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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國更(五)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㈤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淑娥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嗣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原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7年6 月11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確定在案,原法院遂於97年12月16日重新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在本院前審具狀表示願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卷第56頁,下稱本院重上國字卷),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貳、原審判決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連帶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係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求償權,就其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7,306,481元,對於上訴人與林對求償。而上訴人與林對就該求償金額,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僅可請求上訴人與林對為個別之給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尚不及於林對。而林對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對應連帶給付17,306,481元及自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100 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 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均駁回其上訴,但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均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1 月18日起算。嗣上訴人對更二審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8,653,241 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雖不服,再為上訴,但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故其超過8,653,24

1 元以外之請求已告敗訴確定。本院更三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103 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四審)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0 萬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就此被駁回部分(即8,653,241 元-5,000,000元=3,653,241元)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00 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被駁回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嗣因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主張:

一、訴外人王陳麗花於81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名義,買受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稱豐原市○○○○段○○○ ○○ ○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後,於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同段

82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828 之3 地號土地),並向原臺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申准於同年2 月12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

詎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訴外人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82

8 之3 地號土地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林對登簿時,林對疏未注意,於82年2 月22日一併將系爭828 之

1 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職司校對之上訴人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被上訴人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86年9 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等人)因而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業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賠償聶黃素等人本息計173,064,806 元。上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下稱系爭國賠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本院更五審程序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依收件日期82年2 月20日,收件字號10536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函文,自始至終均是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土地登記清冊」。且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自承系爭登記申請書件確實附有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函。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法院通知現任職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攜帶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及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及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及分別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課長、地用課之曾惠敏、吳仁文攜帶該事務所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82年2 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稿之原本到院,經提示附在鈞院更一審卷之相關函文影本予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當場核對與原本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件有附繳證件欄所未記載之臺中縣豐原地政務所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係遭人變造或抽換云云,並非事實。

三、依前臺中縣政府審核之被上訴人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被上訴人82年2 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人張宗義於82年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等,均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有系爭828 之

3 地號土地,不包括同段828 之1 地號土地在內,自得據上開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且被上訴人前第四股承辦員江豐慶在該清冊上列載更正土地標示,計有(分割前)下南坑段82

8 之1 、828 之3 等兩筆地號土地(但變更地目僅有828 之

3 地號)並無違誤,其是否有向代書陳淑忍解說本件登記之狀況,亦無解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其工作職務之設計之目的,乃在檢核登簿作業人員有無登記疏漏,校簿人員需依登記資料查校登錄資料,詎上訴人因漏未查核,未對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進行校簿作業,倘上訴人廖淑娥仔細查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予林對登錄內容,自不致因林對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有原本可供查核,不妨礙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依「作業內容注意事項」之記載,校簿人員應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之規定。可知擔任校簿之工作,僅須就登簿人員在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與登記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予以校對即可;至於有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查核,乃屬登記前階段初審、複審人員之職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縱未發現登記簿內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可言。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土地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編定清冊),可知上訴人僅須就登簿人員之登載內容,校對核定後之「登記清冊」記載是否相符即可,自不得另以「更正編定清冊」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非原本,且依該登記申請書所載,併同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應有「登記清冊」(登記標的)及「臺中縣政府82.2.1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未見有「登記清冊」外,竟有申請書上未記載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2.9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2.17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自不足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比對其中「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其前後二頁騎縫章明顯未吻合,應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益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

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應係被上訴人第四股承辦人員江豐慶,故意或誤以為分割後系爭828 之1 及828 之3 等二筆土地均須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上,否則至遲於代書陳淑忍向其詢問時,即應發現登記錯誤,並向被上訴人陳報更正。

四、上訴人每年經手校對案件上千件,而本案自登記完成日起至上訴人接受調查時,已事隔多年不復記憶,且調查員當時係提示已遭人拆封抽換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缺登記清冊、騎縫章未吻合),是上訴人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校對,造成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

五、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於82年2 月22日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所有人張宗義於同年3 月3 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分割時,被上訴人測量股人員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0 條第3 款規定,查對結果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記載於土地複丈結果存根聯附註欄。同日張宗義就828 之2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828 之1 地號併案申請分割,惟二件分割後合併案遭被上訴人登記股以「本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時須連同移轉及合併案件一併辦理」為由,予以駁回,可證本件農地的變更似有弊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供查對上訴人之校對有無重大過失,遽予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歷經上訴審及前後四次之更審判決,上訴人於更四審判決被廢棄發回後,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其應給付部分(即500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並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後,82年間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828 之3 地號土地,嗣即申請將828 之3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9日函請臺中縣政府核准將828 之3 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12日函准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828 之3 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維持原編定用地。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一併將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 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

二、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縣府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等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應賠償聶黃素等人173,064,806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校對人員,其因圖利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下稱原審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組成系爭國賠小組,決議採過失相抵之見解,以上開賠償金額之10分之1 向上訴人求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原828之1地號土地內舊有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另行分割出828 之3 號地號,嗣張宗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828 之3 地號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9 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臺中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將828 之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於82年2月12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知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828 之3 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用地為農牧用地。詎本件送登簿時,當時之承辦人林對卻疏於注意,於82年2 月22日併將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之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將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系爭828 之1 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因而於86年9 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鑫唐公司興建之上開建物因而不能為保存登記,且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因而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聶黃素等人合計173,064,806 元,被上訴人並已分期給付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原法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 號、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等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與聶黃素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東陽小鎮國家賠償金賠償表(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0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70條第2 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其工作職務設計之目的,乃在檢核登簿作業人員有無登記疏漏。依上訴人提出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記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1頁),校簿人員應「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之規定」。可知擔任校簿之工作,僅須就登簿人員在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與登記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予以校對即可;至於有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查核,乃屬登記前階段初審、複審人員之職務,與上訴人之校簿工作,尚無關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而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否認其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828 之3 地號土地,以及828之3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業流程,業經內政部轉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在案,有被上訴人101 年3 月14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6 月13日中市地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25、118 、

119 頁)。上開作業流程分為六個階段,最後一個階段即第六階段為:「更正編定案經被上訴人第1 股(登記股)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後,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完成登記」。上訴人之校簿即屬於此階段處理之工作。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於「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初審校簿欄」蓋有82年2 月22日之日期及上訴人之校對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第144-145頁);以及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者章欄」蓋有上訴人之校對章(見同卷宗第156 頁)之卷證資料,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本件上訴人所應校對之資料。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文件之原本,前因上訴人涉犯瀆職罪案件,經臺中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調用後移送臺中地檢署,迄未檢還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林光男簽立收執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2頁)。臺中縣調查站復於87年1 月5 日以豐肅字第00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上開瀆職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時,雖於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第二點記載:「前述土地地號相關登記資料已先行面交貴署真股周穎宏檢察官」等字,然並未列舉面交檢察官之卷證資料明細,亦未請檢察官簽收乙節,此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18號偵查案卷第6-7 頁,影印本附在本院更三審卷第113-114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102 年1 月18日中廉豐字第00000000000 號暨102 年2 月

7 日中廉豐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34、99頁)等附卷可參。另臺中地檢署亦先後於88年12月20日及96年3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該署88年度執他字第6315號王陳麗花等貪污案卷內,並無被上訴人82年2月20日收件第105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故無從檢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21 、122 頁)。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原本確未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本院無從據該卷宗原本核閱比對乙節,業經本院歷審調閱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被訴瀆職罪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而上訴人亦已於本院更三審程序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主張仍應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上訴人認為應如何調取?)答:相關單位均已函覆,在我們的立場,並無其他具體調查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已無從提出其他具體方法供本院調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林光男、陳明雄、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穎宏到庭,欲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原本之調取、移交、保管、返還等情予以調查,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回函如前,再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依該會88年12月28日88年下半年第7 次委員會議決議,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查證,仍無法取得上開地籍資料原卷等情,亦有該會89公審決字第0025號再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12 頁)。是被上訴人雖再請求傳訊證人林光男等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可行之調查方式,堪認本院已窮盡調查之方法,仍無法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

(二)復按,稽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欄位「⑹更正或變更情形」,均記載「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是上訴人於校對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資料時,自應「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以為校對之重要依據。惟上開「登記清冊」,自82年2 月迄今,均未能由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原本或影本於法院以供查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校簿工作所依憑之此項重要資料,既已逸失,顯無從判斷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三)被上訴人辯稱所謂「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登記清冊」,係指專為本案登記所製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語。而依828 之3 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流程,乃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 份,呈報臺中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第4 股(地用股)承辦人再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 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繳文件為: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文;並無另附「登記清冊」,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5 月28日中市地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3-55 頁)。另證人江豐慶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法官問:編定過程為何?)地目變更核准後,當事人才申請變更編定,我再根據申請書製作編定辦理異動清冊,再報縣政府,准下來後根據函文內容製作橫式編定清冊,層核後再函覆縣政府、鄉鎮公所、稅捐處、地政事務所第一課,其中第一課人員即根據我的公文登載」、「(法官問:申請書附件是否真實?)沒有那東西(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輔佐人張海闊所指之申請變更編定之附件『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章是蓋錯的,作業上以往都如此」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是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及證人江豐慶之證詞,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案件,僅有繕造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及橫式之更正編定清冊,自始未曾製作過「登記清冊」等情相符。惟依系爭土地申請書之記載及其附件,均未有「更正編定清冊」之記載,亦未見有因錯蓋「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戳章而予以更正之記載,是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內容及證人江豐慶之證詞,與本件實情不合,要難據以認定該「更正編定清冊」即為上訴人於本件應校對之資料。

(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雖附有「更正編定清冊」,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林玉審核騎縫章」,分別蓋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 頁左側及「更正編定清冊」右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第144-147 頁)。惟該「更正編定清冊」之左側騎縫章,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 頁右側之騎縫章,兩者外緣部分並不相符(見同卷第214-21 5頁),無從認定係2 份相連接之文書,實難遽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以「更正編定清冊」為其附件;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目前僅存在影本於本院相關卷證內,並無原本存在,亦無從據以查核「更正編定清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益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編定清冊」,係上訴人於本件應校對之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所謂「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登記清冊」,係指專為本案登記所製作之「更正編定清冊」,並進而以「更正編定清冊」已記載系爭828 之1 地號仍為農牧用地,而認定上訴人之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檢送本件更正地目資料予臺中縣政府審核之82年2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主,旨係載明檢送系爭828 之3 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 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乙份,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上開土地於81.9 .29由仝段第828 之1 號分割並於81.10.

5 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該函所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備考欄記載「828 之3 地號土地由

828 之1 地號分割,並於81.10.5 地目變更為『建』」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8-91 頁,更一審卷㈡第9 、10頁)。嗣臺中縣政府以82年2 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之函文主旨記載:函報系爭828 之3 號非都市土地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本府同意照辦,請依規定整理編定圖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手續等語,其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二、檢還原送異動更正清冊」(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6、87頁,更一審卷㈠第108 、109 頁、卷㈡第8 、9 頁)。再經被上訴人於82年

2 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送相關清冊予臺中縣政府,該函主旨載明:謹檢送系爭828 之3 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 份,請鑒核,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二、上開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92、93頁、更一審卷㈠第114 、115頁)。固均記載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系爭828 之3 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在內。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之騎縫章有不符之情形,經查:

(一)關於上開文書之原本,經本院更一審程序通知時任縣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攜帶上開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被上訴人同年月9 日函暨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另通知時任被上訴人地用課課長、地用課人員之曾惠敏、吳仁文攜帶被上訴人82年2 月9 日、同年月17日之函稿原本到院,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前開證人攜帶到院之「87年9 月2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原市○○○段○○○ ○○ ○號更正編定案」卷宗原本結果,該卷宗封皮有兩個孔,其餘卷內之文件資料均有四個孔,第1 頁(即被上訴人82年2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及第16頁(即被上訴人82年2 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下面之騎縫章均僅有半個」等情,有該次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 頁,上開卷宗影本見同卷第23-41 頁;僅有半個騎縫章之2 件函文,見同卷第24、38頁)。

(二)證人吳仁文、曾惠敏雖證稱:我們都不是當時的承辦人員,上開函文上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應係本件是82年迄今,可能於87年間拆開,將上開函文編訂成一個卷宗,所以才會有半個騎縫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 頁)。惟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規定,公文在2 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蓋其目的在於防偽,並防止文件之內容被更換之可能。證人吳仁文、曾惠敏既非實際承辦人員,未親自見聞所稱之「拆換裝訂」之過程,且縱認確有「拆換裝訂」,上開公文於拆換裝訂後竟未再為任何防偽之處理,亦與公文處理之常情不符,顯然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之更正編定案卷封面記載「中華民國87年9 月28日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頁),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案卷係將上開原本於87年間重新裝訂。

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之原本,既有騎縫章僅存半個之重大瑕疵,自難為認定上訴人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之依據。

五、上訴人於86年12月9 日接受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固曾陳稱:「…該地號(指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校簿欄位上廖淑娥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為何該欄位上蓋印我廖淑娥之印章,我亦不清楚」、「我對於貴站所提示前述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書卷之騎縫章甚覺質疑,該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另前述大南坑段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上校簿欄位之『廖淑娥』印紋模糊無法確認」等語;「…我依據該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82年2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臺中縣豐原市○○○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市○○○段○○○ ○○ ○○○○ ○○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之內容逐一核對登簿人員林對在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並校對林對所填具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是正確後,我即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之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校簿專用印章,另我同時在該土地申請書校簿欄位廖淑娥印章處簽註校簿完成時間為『15』,全案校簿完成後,我即將該案書卷全數轉交縮影室處理」、「(經詳視提示資料後作答)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我僅校對林對在下南(坑)段828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更正資料,且於核對無誤後即在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印章,另當日我並未校對過下南(坑)段82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至於提示之下南(坑)段828 之1 地號登記簿標示部分於同日被更正,登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查案卷第189-192 頁,影印本附在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3-80 頁)。可知上訴人於86年12月9 日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對於臺中縣調查站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之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已有質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以82年2 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文,確有騎縫章不吻合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每年經手校對案件甚多,而本案自登記完成日起至上訴人接受調查時,時間相距逾4 年,上訴人於未能確知臺中縣調查站所提示之文書是否確屬真實之狀況下,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要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證人即被上訴人第1 股登記股人員宋雪娥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2 』是何意義?)看土地清冊有二筆土地,至於要登記幾筆,哪些要登記,仍由登記人審查,因我看清冊有二筆土地,我就寫『2 』」、「(法官問:『2 』代表二筆都要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人員參考登記簿決定,不一定代表要登記二筆,但要全部審核,所以記算點數為二點」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卷㈡第31頁反面)。另證人王萬進亦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土地登記流程為何?)收件後就交給審查人員,審查人員審查後沒錯誤,證件齊全可登記者,就交由宋雪娥記算點數作為工作量參考,然後再交由登記人員登記,登記完再交核對人員校對……」等語(見同卷㈡第32頁)。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方之「2 」為證人宋雪娥所記載,其意義雖在計算登記人員工作量所為之配點,但其證詞並未排除土地清冊確有記載2 筆土地之情形。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清冊,除經准予變更地目之828 之

3 地號土地外,尚記載其他未經准予變更地目之土地(如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可否認為上訴人於校對時發生錯誤,係基於重大過失,自屬可疑。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宗義曾於82年2 月26日委由系爭變更編定申請案之承辦代書陳淑忍,向被上訴人併案申請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及828 之

2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經被上訴人以82年3 月3 日0875號、0876號收文,其中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第2股測量股人員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0 條第3 款規定,查對結果仍為「農牧用地」,並記載於土地複丈結果存根聯附註欄,嗣遭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21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須連同移轉及合併案件一併辦理」為由駁回,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被上訴人土地複丈結果存根、被上訴人駁回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案件卷㈠第148 之153 頁、第282 頁)。而陳淑忍於在原審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是申請828 之1 、828 之2 地號土地要合併分割,駁回理由是使用編定不符,因為828 之1 地號土地已變為丙種建築用地,828 之2 地號土地還是農牧用地。我在知道828- 1土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案卷第178 頁正反面;影印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㈠第95頁),張宗義乃於82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撤回前揭分割合併之申請案等情,亦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案件卷㈠第74頁),堪信陳淑忍之證詞為實在。

足見關於系爭828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處理情形究竟如何,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第1 股登記股、第2 股測量股、及江豐慶所屬之第4 股地用股),竟有不同之認知及依據,被上訴人就此情形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要難將系爭828 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誤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歸咎於上訴人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

七、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依該會88年12月28日88年下半年第7 次委員會議決議,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查證,仍無法取得上開地籍資料原卷,導致無法確定相關資料是否遭變造,於資料欠缺之下,上訴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所定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之規定,容有疑義為由,而以該會89年3 月14日89公審決字第0025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臺中縣政府原予上訴人之一次記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有該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212 頁)。上訴人於經上開委員會撤銷臺中縣政府上開處分,發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後,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固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71頁反面),姑不論該另行處分之結果是否適當,上訴人所應負較輕之行政責任,既僅止於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則於本件已無相關原本卷宗可供查核之情形下,自難憑藉其他相關機關保存之函件或被上訴人留存之有瑕疵之影本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否則無異將相關卷宗原本逸失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殊非事理之平。

八、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所為之舉證,既有上開諸多瑕疵,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重大過失之情。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求償權規定,於本院更五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