1、2秒,將嬰兒1抱起打開冰箱後離開。08:57:56~09:05:
59護士L將嬰兒1抱回,檢視雙胞胎妹妹後略為目視觀察姊姊後,檢視嬰兒2、3。製作相關紀錄,護士L與醫師交談並檢視嬰兒1、2、3後離開。⑤畫面時間顯示09:
33:06~09:34:31護士L在櫃臺處理事情後目視觀察雙胞胎姊妹1、2秒」一節(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背面)可知,護理人員甲○○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8時9分許至9時5分間,於女嬰黃○○有手腳揮動之情形下,均有照護黃○○之作為,而女嬰黃○○經甲○○照料後,未再有手腳揮動之情況發生,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09:34:31秒前,甲○○尚有目視女嬰黃○○之行為,堪認甲○○並無長時間置女嬰黃○○於不顧之情形。
⑵佐以卷附之戊○○婦產科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單㈠影本
,女嬰黃○○自100年5月14日入住診所迄事發時,未有心跳、呼吸、體溫異常之情狀,顯見護理人員甲○○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9:34:31後至其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再次探視女嬰發現異狀之間,並無疏於照顧生命徵象穩定之女嬰黃○○。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定:依一般照護常規,若嬰兒生命徵象正常,則為4小時探視1次為原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5頁正面)。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視錄影畫面8時9、12分,女嬰黃○○
有手腳揮動、哭鬧等躁動情事,如此頻繁躁動、哭鬧顯不尋常,容係透過伊僅有之對外表達能力,向外界表達其身體不適之情事等語。惟自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僅能證明女嬰黃○○有手腳揮動之情狀,並無從證明女嬰黃○○斯時有何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狀。況且於甲○○照料後,女嬰黃○○即未再有手腳揮動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甲○○置身體不適而毫無自救能力之新生兒在嬰兒室內等語,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0時12分3秒
,女嬰黃○○之面部明顯有白色物體覆蓋,將該畫面放大並擷取為照片檢視,明顯可見白色物品應為眼罩,且覆蓋在黃○○口鼻位置處。惟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提出之放大照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3頁至84頁、第86頁至88頁),僅能判斷有白色物品覆蓋在女嬰黃○○臉部,惟該白色物品究係覆蓋在臉部何處,因放大照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如同上訴人前開所述,而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從證明女嬰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8時9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於接受黃疸照光治療之期間,有因白色物品覆蓋其口鼻而影響呼吸之情形。況依解剖結果所示,女嬰黃○○並無窒息之徵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340000340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89號影卷卷二第3頁正面至5頁),是上訴人主張女嬰黃○○係因眼罩覆蓋口鼻窒息而死,應非可採。
⒊甲○○於發現女嬰黃○○異狀時,並未延誤通知被上訴人:
承前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10:
10:08~10:12:30:護士L替雙胞胎妹妹換尿布後放回,抱起雙胞胎姊姊後發現異狀並走出嬰兒室。②畫面時間顯示10:12:54~10:13:33:護士L將雙胞胎姊姊抱入嬰兒室,醫師隨後進入。護士L離開嬰兒室,醫師檢查後將雙胞胎姊姊抱出嬰兒室」。可知,甲○○於發現女嬰黃○○有異狀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無延誤之情形,亦堪認定之。
㈣被上訴人於接獲甲○○通知後,並無延誤救治,另其僅通知
中國附醫之醫療團隊前來急救,而未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亦無延誤轉診:
⒈被上訴人接獲甲○○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10
時13分許通報女嬰黃○○之異狀時,隨即接手檢查女嬰黃○○,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宋○○於北院損賠事件證稱:戊○○開始急救女嬰黃○○以後,就叫伊打電話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嬰兒加護病房請其派車至診所,伊從診所監視錄影器看到戊○○急救女嬰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13分,伊打電話通知中國附醫的時間是10時15分,又因中國附醫是診所之後送醫院,且後送醫院是改制前衛生署規劃的,後送醫院需照顧診所之需求,另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但丁○○○並不同意將黃○○送往中國附醫急救,丁○○○堅持要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丁○○○有說為何不叫119,但伊沒有打給119,因為依法診所不能打119,縱診所打電話給119,119也不會理,所以丁○○○後來有自己打給119,而119救護車到了之後,中國附醫的救護車也到了,且中國附醫的救護車上有2個醫生,1個護士,該院醫生及護士即自戊○○手上接過女嬰黃○○急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7號影卷第4頁正面至5頁背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接獲甲○○通知女嬰黃○○異狀時,即接手急救,難認有何延誤救治之情形。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定: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對於新生兒急救而言,並不同於成人,AED或電擊僅對有明顯之心室顫動致心因性休克者有效,而兒童(嬰兒)因惡性心率不整致死者,較一般成年人顯著為低,故並非新生兒急救常規之設備。且依本件病歷紀錄,當時嬰兒有膚色蒼白及流鼻血情形,故推論當時嬰兒應心跳已停止一段時間,因此戊○○為嬰兒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並囑咐甲○○協助使用甦醒球給予氧氣及正壓給氧,已依一般新生兒急救處置,並無疏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4頁背面)。
⒉參照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09
564號函復原審法院稱:前經本局於100年12月22日建請本府消防局受理診所申請救護車載送「緊急傷病患」,該局於100年12月30日回復強調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由消防單位負責;至於到院後之轉診應由醫療機構依權責辦理,查該局引用內政部消防署函釋概以「醫療機構」、「醫療院所」統稱醫院、診所等機構,是以100年間該局認為由診所送醫非該局權責。隨後本局於101年2月20日邀請本府消防局、本市各醫師公會召開「診所緊急傷病患及轉診事件協調會」,請各醫師公會積極輔導診所若遇「緊急傷病患」可申請119救護車載送,惟不得指定後送醫院,若為轉診(非緊急傷病患)則聯絡後送醫院或民間救護車公司轉送。故於100年間,本市轄內診所難向119申請救護車,惟自101年2月15日本局與本府消防局已達成共識,診所若遇有「緊急傷病患」可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申請調派救護車協助送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50頁)。可知,系爭診所於事發時,依當時緊急救護實務之運作,電請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附醫派車救護,而未申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協助將女嬰黃○○送醫,亦無延誤轉診之疏失。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61
660311號書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認為:⒈依護理紀錄,劉醫師及甲○○護理師發現嬰兒已無呼吸及心跳,因此劉醫師若未施行心肺復甦術,僅以甦醒球給氧屬實,則不符醫療常規(參本審卷㈠第208頁背面);再參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求救原因欄,就「旁人CPR」係勾選「無」,並記載院內醫生BVM(即甦醒球)給氧」等語(參本審卷㈠第224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發現女嬰有異狀後,僅使用甦醒球給氧,而未施行心肺復甦術,明顯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消防局救護員乙○○證稱:嬰兒CPR分單人與雙人
兩種情形,單人即以一隻手將嬰兒抱在手上,另一隻手的食指與中指按壓嬰兒的胸口,也要用BVM給氧,壓胸、給氧兩個動作交替施作;雙人是將嬰兒放置在比較穩固的地點,其中一個人以手掌環抱嬰兒的胸部,用拇指按壓嬰兒的胸口,另一個人在旁用BVM給氧;通常是按壓3次,給氧1次後見胸部隆起,就再按壓3次,反復實施(見本審卷㈡第66頁背面、67頁)。可知,對嬰兒實施CPR,可單獨一人施作,亦可雙人分工施作。
⒉護理人員甲○○於101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現
異狀後,馬上打電話跟戊○○說,他不到30秒就下來,當時戊○○急救,我有在旁邊幫黃○○抽痰、給氧氣、戊○○當時在做心外按摩,我在給她氧氣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04頁);嗣於103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戊○○幫新生兒急救時,伊有在場,劉邦武是用心外按摩幫黃○○急救,也有用甦醒球輸送氧氣等語(見本審卷㈠第6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急救過程中,應有同時施以心肺復甦術及甦醒球給氧。
⒊上訴人固以診所之監視錄影帶顯示,自10時12分19秒發現
女嬰黃○○有異狀起至10時45分消防局救護人員到達診所止,甲○○共7度自急救的產房走出護理站,顯見其陳稱有參與急救,及被上訴人有為女嬰實施正確的CPR急救,顯非可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甲○○走出產房後,有長時間滯留護理站之情形(見本審卷㈠第228頁~231頁)。另對於嬰兒實施CPR,本可單人或雙人操作,已如前述,則縱使甲○○在上開急救期間,曾走出產房,被上訴人仍可單獨為女嬰施作按壓、及給氧之急救措施。況證人乙○○亦證稱:伊進入產房看到診所人員在急救時,嬰兒是放在處理檯上等語(見本審卷㈡第67頁),亦符合由2人協力施作嬰兒CPR需將嬰兒放置在穩固地點之情狀,自不得僅以甲○○曾於上開期間走出產房,即謂甲○○並未參與急救,並進而否定其所為被上訴人戊○○為女嬰施作CPR之供述為真。
⒋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求救原因欄,固由消防
員在「旁人CPR」一欄係勾選「無」,並記載院內醫生BVM(即甦醒球)給氧」。惟證人乙○○證稱:我們看到的是沒有,但我們到達之前有沒有做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㈡第66頁)。顯見消防員於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僅係伊等到達診所後之紀錄,尚不足以呈現整個急救過程之全貌。從而,自不能僅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或證人乙○○證述到達診所時,只看見被上訴人以甦醒球給氧,即率而認定被上訴人在急救之過程中,未對女嬰施行心肺復甦術。
⒌另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之
⒉亦載明:如當時未施行心肺復甦術,則有因急救失當延誤嬰兒嗣後救治之「可能性」。換言之,前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若未對女嬰施行心肺復甦術,與女嬰之死亡之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女嬰進行急救時,僅以甦醒球給氧,未施行心肺復甦術,並因而延誤急救,導到女嬰死亡一節,舉證尚有不足。
㈥末查,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
及解剖後,認「四、解剖結果…⒉右側頭皮有因醫療扎針注射造成的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嬰兒自然的骨縫未完全癒合,顱內、腦室內無出血的情況,腦組織柔軟、腫脹、未成熟狀。⒊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或胎糞,顯微鏡觀察無發現因溢奶吸入的異物。胸線重量小於15公克,無明顯胸線刺激的證據。⒋無發現明顯器官病變、無先天上的畸形,兩側肺臟置入水中則呈現下沈狀,呈失去呼吸功能的狀態。…造成胎兒死亡的原因,由解剖無發現器官上的明顯病變或畸形,對死因之推斷,嬰兒的器官在各方面皆呈未成熟的狀態,腦部、肺臟、心臟發育未成熟及肺泡之擴張能力較差,對心臟之正常跳動及呼吸功能皆有影響,一些嬰兒有時會無法及時因應環境的變化及應付在睡眠過程中的呼吸問題或不明原因而造成猝死的發生。死亡之原因:甲、心臟及呼吸衰竭。乙、嬰兒猝死症候群。丙、初生後10天之新生兒。…。死亡的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95號影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則認:「研判結果…㈤一歲以下嬰兒在床上猝死,其非醫療病史可預期,且經完全法醫解剖及現場調查之後仍然未能得到解釋時,一般會置於『嬰兒猝死症候群』項下。本案例也是如此。㈥來函述及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由護理人員發現有異狀,並立即急救,並請中國醫藥學院新生兒救護醫療團隊與轉送臺中榮總,均未發現心跳呼吸循環恢復狀況。其死亡時間應視為10時12分。但真正呼吸、心跳停止時間無法估計,也許一分鐘前,也許三小時前,但一定是在前次護理人員巡視之後至此次發現無心跳呼吸之前的這一段時間。㈦護理紀錄記載每天凌晨一時量體重,均有穩定稍微增加,未記載脫水現象,解剖結果也未發現有脫水,不認為是脫水致死。㈧解剖所見及護理紀錄未發現有照護過失之因素。㈨研判死亡之原因:甲、猝死。乙、初生嬰兒猝死症候群。丙、不明原因(特發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95號影卷第11頁正背面)。綜合上開說明,女嬰黃○○於甲○○發現其異狀前,並無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則於女嬰黃○○何以猝死之原因不明情形下,難認其猝死,係因被上訴人有疏失或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㈦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及其所聘僱之護理人員甲○○就女嬰黃○○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而女嬰黃○○因不明原因猝死,應屬不幸事件,惟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223萬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給付上訴人丁○○○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