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清方,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全禹華,此有其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000 -0000頁),並經全禹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謂以:

(一)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日治時期為台中廳藍興堡塗城庄三百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乃日治時期大里庄(現今台中市大里區)塗城村居民組織之神明會。台灣光復後,信徒將原在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並更名為「聖明宮」,於民國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合法寺廟登記。嗣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實相符,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詎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其已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被駁回。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聖明宮」雖係於76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然其具有同一性之前身即「公業福德爺」宮廟,早於清光緒年間及日治時期,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除有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多人出具證明書可資為證外,另有林心婦等人於清光緒辛巳年間,為成立信徒大會及推選管理人,所書立之福德爺信徒大會立約書(字約)為憑。又立於聖明宮內之木匾,記載聖明宮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等事實,上開木匾內容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之內容相同;又該木匾係六十七、八年時前主委林坤泉時代所立,該木匾內容為林坤泉及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當時林坤泉等人已七、八十歲,對聖明宮沿革較了解;早年祭祀福德爺之處所為土角厝,嗣土角厝拆除並在原地建鐵棚,林坤泉決定將置放福德爺處命為聖明宮。故本件被上訴人聖明宮所在處所即系爭土地,自早期以來均為公地,平日供村民辦理廟會、祭祀、社團活動之用,且自清朝光緒前間起即同時供奉福德爺及朱府千歲。而聖明宮所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嗣土角厝倒塌拆除並改建成立聖明宮,均係延續會員對系爭土地即所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從而,自堪認被上訴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聖明宮所有。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謂以: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更名登記之審查機關,其判決不能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取代地政機關之審查權,是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之名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名稱形式不同,實體上奉祀之神明,前者係「朱府千歲」,後者為「土地公」,亦不相同;且後者登記之管理人何文忠,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本件「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何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之緣由,尚有待推求,難僅以當時「土地台帳」業主記載為「公業福德爺」,即認「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之組織;證人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全羅美雲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當地之祭祀活動三府王爺及土地公福德爺有一起祭拜,然對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如何而來,則無從得知,是「公業福德爺」是否為神明會組織存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廖火舜曾於68年間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神明會會員證明,均因無法提出原始會員憑證而遭駁回,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光緒年間塗城庄人仕林心婦等7人書立之字約,並未見林心婦等7人之簽名或蓋印,知見人(見証人)江屋、秉筆人(代筆人)林清德亦無蓋印,且均出於同一人之筆,顯係日後所為,難以證明該字約內容為真;且依該文書之記載,縱認林心婦等7人有成立信徒大會,乃是為「伏望福德爺朱府王爺庇佑眾信」,名稱未見有「公業福德爺」之名;且上開信徒大會成立之時間與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相隔30年,難認二者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所提之「聖明宮沿革」與聖明宮內之木匾,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並無檢附任何依據與佐證資料,其內容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76年2月25日始完成寺廟登記,其登記之會員人數有60名,明顯與原始之信徒名冊不符,足証被上訴人寺廟根本非「福德爺信徒」所成立,更與「公業福德爺」無關,此在被上訴人於86年8月9日所具之申覆書亦明白表示「異議人所提68年福德爺神明會申請案,與申覆人大里聖明宮申辦之同一主體公告案無關」,即自認68年所提之「福德爺信徒名冊」與86年申請同一主體之聖明宮無關係,足見聖明宮乃係76年始發生之法律上人格主體,尚與明治44年即存在之「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人格。

貳、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明治44年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宮廟之名稱為「聖明宮」,已於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

(三)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上訴人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大里區公所以100年10月11日里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檢具足資證明人格同一之各項文件供主管土地登記之機關審核,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登記之審查機關,本件訴訟結果不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使名實相符,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惟遭上訴人主張「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出售予上訴人,而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駁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條例第7條規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三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等語。顯係認為依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者,係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而需確認權利誰屬,非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涉及私權爭執,應以訴願之方式進行救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申請登記時,經上訴人異議後,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日治時期,大里庄(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村之居民所組織之神明會,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嗣臺灣光復後,信徒將宮廟改建並更名為「聖明宮」,且於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其與「公業福德爺」乃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聖明宮」,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二者就形式上判斷即分屬不同主體。再就實體上而言,其主祀之神明亦不相同,前者奉祀「朱府千歲」,後者奉祀「土地公」,後者之登記管理人「何文忠」與被上訴人聖明宮或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名稱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不同,惟如因此即判斷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不同主體,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得判斷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係同一主體。

(二)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神明會。蓋在前清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迨至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義。神明會中亦有建設廟宇者,從會廟(即私廟)演變成公廟者,此類神明會實係具有財團法人性格之神明會。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嗣於明治38年6月再以府令第43號頒布土地登記施行規則,對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下列規定:第5條「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其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第6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登記官署辦理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通知土地臺帳之主管官署。」。依習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即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如大正三年控民字第337號判決內有「公業福德爺名義之公業」。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迨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決定頭家爐主,以辦理祭祀。其會員離散者,則公告催促其登記,或同時聲請鄉鎮區公所之會員證明,確認其會份(法務部編列臺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639頁、648頁、686至689頁參照)。次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土地,係以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為符實際,爰規定上述情形土地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限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俾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等語。可知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其祭祀之神祇非為權利之主體,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其本意並非為神明福德爺所有,而係神明會所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觀之,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與現使用之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不同,在所多有,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亦得依法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是如神明會之組成會員不變,而更易其祭祀之神祇,應非法所不許,而仍為同一權利主體甚明。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光緒辛巳年間(西元1881年)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王清涼、林呆、廖墩、何老國、羅明火、林延連等7人書立之字約,其上記載:「…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內舉林心婦管理人仍長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人…」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77頁)。參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係先由林心婦任管理人,林心婦於明治37年1月9日死亡,由何振昌於明治39年5月接任管理人,有管理人變更撰任書可稽(見同上卷第87頁),何振昌亡故後由何文忠繼任(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同上卷宗第77至78頁);核與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6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何振昌」;於民國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何文忠」等情相符,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而林心婦等人書立之字約原本,紙張泛黃、變薄且部分破損,其製成已有相當年代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堪認上開字約及其內容為真正。而依上開字約所載內容,顯示於清光緒年間,大里區塗城庄當地村民即有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祭祀神明,設有信徒大會,並選任管理人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之情形;其性質與神明會無異。而本件「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其變更管理人暨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核與上述日據時期所進行之土地調查及辦理土地登記背景,均相符合。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其原始登記之文件資料,經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已無從查知;惟由上開說明,依當時之登記背景,堪認本件「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之組織。

2、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同上調查報告第六四○、六七七頁)。查,林心婦等七人所立之上開字約,並無關於林心婦等七人出捐之記載。另參諸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於56年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係福德爺所有,由乙方擔任管理人,茲因乙方所有房屋出賣與甲方,故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願將其管理使用中坐○○里鄉○○段○○○號土地全部(集會所公共用地及林錦明、林錦清已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外,乙方使用中土地全部)連同樹木等一切地上物讓與甲方任意使用,而基地轉讓補償費包括於本契約第貳條價款內,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請求其他任何補償,決無異議」第15條約定:「關於福德爺所有○○段000號土地管理人現在係乙方名義,同意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並由甲方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如手續上需要乙方另立字據蓋章或補具證明文件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供便,不得拒絕刁難,而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之」第18條約定:「甲方受讓本件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土地轉讓或管理人名義變更提出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時,應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使甲方蒙受損害」等語觀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宗第88至91頁),何文忠與上訴人均確認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且上訴人係因買受何文忠在其上之建物,始受讓何文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倘何文忠就系爭土地享有特定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例如神明會之會份、股份),於出售地上建物時,自會就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一併為(讓與)約定,惟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何文忠所讓與者僅為基地使用權,全無關於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之記載,則何文忠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堪予認定。證人即何文忠之子何政龍證稱系爭土地乃公地,未主張其家族就系爭土地有何會份或權利(見發回前本院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則本件「公業福德爺」之性質較符合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而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亦以其會員即當地居民共同捐獻購置,較為可採。

3、被上訴人復提出原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民黃仁耀、楊登俊、王斗星、楊登木、王正山、廖慶裕、廖火舜、李真、蘇林英、林坤來、廖湯鄙、廖瑞陽等十二人出具證明系爭土地始終均為「聖明宮」所使用之證明書(同原審卷第23至34頁),其中黃仁耀係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第一屆里長、楊登俊係第十八屆里長、王斗星係第十七屆里長、楊登木係第十六屆里長、王正山係第十三至十五屆里長、廖慶裕係第十二屆里長、廖火舜係第十一屆里長、李真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蘇林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林坤來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廖湯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廖瑞陽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或為塗城里歷屆里長,或為年近九旬之地方耆老,對於系爭土地及聖明宮之沿革,自知之甚詳。又據證人廖火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土地公廟與後來聖明宮有何關係?)以前演戲,福德爺與聖明宮的祭祀的三府王爺都是一起請來擺在一起祭拜」、「(後來為何名字改為聖明宮?)當地住民變多後建議三府王爺及土地公等要集合在一起,才一起擺放於此」、「(聖明宮與之前的福德爺公業是否相同?)我從孩子時代到現在八十幾歲了都認為一樣」等語;證人林朝宗亦證稱:「(公業福德爺為何後來變為聖明宮?)倒了用聖明宮建起來,為何不用土地公名義我不清楚」、「(福德爺與聖明宮何關係?)公的,大家認為都是蓋來給神明住,我認為沒有變化都是公的,我認為都是公地」等語;證人王正山復證稱:「(福德爺為何變成聖明宮?)本來是土角厝,四十七八九年八七及八一水災後,土角厝倒了,庄頭的人就說要蓋個廟,早期也是鐵皮蓋」、「(為何不用土地公而用聖明宮?)因為本來就有侍奉福德爺與三府王爺,後來說要建廟就用聖明宮這名字」、「(你認為福德爺與聖明宮關係為何?)這樣相同的,本來就是福德爺的地,蓋廟才改用聖明宮這名字,這是相同的主體」等語;證人全羅美雲則證稱:「(蓋廟時為何不用福德爺名義,而用聖明宮?)兩個神都有一起拜,所以我不知道」、「(就你的理解,聖明宮與福德爺是兩個主體或一個主體?)兩個都有關係,都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55至156頁);證人廖火舜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我還是小孩的時候,有4、5尊神明都請到公地來拜拜,每年的6月18日是福德爺與三府王爺,媽祖是3月11日,拜拜結束,爐主會向神明擲茭請示指定新的爐主,新爐主再將神明請回去供奉一年,隔年會再將神明請回去公地拜拜,再指定新的爐主。70幾年的時候由地方耆老及里長決定那些神明固定供奉在系爭土地上,後來就沒有擲茭指定新爐主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系爭土地上始終有宗教、廟會活動之進行,由塗城村居民共同參與,均係以「福德爺(土地公)」、「朱府千歲」為主要祭祀神祉。且該土地上曾以土角厝為奉祀神明場所,嗣於四十餘年間因八七及八一水災,土角厝倒榻,始另搭蓋鐵皮屋頂之集會所奉祀神明。故系爭土地上雖無神明會或寺廟之形式名稱存在,惟實質上均由塗城村之居民為信徒團體,以系爭土地為基礎,供奉神祉,或捐款或備辦牲醴以供祭祀;均係沿續自清光緒年間林心婦等人以塗城村之居民為信徒團體,以崇祀神為宗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公業福德爺」乃前清時間塗城地區村民因祭祀「福德爺」、「朱府千歲」所組織之團體,屬神明會性質,且系爭土地上確有以奉祀「福德爺」及「三府千歲」之以村民為主要信徒之團體集會活動,系爭土地為該團體即「公業福德爺」之會產等語,堪予採信。

4、又綜觀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全羅美雲之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民黃仁耀等十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見系爭土地在「聖明宮」設立之前,除曾有供祭拜活動之土角厝廟所,及該土角厝嗣因水災倒塌,另興建上有鐵皮屋之磚造集會所外,並無任何寺廟或宮會,而土角厝、鐵皮集會所及「聖明宮」所祭拜之神明一直都包括「福德爺」及「三府王爺」(含「朱府千歲」),且其等認知二者係同一。另審酌六十七、八年間,由當時「聖明宮」主委林坤泉所記載「聖明宮」由來之木匾,內容記載「大里聖明宮由來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座○○里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等詞(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62頁)。該木匾上之「大里鄉」雖係臺灣光復以後之鄉鎮名稱,木匾左下角以「聖明宮敬題」為結語,固可以推論該木匾係臺灣光復以後聖明宮興建後所設立,惟木匾內容之記載,與清光緒年間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等7人書立之字約及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一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等情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聖明宮」係奉祀福德爺之地方居民為其奉祀之福德爺搭建廟宇,並組籌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以所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指「福德爺」為由而成立,二者間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自堪採信。

5、「台灣私法」所謂財團的神明會,其會員既多,又不確定,關於會員之入退會,通常並無特別限制,凡贊同神明會設立之宗旨者,無論何人,祗要捐出相當金額之插爐銀,即許其入會(同上調查報告第677頁)。神明會會員捐款蓋建廟宇後,經年累月演為公廟,神明會反居附屬於廟之地位,僅保留管理廟務之職務者,在本省履見不鮮。此類神明會實具財團性質,應歸類於公廟範圍,自應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乃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謂:「神明會以信仰崇拜神佛為對象,如無不法情事,可各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同上調查報告第729頁)。惟日治末期,台灣經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迨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7頁);故有關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憑證,因佚失而無可考,亦屬常情。68年間,時任塗城里里長長廖火舜,曾向當時之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當時台中縣政府並未苛求廖火舜須檢附原始會員憑證;惟因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獲准,此有台中縣政府68年3月12日68府民行字第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嗣於76年間,被上訴人以「聖明宮」名義,取得合法寺廟登記,縱其主祀神明已為朱府千歲所取代;惟其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推舉,而其信徒為大里鄉(市)塗城村居民,且對寺廟有捐助者,此有聖明宮寺廟登記證及信徒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1至83頁);均係沿襲「公業福德爺」原神明會之財團性質。雖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稱台中市大里區並無以「公業福德爺」為名之神明會、寺廟或祭祀公業(發回前本院卷一第67頁),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聖明宮所在處所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公地,平日供村民辦理廟會、祭祀、社團活動之用,且自清朝光緒年間起即同時供奉福德爺及朱府千歲之事實。而聖明宮所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嗣土角厝倒塌拆除並改建成立聖明宮,均係延續信徒對系爭土地即所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自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堪認被上訴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屬同一主體,為可採信;則原登記於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