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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玲瓏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淑芬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蔡瑞鳳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蔡瑞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蔡玲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蔡玲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蔡淑芬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蔡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蔡○元、

蔡○生、蔡○龍、蔡○桂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蔡○江於民國00年間死亡,母親蔡○春及全體兄弟姐妹即協議由身為長子之上訴人負責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於86年3月間,因訴外人蔡○元要求分產,由上訴人主導共有財產之估算作價,並在母親及其餘兄弟協議下,算得訴外人蔡○元可分財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扣除蔡○元先前借貸之8000萬元後,可再分得現金1億1000萬元,業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並分期給付完竣。至於被上訴人三人應如何分配財產,在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自無法強求如兄弟般均分財產,故由兩造母親蔡○春作主,並經上訴人、訴外人蔡○生、蔡○龍、蔡○桂等兄弟同意,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女兒,另再給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上訴人等五共有人並約定由上訴人一方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他方(即蔡○春、蔡○生、蔡○龍、蔡○桂)則負責說服被上訴人三人放棄家族共有財產分配(下稱系爭約定)。

被上訴人三人嗣經由蔡○春、蔡○龍、蔡○桂之告知及說服後,亦因信任上訴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

是以被上訴人三人雖非參與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但在法律上誠屬受益之第三人,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詎上訴人除於86年7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300萬元外,尚欠被上訴人三人各1200萬元,經被上訴人三人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又系爭約定若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惟被上訴人三人嗣後同意分配各1500萬元現金及已登記被上訴人三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分配,係屬當事人間之分產協議,則被上訴人三人基於分產協議,及共有人間達成應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負責給付之約定,亦得為本件請求,並請求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因而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兩造父親蔡○江在00年間死亡後,即是家族共有財產管理人,就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事務,與其餘共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但卻違背託付,逐步將15億元之共有財產,藉由各種方式隱匿、脫產、規避,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蔡○桂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中,於100年8月2日正式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除應明確向共有人報告其管理家族共有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顛末,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若上訴人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本件倘應由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共有財產中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則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個人持分約定,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5/77(計算方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算書,家族公產財產價為15億元,分為92股,上訴人股份30股加計其管理系爭家族公產之報酬5股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訴人指定分配予其子蔡○啟》、蔡○元15股、蔡○生12股,蔡○春及蔡○龍、蔡○桂各10股。蔡○元分家後,家族公產由上訴人、訴外人蔡○生、蔡○龍、蔡○桂及蔡○春等五人共有,該五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五人均承受蔡○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上訴人35/77股、蔡○生12/77股、蔡○龍10/77股、蔡○桂10/77股及蔡○春10/77股),則被上訴人三人可向上訴人各請求5,454,545元(計算式:12,000,000×35/77=5,454,545),因而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45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約定成立後,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分

配,扣除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之附表㈠、㈡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持分不計入外,其餘共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由蔡○春、上訴人蔡大森、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及蔡○桂等六人按計算書記載約定持分比例享有共有權利。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約定、家族公產即共有財產存在,亦否認共有財產之比例、否認其享有共有財產比例是77分之35,顯不符實,自無足採。

系爭約定,不論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或依系爭約定之性質

,均應解為自被上訴人三人同意並放棄其餘家族公產之分配時,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向共有人為請求,俾符法制及公平原則。

本件請求權基礎,不論是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係基於系

爭約定而為請求。原審法院亦認為不論系爭約定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分產協議之補充主張,均是起訴時已主張之同一事實,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之中斷時效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三人既是基於「家族公產分配之協議(即系爭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請求之金額,不論是先位聲明之各請求1200萬元,抑或減縮金額各如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且在起訴請求金額之範圍內,要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並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上訴人於86年7月承認系爭約定,並以共有財產主動清償部

分金額;復於99年11月23日及101年2月3日,再分別提出書狀明白承認確有分配給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之系爭約定存在,及被上訴人三人得分別自該六人共有之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存在之觀念表示。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即承認)時,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三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於上揭承認之時點重行起算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元、蔡○生、蔡○龍、蔡○桂

等六人於簽訂蔡○元分產協議書前,僅約定自該六人共有之財產中分配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該約定性質上為贈與。渠等雖同意共同贈與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惟於兩造間未立有字據、且渠等尚未交付贈與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並未負有道德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所為之贈與,並於原審以101年6月25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此撤銷後,上訴人自無按共有財產之持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三人款項之義務。

被上訴人三人雖主張於另案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181號審理

時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35/77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並依計算書所示個人持分比例之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三人。惟計算書如何而來,其上並無簽名,倘若計算書係對被繼承人蔡○江之財產作分配,係屬分割協議書,惟該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之協議,於法律上無法發生分割協議之效果。

依計算書與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三人並未參與蔡○元與

蔡○春、上訴人蔡大森、蔡○生、蔡○龍、蔡○桂等人之協議,更未就計算書所示之財產,達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此由訴外人蔡○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訴請蔡大森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述完全未提及上開約定之情事可證。被上訴人嗣後所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

縱認兩造及蔡○春、蔡○生、蔡○龍、蔡○桂等人就計算書

所示之財產有達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主張計算書所示財產,於蔡○元在86年分家後為上訴人及蔡○春、蔡○生、蔡○龍、蔡○桂所分別共有且有暫不分配該財產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三人應於共有人協議分配計算書所示財產結束該共有關係時,始得請求分配每人1500萬元,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上開請求分配之履行期顯未屆至,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計算書所載個人持分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454,545元,自屬無理由。況計算書所載上訴人之持分為30股,而非35股,被上訴人將蔡○啟即蔡○江長孫之5股計入上訴人個人持分,更屬無理由。

縱認備位聲明請求權之履行期,如被上訴人所述於86年3月

21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已屆至,惟被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權,所主張之事實、權利內容、請求之金額均不同,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此與各該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相同無涉。被上訴人於先位及備位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因起訴而中斷,本應各自判斷。被上訴人既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自86年3月21日即得行使,其於101年6月12日始以追加備位聲明,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5,454,545元,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訴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9年11

月23日在另案以原證1所示書狀、計算書「承認」分配之約定起,重行起算。惟上開書狀係為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蔡○元之1億1000萬元款項是如何計算,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5,454,545元。況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其並非依計算書為請求,計算書只是證明兩造於86年3月21日之前有成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因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120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部分則經駁回而告確定。兩造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該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但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之上訴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兩造之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5,45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玲瓏5,45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淑芬5,45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

、蔡○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蔡○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母親蔡○春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父母親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與蔡○

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原審被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春、蔡大森、蔡○生、蔡○龍及蔡○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曰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甲方依該協議書應給付乙方蔡○元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乙方蔡○元亦已依該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㈢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與蔡○

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蔡○龍書寫如原審卷第10頁之計算書,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什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春:10股、蔡大森:

30股、蔡○元:15股、蔡○生:12股、蔡○龍:10股、蔡○桂:10股、蔡○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00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三人於86年7月間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三人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蔡○桂等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渠等與上訴人間「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就原審卷

第10頁所示計算書之共有財產,是否有達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如有,該約定是否合法有效?㈡上開當事人間如有效成立該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春

、蔡○生、蔡○龍、蔡○桂對被上訴人三人所負債務之履行期何時屆至?(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何時可行使?)㈢被上訴人依計算書所載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每人5,454,545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就原審卷第

10頁所示計算書之共有財產,是否有達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如有,該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

、蔡○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蔡○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母親蔡○春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父母親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與蔡○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原審被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春、蔡大森、蔡○生、蔡○龍及蔡○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曰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甲方依該協議書應給付乙方蔡○元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乙方蔡○元亦已依該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再者,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與蔡○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蔡○龍書寫如原審卷第10頁之計算書,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什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

全數共92份(股)。蔡○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元:15股、蔡○生:12股、蔡○龍:10股、蔡○桂:10股、蔡○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000000 00.00.00: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春、蔡○龍、蔡○桂、

蔡○生有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並約定應由蔡○春、蔡○龍、蔡○桂說服被上訴人三人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權利(即系爭約定)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為證明:

⒈證人蔡○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民國八十六年

二、三月間,因為蔡○元想要先分家出去,大家在討論如何分配的事情,當時我母親蔡○春、蔡大森、蔡○元、蔡○生、我、蔡○桂在場,我母親當場另外提到要給這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我們兄弟都同意,並且當場經過大家討論後,因為蔡大森那時是財產管理人,是民間習俗上對大哥的尊重,所以委請他當財產管理人,當時蔡大森有同意他要來付這筆錢,但是沒有討論到是用麼財產來支付,也沒有討論到何時要支付。(問:為何決定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因為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需要我、蔡○桂、蔡○生去跟這三個女兒溝通請他們放棄公產的分配。(問:這三個女兒除了1500萬元,還有得到公產的什麼財產?)因為二哥蔡○元要先分家,所以有整理一份公產的財產清冊,我母親說財產清冊上已經登記在這三個女兒名下的財產,都是要給這三個女兒,但是認為還不夠,所以就說還要給這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後來我、蔡○桂、蔡○生有去說服這三個女兒要放棄公產的分配,所以除了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及各1500萬元現金外,他們沒有分配到其他公產。(問:說明過程?)我母親提議要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且各兄弟都有同意後,我有打電話給我三個妹妹,我跟她們說開會的決定,就是除了登記在她們名下的財產外,還會給她們各1500萬元,但是要放棄其他公產的分配,她們都同意,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因為按照民間傳統的習俗,已經出嫁的女兒,比較不會來分財產,原告三人都已經出嫁。(問:知不知道蔡大森曾經給原告三人各300萬元之事,你有無經手?)知道,因為要給原告三人各300萬元,合計900萬元是蔡大森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由我的戶頭匯款300萬元給蔡瑞鳳,至於蔡玲瓏、蔡淑芬各300萬元部分,是由我拿現金給我母親,轉交給她們二人。當初是蔡大森決定要這樣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過我的帳戶,我是基於尊重及信賴大哥蔡大森的處理,就按照他的指示去辦。

當初蔡大森有告訴我匯到我戶頭的900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原告三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⒉證人蔡○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有關要分給

原告各1500萬元之事,你有無參與約定?)有參與約定,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二哥蔡○元要求分家之前,為了女兒不要參加公產的分配,所以我母親有說要給她們每人1500萬元去做補償,參加的人有我母親蔡○春、蔡大森、蔡○元、蔡○龍、蔡○生、我,我母親這樣說後,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當時蔡大森有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因為蔡大森是我們家的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但是當場他沒有提到他是大哥,以及公產管理人的事,只有單純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在我的想法,因為蔡大森是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所以蔡大森說他會去付,是很自然合理的講法。(問:你們約定中蔡大森要支付這些錢,其他人要負責何事?)因為要請原告三人不要參與公產分配,所以我母親就叫我們要去說服原告三人不要參加公產分配。後來我就回美國,我就去找在美國的姐姐蔡瑞鳳當面跟她講,我姐姐也同意,我也有跟蔡玲瓏、蔡淑芬通電話,告知她們這件事,電話中她們也表示同意,我也有跟原告三人講蔡大森會把1500萬元付給她們。(問:蔡大森曾經支付給原告三人各300萬元的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當時我跟我母親或蔡大森、蔡○龍聊天時,他們有提到蔡大森有把錢拿給蔡○龍,蔡○龍有把錢轉交給原告三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頁)。

⒊上開二人之證述,其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約定之主張一致。另觀諸系爭計算書確實列有「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等字,且證人蔡○龍、蔡○桂均一致證稱:該計算書是在兩造母親及四個兄弟討論蔡○元分家事宜及不要被上訴人三人參加公產分配,並就兩造母親提議要給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為補償等項,均達成合意後,過數日,始由上訴人請蔡○龍書寫,內容與當初討論內容相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與蔡○春、蔡○生、蔡○龍、蔡○桂確實達成系爭約定,並由蔡○龍、蔡○桂轉告被上訴人三人後,被上訴人三人亦同意系爭約定,上訴人豈有可能請蔡○龍書立系爭計算書?再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蔡○元、蔡○生、蔡○龍、蔡○桂等人有相同之繼承權利,雖然民間受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女兒實際分得之遺產或許較少,甚至被要求拋棄繼承,但為符合法制,就遺產之分配結果仍會徵得女兒之同意,故被上訴人及證人蔡○龍、蔡○桂一致陳稱:當初是為了不讓身為女兒之被上訴人三人參與公產分配,所以兩造母親提議除被上訴人三人名下已登記之財產外,另各給付被上訴人三人現金1500萬元,作為請被上訴人三人放棄其餘公產分配請求權利之補償等語,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無違,故堪採認。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三人、證人蔡○龍、蔡○桂與上訴

人間有多起訴訟,渠等利害一致,質疑證人蔡○龍、蔡○桂證言之可信性。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與蔡○春、蔡○龍、蔡○桂、蔡○生等人共同商討蔡○元分產、兩造母親提議給付被上訴人三人現金各1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三人不再參加公產分配之補償等事宜時,蔡○龍、蔡○桂確實在場見聞,且就協商過程及結果,經隔離訊問後,就系爭約定之證述並無兩歧;又參以當初參與協商之上訴人、蔡○春、蔡○龍、蔡○桂、蔡○生等人中,蔡○春已死亡,蔡○生則為禁治產人,關於系爭約定之討論過程,證人蔡○龍、蔡○桂確屬目前唯二之在場見聞者,具有不可替性。從而應認證人蔡○龍、蔡○桂前開證言,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⒌綜上,兩造與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

就系爭計算書之共有財產,確有達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誠為明確。上訴人抗辯上開分配金額係屬贈與,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以倘若計算書係對被繼承人蔡○江之財產作分

配,係屬分割協議書,惟蔡○江之繼承人尚有二房及三房之子女,該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之協議,於法律上無法發生分割協議之效果。惟查: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蔡○江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江之繼承人蔡○琪、蔡○玫、蔡○如及法定代理人陳○子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㈡第9、10、11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蔡○江之繼承人蔡○吉、蔡○惠、蔡○文及法定代理人陳○圓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㈡第12、13、14、15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而上開二紙收據,其上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且蔡○江之二、三房子女蔡○琪、蔡○玫、蔡○如、蔡○吉、蔡○惠、蔡○文等人,於立據之76年間起迄今為止之28年內,亦未曾向大房之子女即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足見上開收據雖有「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毋寧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再者,非登記於蔡○江名下之財產是否為蔡○江所有,本不易認定,所謂蔡○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亦有可能包含蔡○江以蔡家原有資產所衍生取得之財產。蔡○江之大房、二房、三房等全體繼承人,於此情形下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及二、三房子女嗣後未曾對大房子女主張任何遺產權利,可證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蔡○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所載之財產,乃屬大房取得之部分,大房之繼承人嗣後於86年3月間就上開財產為協議分配,已非協議分割蔡○江之遺產,故渠等所達成之前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上開當事人間如有效成立該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春、

蔡○生、蔡○龍、蔡○桂對被上訴人三人所負債務之履行期何時屆至?(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何時可行使?)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春、蔡○生、蔡○龍、蔡○桂對

被上訴人三人所負債務之履行期何時屆至乙節,證人蔡○龍、蔡○桂雖一致證稱:當初沒有提到何時要給付給被上訴人三人各150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且上訴人、訴外人蔡○龍、蔡○桂、蔡○生(按蔡○春已死亡)就公產迄今尚未完成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審酌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係被上訴人三人除每人再領取現金1500萬元外,均要放棄其餘公產之分配權利,情形與訴外人蔡○元要求先行分家之情形(即訴外人蔡○元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亦僅能就該協議書中分配之財產為請求,至於該協議書以外之其餘公產則已拋棄權利)類似,故關於該協議書之處理情形,自可作為被上訴人三人何時可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參考。而訴外人蔡○元前述請求先行分家之處理情形為: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蔡○龍、蔡○元在簽立該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訴外人蔡○元可分得之1億1000萬元部分,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業由上訴人分期給付完竣;另依該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訴外人蔡○元亦已依約將名下財產移轉至上訴人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足見訴外人蔡○元依上開協議書第參條可取得之現款業已受領完畢,顯非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始有受領之權利,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三人須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始能請求云云,已屬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三人除再受分配現金各1500萬元外,對於其餘公產已拋棄分配權利,故上訴人、訴外人蔡○龍、蔡○桂、蔡○生就該等被上訴人三人已拋棄權利之公產部分,後續要如何處理、分配,實已與被上訴人三人無關。倘若被上訴人三人依系爭約定之權利須待上開已拋棄權利之公產處理完畢後始能請求,則一方面因被上訴人三人已同意系爭約定,而就各自再受分配現金1500萬元以外之其餘公產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另方面卻又不能就拋棄其餘公產分配權利之條件即每人各分得現金1500萬元受即時之補償,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三人不甚公平。甚者,上訴人所辯倘若可採,則上訴人、訴外人蔡○龍、蔡○桂、蔡○生就被上訴人三人已拋棄之其餘公產若遲遲未能處理或分配,被上訴人三人豈非永無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現金各1500萬元之可能,益顯上訴人所辯,有違事理之平。

㈡基上,應認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渠

等依系爭約定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三人行使該權利之對象及方法,本院認為或由公產管理人逕以公產為給付;或因上訴人、訴外人蔡○龍、蔡○桂、蔡○生、蔡○春等人已因系爭約定取得分配公產之權利,由渠等依計算書所載之持分比例對被上訴人三人履行補償義務,皆無不可。

被上訴人依計算書所載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每人5,454,545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

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

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曰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對照系爭計算書所載:「蔡○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款…」(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可知訴外人蔡○元分家時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1億1000萬元,係依系爭計算書計算而來。而該計算書列計家族公產餘額6億4500萬元時,雖因蔡○元前曾向公產借款8000萬元而應自其分得之1億9000萬元中扣除,因而先扣除每人8000元(不包括持分人蔡○啟);且亦先行扣除被上訴人三人各應分得之1500萬元,惟此僅是為計算蔡○元之15股(全數共92股)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之計算方法而已,並不因此即認蔡○春、蔡大森、蔡○生、蔡○龍、蔡○桂等人(不包括持分人蔡○啟)已各先行分得8000萬元,及被上訴人三人已各先行分得1500萬元,此應無疑義。又系爭計算書其上載明:「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元:15股、蔡○生:12股、蔡○龍:10股、蔡○桂:

10股、蔡○啟:5股」,此應係渠等就家族公產所為權利範圍之分配。茲因蔡○元已分家,並取走其分得之財產,故家族公產之持分總數應變更為77股(計算式:92-15=77)。而被上訴人三人各可分得之1500萬元,既然應由公產中支付,而公產之權利已因系爭約定而由蔡○春、蔡大森、蔡○生、蔡○龍、蔡○桂等人取得,則公產所有人即計算書所列之持股人蔡○春、蔡大森、蔡○生、蔡○龍、蔡○桂等人,即應依其持股比例對被上訴人三人負給付之責。至於計算書所列之持股人蔡○啟(上訴人蔡大森之子,蔡○江大房之長孫),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於系爭約定之形成過程中亦不曾參與,且亦非依系爭協議書須對訴外人蔡○元分得之1億1000萬元負連帶責任之人,此由證人蔡○龍、蔡○桂前揭證述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可得證明,故被上訴人三人尚無從依系爭約定對其主張權利。惟由上訴人係家族公產之管理人,系爭計算書亦由其主導而由蔡○龍書寫,可知上訴人之子蔡○啟列為公產持分人(5股),應係上訴人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其餘公產所有人未便反對予以同意,故蔡○啟之5股應計入上訴人之持股數,始為公平。

㈡據上,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應為35/77;而被上訴人三人於

86年7月間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各尚有餘款1200萬元未獲清償。準此計算,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為5,454,545元(計算式:12,000,000×35/77=5,454,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佐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渠等依

系爭約定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即得行使,已如前述,故渠等之受分配金額請求權,至遲應自86年3月2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三人於86年7月間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被上訴人三人合計收受之該900萬元,係上訴人出售屬家族公產之「○○段土地」所得,參照證人蔡○龍證稱:「當初蔡大森有告訴我匯到我戶頭的900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原告三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萬元」等語,可知該900萬元雖係上訴人以公產管理人之身分以公產為給付,惟其給付之效力對全體公產所有人發生效力。而債務之清償,即屬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三人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86年7月起中斷而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三人於101年6月12日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請求(參見原審卷第81~91頁),尚未逾15年。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人雖主張得於共有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100年8月2日)時起,分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向各共有人請求給分產之金額,故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三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各5,454,54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三人雖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蔡○元、蔡○生、蔡○龍、蔡○桂等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渠等與上訴人間「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惟該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不當然具有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惟上訴人既然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以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之備位聲明為本件請求(參見原審卷第81~91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何時收受繕本之證明,惟上訴人至遲於101年6月25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期日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然其迄未給付,故應自101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5,454,545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所請求100年8月3日至101年6月25日間之遲延利息未獲准許而已,其所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全部之訴訟費用(按上開「確定部分」,雖係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惟因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有競合關係,就備位之訴部分並未另行徵收各審級之裁判費,從而上開「確定部分」,自應扣除備位之訴之金額以為計算,始能合理、明確,附為說明)。

玖、結論: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