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魏宏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沐蘭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 理人 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先位之訴已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二「對待給付欄」所示各該給付內容之同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為之給付欄」所示各該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而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依法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補習班股份及不動產,雙方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位錄),惟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5、6條約定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部分,業經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且因系爭備忘錄簽訂時,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於98年7月21日更名為張鎮麟,下稱張鎮麟)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合夥人,兩造就該2家補習班股份轉讓之約定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亦為無效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若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部分仍有效,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扣除有關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華高中)股份轉讓價金870萬元(實為捐助款)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709萬元等情。其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應分別給付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有關駁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予以判決駁回,而就備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顯見前審關於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業已先行確定,現繫屬於本院者僅有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本院爰就此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台中儒林及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由張鎮麟、魏宏泰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股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3,418萬元(按:系爭備忘錄原約定買賣總價為4,288萬元,然兩造不爭執該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關於嘉華高中之股份轉讓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故扣除此部分股份轉讓價金870萬元後,本件買賣標的價金合計為3,418萬元),惟其2人迄今仍未依約支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張鎮麟、魏宏泰各給付被上訴人1709萬元【計算式:(4,288萬元-870萬元)÷2=1,70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屬無據:
(1)有關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台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之合夥股份轉讓部分(即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6條約定部分):
1、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6條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補習班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或刪除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母李幸美、配偶劉秋幸亦非該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補習班變更登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各項行政作業規定,並須由補習班設立代表人及共同設立人全體共同配合始能完成。且被上訴人亦非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之登記設立代表人或共同設立人,則上開補習班之變更登記作業顯非被上訴人一人可自行完成,被上訴人如何得以履行負責「將台中儒林及小儒林關於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台中教育局)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給付之可能。且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故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依該備忘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力誠補習班之合夥股份即已發生轉讓之效力,變更補習班登記設立人名義僅為行政管理登記作業,並不影響上開合夥股份轉讓約定目的之達成。故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備忘錄完成台中儒林、小儒林合夥股份轉讓後,縱認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亦屬轉讓股份之主給付義務外,依具體情況所產生的協力義務,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與上訴人需支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二者有對待給付關係,然兩造間之補習班合夥股份轉讓既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非主要給付義務,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2、系爭備忘錄第6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之力誠補習班股份以
0.5折(應為5折)賣給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持有力誠補習班之合夥股份以4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同意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方由力誠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劉秋幸、蔡騰林於105年11月18日出具「同意書」配合辦理廢止事宜,可知劉秋幸及蔡騰林係配合買受人魏宏泰等人辦理廢止登記,且魏宏泰係代理力誠補習班合夥股份全體買方即上訴人同意辦理廢止登記,上訴人於廢止立案登記前,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前提是其2人不再給付此部分價金480萬元,故上訴人抗辯力誠補習班已廢止立案登記,其2人即不需再給付480萬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力誠補習班之廢止立案登記,並不影響力誠補習班合夥事業之存續,原經營力誠補習班之合夥始終存在,並陸續已以力成補習班、台北市私立建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如補習班)等登記型態繼續營運,該合夥之存續,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配合辦理力誠補習班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力誠補習班之登記,僅為原經營力誠補習班之合夥為執行其業務所辦理之其中一張牌照而已。此觀上訴人魏宏泰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力誠補習班之合夥始終存在即明。益見本件補習班合夥股份買賣移轉效力,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即已發生,並不因各該合夥為執行業務而辦理之補習班登記有無變更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力誠補習班註銷無法營業,本件買賣價金應扣除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即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部分):
1、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下分稱○○路17單位、○○路14單位、○○路7單位(系爭備忘錄記載為○○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之買賣部分,因○○路14單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及上訴人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後(每人各2分之1),已由魏宏泰按月收取租金繳付銀行貸款迄今;而○○路17單位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每人4分之1)及○○路7單位持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每人3分之1)後,均已由張鎮麟按月收取租金繳付銀行貸款迄今,則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謂「以原價賣給丙方(即上訴人)」,該原價當然應包含96年5月間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時支付之現金(貸款以外之價金),以及包含上開房地過戶後以前述按月應收取之租金繳付貸款之價金(貸款部分之價金),始為合理。故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稱「丙方須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自係指上訴人應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前述貸款以外之價金1,438萬元而言,日後待上訴人將前述貸款部分之價金(即其餘價金尾款)償還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秋幸時,被上訴人始有負責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支付1,438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無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該兩項給付係先、後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1,43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應負責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為同時履行抗辯。
2、系爭備忘錄簽訂前,該備忘錄第5條所約定買賣之不動產即已由補習班承租使用,且張鎮麟與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原亦持有該等不動產之部分持分而共同出租,故上訴人自因系爭備忘錄之訂立而繼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秋幸之上開不動產持分出租人地位,而取得該等房地之間接占有,繼續向原承租之補習班收取租金,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登記被上訴人配偶劉秋幸所有),無論是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並無影響。因此,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備忘錄第5條買賣標的房地之交付義務,依民法第369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自負有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本件既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買賣房地標的交付義務,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等房地移轉登記義務為由,拒絕依系爭備忘錄第
5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之房地買賣價金1,438萬元,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3、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5條房地之買賣有效,然張鎮麟卻又偕同訴外人郭茂鏞對本件買賣房地其中之○○路17單位及○○路7單位房地登記劉秋幸之持分部分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以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開房地持分,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上開房地持分顯然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此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且張鎮麟、郭茂鏞行使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劉秋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而消滅,則其2人聲請查封○○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均無理由。又張鎮麟及郭茂鏞另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路14單位房地之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債權亦已消滅,則其2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得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劉秋幸塗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聲請假處分查封該等房地云云,即無理由。是上開房地因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誤。從而,上訴人為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4、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遭禁止處分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實際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本即由張鎮麟等人合夥經營之補習班使用收益中,於103年前皆由張鎮麟以該等房地租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惟張鎮麟自103年後雖仍收取該等房地租金,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所得稅,但並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因均遭張鎮麟查封,已無資力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始發生登記於劉秋幸名下○○路17單位其中之水源段6063建號及○○路7單位其中之中墩段1185建號建物遭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下稱台中稅務局民權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是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因張鎮麟未繳納○○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遭禁止處分登記,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上訴人固抗辯以其受讓台中儒林對被上訴人之3,418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於前審準備程序已由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訴訟上合意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爭點,由兩造另行解決,載明於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受該訴訟上合意之拘束。乃上訴人如今又再主張抵銷抗辯,顯已違反前揭兩造於訴訟上之合意,而有違上開規定,及「禁反言」、「訴訟上誠信原則」,於法顯有未合。況本件備位訴訟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實質上為以前言詞辯論之續行,且以前之訴訟程序,若非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仍保有其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之當然結論。上訴人辯稱本件備位訴訟發回更審後其不受上開訴訟上合意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補習班合夥股份及不動產,而迄未支付價金,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就備位之訴則答辯: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其內容包括「合夥權利之讓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兩部分,依照當事人真意,該等約定之最終目的即係為使被上訴人退出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之經營,不再與該等補習班有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故必須將合夥權利之讓與及為開設補習班而購買之不動產持分予以移轉之問題,併予解決。是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為一聯立契約,各項契約具有依存關係,應將讓與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視為一不可分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項契約無效、被撤銷、不存在或未能履行時,即使另一個契約已履行完畢,整體聯立契約仍等於未達契約目的。是兩造簽訂該備忘錄時,雖合夥權利已生讓與效力,然於被上訴人尚未協同辦理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尚未就不動產部分簽訂物權移轉書面並完成移轉登記前,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完全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被上訴人於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前(即將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1)系爭備忘錄簽立之目的,係為使兩造完全切割先前合作經營之各補習班事業,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則由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共同經營,此觀系爭備忘錄第1條即約定將中儒林補習班全部裝潢及設備均轉讓予被上訴人,第4條則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對台中儒林、小儒林之合夥股權轉讓給上訴人,並於第5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供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經營使用之○○路17單位、14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持分出售予上訴人,甚且於第7條約明利害衝突禁止等情自明。又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台中儒林之共同設立人為詹秀惠、李幸美、楊麗珠;而小儒林之共同設立人為詹秀惠、張鎮麟、李幸美,則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18條規定,應由變更前之設立人或代表人申請辦理補習班設立人或代表人變更登記,並出具相關同意書面,如有共同設立人,並應提出經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變更之同意書。足見若無被上訴人母親李幸美之協力,上訴人礙難自行完成上開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因此,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就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固已發生轉讓效力,惟本諸誠信原則,並達兩造得以各自執掌所欲經營補習班之經營權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自尚負有配合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之附隨義務,以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就上開補習班經營之影響力,使上訴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從而,在被上訴人辦妥上開補習班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前(即將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完全給付。
(2)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之台中英才郵局第1916號存證信函及於104年11月17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3045號存證信函(下分稱1916號、3045號存證信函),均曾表示其會同李幸美配合上訴人辦理相關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同時履約之意旨。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依兩造之真意所約定本旨,其確有負責辦理相關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之義務,在未履行前,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對價。是於被上訴人為前述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1)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不動產即○○路17單位、14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持分,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名下。其中○○路17單位、○○路7單位等房地持分,固分別遭郭茂鏞、張鎮麟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惟係屬實現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縱使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蓋被上訴人以配偶劉秋幸名義、上訴人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張鎮麟分別簽訂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向郭茂鏞買受其名下○○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劉秋幸及梁綺芬各取得4分之1;另共同向張鎮麟買受其名下○○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由劉秋幸及梁綺芬各取得12分之1。嗣劉秋幸、梁綺芬因未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轉貸事宜以支付價金尾款,復於96年7月7日分別與郭茂鏞、張鎮麟簽立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分稱系爭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載明由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概括承擔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即○○路17單位之抵押貸款及○○路7單位之抵押貸款,下統稱系爭貸款餘額)。劉秋幸、梁綺芬並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以○○路17單位房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另以○○路7單位房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鎮麟供作擔保(下分稱系爭甲、乙抵押權),載明清償日期為97年6 月30日。而李慎廣、魏宏泰亦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郭茂鏞、張鎮麟,以擔保渠等之配偶將依約如期履行。惟因劉秋幸、梁綺芬並未依約於97年6月30日前按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履行義務,郭茂鏞、張鎮麟乃分別行使系爭甲、乙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秋幸前揭○○路17單位、○○路7單位等房地持分,另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此可知,劉秋幸名下○○路17單位、○○路7單位等房地持分別遭查封登記,係因劉秋幸、梁綺芬逾期不依約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致,縱使該等房地因此陷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亦不得認上訴人就此等依循法定程序實現債權所生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況劉秋幸曾於104年6月24日主張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依法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銀行之權利,並轉而請求張鎮麟、郭茂鏞償還其所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甚至以○○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張鎮麟、梁綺芬就該等房地之各該持分,張鎮麟及梁綺芬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足徵劉秋幸係以抵押物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張鎮麟、郭茂鏞分別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依系爭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清償對張鎮麟、郭茂鏞所負債務,亦即張鎮麟、郭茂鏞對安泰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仍然存在,僅債權人由安泰銀行轉為劉秋幸,是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目的顯未達成,則為擔保該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仍存在。故渠等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其權益,實合法有據,尚難據此謂造成本件買賣房地持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徵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知,於此情形仍得於查封狀態排除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因此解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既為出賣人,本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房地持分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即登記為其配偶劉秋幸所有,則目前陷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顯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免給付義務。
(2)又張鎮麟、郭茂鏞聲請假處分劉秋幸名下○○路14單位房地持分,係為保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所為。此因張鎮麟、郭茂鏞所持系爭2紙本票分別尚有1,886 萬0,595元、3,591萬1,727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且禁止處分之內容乃「除移轉登記為李慎廣所有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將該等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令劉秋幸名下○○路14單位房地持分嗣遭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志超聲請查封拍賣,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非不得設法將查封程序撤銷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蓋該等房地持分現實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與債務人是否負有給付義務而應為給付,誠屬二事。且衡情應係劉秋幸欠債未還所致,顯與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四)力誠補習班已廢止立案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給付價金480萬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當初係以480萬元出售其所持有之力誠補習班股份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未將該補習班設立登記人劉秋幸之名義除去,嗣後經兩造合意廢止力誠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惟張鎮麟同意之前提,係不再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一方面同意廢止力誠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導致無法經營該補習班,另一方面卻又願意給付此項股權買賣之對價48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確有上訴人無庸再給付480萬元價金之合意。被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力誠補習班之股權並持續經營該補習班始訂立系爭備忘錄,而非其他補習班別所能取代。力誠補習班既已廢止立案登記,被上訴人除無從給付該補習班股份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外,上訴人訂定系爭備忘錄之目的更無法達成。從而,上訴人當毋庸再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以其於99年8月1日受讓台中儒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41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
(1)台中儒林本於99年1月20日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債權在3,418萬元範圍內,於99年8月1日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1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43號存證信函主張以其自台中儒林受讓之上開3,418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相抵銷,足認上訴人業以抵銷方式清償本件價金完畢,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兩造雖於前審審理時協議不主張抵銷之抗辯,但當時係為避免法院裁判歧異,才同意抵銷抗辯部分不列入爭點。惟抵銷權之行使只須符合抵銷之要件,隨時均可主張,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上訴人確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應得於本件更審程序再為主張抵銷之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鎮麟、郭茂鏞、葉皓與李慎廣、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間簽立備忘錄,並於96年5月25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葉皓同意將持有之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李慎廣、魏宏泰。嗣李慎廣與魏宏泰並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以張鎮麟、郭茂鏞為受款人之系爭2紙本票,以擔保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買受經營補習班所在房地之系爭貸款餘額債務。張鎮麟及郭茂鏞並於100年間持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由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予上訴人,該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共計為4,288萬元,惟該備忘錄第4條後段關於「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元轉讓給丙方」之買賣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部分約定無效,故扣除該部分買賣無效之價金870萬元後,其價金共計為3,418萬元。而上訴人迄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亦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劉秋幸名義,其中○○路17單位及○○路7單位房地依次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張鎮麟,且郭茂鏞已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查封○○路17單位房地【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67號】,而張鎮麟亦已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查封○○路7單位房地(案號: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另○○路14單位房地亦經張鎮麟及郭茂鏞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該等房地,而劉秋幸之債權人陳志超亦已對此部分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份及不動產,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買賣價金3,418萬元,因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各給付買賣價金1,709萬元本息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2)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房地遭強制執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3)上訴人是否得為抵銷之抗辯?並其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1,7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1)查兩造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兩造並不爭執該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元轉讓給丙方(即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故扣除該部分買賣無效價金870萬元後,其餘買賣標的價金合計為3,4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堪認兩造間就該等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無疑。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3,418萬元,而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各給付1,709萬元本息等情。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為一聯立契約,各該約定具有依存關係,讓與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視為一不可分之給付義務,在被上訴人未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變更或除去登記,及將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等語。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查:
1、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依序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之股份以1,500萬轉讓給丙方(即上訴人,下同)」、「甲方所購買之○○路17單位、○○路14單位、○○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已如前述)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甲方之台北力誠之股份以0.5折(應為5折之誤載)賣給丙方……」。再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台中儒林,代表人張鎮麟)將來來大樓六F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萬元。『自切割後』:……」;第3條約定:「『自切割後』,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第7條約定:「『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乙方類似相衝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乙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是依此等約定彼此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備忘錄係兩造為完全切割補習班之經營所為之協議,亦即張鎮麟、魏宏泰與李慎廣雙方欲分別經營各自之補習班而為之協議。此觀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明張鎮麟、魏宏泰將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交由李慎廣,而第4條、第6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將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力誠補習班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取得,並於第7條約明切割後雙方不得再經營與對方類似相衝突之家教班。且被上訴人嗣後隨即於99年1月20日復就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轉讓等事宜,再與台中儒林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約明彼此間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灼然。而由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可知其內容包括補習班股份轉讓及不動產產權買賣兩大區塊,衡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經由簽署系爭備忘錄此次協議,將合夥經營之各該國、高中家教班之股權問題併予釐清解決,俾讓兩造各自經營不同補習班別,使補習班之經營權單純化,則前述各該補習班股份轉讓及不動產產權買賣等數個契約顯然因同一締約行為而外觀上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性質上固屬聯立契約。然衡酌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原同時約定被上訴人之嘉義嘉華高中股份以87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然此項約定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已為兩造所是認。且此部分股份轉讓之約定雖屬無效,但兩造並無據此即認雙方其餘股份轉讓及不動產買賣之約定亦應因此同其命運而無存在之必要。顯見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所約定關於股份轉讓及不動產產權買賣等數個契約,僅單純因訂立於同一個書面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並不具依存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等數個約定為一聯立契約,具有依存關係,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應視為一不可分之給付義務云云,顯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及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力誠補習班之股份出賣轉讓與上訴人,且此部分股份轉讓契約係屬諾成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兩造雖未於系爭備忘錄中明文提及被上訴人尚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補習班設立人名義變更或刪除登記等事宜。然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4項明定補習班如有異動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有共同設立人者,第1項之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且減少共同設立人申請並應附具原共同設立人同意撤銷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已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6年8月15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70665號函及其附具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2-228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及104年11月17日分別寄發1916號、304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上亦表明被上訴人偕同李幸美、劉秋幸配合上訴人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股份買賣價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1916號及3045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將台中儒林、小儒林及力誠補習班之股份出賣轉讓與上訴人,應即負有協同上訴人依法辦理該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備忘錄中明文約定,以使上訴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玆因被上訴人係以其母李幸美名義擔任台中儒林、小儒林等2家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另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擔任力誠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屬實,有各該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2058400號函及106年3月23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24182號函及其附具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7、179-18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即負有使李幸美、劉秋幸協同上訴人辦理各該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負之此部分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應負給付買受股份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使其母李幸美協同上訴人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即將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之此項從給付義務為由,據以拒絕此部分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謂其不負有上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兩造間關於台中儒林、小儒林之股份轉讓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拒付全部價金,有違誠信,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3、至兩造有關力誠補習班之股份轉讓部分,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亦負有使其配偶劉秋幸協同上訴人辦理該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即將其中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名義變更為張鎮麟、魏宏泰名義或其二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然查,力誠補習班已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此有前揭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2058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且觀諸卷存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於105年11月18日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經台北市力誠文理補習班買受人魏宏泰代理全體買方同意之前提下,配合辦理台北市力誠文理補習班廢止立案事宜。此致魏宏泰及相關人等。本同意書僅用於配合魏宏泰先生廢止台北市力誠補習班立案事宜,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用途」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力誠補習之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係經股份買受人魏宏泰、張鎮麟之同意而據以配合辦理該補習班之廢止立案登記事宜。則被上訴人負有之上開從給付義務於105年12月13日力誠補習班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立案登記時即已無給付之可能,且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參諸民法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股份轉讓之價金480萬元。又被上訴人前固曾於99年4月1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然因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6日以台中法院第927號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致不負遲延責任,有各該632號及92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37-42頁)。而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於105年12月13日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時復已確定給付不能,且該廢止立案登記又係經上訴人同意始憑以辦理,則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前揭從給付義務,自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際上訴人已無法再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即應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當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份買賣價金480萬元及加給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辯稱張鎮麟同意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之前提,係不再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兩造確有上訴人無庸再給付480萬元價金之合意。且力誠補習班既已廢止立案登記,被上訴人已無從給付該補習班股份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此部分價金48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價金480萬元,張鎮麟始同意力誠補習班辦理廢止立案登記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係真實可採。再者,力誠補習班股份之轉讓,於98年10月23日兩造訂立系爭備忘錄時即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魏宏泰於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事件審理時曾提出陳報狀,載敘:98年10月23日,合夥人李慎廣退夥,惟其配偶劉秋幸拒不配合辦理力誠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合夥團體「力誠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事業暨所有一切補習班之班務乃改由以合夥團體「力誠補習班」另行申設之力成補習班之名義繼續營運。……合夥團體「力誠補習班」確實自102年11月起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鎮麟等情甚詳,有該陳報狀及股東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11頁)。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從給付力誠補習班股份而陷於給付不能,其無須再為給付480萬元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固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1,438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準此可知,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為所有權之移轉)。且出賣人所負此等義務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而被上訴人亦迄未移轉該等不動產產權予上訴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觀諸前述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兩造互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依法即應由雙方同時履行之。玆被上訴人既仍未履行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所負之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則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據以拒絕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1,43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前即已出租予補習班使用,則上訴人自因系爭備忘錄之訂立而繼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秋幸就該等不動產持分出租人地位,而取得該等房地之間接占有,繼續向原承租之補習班收取租金,故無論是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礙上訴人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房地,依民法第369條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全部價金1,438萬元云云。惟查,除非買賣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出賣人於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前,買受人不可能僅因買賣債權契約之訂立即當然繼受出賣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此觀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因系爭備忘錄之訂立而繼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秋幸就買賣標的不動產持分出租人之地位,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可議。且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買賣標的不動產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民法第369條僅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為所有權之移轉,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復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僅交付買賣標的不動產,而未移轉所有權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付全部價金云云,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以原價賣給丙方(即上訴人),故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所謂之原價當然應包含96年5月間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時所支付貸款以外之現金1,438萬元(即貸款以外之價金),以及包含房地過戶後以按月收取之租金繳付貸款之價金(即貸款部分之價金),始為合理。故上訴人應先行支付前述貸款以外之價金1,438萬元,日後俟上訴人將前述貸款部分之價金(即其餘價金尾款)償還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秋幸時,被上訴人始應履行移轉本件買賣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已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其當初於96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持分之原價,將該等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需支付者為被上訴人當時所付之現金。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產權,所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支付之現金1,438萬元。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包含「貸款以外之價金」及「貸款部分之價金」云云,顯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本旨不符,自難遽採。從而,在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自得執此拒絕履行此部分所應支付價金數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稱上情,自亦無足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房地遭強制執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1)被上訴人固另謂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即○○路17單位、○○路7單位及○○路14單位等房地)現遭查封,顯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其自仍可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云云。惟查,李慎廣及魏宏泰曾於96年5月18日,與上訴人張鎮麟、訴外人郭茂鏞及葉皓簽訂備忘錄,並於同年月25日復簽訂讓渡書,買受○○路17單位及○○路7單位等房地。嗣被上訴人李慎廣並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上訴人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就○○路17單位房地與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茂鏞已依約將其就該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張鎮麟所有。同日(即96年6月8日)劉秋幸與梁綺芬復另就○○路7單位房地與張鎮麟、郭茂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張鎮麟、郭茂鏞已將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分別移轉予劉秋幸、梁綺芬,移轉登記辦畢後,○○路7單位房地即登記為張鎮麟、劉秋幸、梁綺芬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上訴人李慎廣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上訴人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分別與郭茂鏞就○○路17單位房地買賣部分簽訂系爭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並另就○○路7單位房地買賣部分與張鎮麟訂立系爭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其上雖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就上開房地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系爭貸款餘額,然前開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實際承擔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宏泰,並非劉秋幸及梁綺芬,被上訴人並因此與上訴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以擔保系爭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復提供登記於劉秋幸、梁綺芬名下之○○路17單位房地持分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及○○路7單位房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鎮麟,以為擔保。其後張鎮麟及郭茂鏞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宏泰未於97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為由,於100年間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系爭2紙本票僅其中各1,886萬595元、3,591萬1,727元債權存在確定。而郭茂鏞、張鎮麟並另以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未依約履行為由,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前者聲請台中地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進而據以聲請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6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劉秋幸名下○○路17單位房地之持分;後者則聲請台中地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進而據以聲請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劉秋幸名下○○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其後劉秋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104年6月24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本息,並於104年7月17日以其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安泰銀行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由,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81、1882號存證信函(下稱1881、1882號存證信函)催告郭茂鏞、張鎮麟2人償還其所代償之系爭貸款餘額本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80-182頁),並有讓渡書、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本票、台中地院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代償證明書、1881、1882號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6-173頁、第185-217頁、第260-282頁、第291-309頁,本院卷三第17-65、92-105頁)。依此以觀,可知系爭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實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該判決書第16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是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而依法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抵押物即劉秋幸名下之○○路17單位房地持分及○○路7單位房地持分,核屬其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對安泰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餘額債務雖已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為清償,然劉秋幸係以抵押物所有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則於其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之權利即由劉秋幸承受(法定債之移轉),則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之債務實際上並未消滅,只不過係債權人由安泰銀行變為劉秋幸而已,此觀劉秋幸代為清償後,隨即於104年7月17日以上開1881、1882號存證信函催告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清償至明,顯見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所約定之本旨為履行。是被上訴人執此以為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不得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查封劉秋幸名下前開房地持分,其無法移轉此等房地所有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論據云云,自無理由。更何況劉秋幸名下○○路17單位其中之○○段0000建號建物及○○路7單位其中之○○段0000建號建物現因未依法繳納稅款另遭台中稅務局民權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亦為兩造所是認,則此部分房地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上訴人應亦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移轉此部分房地持分權利予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即難遽信。
(2)復查,張鎮麟及郭茂鏞2人曾於104年7月9日具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紙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郭茂鏞、葉皓購買○○路14單位房地持分,並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劉秋幸名下,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乃代位被上訴人終止與劉秋幸之該借名登記關係,且為保全被上訴人對劉秋幸返還前開房地之債權,遂據以聲請假處分劉秋幸名下○○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法院裁定予准許確定,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更進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聲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2號假處分抗告事件及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6-9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上開房地,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此部分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所指該等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並非虛妄。然觀諸卷附台中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主文第一項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台幣……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除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慎廣所有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見該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劉秋幸將名下○○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慎廣以外之人,而未禁止劉秋幸將該等房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慎廣。則果爾李慎廣確有意履行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將出賣予上訴人之劉秋幸名下○○路14單位房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即令有上開假處分存在,被上訴人仍可請求其配偶劉秋幸將該等房地持分先行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使其得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約定之出賣人義務。乃被上訴人竟不為履行,藉詞有前開假處分存在,致其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3)綜上,本件買賣房地持分因遭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以為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云云,殊無可取。從而,於查封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移轉本件買賣房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自可拒絕履行給付本件買賣房地部分之價金1,438萬元之義務。
(三)上訴人是否得為抵銷之抗辯?並其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固抗辯台中儒林本於99年1月20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在3,418萬元範圍內,已於99年8月1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主張以該受讓之3,418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簡化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前審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業經兩造就此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表明不主張抵銷之抗辯,兩造協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訴訟之爭點,由兩造另行解決一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記明筆錄可稽,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乃上訴人於更審程序竟再為前開抵銷抗辯之主張,與法即有未合,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約各給付買賣價金1,709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於被上訴人李慎廣履行如附表二「對待給付欄」所示各該給付內容後(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之價金480萬元除外),而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仍未給付各該相對應之價金者,始須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依法加給自被上訴人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有關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之價金480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則應加給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李慎廣逾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本件價金之請請求,因上訴人已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即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應為之給付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於法固有未洽,惟因先位之訴已經法院判決敗訴先行確定,本院依法即就移審之備位之訴予以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系爭備忘錄第4、5、6條買賣不動產及合夥股份明細表┌──┬───────────┬─────────────────┬───────┐│編號│ 系爭備忘錄約定 │ 買賣標的 │價金(新台幣)│├──┼───────────┼─────────────────┼───────┤│ 1 │第4條「小儒林」(即台中│李慎廣合夥股份比例850/2700。 │1,500萬元 ││ │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 │ ││ │習班)之股份 │ │ │├──┼───────────┼─────────────────┤ ││ 2 │第4條「台中儒林」(即台│李慎廣合夥股份比例925/2090。 │ ││ │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 │ ││ │習班)之股份 │ │ │├──┼───────────┼─────────────────┼───────┤│ 3 │第5條「○○路17單位」 │建物所有權人皆為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1,438萬元 ││ │之房地產及車位(建物部 │,其持分均為4分之1,標示如下: │ ││ │分) │1.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 ││ │ │ 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8建號│ ││ │ │ 持分359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172/100000。 │ ││ │ │2.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 ││ │ │ 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8建號│ ││ │ │ 持分10366/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 持分508/100000。 │ ││ │ │3.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 ││ │ │ 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9建 │ ││ │ │ 號持分1916/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94/100000。 │ ││ │ │4.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 ││ │ │ 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9建 │ ││ │ │ 號持分5453/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568/100000。 │ ││ │ │5.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 ││ │ │ 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 ││ │ │ 持分5524/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72/100000。 │ ││ │ │6.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 ││ │ │ 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 │ ││ │ │ 號持分3866/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190/100000。 │ ││ │ │7.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 ││ │ │ 之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 ││ │ │ 持分504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49/100000。 │ ││ │ │8.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 ││ │ │ 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39/100000。 │ ││ │ │9.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 ││ │ │ 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39/100000。 │ ││ │ │10.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 ││ │ │ 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57/100000。 │ ││ │ │11.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 ││ │ │ 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57/100000。 │ ││ │ │12.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1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 │ ││ │ │ 號持分4868/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34/100000。 │ ││ │ │13.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 ││ │ │ 持分12860/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 持分617/100000。 │ ││ │ │14.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1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 │ ││ │ │ 號持分4798/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30/100000。 │ ││ │ │15.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 │ ││ │ │ 號持分4771/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29/100000。 │ ││ │ │16.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 │ 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5建 │ ││ │ │ 號持分8952/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430/100000。 │ ││ │ │17.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 │ ││ │ │ 之1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0建 │ ││ │ │ 號持分9275/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456/100000。 │ ││ │ │18.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 │ │ 之4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8建 │ ││ │ │ 號持分2127/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13615/100000 (台中市北區水 │ ││ │ │ 源段6279建號,持分1888/100000,│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地下第二、三層編號第10、11、12 │ ││ │ │ 、96、114、132等6個車位,各車位│ ││ │ │ 持分分別為346/100000、 │ ││ │ │ 299/100000、299/100000、 │ ││ │ │ 346/100000、299/100000、 │ ││ │ │ 299/100000。) │ │├──┼───────────┼─────────────────┤ ││4 │ 第5條「○○路14單位 │ 建物所有權人皆為李慎廣之配偶劉秋 │ ││ │ 」之房地產及車位(建 │ 幸,其持分均為2分之1,地段、建號 │ ││ │ 物部分) │ 及門牌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9 │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221/100000。 │ ││ │ │2.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0│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221/100000。 │ ││ │ │3.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1159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557/100000。 │ ││ │ │4.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754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362/100000。 │ ││ │ │5.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859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430/100000。 │ ││ │ │6.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6│ ││ │ │ ;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 ││ │ │ 479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 │ ││ │ │ 230/100000。 │ ││ │ │7.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 ││ │ │ 之1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 │ ││ │ │ 號持分4771/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29/100000。 │ ││ │ │8.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 ││ │ │ 之9;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號│ ││ │ │ 持分8953/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430/100000。 │ ││ │ │9.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 ││ │ │ 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 │ ││ │ │ 號持分4799/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30/100000。 │ ││ │ │10.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 ││ │ │ 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 │ ││ │ │ 號持分4772/100000、同段6279建號│ ││ │ │ 持分229/100000。 │ ││ │ │11.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 ││ │ │ 持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21/100000。 │ ││ │ │12.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 ││ │ │ 持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221/100000。 │ ││ │ │13. 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 │ ││ │ │ 號持分11598/100000、同段6279建│ ││ │ │ 號持分557/100000。 │ ││ │ │14.台中市○區○○段○○○○○號,門牌 │ ││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 │ ││ │ │ 之9;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 ││ │ │ 持分754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 ││ │ │ 分362/100000。 │ │├──┼───────────┼─────────────────┤ ││ 5 │第5條「○○路17單位」 │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 ││ │、「○○路14單位」之房│,其持分均為0000000分之87933,地段│ ││ │地產及車位(土地部分) │、地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號。 │ ││ │ │2.台中市○區○○段○○○○○○號。 │ │├──┼───────────┼─────────────────┤ ││ 6 │第5條「○○路6單位(按 │建物所有權人皆為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 ││ │:應為7單位之誤寫)」之│,其持分均為3分之1,地段、建號及門│ ││ │房地產(建物部分) │牌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底1層│ ││ │ │ 之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 │ ││ │ │ 持分3735/100000。 │ ││ │ │2.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底1層│ ││ │ │ 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 │ ││ │ │ 持分3145/100000。 │ ││ │ │3.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 ││ │ │ 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 │ ││ │ │ 分3141/100000。 │ ││ │ │4.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 ││ │ │ 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 │ ││ │ │ 分2532/100000。 │ ││ │ │5.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 ││ │ │ 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 │ ││ │ │ 分3141/100000。 │ ││ │ │6.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 ││ │ │ 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 │ ││ │ │ 分2532/100000。 │ ││ │ │7.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其 │ ││ │ │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 │ ││ │ │ 6284/100000。(車位標示:編號第 │ ││ │ │ 01、02、04、05、06、07、09、11機│ ││ │ │ 械車位八個) │ │├──┼───────────┼─────────────────┤ ││ 7 │第5條「○○路6單位」(│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 ││ │按應為7單位之誤寫)之 │,其持分均為100000分之15660,地段 │ ││ │房地產(土地部分) │、地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 ││ │ │2.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3.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 │ │├──┼───────────┼─────────────────┼───────┤│ 8 │ 第6條「台北力誠」(即 │李慎廣合夥股份比例約40% │ 480萬元 ││ │ 台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 │ │ ││ │ 期補習班)之股份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 買賣標的 │被上訴人應為之 │上訴人「應為之給││備位之訴│ │「對待給付」 │付」 ││請求之金│ │ │ ││額(新台│ │ │ ││幣) │ │ │ │├────┼───────────┼─────────┼────────┤│上訴人張│ 系爭備忘錄第4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使訴外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鎮麟、魏│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小 │李幸美偕同辦理小儒│人使訴外人李幸美││宏泰應各│ 儒林及台中儒林等補習 │林及台中儒林共同設│偕同辦理左項「對││給付被上│ 班之股份 │立人名義變更登記(│待給付欄」所示給││訴人750 │ │即將共同設立人李幸│付內容之同時,各││萬元(合│ │美名義除去)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計1,500 │ │ │幣750萬元,及自 ││萬元),│ │ │上訴人履行上開對││及自起訴│ │ │待給付之翌日起至││狀繕本送│ │ │清償日止,按週年││達翌日起│ │ │利率百分之5計算 ││至清償日│ │ │之利息 ││止,按週│ │ │ ││年利率百│ │ │ ││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 │ │├────┼───────────┼─────────┼────────┤│上訴人張│ 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上訴人張鎮麟、魏││鎮麟、魏│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宏泰應於被上訴人││宏泰應各│ 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為左項「對待給付││給付被上│ 部分 │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欄」所示給付內容││訴人719 │ │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各給付被││萬元(合│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19萬元, ││計1,438 │ │上訴人張鎮麟、魏宏│及自被上訴人履行││萬元),│ │泰(每人應有部分各│該對待給付之翌日││及自起訴│ │半) │起至清償日止,按││狀繕本送│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達翌日起│ │ │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 │ │ ││止,按週│ │ │ ││年利率百│ │ │ ││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 │ │├────┼───────────┼─────────┼────────┤│上訴人張│ 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約定│ 無 │張鎮麟、魏宏泰應││鎮麟、魏│ 力誠補習班之股份 │ │各給付被上訴人24││宏泰應各│ │ │0萬元,及自105年││給付被上│ │ │12月14日起至清償││訴人240 │ │ │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元(合│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計480萬 │ │ │息 ││元),及│ │ │ ││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 │ │ ││,按週年│ │ │ ││利率百分│ │ │ ││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本院101年度重 │到期日││ │ │新台幣) │ │上字第151號確 │ ││ │ │ │ │定判決認定存在│ ││ │ │ │ │之票據債權金額│ │├──┼────┼─────┼───┼───────┼───┤│ 1. │96年7月7│30,070,868│李慎廣│18,860,595元 │97年6 ││ │日 │元 │魏宏泰│ │月30日││ │ │ │ │ │ │├──┼────┼─────┼───┼───────┼───┤│ 2. │同上 │46,647,478│同上 │35,911,727元 │同上 ││ │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