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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何景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賴東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添(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賴文琪(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素卿(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素麗(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金在(兼賴裁之承受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自欣張自強張瑞同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張自助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賴深靜吳錦松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即賴泳霖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簡耀唐賴昆勻賴樹宏賴秀娥張成華張達成林佳汶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被 上訴人 賴宏根

賴雅君賴宏宜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建言

吳雪娟被 上訴人 賴昶夆

賴俊言賴元永即賴冠壬陳美雲兼下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森賢被上訴人 賴兆俞

賴兆平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雪慧被上訴人 賴煜仁

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張庭豪張書語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陳玟錥即陳佳玫被 上訴人 賴高山

張春滿吳淑貞張博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綺朋

洪千純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炳木被上訴人 賴彩雲

白金城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 上訴人 賴木生

白水福白植元賴信仲賴建霖賴建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廷溪被 上訴人 賴煜儒

賴詩諠賴慶禮李賴含笑(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賴國平(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蔡賴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 463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前審判決所許下列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已無從聲明不服,本院亦已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0年度上字第215號)(該前審卷下稱上字卷)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成華自附圖編號3、4號房屋遷出;張炳木自附圖 8號房屋遷出;張瑞同自附圖13號房屋遷出;施金葉自附圖39號房屋遷出;被徵收人賴裁(已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自附圖51、68、69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賴高山自附圖70、71、72號房屋遷出;賴木生自附圖73、74、75、76、77號房屋遷出;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應將附圖46號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被徵收人賴松林(已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應將附圖64號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原被上訴人張景濃自附圖編號5號房屋遷出部分,經發回前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該前審卷下稱更㈠卷】判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未據張景濃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已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炎、張金在遷讓附圖編號67號房屋,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附表三之2」編號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67號面積

1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原上訴聲明請求吳錦松、田明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後四人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遷讓附圖65號房屋,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吳錦松應將如附圖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所為本訴請求,於本次發回前,原聲明為應自「附表二之2」 編號23所載土地(南投市○○○段 ○○○○號)遷離並返還土地;於本次發回後,則以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已自承所占用建物門牌號碼各為南投市○○路○○○號、49號,後者之新門牌號碼為大庄路345巷 2號為由,而聲明為各應自「附表二」編號22、23所載建物(各為南投市○○路 ○○○號、345巷2號)遷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6、67頁、第2宗第183、1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應允許,併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徵收人張和自訟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曾提對該部分起上訴,然嗣已撤回上訴在案(參見本院更㈠卷第 5宗第215頁),是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更審之列。

四、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按原名「台灣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學校」,於民國89年間改制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均稱南投高商)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溪泉變更為何景標,此有其提出之教育部104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10400830630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五、本件原被上訴人賴裁、賴松林各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3年2月11日、 3月25日死亡,各由賴裁子女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及賴松林之兄弟姊妹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第8-2

1、142-151頁),核無不合,爰改列該等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

六、本件被上訴人除張金在、許秀卿、張自強、吳錦松、簡耀唐、張成華、白茂松、張炳木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4、113-1

1、114、114-3、114-4、114-5、116地號等 7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 114地號),為伊學校預定用地,業於78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學校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惟原被上訴人賴栽(已殁)及其餘被上訴人,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學校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伊學校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伊。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仍屬無權占有,伊學校亦得一併請求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

(二)又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徵收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建物,自應予以拆除;縱退認土地徵收時未受地上物補償之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地上物,然此應僅限於「土地徵收時存在之原有地上物」;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徵收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及其等於九二一地震後新建之建物事前已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雖有部分未經查估補償,然此係因占有人對於系爭徵收處分強力抗爭、刻意阻撓查估工作之進行,以致徵收機關無法辦理查估,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98年度訴字第10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1號判決,及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剪報資料及異議書影本、該府79年間之開會通知及開會紀錄等可證,是自不可歸責於伊學校或徵收機關,應受歸責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拆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渠等仍應自所占用之房屋中遷出。另者,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業於78年間查估後並為公告,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地上物漏未查估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未於相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應已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事後自不能再為爭執,充其量僅能主動請求徵收機關補辦查估而已,對於原徵收效力並無影響。此外,若本院認被徵收人之親屬係占有輔助人,受裁判效力所及,無庸個別以訴訟請求遷讓,並於理由中敘明,伊學校亦無異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於追加及變更後,於本次發回前,聲明求為命「附表二之2」 各編號之被上訴人等應自同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或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伊;「附表三之2」 各編號之被上訴人應自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即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原被上訴人張景濃自編號5、8號房屋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成華遷出編號3、4建物、張春惠遷出編號 6建物、張火旺遷出編號7建物、張炳木遷出編號8建物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該等部分勝訴,張景濃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關於張景濃之訴,已告確定;而張成華、張春惠、張火旺、張炳木雖就渠等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是亦已告確定。另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於本次發回後,則聲明求為如下列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廷溪、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吳淑貞以次 4人下稱吳淑貞等4人) 、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張春滿、張容晨、張春惠、賴明村、賴慶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南投高商於77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土地法第 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且未依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復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92年7月28日始為提存,是該徵收並非合法有效,上訴人竟進而指稱伊等無權占有、侵佔,自無理由。又伊等祖先世居於此,房屋共有87戶(另有稱地主有87戶,住戶則有數百戶),南投高商竟僅補償16戶,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南投高商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一大地震,伊等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等語;被上訴人張成華、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容慈以次 4人下稱張容慈等4人)、張炳木、吳淑貞等4人、賴彩雲、白金城另以: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未經查估,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與土地有租賃關係;另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家屬間共同生活關係而與占有人共同居住於訟爭建物,應係民法第 942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張金在、張自強、簡耀唐、張成華、白茂松、張炳木另以:伊等否認有上訴人所稱抗爭而阻擾查估之行為,上訴人應敘明其所稱強烈抗爭者為何人,不能隨意給伊等扣帽子,本件並非漏查估,而係根本未查估,上訴人行政怠慢之責,卻要住民負擔,與法、理、情均不符。伊等之祖先捐出土地以供上訴人創校,上訴人以漏洞百出之徵收程序即要求伊等拆屋還地,根本係「乞丐趕廟公」。實則,當初徵收土地,係為供本無運動場之上訴人學校興建運動場,然,上訴人學校如今已有運動場,學生人數復逐年減少,是並無再徵收土地使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吳錦松辯稱:南投高商因徵收取得之65號地上建物,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然該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現在65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南投高商所有,不能請求伊拆遷。另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抗爭而阻擾查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施金葉則以;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建造,土地由伊兄施兵繼承,南投高商既僅徵收土地,即不能要求伊自父親所有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除上所列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如訴之聲明所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或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占有之事實,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追加、變更、撤回,於本次發回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按上訴人或為方便計,將請求遷屋者、請求拆物還地者,分別列為「附表二」、「附表三」,惟,附表二中,有其於本院始為追加部分,此等部分,應非屬廢棄原判決而改判)(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春惠」遷出並返還編號 「3、4、5、6、7」之建物,就編號「6」 之建物,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就編號「3、4、5、7」之房屋,則經發回本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發回後,依上訴人主張觀之,上訴人亦無撤回該部分請求之意。是可知上訴人於「附表二」,應係漏列請求「張春惠」 自編號「3、4、5、7」房屋遷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按「附表二」編號16、18、19、「附表三」編號1 中所載「『張』文琪」,顯均為被上訴人「『賴』文琪」之誤,均併予敘明)。(四)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倘已徵收完畢,得依行政執行法及上揭土地法規定,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者,僅為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然上訴人僅為徵收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用地機關」,非負責徵收之主管機關,核與上開法規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或遷出系爭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 5月10日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徵收完畢,並核發補償費在案,其自得依民法第 76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或遷離系爭土地或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該78年徵收案件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九二

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 5月10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即本判決附表六《即本院更㈠卷第6宗第252-258頁之附表六-1》)等為證(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7-

23、308-363頁;本次原審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第1宗第192頁;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99-203頁、第2宗第18-91頁、第3宗第150-204、第4宗65-141頁),自屬實在。申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被徵收者之補償費,業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核發或提存保管專戶內無誤(「是否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領取時間欄」記載:「97年已查估」文句除外)。

⒉被上訴人等雖辯稱78年徵收案件,南投縣政府未依法查估及

補償,且補償費之提存時間遲至92年5月15日、7月18日,已逾修正前土地法(下均稱土地法)第 233條之15日期限,故78年徵收案件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經查:

⑴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

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詳如下述)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78年徵收案件,因南投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其徵收即失其效力云云,尚屬無據。又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下稱林瑞清等28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77年 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 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 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渠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為該案內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選定當事人賴慶禮、賴高山、林瑞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訴更卷證物卷第462-473頁、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57-170頁)。

⑵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既經南投縣政

府依法公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林瑞清等28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既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林瑞清等28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被徵收人對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就78年徵收案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認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本院自難逕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抗辯,本件徵收有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三)查系爭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而南投縣政府78年徵收案件,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嗣南投縣政府依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24號判決(即本件第一次原審判決)意旨,於95年 5月15日召開研討會會議決議,並依上訴人97年 6月17日投商總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協助辦理查估作業(下簡稱97年查估案件,即附表六所示97年查估),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有南投縣政府查覆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更㈠卷第5宗第176-192頁),足見南投縣政府97年查估案件,僅係延續78年徵收案件,而非新徵收案件。然查97年查估案件時,仍遭部分業主拒絕,而未查估完畢等詞在卷(參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第180-18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關97年查估案件,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97年查估案件適法性有所質疑,而拒絕提供補償經費,是97年查估案件,並未發放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等情在卷,足證97年查估案件,並未核發任何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是附表六所示「97年查估」,並未核發任何補償費至明。

(四)承上所述,系爭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公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等遷屋及騰空土地(「附表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78年徵收案件固為合法有效,惟,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5條、第231條及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本件前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7、13-21(按即「附表二之2

」編號1-7、14-22)(含附圖,下同)所示被上訴人遷屋部分:

⑴查此部分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查其中被上訴人張瑞同所

有附圖15號建物、施金葉所有附圖39號建物、賴高山所有附圖70-72號建物、賴木生所有附圖73-77號建物、被徵收人賴裁所有附圖51、68、69號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二之2」之「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⑵次查此部分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2」 之「房屋於附圖上之

號碼欄」所示地上物即建物,並未查估補償,且雖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然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或同地機關南投高商並未核發補償費,亦有「附表二之2」之「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可證。準此,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之地上物(即建物,下同),迄今既仍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且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尚未依法向法院提存該補償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即顯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未經查估補償,然此係

因占有人對於系爭徵收處分強力抗爭、刻意阻撓查估工作之進行,以致徵收機關無法辦理查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未經查估補償係因被上訴人抗爭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阻擾查估之抗爭行為舉證。上訴人固舉上開行政訴訟裁判及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剪報資料及異議書影本、該府79年間之開會通知及開會紀錄等以為證,然以該等文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徵收時,確曾遇有民眾抗爭,究無法據以證明為抗爭者確為有權及有義務處分地上物之各該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籠統泛稱經強烈抗爭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謂為有理。

⒊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8之被上訴人張成華遷屋部分

(按即請求「附表二之2」編號8之被上訴人張成華自附圖22、23、24建物遷屋部分)(另因上訴人對張成華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附圖3、4建物遷屋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於「附表二之2」編號8之「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列有「3、4」建物,「附表二」編號8之該欄則已無):⑴查被上訴人張成華原有系爭土地,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

收,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二之2」 之「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張成華之上開地上物即建物之補償費,業於92

年5月15日存入保管戶,固有「附表二之2」之「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證。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99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時,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已據被上訴人顧秀靜陳稱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張達成共同使用(參見原審訴更卷第 3宗第86頁);而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張成華亦陳稱其僅占用編號3,4建物部分,至於編號22、23、24建物部分為張達成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22、23、24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張成華占有或被上訴人張成華與占有該等建物之被上訴人顧秀靜、張達成等人有何間接占有或輔助占有之關係,是難認被上訴人張成華為附圖22、23、24建物之現在占有之人,則縱若被上訴人張成華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成華自附圖22、23、24建物遷屋,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9-12之被上訴人遷屋部分

(按「附表二」漏無編號11。另縱觀上訴人主張,可知「附表二」應係漏列請求被上訴人張春惠自附圖編號3、4、5、7建物遷屋部分,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9、12之請求,各即「附表二之2」 編號10、13之請求;「附表二」編號10之請求,則係「附表二之2」 編號11之請求對象中剔除被上訴人張春惠)(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 8房屋遷出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確定,故於「附表二之2」編號9之「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列有「8」建物,「附表二」編號12之該欄則已無):

⑴查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被徵收者或其親屬,

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檢送之補償費領取表(見本院更㈠卷第 49-53頁),及原審訴更卷證物卷一有關南投縣政府檢送本件補償費清冊可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等自無所謂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可言。

⑵次查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遷讓之建物之補償費,業於92年 5月

15日分別存入保管戶,固有「附表二之2」 之「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證。惟:

①就「附表二」漏載之請求被上訴人張春惠自附圖編號3、4、

5、7建物遷屋;「附表二」編號10中之請求被上訴人張容慈等 4人自附圖編號3、4、5、7建物遷屋(「附表二」編號10中另有請求此4人自附圖編號6建物遷屋,則另見後述);及「附表二」編號12之請求被上訴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3、4、

5、6、7建物遷屋部分:查本件原審99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張成華即稱編號3、4建物為其所有(參見原審訴更卷第3宗第86頁);而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張成華並進一步陳稱編號

3、4建物係由其占用,編號 5建物部分之占有使用者為張蔡玉碧,惟張蔡玉碧已過世(繼承人為張景濃),編號 6建物部分現為服飾店,為張和占有使用中、編號 7建物部分現為台中美中西自助早點,為張火旺占有使用中(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3、4、5、7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張春惠或被上訴人張容慈等4人占有、附圖編號 3、4、5、6、7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張炳木占有或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等 4人、張炳木與上述占有該等建物之人有何間接占有或輔助占有之關係,是難認被上訴人張春惠或被上訴人張容慈等 4人為附圖編號3、4、5、7建物之現在占有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張炳木為附圖編號3、4、5、6、7 建物之現在占有之人,則縱若渠等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春惠自附圖編號3、4、5、7建物遷屋、被上訴人張容慈等 4人自附圖編號3、4、5、7建物遷屋,及請求被上訴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 3、4、5、6、7建物遷屋,揆諸上開⒊⑵部分之說明,仍應認為無理由。

②就「附表二」編號9之請求被上訴人吳淑貞等4人自附圖編號

8 建物遷屋,及「附表二」編號10中之請求被上訴人張容慈等4人自附表編號6建物遷屋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自亦非應否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 8建物遷屋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春惠自附圖編號 6建物遷出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係張春惠之女,被上訴人林佳汶係張春惠之妹張春敏之女(參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84至190頁),另被上訴人吳淑貞為張炳木之妻,被上訴人張琦朋為張炳木子,被上訴人洪千純為張炳木之子媳(張琦朋之妻),被上訴人張博凱為張炳木之孫(張琦朋之子)(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則可見被上訴人張容慈等4人、吳淑貞等4人應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分別隨同被上訴人張春惠、張炳木居住於上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揆諸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張春惠、張炳木為占有人,被上訴人張容慈等4人、被上訴人吳淑貞等4人則並非占有人,自亦非應否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乃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張容慈等4人遷出編號6建物、被上訴人吳淑貞等4人遷出編號8建物部分,顯非正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22、23之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

城遷屋部分(按於本次發回而更正前,原係「附表二之2」編號23之請求騰空土地部分)查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原有系爭土地,固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收,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二之2」 之「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即被上訴人賴彩雲於90年10月17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白金城系爭土地補償費則於92年 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惟,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一再抗辯其等建物並未經合法查估補償,而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徵收土地上尚有諸多地上物並未完成查估補償,且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之建物已完成查估補償,甚至自承渠 2人占用之建物「似未經查估補償」(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69頁),是自難率認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之建物已完成查估補償程序,準此,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遷屋,即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似未經查估補償,係因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強力抗爭、刻意阻撓查估工作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參照上開⒉⑶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謂為有理。

(五)承上所述,系爭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公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本件再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上開請求「附表三」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附表三之2」),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按「附表三」編號1、2為如上所述於本院前審所為變更之訴,編號3、4則為如上所述於本院前審對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被徵收人賴松林所為追加之訴)⒈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申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未領取補償費前,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業如前述。⒉查「附表三」編號1、3、4 之被上訴人等,其原有土地雖經

徵收,並已領取土地補償費,有「附表三之2」 之「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即編號1、4號被上訴人等之土地補償費,業於92年 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編號3號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業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0年9月12日領取土地補償費。然查彼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78年徵收案件之前,早已存在,有房屋稅籍、及水電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41、242、250、251、257-259頁) ,則彼等於上開領取土地補償費或補償費提存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彼等建物,縱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然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彼等原有或重建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因地上物與其所坐落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則彼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

⒊次查「附表三」編號2 之被上訴人吳錦松抗辯:伊於78年徵

收案件之前,即向系爭土地地主賴汝詳母親,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賴汝詳母親過世後,伊又與賴汝詳締結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水、電資料可參,惟徵收機關未查估及補償伊地上物。嗣88年九二一地震後,伊經原地主同意重建房屋,伊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並提出水、電資料為憑(參見本院更㈠卷第 2宗第241、242頁),而上訴人對吳錦松上開租地建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實在。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如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未查估補償,則原地主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已如前述。查原地主既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則該土地之承租人,繼受原地主權利,亦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查該被徵收土地之地主賴汝詳,雖已領取土地補償費,有土地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訴更卷證物卷一第45頁),然被上訴人吳錦松之地上物,迄今卻未查估補償,亦有「附表三之2」 之「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可證。則被上訴人吳錦松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補償費提存前,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吳錦松建物,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然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其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則被上訴人吳錦松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錦松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遷屋還地,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還地,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中除訴之追加及變更外之其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既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固以105年8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請:⑴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調上開98年度訴字第 103號案卷,以查明上述行政訴訟中所載之製作異議聲請書之徵收戶代表究為何人、⑵至現場履勘調查,並命警員協同清查戶口,以查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占用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多時後,至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遞狀為上開聲請,已有延滯訴訟之嫌,況且,上述行政訴訟中所載之製作異議聲請書之徵收戶代表為何人,與該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抗爭致阻擾查估之行為,究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⑴之聲請,顯無必要,而本件訴訟前亦已據原審、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⑵之聲請,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