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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上訴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吳邱秀美負擔百分之87,餘百分之13由勝琳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五九一、五九三、五九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供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之回收廠。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勝琳公司所有之回收廠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吳邱秀美所有之廠房等地上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雖應行拆遷,惟上訴人查估之補償費及機器設備拆遷費用,金額過低,並有漏未補償情形,兩造經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新臺幣(下同)255萬5020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合計345萬9064元,扣除上訴人已為吳邱秀美提存之90萬4044元)、勝琳公司38萬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大、小地磅)之判決(勝琳公司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共100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為勝琳公司提存之43萬8097元,總計金額56萬7903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依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1年7月3日公布,下稱91年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6年11月12日修訂,下稱96年作業要點),台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非合法建物僅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為補償費之60%。另98年1月23日台中市政府另公告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98年自治條例),但未同時修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又101年7月24日台中市政府另公告制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自治條例)之第十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依建物補償標準70%發給補助金。然本重劃區拆遷建築,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被上訴人之建物或地上改良物為非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亦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吳邱

秀美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工廠供勝琳公司使用,上開吳邱秀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廠內勝琳公司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大小地磅,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機器設備部分已確定不贅);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勵金分別為吳邱秀美90萬4044元、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嗣被上訴人不服該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系爭建築或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8頁、86頁、88頁),而被上訴人係原審訴訟繫屬中,於102年2月間自行拆除,經兩造於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於重劃會公告所示拆遷期限97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原法院司中調字第2530號卷宗未編頁碼之被證二)自行拆遷。被上訴人吳邱秀美、勝琳公司主張就系爭應拆遷之地上物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55萬5020元、38萬5000元,上訴人以前揭情辭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建物、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得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請求補償費?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是否應與合法建物有所不同?以如何計算為適當?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有關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為之。同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有關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補償之規定,係適用於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之重劃會,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事項,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或於該辦法未規定時,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亦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於此所稱「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辦理,於本件重劃區係指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而言。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係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8頁答辯狀、原審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30號聲請事件卷宗未編頁之被證二公告),應適用當時之91年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已於101年7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廢止,自同年7月26日起失其效力)第2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1)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2) 45年11月1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3) 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或(4) 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而言。另依當時之96年作業要點(99年4月23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已於102年5月16日經台中市政府函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7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由各該規定,可知本件重劃補償清冊公告當時之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建築物損失補償費者,以前開91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亦即上開96作業要點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不含其他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之建物(簡稱非合法建物)在內。而不論為合法建築物或非合法建築物,如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及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等相關證明者,得請求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上開之91年自治條例第3條,嗣後98年自治條例第3條同此規定,91年自治條例第2條列舉該條例所稱建物,98年自治條例第2條亦未修正(本院更一審卷第50、59頁),此後之99年4月、99年12月作業要點則仍沿用96年作業要點發放百分之六十拆遷處理費之規定(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91年、98年自治條例第3條採取相同之法律架構。雖101年7月24日公告制定之101年自治條例第4條(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規定「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101年自治條例第3條仍列舉建物,就合法建物(即第3條之建物),規定得領取按建物重建價格計算之損失補償費(第4條),配合工程施工日自動拆遷者,另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9條),且再就非合法建築物(無法提出第3條建物之證明文件者),明定按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自動拆遷者,另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0條),亦即101年以後,係無論是否自動拆遷均有百分之七十補償金可領取,惟自拆獎勵金降低按「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之(即:1×70%×60%=42%),且台中市政府並將作業要點於101年7月26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該101年自治條例所採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架構與91年、98年自治條例確有不同。惟查重劃會既應本於權責依照法令、章程或自治條例、作業要點要點之相關規定,查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原係以「查估、公告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91、98、101年自治條例修正理由,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檢附資料,僅足知98年1月就自治條例第3條重建單價計算方式附有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98年12月就自治條例第1、3、4條及附表附有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偏重於重建價格之細項,而與法律架構之調整無涉;另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因人員異動,就非合法建物補償或補助之計算,查無當時實務上運作方式等情,有該局回函及所附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9、49至78頁),惟由台中市91、98年自治條例與101年自治條例之法律架構顯有差異,而自辦市地重劃乃為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公共利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且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查定後,須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之給付,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並須具公平一致性,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加速完成,重劃會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宜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法規,始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則公告期滿後之法令或基礎事實變動,即使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有異議,除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不受影響。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重新重優原則之規定,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為前提。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案件,性質不同,無從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況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重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應無從按101年自治條例辦理。

㈢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91年自治條例、96年作業要點,就

非合法建物不予損失補償之規定,與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意旨相牴觸,故不論建物是否合法均應給予補償云云(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66頁、第150至154頁)。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均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查估之項目、種類或基準。而損失補償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應衡量公益與被害人私益,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故其補償標準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合理、相當為原則。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依照自治條例、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查定其補償數額,而上開相關規定乃就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區分為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機械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等各項目,分別規定其查估之計價方法或據以補償適用之基準法規。其中合法建物得領取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合法建物僅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將建築改良物按合法建物與非合法建物之實質上不同,異其補償方式及數額,難謂有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依社會觀念亦無不符公平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為牴觸法律而無效。被上訴人以非合法建物不得領取合法建物之「損失補償」,而認上開91年自治條例、96年作業要點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尚非可取。另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須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發給(96年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參照)。系爭建築或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於重劃會公告之拆遷期限97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行拆遷,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間(即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共計30日),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嗣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書,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於99年7月16日調處一次不成立,99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未出席,視為調處不成立,雖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8日起訴時又聲請調解,然僅一再主張查估金額與伊認知差距過大,認重劃會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可見被上訴人在公告自行拆遷期間後近2年,始終僅以補償費數額不合理、金額過低為辯,另被上訴人若願配合重劃施工自動拆遷,縱就應補償金額有爭執,以上訴人多次願與之調解,被上訴人自可表明願以測量、鑑定等證據保全方法,確定地上改良物品項、面積、材質之現狀,惟其延宕數年,於雙方協調、調處過程任意不出席,顯無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並在99年11月9日將補償金辦理提存,提存書已載明擬依法逕為訴請拆除土地改良物(見司中調字卷所附未編頁碼之被證三、被證五),惟被上訴人未配合重劃工程自動拆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事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在100年2月17日複丈、3月11日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確實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則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之規定,本件亦無從就非合法建物計算重建價格6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自治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邱秀美255萬5020元(亦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45萬9064元,扣除上訴人已為吳邱秀美提存之90萬4044元)、勝琳公司38萬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大、小地磅),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邱秀美得單獨上訴。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得與吳邱秀美合併上訴。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