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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向由訴外人○○○兼任董事長及所屬華恩堂教會之牧師,後因○○○年事已高,擬從牧師職務退休,遂於民國99年2月1日起增聘上訴人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協助傳揚福音。詎料上訴人楊文治自100年3月間起,亟欲完全掌管被上訴人教會,多方設法逼迫○○○應自牧師職務退休、辭去董事長職務,甚且在教會執事即上訴人李適彰等人協助下,擅自於100年3月22日、2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育才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各稱育才郵局、華南銀行)申請將被上訴人帳戶名稱由「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變更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並於100年4月9日佯為先前逼退行為道歉,致○○○誤認其有悔意,而將被上訴人帳戶之董事長印章及辦理勞、健保使用之大、小章共三枚交付予其保管,嗣因上開金融機構人員於100年4月26日去電○○○通知辦理相關手續,○○○始查知上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之聘約雖約定停止聘約需經雙方同意,然上訴人楊文治有假冒被上訴人董事身分,向育才郵局、華南銀行謊報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帳戶大、小印鑑遺失,並擅刻被上訴人印方章,冒蓋於申請變更帳戶名稱及印鑑之申請書上,冒簽○○○之簽名等涉嫌不法及違反基督教義之行為,戕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間委任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因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等人之行徑實已無法勝任牧師、執事職務,於100年4月28日寄發停職通知予上訴人楊文治;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楊文治牧師職務、上訴人李適彰等全體執事職務,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由新任執事會於當日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之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楊文治,嗣於100年5月17日、12日分別將解聘(解任)通知送達予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間之委任關係,各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上訴人等仍自稱為被上訴人之牧師、執事會主席、師母,並行使相關職務,拒不點交任職期間所保管之被上訴人物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之職務宿舍,然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已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牧師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淑芬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適彰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4.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對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100年1月2日主日崇拜時宣布退休,並於同年月7日

領訖退休金,嗣卻主張其已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為教會給付之第14個月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予其終身俸並繼續提供宿舍,執事會因國內各浸信會均未有此規定,而認為○○○已領訖退休金,難以答覆其要求,○○○即改稱其並未退休。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主張其為資深牧師,應由其主持會議,遂在其主持下,選出李適彰、○○○(已請辭,由○○○遞補)、○○○、○○○、○○○等5人為執事,並於100年2月27日之執事會議中,決議○○○應即退休。100年3月13日上訴人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重申支持執事會之決議,即決議通過以「堂教會手冊」為被上訴人治理之準則,並決議只聘任一位受薪牧師,○○○即日起退休,應按規定完成退休手續,則○○○至遲於100年3月13日即不具被上訴人牧師身份。被上訴人之教友大會不論由歷來習慣、教會運作之當然,召集權人均為牧師,依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決議通過之「堂教會手冊」,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足見教友大會應由牧師召集,其程序始為合法。另被上訴人為浸聯會之成員,而「浸聯會教會手冊」亦規定以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及會議召集人。至被上訴人董事會僅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為教會財產、附屬事業之管理及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即董事會僅為財團法人財產管理之組織,並無召集教友大會之權限。又縱認「浸聯會教會手冊」未強制適用於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教會之傳道、管理等工作應由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行之,○○○以董事長身分於100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楊文治停止職務、於100年5月8日召集教友大會,均為○○○一人之行為,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故○○○個人所為停權、召開教友大會之行為,仍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固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然其紀錄人員○○○已於原審證稱其未曾擔任該會議之紀錄,足證根本無教友大會及決議存在,即便當日有開會,惟開會前未通知所有會員,使絕大多數會員無法知悉並出席教友大會。上訴人否認該次教友大會出席簽到文件之真正,○○○應係將當日慶祝母親節主日崇拜之簽到,移作教友大會之出席簽到。又被上訴人對於教友資格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以浸信會教會一般通常標準為依據,參照「浸聯會教會手冊」、「堂教會手冊」及牧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教友之資格應以受浸(洗)為要件,○○○不按浸聯會教會手冊行事,係其違規亂紀,尚不能以此當作被上訴人歷來之習慣。該次教友大會簽到之人絕大多數非被上訴人之教友,並無議決被上訴人重要事務之權利,其改選執事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當日選出之執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之職務,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既仍具牧師、師母身分,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㈡被上訴人歷來資金調度,均要蓋用教會大章、牧師小章、司

庫小章,並製作財務報表由牧師簽核,司庫(出納)、會計之交接亦由牧師監交。上訴人楊文治因認為被上訴人之帳戶向來以被上訴人及牧師聯名共同設立,並由牧師管理,故於○○○遭執事會決議應退休,卻剋扣金融機構小章,妨礙華恩堂資金調度時,具文向金融機構申請正名,將聯名帳戶牧師之名稱更換,行為處事正大光明。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函,可知上訴人楊文治已向育才郵局表明變更印鑑之理由為○○○牧師退休之故,且上訴人楊文治復於郵局申請變更戶名時,勾選「更換印鑑」,並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旁備註「更負責人」,顯見上訴人楊文治並無謊稱○○○牧師印鑑遺失之情。而上訴人楊文治至華南銀行辦理存摺及印鑑變更時,亦未稱原印鑑遺失,係該行行員認教會牧師通常同時係董事及董事長,因行政上之便宜行事而將上訴人楊文治之職位逕自轉換為董事,並要求上訴人楊文治於董事會改選後補送證書予該行,相關程序均由該行承辦人員基於便宜行事為勾選填載。故上訴人楊文治並無○○○所控訴違背教義說謊之情,則100年5月8日執事會以此解聘上訴人楊文治,其決議之效力自屬可議。依被上訴人予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聘書,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楊文治解聘,需經上訴人楊文治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董事長及牧師,於98年底○○○因準備退休,而先於98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執事會中討論上訴人楊文治願至被上訴人處服務事宜,並經討論被上訴人各執事於下次執事會議中決定,而於同年11月27日執事會議中經全體五名執事(即○○○、○○○、○○○、○○○、○○○五人)出席決定聘任上訴人楊文治擔任牧師,並於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教友會,復經現場教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上訴人楊文治為被上訴人之牧師,上訴人楊文治於99年2月1日到任。

2.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1月23日以牧師身分召集召開華恩堂之堂議會(教友大會),並選出上訴人李適彰及訴外人○○○(已請辭,由○○○遞補)、○○○、○○○、○○○等5人為執事,該次教友大會之召集,並未經董事會過半之同意。

3.100年2月27日由上訴人李適彰為執事主席,○○○、○○○2人出席,召開執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應即退休牧師一職。

4.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3月13日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

5.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24日向育才郵局、華南商銀各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名稱更改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之申請。依原審法院函調資料之記載,申請書上顯示以華恩堂代表人○○○印鑑遺失(掛失)暨更換為由辦理更換(兩造對於更換之詳細原因另有爭執)。

6.○○○於100年4月2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先通知將上訴人楊文治停職,○○○並於100年5月1日上訴人楊文治主日證道時,阻止上訴人楊文治上台證道。

7.○○○於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上訴人李適彰),另改選○○○、○○○、○○○、○○○、○○○為執事。該執事會旋於同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楊文治牧師一職。

8.○○○於100年5月11日以董事長名義,對上訴人李適彰、訴外人○○○、○○○、○○○、○○○寄發解除執事職務通知。

9.○○○以董事長名義、○○○以執事會主席名義,共同具名對上訴人楊文治寄發解聘牧師職務通知,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該解聘通知。

⒑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以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師母之職務

身分,現仍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建物。

⒒迄100年1月23日以前,被上訴人就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

何取得,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⒓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被上訴人就教友大會之召開應如何通

知、教友大會之決議應出席人數或比例及表決人數或比例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

⒔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被上訴人就執事之選任依照教會慣例均透過教友大會產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1.教友大會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選任或解任執事之機關?透過教友大會所選任之執事是否符合章程之規定,而具備選任及解任牧師之權利?

2.教友大會之召集是否需依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董事過半之同意?未經過董事過半之同意,其所為解任、選任執事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新選任之執事所組成之執事會,是否有權解除楊文治之牧師職務?

3.如上訴人已具備牧師資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楊文治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變更法人銀行帳戶名稱及變更印鑑之行為為由,單方面終止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資格?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61條至第65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

,如以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民法第1條,司法院66年6月18日(66)台函民字第05206號函】。又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自無會員可言。捐助章程之訂立,由捐助人全體同意簽名即可,初無由信徒大會通過之必要。是若捐助章程規定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無異以會員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自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符。然宗教團體所召集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不妨為遴選財團法人董事之機關,但不能兼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如欲以捐助人或信徒(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則應成立社團法人,以符實際,前司法行政部67年6月14日(67)台函民字第05117號函亦可供參考。查被上訴人係於66年11月1日經前臺中縣政府以66年11月1日66府民行字第142996號函准予設立財團法人,嗣於67年4月1日經原審法院准予設立財團法人之登記,設立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另依照捐助章程第一目(目的)則記載:「施行耶穌基督所托付之使命,遵照聖經之教訓,以傳揚福音,領人歸主,實踐新約中教會精神,服務社會,辦理慈善及教育等事業」(見原審卷一第12、21頁、影印卷宗第1張至5張),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以宗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而該法人所屬之會員所成立教友大會,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作為該法人之意思機關,然仍非不得作為選舉或遴選董事之機關。又查,依照被上訴人章程第五目(組織)亦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會議(教友大會)選舉而成,設常務董事五人,設監事三人,并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組織之,出任董事資格,必須在本教會三年以上之教友,且經常參加聚會,對教會情形熟習者,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足見被上訴人章程亦有設置教會大會無誤,然實際上之功能僅在於作為選任董事之機關,其於選任董事之後,其最高意思決議即由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擔任,除此之外,關於教友大會另得作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乙節,則未見上開章程另明文,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屬財團法人已另設立教友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而有別現行一般財團法人,是被上訴人舉法務部104年7月13日財團法任法草案第2條第1項之理由,認為其為宗教團體,組織運作與一般財團法人以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關不同乙節,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六目(管理方式)第四項關於工作人員之聘任則規定:1.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⑴資格:必須為基督教教友。

⑵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聘僱之,解雇亦同。2.牧師及傳道人之聘任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然捐助章程關於執事會如何成立,則隻字未提,是參酌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機關既為董事會,及同條項第一款關於一般工作人員之聘任規定既需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作為選任牧師之執事,其重要性自不亞於一般工作人員,是解釋上,執事除應具備基督教教友資格外,更需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待取正式聘任資格後,再成立執事會,負責教會牧師或傳道人員之聘任與解聘。至於教友大會既非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於選舉出董事之後,即應由董事所成立之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依其性質已不宜再作為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機關。

㈡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捐助章程關於設立目的為:施行耶穌基督所托付之大使命,以傳揚福音,領人歸主,遵行聖經教訓,實踐新約中教會精神,服務社會,辦理教育及慈善等事業。而依卷附楊文治之牧師聘書,既載明其牧師職務為:遵行聖經真理、傳揚福音、教導並扶慰遭災疾的會友,發展與教會相關的聖工為宗旨(原審卷一第10頁),則關於牧師之聘任或解聘,顯與達成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之目的有關。況依照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僅有董事會(含常務董事及監事)可透過教友大會選舉而成,對於董事以外之一般工作人員(包含聘任及解聘牧師之執事)之聘雇或解雇,解釋上亦應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雇或解雇,況教會牧師既然身兼教會重任,選任牧師所需成立之執事會,顯非一般日常事物所能比擬,是若未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即未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所選任之執事,要難認為符合章程之規定,而得認為具備選任及解任牧師之資格。被上訴人以教會歷來之習慣均由董事長召集教友大會,再透過教友大會選任及解任執事等情,然所述該等習慣顯與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未先經過董事過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即由○○○召集教友大會,並於100年5月8日由教會大會為解任原有含李適彰在內之執事、執事主席之決議,據此,自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其透過該次教友大會重新選任之執事,亦不具備選任及解任牧師之資格,故該執事會於當場所為解除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職務決定,應當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治因經該次教友大會及執事會之決議後,而於100年5月12日及17日分別以通知送達上訴人李適彰及楊文治二人,作為解任其執事及牧師資格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而○○○對上開重要事項,未先行透過正當程序,即率先於100年4月28日寄發停職通知予上訴人楊文治,亦未經上開所述之合法程序,更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楊文治牧師資格程序既難認為合法,其併以此為由,主張其配偶即上訴人藍淑芬師母資格應予喪失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受委任而獲許配住職務宿舍,其性質繫屬使用借貸之關係,其若因委任關係終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為使用業已完畢,原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誤,反之,然若所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存在,占用職務之原因即未消滅,自難認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而得據此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文治經其聘任牧師職務,此職務業經其解聘而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藍淑芬與其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既經認定其對上訴人楊文治之終止委任關係不合法,與上訴人藍淑芬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因而失所依附,其據此主張上訴人楊文治及藍淑芬基於牧師及師母職務使用之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即已喪失,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終止委任關係不合法,為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終止牧師及執事(含執事主席)等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藍淑芬師母之委任關係亦併同終止,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關係、上訴人李適彰間之執事及執事主席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藍淑芬師母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均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對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意旨表示:若認為○○○於董事長身分無權召集教友大會,上訴人李適彰之執事職務即非經合法召集教友大會,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職務亦非由合法召集之教友大會所選任之執事會成員所聘任,俱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至51頁),及表示:關於上訴人等之執事與牧師職務,其選任或聘請若屬未經有召集權召開之被上訴人教友大會所成之決議,其效力為何之爭議,若採無效之結論,則在聘請獲選任之初,即已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系爭委任關係即無存在可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6至77頁),然復又主張:實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對於爭議,應採本院前審即第二次二審與第一審之見解,即採「有效說」才是等語,並具體說明其理由(詳如本院更一卷第50頁至54頁、第77頁至80頁),足認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李適彰及楊文治等人之初始委任關係有效為前提,並以其透過教會大會決議解聘渠等之執事(含執事主席)、牧師委任關係係合法為其主張,而以此作為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無權占用之基礎,並未以渠等之委任自始不生效作為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楊文治及藍淑芬自始即無權占用作為本件之基礎,是本院自不宜在被上訴人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情況下,逕採酌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本件既認為被上訴人所屬財團法人選任牧師之執行事,不宜再以教友大會為選任機關,而應由董事會另行決定聘任,而以被上訴人卻以教友大會選任、解任執事,已不具法律上之效力甚明,則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之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楊文治與被上訴人約定解聘牧師職務需上訴人楊文治之同意,得否由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牧師資格等爭點,已無庸再為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