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詹耀華輔 佐 人 詹吳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其地籍圖界址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第一審之原告即上訴人詹耀華(下稱詹耀華)於原審起訴,及於本件前審即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及追加原告詹素瑛於本件前審併為訴之追加,其二人主張略以: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下稱36之1地號)土地為詹耀華及詹素瑛共有,另重測前○○段36之8地號(重測後為○○○段883地號,下稱36之8地號)土地為詹耀華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為辦理苗五十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前曾於民國83年間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將36之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段36之18地號,而辦理徵收該36之18地號土地,並變更用地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未經徵收詹耀華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未給予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即於84年間違法強制除去36之18、36之1、36之8地號土地上之詹耀華所有之地上物,致詹耀華受有損害,包含倉庫,價值新臺幣(下同)498,968元、蓄水池二座共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柑桔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風圍684,000元,合計3,508,444元,詹耀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8,444元。又因36之18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不合法,業經於85年間辦理撤銷徵收,36之18地號土地已合併入36之1地號土地,而就36之18地號土地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將苗五十二線道路拓寬至未經合法徵收之36之1、36之8地號土地,係違法施作,無權占有36之1地號土地4067.6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36之8地號土地750.44平方公尺,詹耀華及詹素瑛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無權占有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將36之1地號土地返還詹耀華及詹素瑛,將36之8地號土地返還詹耀華。詹耀華及詹素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併援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5條,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36之1地號(重測後○○○段886地號)土地4067.65平方公尺部分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詹耀華及詹素瑛;將占用36之8地號(重測後○○○段883地號)土地750.44平方公尺部分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詹耀華;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及詹素瑛234,92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6之1地號土地予詹耀華及詹素瑛之日止,按月給付詹耀華及詹素瑛1,89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44,856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6之8地號部分土地予詹耀華之日止,按月給付詹耀華35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3,508,444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詹耀華及詹素瑛前揭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顯有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土地之價額損害,按實價登錄資料每坪13,123元計算,36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16,147,358元、36之8地號土地部分為2,979,023元,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及詹素瑛16,147,3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2,979,023元。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詹耀華之上訴,及詹耀華及詹素瑛於前審之追加之訴(包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
二、詹耀華就其敗訴部分(含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詹素瑛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詹耀華提起之原訴其中關於詹耀華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所涉及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施設之道路地上物,是否逾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之1地號及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2筆土地,與北側土地間之界址線,而無權占有該二筆土地。經查:
(一)依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95年1月製作36之8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知36之8地號土地北側所毗鄰者,係當時尚未登記之土地,此有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大地二字第1060003242號函(以下簡稱106年6月5日函)送之土地調查(補正)表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124、135-137頁)。
(二)嗣36之8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土地其中位於東邊之未登記土地,業於98年1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重測前30之29地號(即重測後○○○段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惟該土地有界址爭議,面積空白,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影本附於本審卷三第55頁,原件附於後列另案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卷一第31頁)。嗣被上訴人並就其所管理之30之29地號土地與南側之36之1地號、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下稱第2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業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確定),確認該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3-187頁)。且大湖地政事務所已於106年2月22日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於36之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註明「H'-I'經界線(即附圖所示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及105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惟上開補正表之圖示就「H'-I'經界線」以西部分,仍註明為未登記土地,該段界址線並未為補正記載,此有前揭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函送之106年2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134頁)。
(三)依269號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即附圖(按:本判決附圖上A'點為詹耀華自行在該鑑定圖上加註,標註在編號68點之北側,非該鑑定圖上原有之標示)可知,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土地,其中自附圖編號68點起向西延伸位置之土地,係屬重測前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國有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之重測前30之29地號(重測後○○○段853地號)土地範圍。且經本院向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詢「○○○段
853、781、867至886地號、重測前暫編地號30之30、9208等各筆土地之重測後地籍線已否確定,如已確定,請檢送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經該所函復:「○○○鎮○○○段853、781、867至886地號等土地,業於106年2月22日函請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事宜。另暫編地號○○段30之30、9208地號等土地係未登記土地,俟苗栗縣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滿無人異議,據以辦竣登記事宜後,本所將續辦前開未登記土地第一次登記,屆時相關地籍圖謄本再行函送。」,有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大地二字第10600023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42、71頁)。由上可知,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北側西邊位置毗鄰之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國有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亦未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詹耀華雖於本審審理中之106年3月23日具狀提出民事準備書(追加)狀(見本審卷二第32-34頁),對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重測後○○○段88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重測前30之29(重測後○○○段85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A'點至A點之紅色連接線等語(至詹耀華另以訴外人蔡張秀蘭為追加被告,於同書狀所追加如其追加之訴聲明後段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惟詹耀華此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之該段界址以北土地,並非前揭由被上訴人管理之重測前30之29地號土地,而係暫編30之30地號(非由被上訴人管理)國有未登記土地,詹耀華誤認此段界址線處係36之8地號土地與重測前30之29地號土地相毗鄰,並於本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此部分界址,應屬誤認(此部分追加之訴,尚待本院另行處理)。而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既尚未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且其地籍圖界址線亦尚未公告確定,則暫編30之30地號土地與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線位置,即屬不明,本院即無從自行調查認定該尚未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土地之界址線位置,及據以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被上訴人施設之道路是否跨越上開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而占用36之8地號土地及其面積。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施設之道路等地上物是否占用詹耀華之36之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須待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經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確定該筆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線,本院方得據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其地籍圖界址線確定之行政程序為根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趣旨,裁定本件於上開行政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