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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上 訴 人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追加原 告 王清元

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王文賢王雪娥王雪惠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隆追加原 告 李明芳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黃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王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暨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錐就坐落重劃前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王錐於民國(下同)62年2月1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仍存在於王錐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王錐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耕地補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890,320元(下稱系爭耕地補償金)存在,該債權屬於含上訴人在內之王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起訴,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情,聲請裁定應共同起訴之王錐繼承人(上訴人外)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等1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且合法送達(見更二審卷第30至33頁狀、103至104頁裁定、106至116頁送達證書),自應將上列14人列為追加原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後,復行上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63號判決將上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上訴人之王錐全體繼承人系爭耕地補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更一審卷第74至81頁狀)。更一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先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系爭耕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備位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請求先位之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贅),並將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減縮其備位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王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系爭耕地補償金及自105年3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更二審卷第30至33頁、第185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其變更前之備位聲明不再贅述。

三、追加原告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王文賢、王雪娥、王雪惠、王文隆及李明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王錐自40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耕作,當時系爭土地爲耕地,雙方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其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由上訴人之父王慶順及上訴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爲租金。嗣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6日經臺中縣政府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且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王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原告王文賢、王雪娥、王雪惠及王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予王錐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同上訴人前開變更聲明內容。

三、追加原告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及李明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錐是否自40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未見上訴人舉證,顯屬有疑。縱王錐於4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後已變更為非農地,王錐先前與被上訴人間縱成立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變更而應有所不同,不能再延續先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向王錐或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難認被上訴人與王錐或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租約未具備經被上訴人登記在案之要件,於本件土地重劃之時,自無法註銷租約,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即與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補償費要件不合。況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並無全體均自任耕作之事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耕地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二審卷第149至150頁筆錄):

(一)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上訴人祖父王錐在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計算之全年使用補償金,經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三)臺中縣政府(改制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重劃後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

(四)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2日登記時,地目為「田」,由上訴人作耕地使用。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廍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

(五)上訴人所提出67年2期、68年2期彰化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下稱67、68年地租聯單),69年至80年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78、79年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下稱78、79年地租繳納書),被上訴人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六)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順、王慶榮。王慶順、王慶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王清元、王清標、上訴人、王美麗、王玉玲、王麗枝(另繼承人王陳春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清元等人繼承),及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又王清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更二審卷第72頁反面筆錄、第121至12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

(二)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三)本件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租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可否請求耕地補償費?

(四)如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而不得請求耕地補償費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

(一)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係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足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領補償費之前提爲承租耕地。惟何謂耕地,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應參照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至所謂耕地租用,則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廓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此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堪認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而非耕地。惟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其地目爲「田」,係屬農地,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112、113頁),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定義。是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而非耕地。惟在此之前,則屬於耕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40年間即由其祖父王錐向被上訴人承租,至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仍由其父王慶順及上訴人繼續耕作,並以王錐及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等情,業據提出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4、45、68、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之真正不予否認,惟不承認其與王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75年12月12日以75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文致臺中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租用」,並提出該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1、132頁)。查王錐已於62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以67、68年地租聯單向名義人王錐收租,並於75年12月12日以王錐為系爭土地名義占有人發函,足證王錐在生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系爭土地既為王錐於62年2月11日以前所占有,上訴人主張王錐係於4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係在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始於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之時,此正與被上訴人所自認:於3、40年間或4、50年間,其所經管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之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於60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爲非耕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相符。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王錐於40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時,系爭土地仍屬耕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屬耕地租賃,要無可疑。

(四)王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前,有耕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雖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而非耕地。惟王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當時仍存續中,系爭土地之地目亦未變更,王錐或其後之繼承人王慶順或上訴人仍持續耕作,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佃期限尚未屆滿之耕地租約。足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其未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前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陳明:在4、50年間出租予農民耕作之土地,於60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爲非耕地後,被上訴人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爲非耕地使用時」及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當時建設發展較緩,故仍繼續換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並未依法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後已變更為非農地,縱王錐先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變更而應有所不同,自不能再延續先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一)依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承租人王錐」、「佃租明細本期租額118公斤,災歉減免71.8公斤,實繳數額46.2公斤」、「佃租明細本期租額117.8公斤,災歉減免70.6公斤,實繳數額47.2公斤」等語,不僅將王錐列為承租人,且將王錐應繳納之稻穀稱之為佃租或租額,並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所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欠收得減免租金之數額,該67、68年地租聯單應可證明王錐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78、79年上訴人所繳納之地租,依78、79年地租繳納書所載「右列地租請依限繳納」、「土地地租117.7公斤」,「災減3成或4.5成」等語,仍可證明上訴人所繳納之稻穀係系爭土地之地租。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足認系爭土地在王錐生前(即62年2月11日前)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王錐耕作。被上訴人抗辯依6

7、68年地租聯單所示,僅能證明繳款人有繳納其上之金額,不能證明王錐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2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所載王錐係占用而非租用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

(二)王錐係於62年2月11日死亡之前即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在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王錐有於60年12月31日之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地租聯單,證明王錐係於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由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王錐住○○鎮○○路○○○號,對照王錐之戶籍謄本記○○○鎮○○路○○○號之門牌號碼係於60年6月1日即整編為鰲峰路700巷28號(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而王錐之繼承人於67、68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時,王錐生前所住之鰲峰路195號門牌已整編為鰲峰路700巷28號,67、68年地租聯單仍記載門牌整編前之鰲峰路195號,顯見被上訴人於67、68年開立地租聯單時,仍係延續舊有門牌整編前王錐繳納租金資料之記載,足證王錐應有於60年6月1日之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王錐自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依王錐之戶籍謄本所示,王錐係出生在民國前20年11月19日,至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時,已高齡80歲,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後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錐耕作。此外,證人即與王錐有遠親關係而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梧棲段676地號土地耕作之王其祥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54、55年開始耕作時有看見王錐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放租給王錐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益證王錐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自係耕地租賃契約。

(三)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臺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納以稻穀

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之全年使用費,並據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頁),雖該繳款書記載「使用補償金」之用語,惟仍無法排除該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性質。且上訴人係自78、79年起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係開立地租繳納書,將該對價稱之為地租,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同一性質,仍應為租金,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將名稱改為使用補償金,而認為該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是就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應屬租金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係屬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存在於王錐與被上訴人間,業如前述。則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該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所繼承。嗣王慶順、王慶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王慶順之繼承人為王陳春梅、王清元、王清標、上訴人、王美麗、王玉玲、王麗枝;王慶順之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王陳春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清元等人繼承。又王慶榮之繼承人為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另王清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3、103至125頁)。是王錐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之間。

三、本件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租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可否請求補償費?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租約既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倘訂有耕地租約而未經辦理登記者,嗣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客觀上即無從註銷登記。此時,應認為承租人不待租約註銷,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查王錐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王錐死亡後,其耕地租賃權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已如前述。雖該耕地租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依前揭說明,此登記之欠缺並不影響其耕地租約之效力,嗣後亦無需註銷登記始能請領補償費之問題。況系爭耕地係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且因重劃區內之公有出租耕地均未登記,故無庸重劃機關為租約之註銷,此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未經註銷,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費之要件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四、如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而不得請求耕地補償費情形?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承租人雖未自任耕作(如年邁或殘疾等),但由其家屬耕作,亦不失為自任耕作。在原承租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雖未由全部繼承人耕作,而僅由部分繼承人耕作,應屬於自任耕作之情形。蓋此時承租人並未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否則若繼承發生時,繼承人中有老幼、殘疾或無自耕能力者,強令所有繼承人均需耕作,始能認係自任耕作,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

(二)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此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放租予王錐耕作,證人王其祥所有梧棲段676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200公尺,出門會看到王錐耕作系爭土地,王錐六十幾年過世後,先由王慶順耕作,王慶順年老時,換成他兒子即王清芳耕作等語,此經證人王其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正面)。證人王坤於系爭土地公告重劃後,曾於95年間具領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57,000元,固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4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二工區)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查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更二審卷第124至127頁)。惟證人王坤到庭結證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王清芳的父親及王清芳在耕種,伊在附近也有土地,有通知不能耕種,伊想說短期的,土地實際要開發前還來得及收成,伊才種,伊種植蔬菜、稻米,稻米來不及收成,就被剷掉;伊就住附近,當時有人來問是誰種的,伊說伊有種,政府才發補償金給伊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66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係於93年間公告重劃,重劃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此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證人王坤係在系爭土地公告禁止耕作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稻米,並於調查單位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人員94年8月6日查估時,表示其為耕作之人,再於95年5月19日領取農林作物補償57,932元。在此之前,確由上訴人耕作,是上訴人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具領人為非承租人之王坤,足見系爭土地於當時並非由上開承租人自任耕作,而係由王坤所耕作,故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請求耕地補償費,亦於法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並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租賃權人之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費即7,890,320元,及自本院准予追加原告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暨備位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耕地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