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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詹耀華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主張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未經徵收補償及未經上訴人同意價購即非法強制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鎮○○○○段○○○○號(重測○○○鎮○○段36之8地號)土地上之面積750.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土地改良物及果樹,下同)、及上訴人與詹素瑛(詹素瑛起訴部分,未據對本院前審即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敗訴確定)共有○○○鎮○○○段○○○○號(重測○○○鎮○○段36之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406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強制鋪設柏油道路以拓寬苗五十二線道路工程,而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範圍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賠償上訴人因地上物遭違法強制拆除所受之金錢損害,及就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柏油道路不能拆除,則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被占用土地面積價值之賠償金;及前揭土地遭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相關界址,另案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以上合稱另案確定裁判)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及本件法院均認應以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基礎。惟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線向西南偏移,顯不正確。前開另案訴訟囑託測量之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鍾昆峰並未依法官囑託測量事項以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原圖經界線(黑色線)為準施測,並以該圖上之三角控制點M456及原始圖根點942、943作為控制點施測套繪,還在鑑定書上偽稱:「重測前地籍圖即為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圖。」,事實上94年地籍圖重測前苗栗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地0000000000道路○○○○○號50575、50

576、50577、50578)及83年11月補辦徵收圖(檔號50585、50586),並非大正14年的地籍原圖。又該鑑定人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事件101年5月18日期日作證時偽稱:大正14年地籍原圖沒有兩米未登錄道即他案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管理的30之29、30之30地號紅色分割線,他是描繪分割原圖的紅色線作為鑑定原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5-138頁筆錄)。鑑定人之鑑定書登載不實,公然偽證欺騙法官,致使法官誤判。又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偽造錯誤的分割圖給其他測量單位或司法機關作為檢測、鑑測的依據,涉有刑法第211條、213、214、215條之罪嫌,上訴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告發,業經該署104年度他字第705號案件調查中。

(二)前開另案歷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均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之界址有誤,與本案被上訴人拓寬苗五十二線道路工程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省訴願會決定、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意旨認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之界址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徵收圖說未依其施測即屬不正確之見解有歧異,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及解釋憲法及同年5月8日補充理由聲請解釋憲法。

(三)另本案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相關疑點應再為調查(詳如前揭判決理由,下稱發回意旨),惟本件法院未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事證查明疑點,反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誤判之界址為本案請求權之基礎,顯與發回意旨有違,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向監察院監察委員針對本件所涉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包含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司法機關未經調查事證導致誤判等缺失(包含前揭另案確定界址事件歷審裁判,及他案確定界址事件之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提出陳情在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提出苗栗地檢署刑事傳票、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令狀、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狀等件為證(聲請意旨及所附證物詳見本審卷第139至162頁)。

三、本件上訴人雖依同法第182條之1、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

(一)按同法第182條之1係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1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上訴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主張內容,與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不符;且查,上訴人以前述另案民事確定裁判與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對於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等語,聲請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444次會議(105年7月29日)決議以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在案,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大法官會議決議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65-170頁)。上訴人據其向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及無權占有之面積若干,所涉之爭點之一,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即重○○○鎮○○段30之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即重○○○鎮○○段36之8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詹素瑛共有○○○鎮○○○段○○○○號(即重○○○鎮○○段36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所在之爭點,因被上訴人已就上開界址糾紛另案以上訴人及詹素瑛為共同被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經另案裁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歷審卷宗可憑。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界址線所在,依前揭規定,已發生既判力,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與前開另案訴訟相同,本件關於界址線所在之爭點自應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線之拘束,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犯罪嫌疑內容,均係與系爭界址位置之認定有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自無「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有既判力」之可言。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本件並無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此外,有關上訴人指稱已就相關行政、司法機關缺失向監察院陳情一節,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上訴人據此事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