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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吳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預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8、9日舉行社員

代表選舉(下稱第一次選舉),嗣因故停止舉行。上訴人又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被上訴人於選舉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經彰化地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舉行系爭選舉(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系爭選舉。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並認信用合作社籌辦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法律上並無任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社員代表選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且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閱覽選舉人名冊等之本案訴訟,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縱有違反,亦不影響選舉進行之結果,且對社員權益全無影響,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足證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應屬自始不當,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故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僅需該上訴人確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確定在

案;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對兩造之利益加以權衡,並對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必要性予以判斷,假處分聲請適當及適法與否,既已在假處分聲請之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此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選舉人名冊設置之目的,係為提供社員

確認其資料有無錯誤及請求更正「本人」資料之權利,與社員代表或理事監事之登記候選名冊之公告,在於為社員廣為知悉之目的不同;且因涉及個人資料以及隱私權之保障,其查閱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各營業社門首均公告備妥選舉人名冊於總社供社員查閱,即可保障社員更正本人資料之權利,並兼及保護全體選舉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自無不合。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公告程序,經兩造各自分別函詢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及彰化縣政府後,均未認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違反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亦非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公告程序違反選聘辦法,亦不影響公告完成後舉行社員代表選舉,自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據以撤銷之可能。再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社員撤銷權之取得,必須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且經當場表示異議;故縱認前述公告程序與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惟被上訴人以及其他社員於陳列期間均未提出意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較重要之選舉人資格逾陳列期間,相關社員既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所涉程序事項違反,於陳列期間經過後,自亦不得再為爭執。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公告程序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惟該瑕疵非屬重大,對於選舉結果亦無影響,依選聘辦法、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等規定,亦不得撤銷系爭選舉。上訴人之系爭公告程序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亦無召集程序瑕疵,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系爭公告程序早已於100年11月7日完成,公告期間長達10日

,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多次到各分社查看公告情形,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於系爭公告之次日即100年10月26日即發現選舉人名冊僅陳列總社,其身為監事主席明知如其認上訴人之選舉程序有疑問,依信用合作社法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負有通知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竟未先通知上訴人停止或改善,被上訴人於該公告程序完成後一個月多,方於100年1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及金管會檢舉,再於距離系爭選舉只剩幾日之同年12月19日始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阻擋系爭選舉之舉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公告期滿後才通知上訴人,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適用民事訟訴法第538條之3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可能。被上訴人蓄意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手段達影響系爭選舉之進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71,916元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準備程序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花費合計471,916元,顯已自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前開金額均屬系爭選舉之支出,其嗣後爭執,自屬無據。

2.人事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計63,686元之損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四時方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僅餘星期五、六兩日得以通知下周一即100年12月26日開始之系爭選舉將停辦,僅剩餘1天上班時間,情況緊迫,上訴人員工需加班進行停止選舉的相關事宜。且加班費之支出均經上訴人員工蓋章確認,並有上訴人內部核銷單據可資為憑,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無需支出加班費等言,應屬無據。

3.刊登公告費用76,300元之損失:上訴人為避免郵寄過程中可能產生疏漏,導致社員無法獲悉社員代表選舉之相關資訊,故除寄發相關通知信函外,皆再行於地方性及全國性之報紙刊登相關公告內容,該刊登公告費用亦應屬必要支出。

4.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55,117元之損失:

社員代表選舉之選票上印有選舉日期及候選人名單,惟因系爭假處分,系爭選舉無法如期舉行,嗣後另行於101年4月18、19、20日舉辦,不僅選舉日期有所變更,所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查、選舉公告之相關流程皆須重來,候選人名單亦會有所變動,故於101年4月18、19、20日舉辦之該次選舉之選票(下稱第三次選舉),自有重印之必要。

且上訴人依照印刷廠商請款單據給付印刷費用,印刷廠商請款時給予折扣,被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理由。

5.郵電費用276,813元之損失:⑴100年12月2日、14日、19日、26日寄發之通知單,其內

容均屬不同,而上訴人所提出郵電費用之請求,係辦理100年12月26、27、28日該次選舉所支出之花費。每人每次之郵資因寄送方式有異而不同,上訴人所附證物皆為郵局所出具的郵資憑證,亦有上訴人內部核銷單據為憑(參原審卷附原證8)。故上訴人就該次選舉遭被上訴人以假處分停止,確實受有郵資費用支出之損害。

⑵上訴人於每次選舉時,皆須對參選登記之候選人進行票

據信用之查詢,確定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皆未違反選聘辦法之規定,始得成為適格之候選人選。此筆HINET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係以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之網站,進行此項候選人票信查詢之費用,此為每次選舉所必須之支出。該次選舉共有286名候選人登記參選,每人該次之查詢費用為100元,優惠一次免費查詢額度,故查詢費用共計28,500元。上訴人就系爭選舉遭被上訴人以假處分停止,亦受有此筆HINET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支出之損害。

6.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以及執行,致使無法舉行系爭選舉,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嗣後須重新辦理相關選務工作,所需額外支之印刷費、郵電費用、人事加班費用、誤餐費用共計471,916元。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6,059元本息,其中8,4

14,143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原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日、9日舉行第一次選舉,

依選聘辦法第17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惟上訴人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於各分社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上訴人因此停止舉行該次社員代表選舉。嗣上訴人重新預定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系爭選舉,然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5日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社員社籍經清查結果,合格社員1萬4593人,不合格社員1萬6472人,茲提供選舉人名冊限期閱覽」,惟上訴人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各分社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不當剝奪其他7家分社所在地之社員就近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權益。被上訴人及其他社員至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又上訴人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上訴人限制社員不得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無從查核上訴人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並違反選舉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精神,傷害被上訴人在內社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是上訴人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數次向理事主席及理事反應

前揭違法之處,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並繼續進行相關選務工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之理事或理事會停止執行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或於選舉後以上訴人選舉社員代表大會之程序違法,類推合作社法第49條之1前段規定,訴請撤銷選舉社員代表結果;前者係事前制止權,後者則為事後撤銷權,二者並非互相排斥,而可併存。惟因訴訟耗費時間,且社員代表可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倘上訴人繼續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之行為,則前揭不合法之社員代表選舉後,將衍生社員代表資格及其職權行使合法性爭議,而生重大損害,被上訴人為避免前揭情形,乃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

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3項、第16條第1、2、3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代表、理事、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代表、理事、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代表、理事、監事就任。系爭選舉停止後,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重新選舉,其原任理監事亦正常行使職權,並無因為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且此段期間,上訴人並無因停止選舉造成營運上之任何損害,權衡若停止選舉,可防止選舉發生錯誤,避免選舉結果遭撤銷而產生之可能巨大損害(包括上訴人所謂之重行選舉之費用),及上訴人因選舉停止,需重起選前準備程序,而支出金額不高之郵務及印刷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妨免之損害,已逾上訴人因該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之理由尚有未洽,且其為裁定,而非判決,該裁定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與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社員代表第一次選舉被上訴人已行使監察人之停止(制止)

請求權,上訴人重新辦理第二次之系爭選舉已知應備置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卻仍違法不備置,乃故意為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數次向理事主席及理事反應前揭違法之處,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並非於公告期間明知上訴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卻不為禁止行為,待公告完成並接近選舉時日始聲請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係因制止無效,為避免不合法之社員代表選舉遭撤銷,衍生合法性爭議,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假處分,並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舉行系爭選舉。嗣後之第三次選舉,上訴人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選舉之合法性即無爭執;足證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係故意不依法辦理。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嗣雖經本院廢棄,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純為上訴人之故意所致,縱非故意亦為過失。被上訴人本於合作社內控機制,行使監事主席之職務,事前糾正上訴人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卻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

㈤系爭選舉當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依修正施行前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既可蒐集或電腦處理社員個人資料,即可於選舉社員代表時,將社員名冊公開使人閱覽全部;且社員入社後於上訴人存款時,皆應填具存摺存款約定書,同意其個人資料由上訴人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包括系爭選舉)使用,故公開社員名冊供人閱覽,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另,上訴人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者,係其不「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而非未「公告」之問題。該瑕疵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上訴人卻予曲解「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未在各分社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確係違反選聘辦法第17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之規定;金管會銀行局函之內容,僅回答上訴人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供查閱部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及監事是否可影印選舉人名冊等問題,並未針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彰化縣政府之函覆係依金管會銀行局函辦理,同樣未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故上訴人主張依金管會銀行局函復,系爭選舉並無瑕疵,顯係曲解金管會銀行局函之內容。又上訴人系爭選舉有上開程序上瑕疵,該瑕疵(未備置選舉人名冊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原審卷原證18通知單與事實不符,將已死亡之人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及未登記競選之人列入代表候選人)足以影響選舉,情節重大;上訴人徒以該瑕疵非重大而主張日後不得撤銷其選舉決議,非有理由。

㈥原證18通知單第一區應選代表人數39人,候選人名單57人,

其中18號馮永富受保安處分,19號王任忠當時已死亡,43號鄭清東未登記。第二選區通知單應選代表人數49人,候選人名單49人,其中2號王治華為現任理事,11號吳英正為現任監事,依規定不能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而未登記,27號汪瑞淵當時已死亡。第三區應選代表人數36人,候選人名單36人,其中11號陳嘉惠未登記。是上訴人製作之通知單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負責人及辦理選務人員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足見上訴人辦理選舉黑箱作業,不但程序違法,實質亦違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1,916元,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無過失,上訴人係故意違背法令及章程規定舉行選舉,其違法情節重大,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辦理第二次選舉違背法令及章程規定,若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處分,上訴人所舉行之第二次選舉即得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且必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嗣後亦需支出此等費用,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各項費用之支出不合理,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2.人事加班費用、誤餐費63,686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四時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即可於當日或最遲於次日星期五處理相關停止選舉事宜。且上訴人社員合計14,593人,上訴人員工合計137人,上訴人每日均派員工50人以上辦理選舉,而製作每一件通知書僅需1.5分鐘,故上訴人可於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前製作完成所有通知書,無須加班,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郵電費276,813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即可製作完成通知書全部,並於當天即可以印刷品每份3.5元全部寄發,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26日才以每份10.5元限時印刷品寄發,此部分差額是無益費用,其支出之郵電費不可採。

4.刊登公告費用76,300元部分:依據選聘辦法第19條之規定,分組(分區)舉辦選舉,僅需由合作社依此規定予以分區即可,無須分區刊登報紙。

且延期辦理選舉,僅需以郵件通知即可,無須再刊登報紙。故刊登費用其中合計49,800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㈧綜上,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有損害,因其係故意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猶請求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應免除賠償責任。

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社員代表選舉一共舉行三次,第一次預定於民國

100年11月7、8、9日,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第三次於101年4月18、19、20日。

㈡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公告程序,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四

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以公告通知社員自行查閱,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又上訴人限制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

㈢被上訴人因而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經彰化地

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00萬元後,禁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上訴人之社員代表選舉。被上訴人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未於上開期日辦理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確定。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收受彰化地院100年

度全字第124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系爭選舉。

㈤上訴人101年4月18、19、20日第三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上訴人在總社及各分社均陳列選舉人名冊。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原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系爭選舉),詎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舉行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未能如期舉行選舉;前述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而被上訴人訴請閱覽選舉人名冊等事件,亦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畫、前述裁判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亦有明文。

㈡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

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另依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此有上訴人合作社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門首公告,且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上訴人主張其在總社及各分社公告,而僅在總社陳列選舉人名冊,並未違反前述規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銀行局及彰化縣政府均未認定上訴人辦

理選舉人名冊公告違法。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舉行之第12次監事會議,其討論事項五決議就選聘辦法第17條及兼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示主管機關金管局(原審卷第172頁),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惟其內容僅回答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供查閱部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監事可否影印選舉人名冊等問題,並未論及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是否合法,此有前述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而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函覆應依前述金管會銀行局函辨理,對於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是否合法亦未予回答,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前述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74頁)。故難以前述金管會銀行局、彰化縣政府函,證明上訴人未在各分社陳列選舉人名冊係屬合法。

㈣上訴人有七個分社,該等分社散布在彰化縣各地,社員亦散

布在彰化縣各地,此有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系爭選舉,上訴人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四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非住在總社地區之社員,需到總社始得閱覽該選舉人名冊,該等社員即可能因時間、交通、費用等因素而被迫放棄查閱之權利,而選舉人名冊之正確與否,攸關選舉資格取得之認定,自屬選舉之重要程序,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再者,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8、19、20日選舉之笫三次選舉,其前置公告程序,上訴人即將選舉人名冊放至於總社及各分社,此有上訴人101年3月5日公告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在各分社陳列選舉人名冊供社員閱覽,並無困難,且始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未在各分社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自與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次選舉,因上訴人僅短暫張貼公告

,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上訴人因此停止舉行該次選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上訴人100年8月17日彰一信合字第0746號公告,致彰化縣政府函、舉發書、舉證書補充理由、彰化縣政府函文二份、上訴人100年9月6日公告、上訴人內部查核說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20至129頁、第130至132頁);且上訴人100年9月6日之公告亦記載:

「…因遭吳監事主席朝英一再質疑誣衊選務程序有瑕疵,為維護廣大社員權益,擬經理事會決議後,重新辦理公告選舉程序…」(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以上訴人辦理第一次選舉,未依選聘辦法第17條等規定,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及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等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舉發,上訴人並因而停止該次選舉,且重新公告及延期舉行第二次之系爭選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雖在總社及各分社張貼公告,惟僅將選

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四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此有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之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在各營業單位即各分社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自與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在第一次選舉過程中,未依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及陳列選舉人名冊,已遭被上訴人舉發,而停止該次選舉,並重新舉行第二次之系爭選舉;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時,自應更加注意選聘辦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上訴人內部之100年12月19日(第一次選舉停止後,第二次系爭選舉前)查核說明書亦提及依選聘辦法第17條,應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之規定(原審卷第129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公告程序,卻仍僅將選舉人名冊陳列在總社四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各分社供社員閱覽,足見上訴人顯有過失。再者,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至28日舉行,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就系爭選舉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次日即100年10月26日發現選舉人名冊僅陳列總社,即向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林杏口頭反應,因其反應無效,始於100年12月14日向金管會及彰化縣政府舉發,嗣再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口頭向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林杏提出反應;惟查上訴人前述100年12月19日查核說明書記載:「一、有關「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二、因本社吳監事主席(即被上訴人)『一再』散佈謠言、子虛烏有,誣衊質疑選務不公,本社為維護廣大社員權益,經民國100年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新辦理公告事宜及選務工作,以昭公信」;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之舉發或質疑定位為散佈謠言、誣衊選務不公,惟由前述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一再」質疑或反應上訴人舉行選舉是否符合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舉行系爭選舉未在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違反選聘辦法,其已向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反應後未獲置理為由,而於100年1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及金管會檢發(本院卷第31頁),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2月15日以府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上訴人之舉發書影本,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上訴人嗣再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前述所辯亦堪採信。

㈦上訴人於第一次選舉,因與選聘辦法第17條之規定未合,經

被上訴人向金管局及彰化縣政府舉發,上訴人因而停止該次選舉;上訴人就第二次之系爭選舉,竟仍未於各分社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而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認屬故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監事主席,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而上訴人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監事會有監察本社業務執行狀況之職權。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選舉已向彰化縣政府舉發,經上訴人停止選舉後,第二次之系爭選舉仍未依法在各分社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反應,未獲置理,而再向彰化縣政府舉發,嗣並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應認其所為係為改正上訴人未依法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基於監察主席之監督檢查權責,自應認被上訴人尚無過失。從而,彰化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嗣雖經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經審酌前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㈧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71,916元本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54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始施行;而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當時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上訴人社員代表之選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凡上訴人之社員入社後於上訴人存款時,皆應填具存摺存款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存款戶同意貴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殊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本存戶個人資料」(原審卷第203頁),足見依選聘辦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選舉人名冊於上訴人各分社公開陳列,並不違反系爭選舉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前述關於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並未經言詞辯論;而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閱覽選舉人名冊等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