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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真玲(即郭昭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家年 律師

詹若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擬增資至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伊應再入股18,000,000元。詎伊交付上訴人10,000,000元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則上訴人對伊之要約並未承諾,亦未交付伊等值之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增資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增資法律關係存在,伊於97年7月1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辦理增資,未獲置理,伊已另於101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及潘國昭解除系爭協議中關於投資款10,000,000元部分之契約關係,於解約後,上訴人所受領之10,000,000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而交付上訴人10,000,000元,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匯之10,000,000元,乃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上訴人處非法挪用取得,本屬上訴人之財產;且上訴人多次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議第3條增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目的不達,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增資至200,000,000元,伊即分別於95年12月18、19日匯款共10,000,000元予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增資至200,000,000元,亦未將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退還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日記帳(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10,000,000元,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上訴人公司取得,並舉支票影本5張為證(原審卷第158頁以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分別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韋春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縱使面額與全鏡公司同年度之銷項發票金額不相符,仍無法逕以推論被上訴人非法自上訴人取得10,000,000元之資金;且即使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取自全鏡公司,亦僅生全鏡公司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增資款之權利。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司應增資至200,000,000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0,000,000元增資款,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增資至200,000,000元資本額;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

三、上訴人公司迄未增資至20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協議約定「以上協議依標準作業時間另加5天完成」,亦非聽任上訴人公司不拘時間,隨時得增資至200,000,000元,增資之時間不同,所取得股權之價值,亦因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同而有異。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多次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議第3條增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因增資之給付並非目的不達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就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