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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三)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丁秀貞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普志國被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秀貞(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中市○○區(原臺中縣○○市○○○段000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造,由原審共同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承攬施作之建築工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1日以前為整理建築基地,將系爭土地及建築基地一併以鐵絲網圈圍,並設置大門及警衛管制人車進出,且於施工中將板模材料等置於系爭土地上。嗣龍億公司於施工期間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施工圍籬,並將板模材料、土堆、車輛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張廖貴峰,因前揭占用行為,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竊占罪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放建築材料、機具車輛、設置廣告旗幟看板之積極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3年11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其建案範圍並以圍籬將系爭土地圈圍在建案範圍內加以利用,直至96年6月21日上訴人以圈籬將系爭土地圈圍住,被上訴人公司才停止利用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自93年11月11日至96年6月21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89平方公尺,屬商業區市場用地,利用價值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非種植竹林,而係為圖施工方便,節省建築成本及銷售房屋圖利之目的,自不得以種植竹林之每年收益為計算損害標準,況系爭土地經固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認95年8月間每平方公尺之行情約為60元(即每坪約180元,以下以每平方公尺60元為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公司曾因建案使用訴外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為108.29平方公尺,並於95年12月20日同意以每月1萬元價格承租,因此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基地租賃租金百分之10之限制,因該法條規定是適用在租地建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占用系爭土地充當建築工地銷售房屋之用,性質不同,故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件以每平方公尺60元、占用期間2年7月10日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48,633元,而本件僅請求1,985,280元(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係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共計2年7月10日,以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本得請求214萬餘元,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985,280元不當得利。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42,578元本息、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2,853元本息,該部分均已確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1,699,8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院審理範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99,849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確定部分之金額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自承於96年6月21日以圍籬將系爭土地圈圍住,可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管領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承包商亦不曾受任何人指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土地曾經被他人放置材料,為第三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800元,於93年11月11測量前,週邊土地為林地屬於未開發之農耕使用之林地,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乙○○九個月之租金僅為5,000元,鈞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損害已合計達285,431元,顯已過高,況前開出租期間上訴人既已收取租金,即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2,578元本息、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2,853元本息,該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1,699,849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9,849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丁秀貞主張其於92年由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432號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1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緊鄰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市○○區「○○○○」房屋建案,該建案之承攬人為龍億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點交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45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1號卷一第111至119頁、原審卷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緊鄰臺中市○○區「○○○○」房屋建案,建案自93年底開始對外銷售,93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中興測量公司前往測量,94年初被上訴人公司開始施工,惟施工前測量時先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一併以鐵絲網圈圍供測量之用,施工前將部分鐵絲網拆除,興設施工圍牆、大門、警衛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且於施工中有板模、建築材料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興測量公司之現況套繪成果圖、照片等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45頁、原審卷第26頁、166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1號卷一第52至57頁),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工務事務之張廖貴峰被訴竊佔罪,刑案判決亦已認定:因意圖為總瑩公司施工方便,於93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在建築基地外圍架設鐵絲網時,將系爭土地圈圍於鐵絲網之範圍內,並在圈圍之鐵絲網設立大門、管制人車出入,容任從事營造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於施工時,將建築板模、廢土等堆放於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38、39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圈圍以供不知情之建築商堆放板模、建築廢棄物、營建工具等,顯已將系爭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為使用。且其全面利用系爭土地僅係為置放建築材料、廢棄物或車輛,增加工作之便利性與減少支出,而非「有使用之必要」,尚難認與民法第792條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占用,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已詳前述,顯非供為自任耕作,自無土地法第110條有關耕地地租限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該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94年度最高法院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工地擺置板模、廢土及「銷售房屋」之使用,核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再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2.89平方公尺、地目為旱,而

依95年10月15日照片、本院98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地籍圖及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未開發系爭建案前,系爭土地附近多數為農耕使用,系爭土地緊鄰被上訴人公司建設開發之大批建案,一面緊鄰福星小學預定地。另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公司推出之透天房屋建案緊鄰,南側臨○○十街係12米柏油路,西側臨永安街係8米柏油路,北側臨○○九街係8米柏油路,往北於○○八街與○○七街則有「○○○○」及「○○○○社區」等公寓式社區等情,業經本院前審於102年7月4日勘驗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卷一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附近土地開發之程度,被上訴人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及情況,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甲○○就同段965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以該土地被占用承租面積108.29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成果圖記載之使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92元一節(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使用合約書」、臺中縣○○地政事務所法院鑑測案件成果圖影本各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案卷第62、63頁),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整體價值顯高於上開不規則地形之965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案卷第67頁),是上訴人主張以每坪18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合理。準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89平方公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無法使用土地之期間為2年7月又10日即31月又10天,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148,633元(計算式為:60元×1142.89平方公尺×31月又10天),是上訴人於扣除前述已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外,再請求1,699,849元(與前述判決確定金額合計之請求金額為1,98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

間以5,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收取租金,該段期間其並非被害人,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高達285,431元,已高於前開租金,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上訴人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如乙方(按指乙○○,下同)仍有意續租,須獲得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續租許可,如未獲許可則不得再繼續使用,且竹林歸甲方,砍除乙方不得有異。」等語(見原審卷第82-1頁),足證租約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屬於上訴人所有,乙○○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僅在於收取竹筍,核與前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不同,其租金之計算方式自有不同,是本件不得據乙○○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不當得利金之計算標準。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本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至於在出租期間是否未依租賃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承租人乙○○使用,事屬其是否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範疇,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285,431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699,849元,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99,849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